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社部明确延长工作时间必须支付加班费不能调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张律师一直认为,根据劳动法的上述规定,对于休息日加班的,用人单位可安排调休;对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的,用人单位不得以调休方式代替支付加班费,即便用人单位已安排劳动者调休,也仍应支付加班费。但实践中还有观点认为对于用人单位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用人单位可以选择安排劳动者调休,不能安排调休的情形下才支付加班费。
但实践中仍有观点认为根据劳动部《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第二条规定对于延长工作时间加班,用人单位可首选调休方式。且不说劳动法规定与劳动法的法律位阶问题,第二条规定内容为:“《规定》第十三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的在符合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制度工时以外延长工作时间及安排休息日和法定休假节日工作应支付的工资,是根据加班加点的多少,以劳动合同确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的一定倍数所支付的劳动报酬,即凡是安排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或安排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补休的,均应支付给劳动者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或日工资标准150%、200%的工资;安排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应另外支付给劳动者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或日工资标准300%的工资”。有观点认为此处的“或”可以理解为两种加班方式,又不能补休修饰的是前面的两种加班方式。我一直不太明白这种理解方式。
还有就是劳动部的《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第四条规定,“依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加班工作的,应首先安排补休,不能补休时,则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补休时间应等同于加班时间。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加班工作的,应另外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一般不安排补休”。因为文件中没禁止用人单位劳动者安排延长工作时间调休的行为,法无禁止即自由,所以对于延长工作时间加班是可以安排调休的。我们只能说这想象力甚是丰富。
劳动法规定的不明确吗?很明确啊,用人单位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应该首选补休,用人单位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对于延长工作时间,后面跟的直接就是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跟法定节假日表述除了比例外一模一样,补休的依据从何而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