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札记59: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逃离事故现场的通常理解
严永宏 范纪强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阅读提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逃离事故现场的不予赔偿。那么,现实中如何理解逃离事故现场?
案情
2011年 9 月29日,新城公司就其所有的某辆机动车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一年。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条款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2011年 9 月29日,新城公司将上述车辆销售给原告钢绳公司。2011年12月22日凌晨 3 时40分左右,钢绳公司驾驶员黄某驾驶案涉车辆,途经某市长江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所驾车前左部与道路中间护栏碰撞,发生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黄某未报警并自行离开了现场,经通知后于事发当天下午来交警队接受询问。据接警详细信息中报警人称其看到有辆汽车车主可能是酒后驾驶,撞了护栏;黄某接受公安机关调查陈述:2011年12月21日晚上五点多在家里吃饭后,和顾某一块到市区施某某家里去玩,从八点多到那打牌,一直打到2011年12月22日凌晨两点多,然后就和顾某回家了。案外人顾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陈述:2011年12月21日晚上17点多钟,黄某来我家接我到开发区竹行星润花园朋友张某的家里打牌,从晚上18点一直打到23点多,打完牌就去开发区夜排档吃东西,我喝了一瓶啤酒,其他人没有喝酒,吃晚饭不到24点,我们才离开。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
2012年 1 月13日,钢绳公司向某交通工程公司支付护栏赔偿款人民币 13500元 。原告钢绳公司向被告人保公司索赔无果,遂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人民币 13500 元。人保公司辩称,原告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无正当理由弃车离开现场,实质为弃车逃离事故事现场,根据免责条款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案涉合同条款的适用问题。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第一,原告驾驶员黄某在凌晨 3 时左右发生事故,在未报警的情况下,弃车离开事故现场,经通知后才于事故当日下午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公安机关调查时,驾驶人黄某与事故在场人顾某的陈述之间存在着多处矛盾,而原告钢绳公司又未给出合理解释,也未举证证明黄某在事故发生后具有自行离开现场的正当理由。
第二,保险条款记载为: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而据公安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钢绳公司的驾驶员黄某系弃车自行离开现场。保险条款之所以约定有关驾驶人在发生事故后逃离事故现场的内容,究其合同目的,是为了及时确定事故性质和责任、驾驶人员的驾驶资格以及是否存在禁驾事由等情形,从而进一步明确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虽然逃离与自行离开在词义上分析,前者具有贬义性,但在合同目的上,两者并无本质区别。
第三,作为商业性质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如果出现驾驶人在事故后弃车离开现场的情形,保障保险人援引免责条款行使赔付抗辩权,不仅有利于当事人慎重成约、履约,更有利于规范良好的交通秩序和践行违法行为自负的理念。综合以上理由,本案应适用上述免责条款。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钢绳公司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未提上诉。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争议条款的通常理解与法律适用。
一、本案能否适用“疑义解释规则”存在的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保险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通常理解,应当是普通的具有社会正常理智者(非格式条款提供者)对格式条款的理解,所以对格式合同条款应作严格的文义分析。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为弃车逃离不赔,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员系自行离开,两词在文义理解上明显不同。逃离通常理解带有公权力认定的违法性及贬义性,本案之中公安机关未认定驾驶员有相关违驾情形,合同双方存在两种理解,应适用疑义解释规则,被告应予理赔。
另外一种观点认为,保险法规定的通常理解应为对保险条款的全面解释,本案中的逃离与自行离开虽字面含义不同,但这只是形式争议,以通常理解的角度双方并无实质争议,疑义解释规则难以适用。
二、关于通常理解的把握
本案形成的两种争议观点,归根结底就是通常理解如何解释。
首先,通常在字面上可以理解为一般情况下、惯常,那么是保险人一般情况下的理解还是被保险人惯常理解亦或是法官或普通人的理解呢?美国地区认为通常理解是指一般的被保险人理解。主要理由无外乎在于保险交易中,保险人是更有经验和知识的一方,其主体地位具有明显的强势性特征。有人则认为通常理解系指理性被保险人,而在实践中由于理性被保险人本身具有抽象性,所以一般理解为由法官代言理性被保险人的理解。[1]
笔者赞同第二种看法,因为保险合同缔约双方交易地位不平等,当双方当事人对保险条款发生争议时,如按照保险人理解去解释显失公平。反之,如按被保险人的理解去解释,由于被保险人作为直接的利益主体,发生争议时,其势必会利用诉讼策略作出最其有利的解释,有可能使失信行为得到保护。由于保险合同具相对性及专业性,如果以普通人一般视角作为衡量标准,将具有很大随意性且有失严谨。
由此 ,以满足被保险人合理期待[2] 作为通常理解的尺度较为公平,只有以合理期待原则解释争议条款时才可客观地辨别双方系形式争议还是实质争议,才能最终确定“疑义解释规则”能否适用。
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需通过法官解释才能断定,那么法官判断方法是什么呢?有人认为探求格式条款通常理解时应仅限于文义解释,因为保险合同条款较为特殊,其事先已经强势缔约方拟定好,保险公司的专业性及趋利性决定其事先已作了较为全面的考虑,在对格式条款理解发生争议之时,如再利用其他方法予以解释,或会对作为弱势一方的被保险人不公平,而且也不利于督促保险公司修正、完善保险规则。有人则认为应限定在个别的特定的合同解释方法如文义、体系、习惯三种解释方法,目的解释,诚信解释不能适用。原因在于合同目的可以通过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加以确定,诚信解释过于抽象,容易被滥用。[3]
这里,笔者认为应当充分运用合同相关解释方法予以解决。最为常见的解释方法有文义解释,诚信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4]合同解释意义在于探求双方订立合同时真意。与普通合同不同,虽然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系保险人单方提供,意思表示具有预设性及单方性,但并不能以此来否认合同签订时被保险人具有的相应的真实意思表示。只有充分运用相关解释方法来把握“通常理解”,才可较为客观地反映被保险人“合理期待”,实现公平交易的理念。
三、本案不适用疑义解释规则
前文所述案例中,双方当事人对逃离的理解发生争议应为形式争议。首先在文义分析上,逃离意为躲避不利于自己的环境或者事务而离开,与自行离开相比在字面上也带有贬义色彩。
由于汉语词汇的丰富性,保险合同双方在理解免责条款特定词汇时很难做到统一。关于逃离的确切含义,法律很难给予精确定义,要求保险合同中做到全面的定义更不现实。对于逃离一词的通常理解,并不能简单地根据文义之别去区分定性,而应根据当时环境、情景、条款设定的目的等因素,以一个合理的被保险人的视角进行综合认定。只有得出两种不同的合理解释即发生实质争议后,才可适用不利解释规则。
本案中逃离不排除包括受到公权力定性违法,但该免责条款目的更在于事故发生后敦促被保险人第一时间通知保险公司及报警以便确定事故性质和责任、驾驶资格以及是否存在禁驾事由等情形,从而进一步明确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在此意义上逃离与自行离开并无本质区别,理性被保险人可以预先意识到交通事故发生后应第一时间报警并通知保险公司。
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离开现场,直到当日下午才报警,有违常情,且驾驶员与证人相关陈述相互矛盾,难以排除具有规避违驾处罚之嫌。再从公共政策方面讲,案涉免责条款虽然具有私利性,但在社会导向意义上值得肯定,其不仅仅有利于当事人慎重成约、履约,更有利于规范良好的交通秩序和践行违法行为自负的理念。可以想象的是,如果机动车驾驶人遇到交通事故第一反应不是通知相关机构处理而是赶紧离开现场,不仅会鼓励失信行为还会引导逃避责任,社会交通秩序很难规治。综上,本案中的逃离按照通常理解很难有两个合理解释,疑义解释规则难以适用。
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时,如武断地摒弃保险条款一般解释方法优先适用疑义解释原则,且优先的基础建立在双方当事人主观上对自己有利的解释之上,不仅有违位阶原则,而且会使得在片面追求对被保险人利益保护时打乱保险利益均衡点,最终与保险法追求的公正理念背道而驰。
注:
[1] 樊启荣、王冠华:“保险格式条款‘通常理解之解释’——以我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为中心“,载《西部法学评论》2010年第6期。
[2] 这里的合理期待从某种层面上讲可以理解为探究合同真意,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54条第2款规定:保险契约之解释应探求契约当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于所用文字。
[3] 董庶、易俊:“试论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通常理解’”,载《金融法治前沿》2010年卷。
[4] 曹兴权、罗璨:“保险不利解释原则适用的二维视域——弱者保护欲技术维护之衡平”,载《现代法学》2013年第4期。
——感谢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