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高院判例:海上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费分期支付对承保期间的影响

一、裁判要点

海上保险合同约定了被保险人分期支付保险费,并约定被保险人未按约定时间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在未支付保险费的期间内不承担保险责任的,若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被保险人确实未支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无需通知被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即可引用该条款免责,对该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二、编者观点

保险合同尊重双方的意思自治,若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未按期支付保险费应当承担的后果有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的,应当依法认定有效,双方均应当遵守,不得引用法律法规规定的合同解除权来对抗保险人对该条款的引用。

三、案件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来船务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运营中心。

上诉人威来船务有限公司(STEPSHIPPINGLIMITED,以下简称威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运营中心(以下简称人保航保中心)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16)沪72民初1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刘杨,人保航保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柚牧、李洪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来公司原审诉求:1.人保航保中心向威来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700,000美元以及利息损失;2.人保航保中心向威来公司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00,0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人保航保中心承担。

人保航保中心原审抗辩理由:1.威来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保险事故发生的真实性。2.威来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保险事故发生的真实原因。3.威来公司提供的货物含水量证书记载内容自相矛盾,应当被认定为虚假证据,鉴于人保航保中心提供货物含水量为10.42%,因此适用保单特别约定的条款,相应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4.威来公司没有按照保单约定的时间支付保险费,按照保单的约定,自违约之日起发生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人保航保中心不需要承担保险责任。5.威来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船舶在事故航次的适航性。6.威来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7.威来公司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威来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

2013年7月10日,作为保险经纪人的诺亚天泽保险经纪(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亚公司)接受EASTGRANDSHIPPINGCO.,LTD(东达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达公司”)委托,通过电子邮件往来的方式与人保航保中心磋商投保“GXXXXFXXXX1”轮船舶险事宜。7月12日,人保航保中心根据协商内容出具船舶保险保险单。保险单记载,编号为PCAC2013AL090000000010,投保人、被保险人、船东均为威来公司,船舶名称“GXXXXFXXXX1”轮,船籍港为乌兰巴托(蒙古国),保险金额为2,000,000美元,承保险别为远洋船舶全损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3日0时起至2014年7月12日24时止。保险单背面记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船舶保险条款(2009版)。保险单附特别约定清单。

人保航保中心出具保险单后收到了威来公司支付的第一期、第二期保险费,但未收到威来公司本应于2014年1月20日支付的第三期保险费。直至2014年4月4日,人保航保中心收到第三期保险费。

根据2014年4月4日中国中央电视台国际联播快讯援引韩联社报道:“一艘载有16名朝鲜船员的蒙古籍货船今天凌晨1点多在韩国全罗南道附近海域沉没,除3人获救外,2人死亡,其余11人下落不明。……目前韩国警方已投入警备艇和飞机在事发海域搜寻失踪者,并就事故原因展开调查。”中国新闻网2014年4月11日援引韩联社报道:“本月4日,一艘载有16名朝鲜船员的蒙古籍货船‘GXXXXFXXXX1’轮(4300吨级)在全罗南道丽水市巨文岛东南约63公里海域沉没。……韩国政府在通报中表示,对失踪人员的搜救工作已于当天结束。韩方已于6日通过板门店将3名生还者和2具遗体送回了朝鲜。”2015年3月23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公司)向武汉海事法院递交的起诉状中也确认了“GXXXXFXXXX1”轮沉没的事实。

根据“GXXXXFXXXX1”轮船舶登记证书记载,该轮为杂货船,船舶所有人系威来公司,船舶总吨4,303吨,载重吨6,818吨。根据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记载,该轮最低配员应为8人,其中船长、大副、值班驾驶员、轮机长、大管轮、机舱值班船员各1人,甲板值班船员2人。威来公司提交的经公证认证的船员名单上有9人,9人中没有担任船长职务的人员。威来公司提交的经公证认证的船员适任证书有6份,其中船长1人、大副1人、驾驶员1人、轮机长1人、大管轮2人。6份船员适任证书中有1人姓名和职务与船员名单完全相符;有3人姓名与船员名单相符,职务不符;有2人姓名及职务与船员名单均不符。

根据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国家海事监督局(以下简称朝鲜海事局)出具的确认函记载,该局对2014年3月14日进入清津港的“GXXXXFXXXX1”轮所装载铁矿石进行含水量检测分析,并依据此分析结果于2014年3月15日发布了固体散装货物适运水分极限证书。(证书编号:TML2014A-025/复印本A与复印本B)复印本A发给该轮,复印本B发给朝鲜黑色金属进出口贸易会社(托运人),经过此会社提供给清津港港口监督局。根据该轮固体散装货物适运水分极限证书记载,“GXXXXFXXXX1”轮该航次适运水分限量为8.11。朝鲜海事局还确认:“1.根据朝鲜黑色金属进出口贸易会社(托运人)的申请,国家海事监督局咸镜北道海事监督处从2014年03月14日至04月01日,就停靠于清津港的‘某某富1’轮(英文名:GXXXXFXXXX1,船旗:蒙古,IMO号码:86XXX05)所装载的铁矿石(6,500吨)由含水量检测员金某某分4次(03月21日、23日、27日、31日)进行了含水量检测。2.‘某某富1’轮沉船事故发生后,针对该沉船事故,国家海事监督局于2014年04月22日向咸镜北道海事监督处传真发送了含水量检测报告格式,后咸镜北道海事处确认上述4次的含水量检测资料,并发布了含水量检测报告(复印本1,复印本2,复印本3,复印本4)。”4份含水量检测报告出具时间分别是2014年3月21日、23日、27日、31日,对应检测的含水量分别为7.32%,7.74%,7.93%,7.25%。根据朝鲜进出口商品检查及检疫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鲜商检)于2014年4月1日出具的品质检查证记载,“GXXXXFXXXX1”轮装载铁矿含水率为10.42%,发货人为“DAIWONINDUSTRIESLTD.”,收货人为“HONGHUAIRONSTEELCO.,LTD.”。该证书中记载的发货人与威来公司提交的提单中的托运人记载一致,收货人与提单记载的通知人一致,提单中的收货人一栏为“凭指示”。

2016年3月14日,威来公司委托本案两位律师代理“GXXXXFXXXX1”轮船舶保险合同纠纷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提起诉讼。同年3月29日,威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之一刘慧律师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由其个人代表威来公司签字的起诉状;4月12日,刘慧律师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威来公司盖章的起诉状。本案诉讼过程中,东达公司于2016年10月25日向原审法院出具确认函表示,威来公司与东达公司是“GXXXXFXXXX1”轮船舶保险保险单下的共同被保险人,因为威来公司是“GXXXXFXXXX1”轮的船舶所有人,东达公司仅是船舶管理人,所以东达公司确认不会就保险事故要求人保航保中心承担任何责任,应由威来公司就保险事故要求人保航保中心在保险单下承担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责任。威来公司于2016年12月10日委托大连海事大学海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一份《“GXXXXFXXXX1”轮发生沉没事故时所在海域的天气和海况对事故产生的影响鉴定意见》,为此支付了鉴定费人民币100,000元。

朝鲜商检确认其根据2014年3月15日对涉案船舶装载货物取样和测试得出的结果,于2014年4月1日签发了编号为16/262-37号的品质检查证。

另查明:根据朝鲜清津港港务监督局、蒙古国船舶登记局和朝鲜海事局的确认和说明,涉案船舶配员16人,持各自适任证书,其中包括船长、大副、轮机长、大管轮、厨师以及其他甲板和机舱值班人员等。

一审法院裁判结果:

威来公司目前既无证据证明“GXXXXFXXXX1”轮沉没的原因、性质,又无证据证明该轮开航时处于适航状态;相反,人保航保中心可以证明威来公司违反了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第9、10条,故人保航保中心不应承担保险赔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对威来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761元,由威来公司负担。

威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威来公司原审诉讼请求及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二审法院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案为海上保险合同纠纷,威来公司系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的企业法人,涉案船舶沉没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本案具有涉外及涉港因素,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合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威来公司与人保航保中心之间经双方协商达成的包括特别约定在内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第10条载明:“保险费合计31000.00美元。保险费缴付双方按以下约定:第一期保险费签单时缴付11000.00美元,第二期保险费于2013年10月20日缴付10000.00美元,第三期保险费于2014年01月20日缴付10000.00美元,双方约定,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没有按照约定的日期缴付约定的保险费,保险人有权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约当天起终止本保险合同。对自违约之日起所发生的任何事故损失和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威来公司应按照约定日期分别在签单时、2013年10月20日以及2014年1月20日分期缴付保险费,否则作为保险人的人保航保中心即有权“对自违约之日起所发生的任何事故损失和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现威来公司违约未能按照约定日期于2014年1月20日缴付约定的第三期保险费,而涉案船舶沉没事故发生于2014年4月4日威来公司违约行为持续期间,根据约定,不论该事故性质为何,人保航保中心均可依约对此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人保航保中心关于驳回威来公司诉讼请求之主张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威来公司关于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应以行使合同解除权为前提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有鉴于此,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有关事故原因或其它约定或法定因素是否使得人保航保中心无须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之争议不再赘述。

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威来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沪民终2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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