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法·案丨物业上门维修,摔了谁担责?
作者:泗泾法庭 余诗诗
生活中为了运货便利,一些商铺会自行安装升降台,用于上下传输货物,此类设备如果没有妥善养护或按规使用,则会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本案中,物业公司的王师傅接到投诉称某商铺的地下室漏水,其与同事便搭乘该商铺内的升降台下去查看情况,谁料因电梯绳突然断裂,导致王师傅摔至地下室受伤。事后,王师傅将商铺产权人张先生、承租人李先生告上法庭,要求赔偿损失,法院经过审理,认定王师傅自担20%的责任,被告张先生承担50%的责任、被告李先生承担30%的责任。
2019年10月的一个下午,物业公司接到投诉电话称某商铺地下室存有积水,已经影响到邻居,物业公司遂派王师傅前去处理。王师傅与其同事来到该商铺,二人共同搭乘房屋内的电梯(家用升降台)至地下室查看积水情况,因电梯绳突然断裂,导致王师傅摔至地下室受伤。
众人听到巨大的响声,赶忙跑来查看,王师傅当即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事后经法医鉴定,王师傅双足摔伤,后遗右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产生各类损失二十余万元。
原告王师傅认为
该商铺通往地下室只能通过升降台,没有楼梯,被告张先生作为房屋产权人,被告李先生作为房屋使用人,应当对原告的本次损害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被告张先生辩称
其不是侵权责任人,升降台是其第一个租客即案外人陈先生所装的,不能因为装在其房屋内就认为其是侵权人。此外,升降台是装货用的,不能载人,而原告使用升降台时还两个人使用,超出最大承重,故原告自身对此次受伤存在过失。至于积水是否是其房屋内的积水、原告有没有资质下到地下室去抽水查看其也不清楚。其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出租给他人使用,本案责任主体在承租方。
被告李先生辩称
升降台不是其安装的,在其承租该商铺时候就已存在,其从来没有使用地下室,升降台管理权不在其这里,原告是自行进入升降台的,且原告是物业的员工,原告受伤与物业存在管理漏洞有关,物业也有责任。
法院认为, 本案中,涉案房屋内的升降台本质上属于上下传输货物的简易装置,不能站人,原告王师傅作为该小区的服务人员,应谨慎判断现场环境、工作环境的安全性,即使涉案房屋内从一楼到地下室除了升降台,没有楼梯,原告也不应当在没有采取适当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和同事一起两人贸然进入升降台操作,故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原告自己未尽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应自担部分责任。
关于被告张先生的责任问题
虽然其抗辩升降台系案外人安装,但被告张先生作为涉案房屋的权利人及出租人,升降台安装在其所有的房屋内,因此其属于设备提供者,其应当保证升降台的安全性,故因设备存在问题导致原告受伤,其应当承担责任。
关于被告李先生的责任问题
其作为事发场地的承租方,应是该升降台的实际控制、使用人,应当对该升降台有安全管理义务,即使其将升降台废弃不使用,其也应当设置必要的安全提醒或者封闭该设备,而事发当天,原告进入涉案房屋要求查看地下室积水问题时,被告李先生并没有尽到安全提示义务或阻止原告带人进入升降台操作,显属不当,故被告李先生在本起事故中应负一定的责任。
综上,根据本案发生的原因、原告及两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王师傅自担20%的责任,被告张先生承担50%的责任、被告李先生承担30%的责任。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现已生效。
根据2009年侵权责任法和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的民法典相关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中,被告张先生作为房屋产权人和出租人,其应保证出租房屋及其设施设备的安全性,因设备存在问题导致原告受伤,其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先生作为房屋的承租人,属于升降台的实际控制、使用人,应当对该升降台有安全管理义务,被告李先生没有尽到安全提示义务或阻止原告带人进入升降台操作,显属不当,故被告李先生在本起事故中应负一定的责任。原告在没有采取适当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和同事一起两人贸然进入载货升降台操作,原告自己未尽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对自己受伤亦存在过错,故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