最高法院判例:农村宅基地申请报批程序——吕松龄诉南安市政府土地行政审批案
【裁判要旨】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国土资发〔2004〕234号)第二条第六项规定,规范农村宅基地申请报批程序,农村村民建住宅需要使用宅基地的,应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张榜公布。公布期满无异议的,报经乡(镇)审核后,报县(市)审批,经依法批准的宅基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应及时将审批结果张榜公布;第八项规定,加强农村宅基地登记发证工作,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快农村宅基地土地登记发证工作,做到宅基地土地登记发证到户,内容规范清楚,切实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
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农村宅基地管理制度切实维护农民权益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28号)第二条第六项规定,宅基地审批应坚持实施“三到场”,接到宅基地用地申请后,乡(镇)国土资源所或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组织人员到实地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规划和地类等,宅基地经依法批准后,要到实地丈量批放宅基地,明确建设时间并受理农民宅基地登记申请;村民住宅建成后,要到实地检查是否按照批准的面积和要求使用土地,符合规定的方可办理土地登记,发放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
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请示的通知》(1990年1月3日)第二条第三项规定,凡是要求建房的,事先必须向所在的乡(镇)政府或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对符合申请宅基地兴建自用住宅的,由土地管理部门确定宅基地使用权,丈量用地面积,并依法批准后,方可动工。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27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陈团团,男,汉族,1972年9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柳新路1号。
法定代表人:林荣忠,市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吕松龄,女,196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吕松龄诉南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安市政府)土地行政审批一案,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02行初89号行政判决,驳回吕松龄的诉讼请求。吕松龄不服提起上诉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闽行终149号行政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南安市政府于2011年对陈团团作出的《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用地与建设申请表》住宅用地审批行为。陈团团、南安市政府均不服,分别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团团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吕松龄的诉讼请求。其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再审申请人宅基地位于吕松龄宅基地围墙外侧,双方宅基地范围不可能发生重叠,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南安市政府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吕松龄的诉讼请求。其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二审法院认定陈团团宅基地四至与吕松龄宅基地四至重叠缺乏充分依据,吕松龄当时即应当知道案涉审批行为,其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时,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国土资发〔2004〕234号)第二条第六项规定,规范农村宅基地申请报批程序,农村村民建住宅需要使用宅基地的,应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张榜公布。公布期满无异议的,报经乡(镇)审核后,报县(市)审批,经依法批准的宅基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应及时将审批结果张榜公布;第八项规定,加强农村宅基地登记发证工作,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快农村宅基地土地登记发证工作,做到宅基地土地登记发证到户,内容规范清楚,切实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农村宅基地管理制度切实维护农民权益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28号)第二条第六项规定,宅基地审批应坚持实施“三到场”,接到宅基地用地申请后,乡(镇)国土资源所或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组织人员到实地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规划和地类等,宅基地经依法批准后,要到实地丈量批放宅基地,明确建设时间并受理农民宅基地登记申请;村民住宅建成后,要到实地检查是否按照批准的面积和要求使用土地,符合规定的方可办理土地登记,发放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请示的通知》(1990年1月3日)第二条第三项规定,凡是要求建房的,事先必须向所在的乡(镇)政府或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对符合申请宅基地兴建自用住宅的,由土地管理部门确定宅基地使用权,丈量用地面积,并依法批准后,方可动工。本案中,吕松龄的丈夫陈天明于1996年、1998年两次经南安市政府审批同意使用建房用地429平方米,其四至为:东至坟什地,西至什地,南至环村路,北至环村路。陈团团户于2011年经南安市政府审批同意使用建房用地120平方米,其四至为:东至村路,西至村路,南至陈天明厝,北至环村路。吕松龄户经南安市政府审批的案涉建房用地四至范围与陈团团户经南安市政府审批的案涉建房用地四至范围确属重叠,而一审法院仅认定吕松龄户用地范围中有406平方米宅基地与陈团团户用地范围不发生重叠,不能据此即推定吕松龄户全部429平方米合法用地与陈团团户用地范围不发生重叠。吕松龄户用地审批在前而陈团团户用地审批在后,南安市政府及相关审批部门在对陈团团户用地申请实施审批过程中,未依法实地丈量和查明陈团团户所申请用地范围与相邻权人吕松龄户在先审批用地范围是否重叠,而其实际审批结果造成两户经审批的用地范围事实上存在部分重叠,依法应予撤销。因此,二审法院经审理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南安市政府对陈团团户住宅用地作出的被诉审批行为,并无不当。
综上,陈团团、南安市政府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陈团团、南安市人政府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耿宝建
审判员 王晓滨
审判员 白雅丽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殷 勤
书记员 于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