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几个司法实务问题

  [ 内容提要 ]:司法实务中,办理民事行政枉法裁判案件需要研究的重点问题:一是立案标准中的'财产损失'是指直接经济损失还是指间接经济损失

  。本文主张以'直接经济损失'作为犯罪构成的必要要素,以公民经济损失3-5万元以上、法人或其他组织15-20万元以上为追诉起点;二是'民事行政审判活动'范围应当明确。法院调解、执行都属于广义上的民事审判活动,但是枉法裁判与枉法执行的罪名应该分立,分别为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三是审判、执行人员枉法裁判同时又构成受贿罪的,应依第399条第4款之规定,以法条竞合的法定'择一重'罪原则处罚;四是在检察机关内部管辖分工上,民行检察部门对于涉民的贪污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民事行政枉法裁判,执行判决、裁定失职,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等多种职务犯罪,都具有侦查管辖权;五是对受理的民事行政枉法裁判、枉法执行非罪案件,构成违纪的,应当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主题词:民事、行政 枉法裁判罪 司法实务

  依据《刑法》第399条第2款之规定,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依法构成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司法实践中,办理民事、行政枉法裁判涉罪案件,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要重点研究:

  立案标准中 '财产损失' 的把握问题

  本罪作为情节犯,须以法定情节的客观存在为构成犯罪之必要要素,否则便是非罪问题。根据最高检《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审判人员枉法裁判,致使公民财产损失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损失重大的,属于刑法第399条第2款中的'情节严重',故依法应当立案。然而实践中如何认定构成本罪'情节严重'必要要素之一的'财产损失',却是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

  首先,《立案标准》中的'财产损失'是仅指直接损失,还是同时也包括了间接损失,规定不够明确。所以有观点认为:该损失是指当事人因枉法裁判行为而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如果直接经济损失不大,而间接经济损失巨大的,不应以本罪立案追究。如果符合刑法第397条滥用职权罪的犯罪构成和立案标准的,可以滥用职权罪立案追究①。

  其次,《立案标准》中所言财产损失'重大',应该是个什么概念?其量化的数额应该如何确定和把握?由于规定本身也不够明确,所以导致实践中具体操作受阻,使出入罪的概率加大。

  对于以上问题,笔者提出以下观点供商榷:

  第一,关于《立案标准》中的'财产损失',笔者认为以'直接经济损失'作为构成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必要要素是可行的,理由在于以往把间接经济损失作为犯罪构成要素,都是法有明文表述,例如玩忽职守案②。而在本罪的立案标准中,我们却显然没有见到类似的规定。问题的关键是如何界定'直接经济损失'的范围。在时空条件上,如果我们把它限定为行为当时、当地的损失,显然是不够准确的。在隔时、隔地的情形下,行为导致的必然损失,也应理解为是'直接经济损失',否则就可能阻断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链,而使犯罪行为被轻纵,导致罚不当其罪。例如,在一起民事纠纷案件中,由于审判人员枉法裁判,导致某服装个体户因背负非正当债务而无力履行正当合同之金钱给付义务,并进而导致该服装个体户生产用原材料供应终断,停产并放弃经营达3年之久,以平均利润额计算,其生产经营损失至少达18万余元。因而还进一步影响到该个体老板向银行分期偿还购买小轿车的贷款,导致作为抵押物的小轿车最终被拍卖,资金用以偿还了银行贷款。本案中,所谓'直接经济损失'就不能仅理解为偿还非正当债务这一方面的经济损失,同时还应包括因枉法裁判行为导致的该服装个体户停产并放弃经营而必然损失的18万余元经营利润。至于小轿车被拍卖、资金用于还贷,则不能视为'直接经济损失'。因为贷款购买的小轿车,其产权本来尚不属于该个体户所有,即使被拍卖还贷,该个体老板也不存在'直接经济损失'问题,而最多是一种间接损失(影响到使用价值)。这种间接损失,对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构成,一般不应该产生影响。

  第二,对于《立案标准》中规定的财产损失'重大'的量化标准,笔者认为应当以公民财产损失3 - 5万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损失15 - 20万元以上作为立案参照(结合各地情况)。之所以如此主张,理由有二:

  其一是《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试行)》的规定:枉法裁判致使公民财产损失10万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损失50万元以上的,属于重大案件。依此规定,构成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起点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宜分别掌握在10万元以下和50万元以下的标准。所谓'以下',并不意味着没有下限,笔者认为直接财产损失在3 - 5万元以上、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财产损失在15 - 20万元以上的,一般应该认定为'损失重大',检察机关应当立案侦查。

  其二是如果立案数额过低,则损失'重大'的含义便难以体现,似乎有违'情节严重'的立法本义,也难与本罪构成'重大'案件的法定标准相衔接。

  第三,审判人员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直接经济损失不大,而间接经济损失巨大的,不应以本罪追究。但是否构成滥用职权罪,则值得研究。笔者以为,在财产损失可计量的情形下,以间接经济损的失数额认定构成该罪,目前明显缺乏法律依据,这同时也让我们看到了相关法律规定在内部逻辑关系上现存的混乱。例如,《渎职罪立案标准》对主观上由过失构成的玩忽职守罪作了'间接经济损失'达法定数额便可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反而对直接故意构成的滥用职权罪竟没有作'间接经济损失'巨大同样可以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这多少让人觉得有些莫名其妙。所以,笔者对此只能建议和期待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的进一步完善,来解决目前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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