欺诈和诈骗的区分
欺骗无处不在,当欺骗和利益挂起钩,轻的就是民事欺诈,重的就是诈骗犯罪。那么,欺诈与诈骗该如何区分呢?笔者觉得从三个方面进行,即从构造、实质故意、位阶三处着手区分。
一是欺诈与诈骗的构造不同。欺诈的构造是:欺骗行为—获取订立合同机会等不正当利益。与欺诈相对的救济手段是赋予撤销权,由于时过境迁,撤销与否,对方当事人根据自身利益可以自行选择。诈骗的构造是:欺骗行为—陷入错误或维持错误—“自愿”处分—获得财物—遭受损失,由此构造可见,诈骗的本质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同时,诈骗构造中的第二和第三之间要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否则就不是刑事意义上的欺骗,而是生活中的欺骗或民事欺诈。
二是故意内容不同。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都是故意为之,但是在故意的内容上却相差甚远。这要从刑法规定分析起才能说清楚,刑法第14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由此可见,对于刑事诈骗而言,在行为人故意的认识要求上要非常实质化,即不仅要认识到自身的行为、自己在做什么,而且还要认识到自己所做的具有社会危害性。是故,刑事诈骗的故意是实质故意,而民事欺诈的故意却不要求深入认识到社会危害性。这一点在实务中有利于区分刑民交叉案件。
三是位阶不同。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不是对立、非此即彼的关系,是包容与被包容的关系。刑事诈骗罪犯亦不能豁免民事责任,例如侵财犯罪都会形成不当得利。这一点在刑事诉讼法上也有佐证,众所周知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就是很好的例子吗?因此,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是位阶关系,当我们判断某案为民事欺诈时,还不能就此止步,还要进一步看看构不成刑事诈骗。
综上,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区分,是民事与刑事关系问题的缩影,实务中不能以民代刑,而应该围绕它们的构造进行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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