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因仲裁员缺席庭审,当事人申请撤裁,法院裁定重新仲裁

导读

本案是一起因仲裁员无法参加庭审而引起的由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而法院却裁定重新仲裁的案件。本案法院最终裁定中止撤销程序,重新仲裁。参加仲裁庭审,是对仲裁员的最基本要求,如果仲裁员因为事务繁忙原因,可以在仲裁机构安排开庭时予以说明。仲裁员在决定是否接受选定或者指定时,应充分评估自己的时间和精力,力求尽职、勤勉地参与案件的审理。

一、案件索引

审理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5)鄂宜昌中民仲字第00010号

当事人:申请人唐建军;被申请人张江

涉及的裁决:宜昌仲裁委员会(2015)宜仲裁字第14号仲裁裁决

二、案情概况

2015年1月9日,宜昌仲裁委员会受理张江为与唐建军民间借贷纠纷申请仲裁一案,在规定期限内,张江选定葛某某为仲裁员,唐建军未选定仲裁员,双方也未能就首席仲裁员的人选达成一致。宜昌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柯某某为首席仲裁员、阎某某为仲裁员。2015年2月26日,仲裁庭第一次开庭审理,张江举证后,唐建军提出由于双方往来账很多、希望给一定时间对账。张江亦提出变更仲裁请求。仲裁庭决定唐建军于10日内提供证据并在15日内针对张江变更仲裁请求进行答辩。2015年3月24日,仲裁庭第二次开庭审理,仲裁员阎某某未参加庭审,该次仲裁庭审理笔录未载明仲裁员阎某某没有参加庭审的原因和是否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员阎某某未在该次庭审笔录中签字。在第二次庭审中,张江提交利息计算明细表,唐建军提交一份借款协议,经质证、仲裁员询问、双方发表辩论意见,仲裁庭决定休庭评议。仲裁庭认为张江与唐建军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从2013年5月17日至2013年12月6日,唐建军已偿还的690万元系按月息3%计算的利息,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行为,仲裁庭不主动干预。据此裁决:唐建军向张江清偿借款本金1280万元、逾期利息4215889.07元,合计17015889.07元;仲裁费80610元由唐建军负担。

三、申请撤裁的理由和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

唐建军请求撤销宜昌仲裁委员会(2015)宜仲裁字第14号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为:1、裁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仲裁员阎某某没有参加庭审,亦没有在开庭审理笔录上签名。2、裁决内容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属枉法裁判。裁决认定唐建军与张江之间的借款利息是月息3分,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裁决认定唐建军向张江偿还的借款是利息且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合法,是对法律威严的严重践踏。另外,唐建军向张江偿还的借款为735万元,裁决少认定了45万元。3、唐建军是在受诱骗的情况下与张江签订的仲裁协议。

被申请人张江辩称:仲裁书程序没有违反法定程序,裁决书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及枉法裁判,仲裁协议是否在诱骗情况下签订不属于申请撤销仲裁的理由。唐建军提出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唐建军的请求。

唐建军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宜昌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庭审笔录,证明仲裁员阎某某未参与庭审,亦未在庭审笔录签名,仲裁程序明显违法。证据二,音像资料,证明仲裁员阎某某未参与庭审。证据三,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两张,证明唐建军于2014年1月24日偿还30万元,2013年5月26日偿还15万元,该事实裁决书未予认定。

张江对以上唐建军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据二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三,认为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可以在执行过程中解决或者另行诉讼。

张江提交宜昌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审笔录及宜昌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证明本案第二次开庭阎某某没有参加庭审事先已征得唐建军同意。

唐建军对以上张江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申请撤销裁决的理由是因第二次开庭仲裁员没有参与庭审,并且张江变更了诉讼请求才有第二次开庭,且第二次庭审笔录并没有唐建军同意仲裁员可以不参加庭审的内容。宜昌仲裁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二次开庭程序违法,该说明也是仲裁委员会出具,第二次庭审笔录中没有情况说明中的内容。

四、宜昌中院的意见

宜昌中院经审查认为:

1、唐建军提出本案仲裁协议是在受诱骗的情况下与张江签订的,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且在仲裁庭审理过程中并未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唐建军以此理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唐建军提出裁决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严重违法的观点。仲裁庭认为唐建军已按月息3分支付给张江利息,对履行完毕的行为不予干预。此系仲裁裁决对争议的实体处理范围,唐建军以此理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不予采纳。另唐建军提出向张江偿还的借款为735万元,裁决少认定了45万元,属仲裁裁决对事实的认定,并非我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申请撤销裁决的情形。

3、仲裁员阎某某没有参加第二次庭审和在该次庭审笔录上签名属实。该次庭审是在当事人请求延期举证和变更仲裁请求的情况下进行,须集中完成举证质证、仲裁员询问当事人、当事人相互发问、当事人辩论等基本仲裁程序事项,仲裁员阎某某没有参加庭审,违反了普通仲裁程序仲裁员应参加庭审、听取当事人意见的直接审理原则和言词审理原则。《宜昌仲裁委员会暂行规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仲裁员因故不能正常履行职责影响案件审理的,可以更换或者由仲裁委员会主任重新指定。因此,本案仲裁程序存在重大瑕疵,足以影响公正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中止撤销程序;二、申请人唐建军与被申请人张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宜昌仲裁委员会在收到本院通知后三十日内重新仲裁。

五、环中评论

1.重新仲裁制度体现了法院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争议解决的效率和效益,减少资源的浪费。我国仲裁法对于重新仲裁制度的规定过于原则、简陋,可操作性较差,而实践中,重新仲裁的案例仍然不时出现。环中商事仲裁曾于2016年1月25日推送微信文章“实务概要|重新仲裁的若干问题”,就重新仲裁的问题进行了简要梳理。而关于重新仲裁在实践中的具体应用,环中商事仲裁于2016年1月4日推送的微信文章“复函解读|当事人申请支付股权转让余款,而仲裁庭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并就无效后果作出处理,是否构成超裁?”中与大家分享了最高院关于重新仲裁事由认定的相关案例。

2.对于广大仲裁从业人员来说,仲裁员既是一种荣誉,同样也是一种担当。仲裁员的勤勉和尽职不仅关乎仲裁员自身的声誉、关系到案件的公正高效处理,同样也关乎仲裁机构甚至整个中国仲裁行业的水准和声望。仲裁员的勤勉、尽职、敬业的表现之一就是给予充足的时间处理案件,包括参加开庭、合议以及裁决书的制作。为此,很多仲裁机构制定了内部的类似于仲裁员工作指引、提高仲裁效率规定等类型的旨在规范仲裁员行为的文件。无论是当事人还是仲裁机构,均期望仲裁员在接受指定时能够综合考虑自身的时间安排慎重决定,如果接受指定,则应当尽职、尽责,留出足够的时间来处理案件。

3.《仲裁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案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仲裁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根据上述规定,法院认为可以重新仲裁的,通知的对象是仲裁庭。而本案中法院的裁定为“……由宜昌仲裁委员会在收到本院通知后三十日内重新仲裁”。这种用词上的微小差别,却体现了仲裁理念上的巨大差异。

4.重新仲裁制度隶属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这个框架之下。在我国,重新仲裁的启动系由法官来自由裁量并作出裁定。关于重新仲裁的事由,我国仲裁法解释第21条对国内仲裁案件中的重新仲裁事由进行了列举式规定。一般认为,这种列举并非穷尽式列举,但在此之外,究竟还应当有哪些事由可以据以裁定重新仲裁?目前仍然缺乏明确的规定。比如在本案中,法院据以裁定重新仲裁的事由为仲裁程序存在瑕疵。仲裁程序存在瑕疵以及存在何种程度的瑕疵法院可以不予撤销而是裁定重新仲裁?仍然需要进一步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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