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数据的合法性审查之一 ———《人民检察院办理网络犯罪案件规定》学习笔记(七)
虽然在总公司的培训期间,契合培训内容仍要继续向大家汇报电子数据的合法性审查:
第三十二条 对电子数据的合法性,注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保管的方法和过程是否规范
(二)查询、勘验、扣押、调取、冻结等的法律手续是否齐全;
(三)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等取证记录是否完备;
(四)是否由符合法律规定的取证人员、见证人、持有人(提供人)等参与,因客观原因没有见证人、持有人(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是否说明原因;
(五)是否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同步录音录像;
(六)对于收集、提取的境外电子数据是否符合国(区)际司法协作及相关法律规定的要求。
从以上规定,可见电子数据与其他传统证据合法性基本一致,小编认为可以总结为要求取得电子数据证据的人员适格、取证合规、流程可溯。实际上这三点也适用于其他证据的合法性审查。
人员适格,不仅包括侦查人员,如辅警身份几乎不能做刑事侦查任何环节,还包括见证人身份的要求;
取证合规,主要要求取得电子数据有完备的手续,以及取证过程符合法律规范;
流程可溯,要求对电子数据从提取、保存、备份、检验鉴定等全过程有完整记录及符合保存保管的要求,即回溯各流程的手续完备可查。
按照以上三点总结电子数据的合法性,可分以7方面的注意事项:
1. 是否有合法的审批手续或是否适格的办案单位。
(1) 对冻结电子数据,16年《电子数据规定》第十一条,“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检察长批准”
(2) 对调取电子数据,19年公安部《取证规则》第四十一条,“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电子数据,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开具《调取证据通知书》,注明需要调取电子数据的相关信息,通知电子数据持有人、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者有关部门执行”
(3) 对网络远程勘验,19年公安部《取证规则》第二十八条规定,办案单位必须是“办理案件的县级公安机关负责”
(4) 对电子数据的侦查实验,19年公安部《取证规则》第五十条规定,需要“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以及《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条,“为了查明案情,必要时经检察长批准,可以进行侦查实验”。
2.电子数据收集主体是否两名侦查人员
16年《电子数据规定》第七条规定“收集、提取电子数据,应当由二名以上侦查人员进行。取证方法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
回看14年两高一部曾规定,“收集、提取电子数据,应当由二名以上具备相关专业知识的侦查人员进行”,其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 ,在16年两高一部规定,及19年公安部规定都己删除。
随着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收集、提取电子数据已成为一项基础性、普遍性的侦查工作。例如,过去一般由公安机关内部的网络安全部门负责收集、提取电子数据,但现在越来越多的案件涉及电子数据,经侦、刑侦、缉毒、治安各警种,甚至派出所都需要承担相应的提取电子数据收集任务。因此,考虑到“具备相关专业知识”的标准模糊、不易判断,且只要电子数据取证过程符合法定程序和相关技术规范,就能保证其真实性和完整性,故对侦查人员是否具备专业知识未做硬性要求。
但“具备相关专业知识”的要求仍隐含其中:16年《电子数据规定》第七条:“取证方法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19年公安部《取证规则》,第6条“必要时,可以指派或者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收集、提取电子数据”。
另外,对提取虽不要求“专业技术人员”,但对电子数据检查,应当由二名以上具有专业技术的侦查人员进行。必要时,可以指派或者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加。
在这里特别说明一下,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电子数据证据业务操作指引》第八条的规定,“律师办理刑事案件涉及电子数据证据的,应当依法向公安司法机关报案或者报告,并根据本指引配合开展电子数据证据取证工作”。因此,在刑事诉讼中律师不能作为电子数据的取证主体。
3.相关的工作是否符合有关国标、行标等技术标准
现行有很多技术标准,这需要我们在具体办案中对照,要注意审查提取环节以及鉴定、检验是否记载相关技术标准,并且技术标准更新较快,是否适用了最新标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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