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在执行阶段发现有劳动仲裁案件怎么办

实践中经常有用人单位因为变更经营场所但未及时变更工商注册地址等各种原因导致错过劳动仲裁阶段的开庭通知甚至是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后才知道有劳动仲裁案件,仅仅错过开庭通知对于非一裁终局的劳动争议案件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对于已经进入执行阶段的劳动仲裁裁决,根据目前法律法规,用人单位无法像对待普通民事案件一样申请再审走审判监督途径,用人单位发现裁决书存在错误,应该如何救济呢,本文将根据现行相关规定予以分析,主要从劳动仲裁裁决本身及执行异议两个角度寻求破解之道。

一、关于仲裁裁决书

(一)仲裁裁决书未依法送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非一裁终局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即劳动仲裁裁决书生效的前提是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依法向双方送达了仲裁裁决书且双方均未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如果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依法向用人单位送达裁决书导致的直接后果就是裁决书不生效。既然不生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应该重新送达,双方可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劳动者已经申请执行的,也会因无执行依据而被撤销或驳回。

前述条文中的“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可能并非实际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因实践中大部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都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下面将主要就送达方式予以分析。

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十条之规定仲裁文书的送达方式,本规则未规定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参照民事诉讼关于送达方式的有关规定执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并未对一般程序中的送达方式作出特别的规定,但要注意的是因企业停业等原因导致无法送达且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的,或者受送达人拒绝签收仲裁文书的,劳动仲裁程序中有特别规定,可以通过在受送达人住所留置、张贴仲裁文书,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的,自留置、张贴之日起经过三日即视为送达。其他的参照民事诉讼相关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了直接送达:送达诉讼文书,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诉讼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第八十六条规定了留置送达:受送达人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第八十八条规定了委托或邮递送达: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第九十二条规定只有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才能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 《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等多个文件都明确提出要严格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公告送达的规定,加强对公告送达的管理,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只有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穷尽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公告送达,坚决杜绝随意采用公告送达方式的错误做法,充分维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根据目前法律规定,下落不明一般只适用于“公民”,民事诉讼法也只对公民下落不明作了相关规定。因此,对于用人单位的送达需要穷尽其他所有送达方式无法送达后的最后选择。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5)民申字第1823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查明原审案卷中没有关于一审法院在公告送达当事人文书前曾采用过其他方式送达的记录,且尚无证明证明当事人在一审期间下落不明,当事人未参加一审庭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上述查明事实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以及该条第二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的规定。当事人的再审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规定的情形,本案应予再审。因此,在民事诉讼程序中违反民诉法送达相关规定直接公告送达的可以作为再审的理由。

因此,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依法向用人单位送达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书未生效可以作为一个突破口。

(二)仲裁裁决书已经依法送达

目前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向双方送达仲裁裁决书的情况下,目前普遍观点对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视为对仲裁裁决书的认可。但对于该问题进一步分析,发现并不是完全没有出路的。

1993年10月18日原劳动部发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劳部发[1993]276号) 第三十四条规定各级仲裁委员会主任对本委员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的,应提交本仲裁委员会决定。决定重新处理的争议,由仲裁委员会决定终止原裁决的执行。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委员会主任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仲裁委员会宣布原仲裁裁决书无效后,应从宣布无效之日起七日内另行组成仲裁庭。仲裁庭再次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该办案规则中,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有自我监督、自我纠错的权利。

但2009年的新版办案规则已经被修订为“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及时予以补正并送达当事人”。后期的修改也保留了2009年修订版本的相关条款。

另外,明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对未向法院起诉,已发生法律效力而且确实有错误的裁决书,通过监督程序予以纠正”的《劳动部关于劳动争议当事人对纠正后裁决不服是否有申诉权问题的复函》(劳部发(1996)216号)也已经被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复议仲裁决定书可否作为执行依据问题的批复》(1996年7月21日 法复〔1996〕10号)中提到“当事人没有提请再次裁决的权利,但这并不排除原仲裁机构发现自己作出的裁决有错误进行重新裁决的情况。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发现自己作出的仲裁决定书有错误而进行重新仲裁,符合实事求是的原则,不违背一裁终局制度,不应视为违反法定程序。”,由此可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是有自我监督、自我纠错职能的。

尽管现有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是否有自我监督、自我纠错的职能,但根据我国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司法观点,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发现确有错误的情况下还是应该予以纠正的。

(三)关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发现劳动仲裁裁决有错误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七)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另行规定。因此,劳动争议并不属于仲裁法的约束范围,并不能根据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仅规定对一裁终局案件,用人单位可在收到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对于普通案件并未规定有可撤销的程序。

综上,根据现行规定,对于普通劳动争议案件,用人单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并无明确法律规定。

(四)关于再审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九条可以再审的范围仅限于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劳动争议领域的相关法律、法规未对劳动仲裁裁决作出可以再审的特殊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驳回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9号)明确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规定的精神,当事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综上,根据目前相关法律、法规,用人单位对已经生效的劳动仲裁法律文书申请再审缺乏法律依据。

二、关于执行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可见,劳动仲裁裁决书是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法律文书,劳动者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于劳动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用人单位提出证据证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审查核实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不予执行:(一)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或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三)仲裁员仲裁该案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四)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

实践中争议比较大的就是如果仲裁程序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能否据此不予执行。根据目前的相关规定是有一定难度的。尽管有观点认为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所述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包括商事仲裁和劳动仲裁,不予执行劳动仲裁裁决的适用情形因民事诉讼法的修改而改变。但其实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时的《民事诉讼法》第217条就已经规定商事仲裁中存在“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等行为的可以不予执行,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仍明确界定只有4种情形下可以不予执行。可以理解为《民事诉讼法》中的仲裁仅指商事仲裁不包括劳动仲裁。《民事诉讼法》在2007、2012年等其后的修订过程中仅仅是删除了“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款,将“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修改为“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和“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两款,其他内容没有任何变化。因此,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仅适用商事仲裁,而不适用于劳动仲裁,不予执行劳动仲裁裁决的情形并未因《民事诉讼法》的修改而改变。当然实践中也确实存在因劳动仲裁程序存在问题而不予执行的案例。

因此,根据现行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依据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或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无权仲裁、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仲裁员仲裁该案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等四类行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由前述分析可见,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对该问题用人单位的救济途径是有限的,在有限的救济途径中对用人单位而言难度还是相当高的。

建议用人单位变更地址时及时到工商部部门办理变更手续,遇到仲裁、诉讼案件正面面对不可逃避拒绝应诉,尊重司法权威,否则可能面临有理说不清的后果。

三、参考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五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

第二十条仲裁委员会送达仲裁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因企业停业等原因导致无法送达且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的,或者受送达人拒绝签收仲裁文书的,通过在受送达人住所留置、张贴仲裁文书,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的,自留置、张贴之日起经过三日即视为送达,不受本条第一款的限制。

仲裁文书的送达方式,本规则未规定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参照民事诉讼关于送达方式的有关规定执行。

《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五条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

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六条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第八十八条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

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 《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十五、要严格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公告送达的规定,加强对公告送达的管理,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只有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编第七章第二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才能适用公告送达。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1年10月9日,法办(2011)442号

人民法院只有在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穷尽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才可以采用公告送达方式。坚决杜绝随意采用公告送达方式的错误做法,充分维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

《劳动部关于劳动争议当事人对纠正后裁决不服是否有申诉权问题的复函》劳部发(1996)216号

河南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劳动争议当事人对更正裁决不服是否有申诉权问题的请示》(豫劳裁〔1996〕01号)收悉,经与最高人民法院协商,现函复如下: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对未向法院起诉,已发生法律效力而且确实有错误的裁决书,通过监督程序予以纠正。如果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或具体裁决意见等予以纠正并重新作出新的裁决,当事人对该裁决书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仲裁裁决书中的笔误,在制作该裁决书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补正后,若不影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当事人仅就此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部

一九九六年七月三日

本篇法规被《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第二批宣布失效和废止文件的通知》(2016年4月13日发布;2016年4月13日实施)废止(理由为已有新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复议仲裁决定书可否作为执行依据问题的批复》(1996年7月21日 法复〔1996〕10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5)豫法执请字第1号《关于郑劳仲复裁字(1991)第1号复议仲裁决定书能否作为执行依据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仲裁一裁终局制度,是指仲裁决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没有提请再次裁决的权利,但这并不排除原仲裁机构发现自己作出的裁决有错误进行重新裁决的情况。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发现自己作出的仲裁决定书有错误而进行重新仲裁,符合实事求是的原则,不违背一裁终局制度,不应视为违反法定程序。因此对当事人申请执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复议仲裁决定的,应予立案执行。如被执行人提出申辩称该复议仲裁决定书有其他应不予执行的情形,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认真审查,慎重处理。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1993年10月18日劳部发[1993]276号)

第三十四条各级仲裁委员会主任对本委员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的,应提交本仲裁委员会决定。

决定重新处理的争议,由仲裁委员会决定终止原裁决的执行。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委员会主任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仲裁委员会宣布原仲裁裁决书无效后,应从宣布无效之日起七日内另行组成仲裁庭。仲裁庭再次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

2009年版

第五十三条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及时予以补正并送达当事人。

2017版

第五十四条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及时制作决定书予以补正并送达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调解书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审查核实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不予执行:

(一)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或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三)仲裁员仲裁该案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四)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人民法院在不予执行的裁定书中,应当告知当事人在收到裁定书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

《民事诉讼法》原第二百一十七条变迁历程

1991版

第二百一十七条

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2007版

第二百一十三条

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2012版

第二百三十七条

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2017版

第二百三十七条

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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