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规定】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

【相关规定】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

杨光辉1556441887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8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2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八件执行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十九 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条 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执监313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是否已过申请执行的有效期间。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仲裁裁决作出后,申诉人白洋锁向洛阳中院起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该事实属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情形。因此,本案关于申请执行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为驳回白洋锁申请的民事裁定生效的时间,即2016年4月6日。白洋锁认为其申请撤裁不符合时效中断法律规定,申请执行时效起算时间不应从撤销裁定主张之日起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次,依据河南高院查明的事实,工行洛南支行于2018年3月5日依照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向洛阳中院申请执行,因需要补充材料,洛阳中院未正式立案。2018年7月17日申请执行人才将补齐的材料递交至河南高院。据此,可以认定工行洛南支行申请执行的时间为2018年3月5日。本案执行依据法律文书的生效时间为2016年4月6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时间为2018年3月5日,未过二年申请执行的时效期间。河南高院依据洛阳中院出具的情况说明,结合工行济南支行所述申请立案情形,作出上述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河南高院(2018)豫执复350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白洋锁的申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白洋锁的申诉请求。

  审判长 刘慧卓

  审判员 毛宜全

  审判员 向国慧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刘丽芳

  书记员陈晓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鲁执复124号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莱芜农信社2014年9月16日提起诉讼的行为能否引起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断。

  第一,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原则性规定了申请执行时效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但对于哪些具体情形下可以引起执行时效中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进一步给出了明确解释: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该解释来看,通过向法院提出请求而引起执行时效中断,其法定方式应是申请执行,而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不是可以引起执行时效中断的事由。

  第二,提起诉讼和申请执行是两种不同的寻求公权力救济的途径,该两种方式虽然均可以作为引起相关时效中断的事由,但适用范围并不相同。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应适用于债权人享有的债权尚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尚未取得强制执行依据的情形。而一旦该债权已经取得了可以据以申请强制执行的法律文书,债权人也就是丧失了提起诉讼的权利,如果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其只能通过申请强制执行寻求公权力救济并获得引起执行时效中断的效果。这也正是上述司法解释未将提起诉讼,而是将申请执行作为引起执行时效中断事由的根本原因。

  第三,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作为一种特殊的法律文书,本身即是法律所认可的执行依据。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应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无权就相关债权债务关系再启动诉讼程序。本案中,莱芜农信社在明知本案所涉债权债务已经公证并取得强制执行效力的情况下,本应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及时申请执行,但其却错误地选择了提起诉讼程序,并导致被莱城区法院驳回起诉。莱芜农信社的该错误起诉行为,因违反法律规定而不具有法律效力,依法不应引起执行时效中断,莱芜农信社应自行承担因自身过错而产生的不利后果。

  综上,申请复议人宋涛的异议及复议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莱芜中院认定本案未超过申请执行时效,裁定驳回宋涛异议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2执异12号执行裁定;

  二、对莱芜市凤城公证处(2011)莱凤城证经字第4841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和(2015)莱凤城证执字第15号执行证书不予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孙风才

  审判员 陈远生

  审判员 陈居山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阎 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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