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起诉方式解除合同,合同解除效力发生时间如何认定?
鲁法案例【2021】321
依此前《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因一方当事人依法定或者约定解除合同有两种诉权途径:确认之诉与变更之诉。也就是通过起诉确认合同解除的效力或者直接起诉判令解除合同两种不同的行权方式。在法院裁判确认合同解除的情形下,判决以诉讼之前解除合同通知到达日期作为合同解除的时点,已经形成了普遍的司法实践共识。但是,在当事人一方具有解除合同的实体权利,但未主张或者行使解除合同的,或者其提出通知的程序义务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如何确定解除合同的时间点,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法律适用理解。对此,《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该条明确规定了诉讼及仲裁程序行为作为形成诉权的法律依据,以法律规定的形式厘清对送达问题的争议和歧义,彰显了合同解除权的形成权性质,定纷止争。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货款,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货物,现被告拒不履行交付货物的基本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原告通过合同取得货物的目的不能实现,所以,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案涉合同、被告返还货款的诉请应予支持。
案涉合同自2021年4月6日即经公告送达期满后,视为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解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双倍货款金额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予调整为以欠款6150元为基数,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21年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原告超出以上违约金部分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