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纬观点】略论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三条的适用为视角
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成都市律协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委员会委员,遂宁市仲裁委仲裁员。执业前曾就职于成都市某法院,从事审判、执行工作长达10余年,有丰富的司法实践工作经验。曾参与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关于取消<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案由问题研究》《未成年人前科免除报告义务和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课题调研、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商事登记立法》研究课题调研、四川省住建厅关于开展《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修订立法调研。已发表的学术论文有《论沉默权》《浅析民事公告送达及制度完善》《刑事附带民事执行难成因及对策研究》《从法律人视野解读“新交规”》《诉前保全-如何证明情况紧急》《论合同交易习惯的司法认定》等。
申请执行人罗某与被执行人四川某建设公司、姚某、谢某、王某等四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于2020年5月19日、7月17日、9月22日向第三人成都某城市发展公司分别送达《冻结裁定书》《扣划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在《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内,第三人成都某城市发展公司明确承认被执行人四川某建设公司对其享有到期债权,但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6年12月24日向其送达了另案《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将四川某建设公司对其享有的到期债权判归四川某投资公司,四川某建设公司在第三人处已没有应收工程款为由提出书面异议。执行法院告知申请执行人,不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其所提异议不审查。
本案中,对第三人成都某城市发展公司就本案《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提出的异议是否进行审查,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的规定,第三人成都某城市发展公司就本案《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提出的书面异议,是在指定的期间内提出,执行法院不应当进行审查。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中,第三人成都某城市发展公司在明确承认四川某建设公司对其享有到期债权的前提下,以成都中院在先送达的另案《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其直接向四川某投资公司履行四川某建设公司对其享有的到期债权,四川某建设公司对其已没有应收工程款为由,拒不履行本案执行法院发出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时,执行法院应当对四川某建设公司在第三人处是否还有应收工程款及具体数额进行实质审查。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人民法院作出不予支持裁定前应当对申请执行人、第三人所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查核实,意即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本条规定对第三人异议进行审查。
第二、虽然《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但是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 “……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人民法院是否支持该他人的否认、申请人的请求,应当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查核实后作出,符合从逻辑和文义上解释《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的应有之义,而且《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民诉法解释》同为最高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两部司法解释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应当按照法的效力原则,适用新的司法解释规定就第三人成都某城市发展公司对本案《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
第三、本案中,第三人成都某城市发展公司先明确承认四川某建设公司对其享有到期债权,后以成都中院在先送达的另案《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其直接向四川某投资公司履行四川某建设公司对其享有的到期债权,四川某建设公司对其已没有应收工程款为由,拒不履行本案执行法院发出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规定的义务。但第三人所提异议明显不能成立,其一、成中法院送达的另案《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不具有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仅在案件执行期间对特定的第三人产生拘束力,该效力随着成都中院执行案件的终结而终结,第三人未履行的不再履行;其二、我国法律明定确立审执分离制度,成都中院发出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是该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制作并向第三人送达,明显不是就四川某建设公司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作出的权属裁判,第三人不得据此认为四川某建设公司对其享有的到期债权已判归四川某投资公司所有;其三、第三人成都某城市发展公司明确承认与四川某建设公司之间的工程结算款为5.04亿元,截止到2020年9月25日四川某建设公司仍对其享有到期债权2.93亿元。其向执行法院提交的付款委托书、进账单仅证明其向四川某建设公司及相关供应商支付211200252.00元,至今未提交向四川某投资公司支付2.93亿元款项的凭证,证明其未按成都中院送达的另案《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要求,向四川某投资公司履行其自认的四川某建设公司对其享有的2.93亿元到期债仅,足以证明四川某建设公司对第三人成都某城市发展公司仍享有到期债权2.93亿元。故第三人所称四川某建设公司已没有应收工程款、对其不享有到期债权与事实不符,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问题,历来为困扰理论实务界之难题,司法解释条文逻辑上的不周延、不系统完备,造成司法实践无所适从,较为混乱。特别是现行的第三人异议“不审查制度”与设立这项制度的初衷相去甚远,第三人异议的无限制和法院审查异议的限制,是造成目前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执行效果不理想的主要原因。如何进一步明确规范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问题,完善相关制度,以适应我国目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保障人民群众权益,执行兑现人民法院判决,是当前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中面临的实际困难。厘清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执行的相关问题,是执行工作中亟待解决的课题,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当前,我国尚无完备统一的强制执行法,有关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最早规定于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条中(已失效)。现行有效的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规定散见于1998年《执行若干问题规定》和2015年《民诉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通知》法[2017]369号文件(以下简称最高法[2017]369号文件)中作了原则性规定,比较笼统,操作性较差。当然,上述规定虽不够完善,但有效扩大了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范围,激活了大批无可供执行财产的终本“死案”,强化了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法律意识,起到了缓解“执行难”的积极作用。
(一)《执行若干问题规定》对到期债权的执行的主要规定
1、《执行若干问题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该条文从法律上界定了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是指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案外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对该第三人强制执行。
2、《执行若干问题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的“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导致司法实践中对该制度的适用率不高。原因就在于只要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就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也不进行审查,以致于该制度基本上被排除适用,难以取得实效,造成了申请执行人的权利保护处于失衡的状态,有违该制度设立的初衷。
3、《执行若干问题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第三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属于本规定所指的异议”,但是未规定第三人所提的异议人民法院通过何种程序认定“不属于本规定所指的异议”,是由执行员迳行认定还是由合议庭审查认定?正因为本条未规定依法认定程序和依法认定机构、人员,导致认定混乱、认定随意性大,当事人和执行法院都不知所措,造成人民法院往往一遇到第三人提出异议就不分青红皂白地不予执行。
(二)《民诉法解释》对到期债权的执行的主要规定
1、《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他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者价款”。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第三人不得对被执行人清偿,即是要求第三人限制止付,其实质就是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到期债权采取保全措施。此观点已被最高法院(2015)执申字第23号执行裁定书论证采纳。
2、《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法院在制定司法解释的过程中,充分注意到《执行若干问题规定》对到期债权的执行的主要规定的缺陷和漏洞,进行了颠覆性修改。本条增加规定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第三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为《执行若干问题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打了补丁,增加规定了不属于第三人对履行通知所提异议的一种情形。但是本条解释仍然对第三人就未决到期债权提出的异议,人民法院是否进行审查未作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从文义和逻辑解释角度看,第五百零一条明确规定了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和他人否认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前所述,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他人的否认和申请人的请求,应当在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查核实的前提下作出,可见最高法院已将对第三人就履行通知提出的异议从“一概不审查”修正为“有限审查”。
(三)最高法[2017]369号文件对到期债权的执行的主要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显然意识到前两部司法解释存在的逻辑矛盾,导致司法实践的混乱,因而在 [2017]369号文件中明确要求:
被执行人的债权作为其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其债务的一般担保,不能豁免执行。但是执行到期债权涉及次债务人的权利保护,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在执行程序中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定条件与程序,兼顾相关各方主体的权利保护。
在对到期债权的执行中,应当依法保护次债务人的利益,对于次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除到期债权系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外,人民法院对提出的异议不予审查,即应停止对次债务人的执行,债权人可以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主张权利。
可见,最高法[2017]369号文件否定了2015年颁布的《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跨越、颠覆式的修法,使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又回到了《执行若干问题规定》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动作中,是后退式释法,令人遗憾。
【裁判要旨】 第三人在诉讼程序中未对执行法院作出的保全被执行人对其享有的到期债权的裁定提起复议,执行法院在执行阶段应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告知其异议权利。人民法院对第三人到期债权采取保全措施时,第三人的法律地位是协助执行人,只要其未支付财产,即视为履行了保全裁定确定的义务,故第三人可能不会提出复议。但执行法院不能因第三人在诉讼阶段对到期债权的保全未提起复议,就推断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真实成立,并据此认为第三人如果就保全未及时提起复议即表明对执行程序中到期债权执行的认可,剥夺其在执行阶段的法定程序权利。
执行法院未向第三人发出履行通知的情况下不得迳行裁定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人民法院在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的过程中,对于未经实体审判并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执行机构不应当对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实体判断。如果第三人提出异议,即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直接裁定由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实际上是以执行程序代替审判程序,在执行阶段对债权是否真实存在、债权数额多少进行了实体审查,剥夺了当事人合法的诉讼权利。
2、【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执监字第234号
【裁判要旨】 第三人收到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履行债务,又未提出异议,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但司法解释对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作了明确规定,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应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应当以法律或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为限,而现有法律或司法解释中并未规定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因此,人民法院以裁定追加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的方式不当。第三人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不发生承认债务存在的实体法效力,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对该债务是否存在以及到期债权的具体数额进行实质审查。
3、【案例三】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执监字第215号
【裁判要旨】 本案中,承德中院并未向卓越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并指定提出异议的期间,因此,卓越公司提出异议的期间并不受限,对其在执行过程中提出异议、否认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审查。河北高院裁定未对该事实进行审查,认为应通过审判程序解决,符合法律规定。
4、【案例三】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执监字第484号
【裁判要旨】 对于到期债权异议期满后是否丧失抗辩问题,执行实践中确属疑难问题,也存有较大争议。到期债权法律关系中的次债务人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时该次债务人之法律地位已近似于被执行人,故应取得不劣于被执行人的程序救济权利。否则,如不保障到期债权次债务人此项程序救济权利,将导致该次债务人难循其他明确救济途径,且较大可能在实体上也难获公平结果。一旦如此,该次债务人因主观或客观原因而未行使到期债权异议权,其行为后果不免过于严苛。概括之,在裁定对次债务人强制执行进程中,其仍可提出债务已履行完毕的抗辩。人民法院应在执行异议程序中对其主张进行审查,认定债务是否确已履行完毕,并进而认定是否继续对次债务人强制执行。
以上为笔者检索的2015年《民诉法解释》颁布实施以来至最高法[2017]369号文件出台以后的最高法院受理审查的到期债权的执行异议申诉案件。最高法院的观点大致归纳为以下四点:
一是人民法院发出履行通知后,第三人在指定期间提出异议的,不属于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对该异议不予审查;
二是第三人在法定期限之后,又提出到期债务不存在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对该债务是否存在以及到期债权的具体数额进行实质审查,认定债务是否确已履行完毕,并进而认定是否继续对次债务人强制执行;
三是执行法院不能因第三人在诉讼阶段对到期债权的保全未提起复议,就推断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真实成立,并据此认为第三人如果就保全未及时提起复议即表明对执行程序中到期债权执行的认可。在执行程序中第三人享有对到期债权执行提出执行异议的法定权利,执行法院应当严格《执行若干问题规定》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规定采取执行措施;
四是执行法院不得在未向第三人发出履行通知的情况下即迳行裁定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实际上是以执代审,在执行阶段对债权是否真实存在、债权数额多少进行了实体审查,剥夺了当事人合法的诉讼权利。
前述公报案例反映出在第三人对履行通知提出的异议是否进行审查的问题上,最高法院是一以贯之的坚持不予审查。但在当前的执行工作中,发现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又是弥足珍贵的,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是基本解决执行难的一个重要手段。而且《执行若干问题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的“不审查制度”赋予第三人权利过大,第三人动辄就利用“异议”来规避执行,轻易就将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拒之门外,无疑增加了基本解决执行难的难度,受到各方诟病。在当前执行大环境下,重构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及第三人异议审查制度已迫在眉睫。
(一)《执行若干问题规定》第六十三条“不予审查”制度效力问题。
1、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在《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在《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中规定了“……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两部司法解释的条文来看,针对同一事项,两部司法解释的规定是相互矛盾的。《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言简意赅、直截了当,明确规定对第三人异议不进行审查。而《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则“犹抱琵琶半遮面”,把人民法院对第三人所提异议有审查权的意思隐藏暗含于条文之中。笔者认为,程序性法律条文规定应清楚明确、通俗易懂,让当事人、执法者一看就懂、一看就会,不能像医生打针作皮试一样,先制订晦涩难懂的条文试探适用效果,然后根据社会反响作出相应修正。
2、按照法的效力原则,《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民诉法解释》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应当适用新的司法解释规定。但是最高法院根据社会反响,出台[2017]369号文件对第三人异议是否进行审查作出修正,最高法[2017]369号文件使第三人所提异议是否进行审查的问题又回到了《执行若干问题规定》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动作中,否定了《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赋予人民法院对第三人所提异议的审查权。笔者认为,最高法[2017]369号文件属于司法政策。根据法的渊源相关理论,司法解释作为成文法的解释,应属于法的直接渊源,而司法政策属于法的间接渊源,作为法的渊源的补充而存在。故在第三人所提异议是否进行审查的问题上,应当首先适用法律及其司法解释。只有在法律、司法解释都没有相应规定时,才适用司法政策、原则补漏。
(二)《执行若干问题规定》第六十三条实践操作难的问题。
1、《执行若干问题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对第三人异议不进行审查有一定合理性。赋予第三人提出异议的权利,充分体现对未决债权的保护,因为它涉及被执行人、第三人及其他相对各方的利益,如果不能正确运用好法律赋予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确有可能会影响经济秩序的正常运行。
2、但是对第三人异议不进行审查也存在现实问题。按照目前到期债权的执行制度安排,《执行若干问题规定》第六十三条赋予第三人几无限制的异议权,存在权利过大之弊。由于第三人的异议权利过大,人民法院一遇到第三人提出异议,为图省事、减少麻烦,一概都不予审查、不予强制执行,使申请执行人的权利保护处于失衡的状态,有失司法公正。例如,在本案中,人民法院依法向第三人发出冻结、扣划到期债权裁定和履行通知,该第三人收到履行通知后,明确承认被执行人对其享有到期债权,但以该到期债权已被其他法院在先要求履行,被执行人已无应收工程款为由提出书面异议。而其他法院在发出履行通知后终结案件执行,第三人也未提交已按其他法院履行通知向另案申请执行人履行到期债务的付款凭证,本案申请执行人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审计报告等充分证明被执行人对该第三人确有到期债权。但是,由于第三人“不审查制度”限制了执行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致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无法实现,给申请执行人的权益造成损害。
3、现行的第三人异议“不审查制度”“长使英雄泪满襟”!使“英雄无用武之地”,有放纵被执行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规避执行之嫌,纵容第三人可以随意性提出异议,让人民法院往往一遇到第三人提出异议就不分青红皂白地不予执行,严重背离设立这项制度的初衷。第三人异议的无限制和法院审查异议的限制,是造成目前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司法实践困难的主要制度原因,极有必要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相关执行问题加以规范,重构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及第三人异议审查制度。
(三)重构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及第三人异议审查制度
1、执行实践中,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各地法院做法不一,有的法院把冻结、扣划裁定书、履行通知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一并向第三人发出;有的法院先发冻结、扣划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发履行通知;甚至有的法院只发冻结、扣划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未发出履行通知就强制扣划。这些混乱、不统一的做法,导致各地法院“各自为政”,甚至同一地区的不同基层法院、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之间都“各施各法”,当事人,甚至执行员都不知所措。究其原因,系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相关规定莫衷一是,造成执行员片面的理解,机械的执行。例如在本案中,有的执行员认为,只要第三人提出异议的,就应一概不予审查;而有的执行员认为,在第三人明确承认被执行人对其享有到期债权的前提下,应对其异议进行实质性审查。因此,如何正确理解适用司法解释关于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执行及第三人异议审查问题的相关规定,是指导执行工作理念,打赢基本解决执行难硬仗的关键。
2、为解决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这一理论实务难题,笔者认为首先应制定一部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均衡保护法律主体权利的强制执行法律,只有制定出一部“良法”,执行人员才有正确理解适用的依据。为此,笔者建议从以下三方面重构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及第三人异议审查制度。
第一、立法机关应尽快出台完备系统的强制执行法,最高人民法院及时完善有关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的司法解释,废除已试行二十二年且导致民事主体权利失衡的《执行若干问题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从立法上限制第三人滥用异议权;明确人民法院应对第三人异议进行有限审查,增加不予支持第三人异议的情形,进一步完善《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
第二、确立第三人异议审查程序,建立公正高效的司法制度,在“实质性审查”和“一概不审查”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点,赋予人民法院“有限审查权”,平等地保护申请执行人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使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制度真正落地实施,不再是中看不中用的“花架子”;
第三、在执行阶段增设“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听证程序,赋予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第三人申请听证的权利;或规定人民法院可依职权通知三方到庭充分陈述意见。如果第三人提出的异议具有实质性内容且一时难以查明,则依法不予执行,告知申请执行人提起代位权诉讼,通过审判程序解决;如果第三人提出的异议明显与查明事实不符、违背逻辑常识,且不具有实质性抗辩内容的,则驳回第三人异议,依法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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