配偶名下共同财产被拍卖,如何识别和审查配偶所提异议?|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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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是被执行人,另一方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被拍卖,另一方既基于实体权利作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作者:李舒 李元元 张华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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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执行案件中案外人权利的保护问题,广受关注。无论是执行异议还是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下,案外人救济途径的选择和权利性质的认定,实践中都存在大量争议。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律师团队结合多年的实践经验和研究积累,尤其在总结大量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全面梳理了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数千个执行异议案件的裁判观点,针对实务中高发的热点、难点问题,进行类型化处理形成书稿(即将出版),并通过保全与执行公众号连续推送100篇,以飨读者。

阅读提示:执行标的异议和执行行为异议的区分,案外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区分,案外人、利害关系人提执行异议的最后期限之区分,以及案外人同时提起执行标的异议和执行行为异议,法院应如何审查的问题,都是强制执行领域的重点和难点。司法实践中,法院和律师也经常混淆以上问题、走错程序,这是一件很不光彩的事情。

云亭律所保全与执行专业律师团队,专注于办理全国范围内重大疑难复杂的执行类案件,根据实际办案经验和法律研究,在本公众号已经推送过多篇有关上述问题的文章。最近我们又检索到最高院一篇关于上述问题的最新判例,在这一判例中,全面展现了上述问题。对于重点问题,有必要反复研究和分享。本文结合案例对上述部分重点问题予以分析。

裁判要旨

夫妻一方是被执行人,另一方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被拍卖,另一方既作为案外人主张对涉案房屋的实体权利,请求执行法院撤销拍卖成交裁定,提出意在排除执行的案外人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法院未待其将涉案房屋内的装修装饰物、设备、家具等个人物品搬离,即采取强制腾退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请求取回其个人物品。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案情简介

一、青海高院在执行五矿公司与森宇公司、万忠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拍卖了被执行人万忠宇的配偶黄媛琼名下的房屋,黄粤宝通过在淘宝网竞买的方式拍得案涉房屋。

二、2019年5月6日,青海高院作出(2017)青执恢1号执行裁定,裁定该不动产所有权归买受人黄粤宝所有,并向不动产登记部门送达协助办理过户登记通知书。

三、2019年5月6日,青海高院发出公告,责令被执行人万忠宇于2019年6月1日前迁出房屋。万忠宇及黄媛琼到期未搬离,法院强制执行,于2019年8月15日将案涉房屋交付给黄粤宝。

四、2019年11月13日,黄媛琼向青海高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青海高院(2017)青执恢1号执行裁定,撤销不动产过户登记;归还案涉房屋内属于案外人黄媛琼个人所有的物品。

五、青海高院经审查认为,拍卖成交裁定已经生效,并向不动产登记部门送达协助办理过户登记通知书,案涉房屋的执行程序已经终结。黄媛琼作为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已经超过了提出异议的最后期限,故裁定驳回案外人黄媛琼的异议申请。

六、黄媛琼不服,向最高院申请复议。最高院认为,黄媛琼的异议既包括针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也包括针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青海高院应当分别审查黄媛琼的异议申请。青海高院未审查执行行为异议,显属不当。故裁定如下:

(1)维持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青执异32号执行裁定对黄媛琼就案涉房产主张实体权利的异议申请予以驳回的结论;

(2)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对黄媛琼所提执行行为异议,依《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立案审查。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如何识别和审查黄媛琼提出的执行异议。黄媛琼提出了两项异议:一是请求撤销青海高院(2017)青执恢1号执行裁定,撤销不动产过户登记,理由是青海高院在拍卖过程中,在没有依法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情况下,擅自拍卖其名下的资产,属于违法拍卖,故拍卖行为无效,买受人黄粤宝没有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二是请求归还案涉房屋内属于黄媛琼个人所有的物品,理由是案涉房屋内的其他财产(家具等物品)属于其个人财产,青海高院依法应先腾退房屋、待其搬离全部含家具在内的个人物品后,再进行清水房拍卖,买受人购得的仅为不动产的所有权,该不动产内的其他动产属于黄媛琼所有。

青海高院仅识别和审查了黄媛琼的上述第一项异议,而最高院识别出上述两项执行异议。最高院认同青海高院对第一项异议的审查结论,裁定青海高院针对第二项异议进行立案审查。

关于黄媛琼的第一项执行异议,实质上是对案涉房屋主张实体权利,属于案外人提出的执行标的异议,根据《异议、复议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本案中,青海高院于2019年5月6日作出拍卖成交裁定,于2019年5月23日将拍卖成交裁定送达买受人黄粤宝,于2019年8月15日将案涉房屋交付给黄粤宝。案涉房屋已经青海高院执行终结。2019年11月13日,案外人黄媛琼才就案涉房屋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实体权利,已经超过了提出异议的法定期限,不应得到支持。

关于黄媛琼的第二项执行异议,黄媛琼作为利害关系人,对青海高院强制腾退其所有的房屋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根据《异议、复议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审查处理。青海法院对此未予以审查,最高院裁定青海高院针对黄媛琼的该项异议进行立案审查。

实务要点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一、当事人、律师和法官要正确识别执行标的异议和执行行为异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第二百二十七条分别规定了执行行为异议和执行标的异议的审查程序,多个相关司法解释也对此进行了具体规定。但准确区分二者仍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从抽象的法条上看,执行标的异议是指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执行行为异议是指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行为违法提出的异议。但具体到特定案件中,还需要仔细揣摩才能准确识别。
就本案而言,黄媛琼认为,青海高院在拍卖过程中,在没有依法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情况下,擅自拍卖其名下的资产,属于违法拍卖,故拍卖行为无效,请求撤销青海高院(2017)青执恢1号执行裁定,撤销不动产过户登记的异议。该项异议看似是对法院的拍卖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但实质上是对案涉房屋主张实体权利,认为买受人黄粤宝没有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即黄媛琼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属于执行标的异议,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黄媛琼主张,青海高院依法应先腾退房屋,待其搬离全部含家具在内的个人物品后,再进行清水房拍卖,买受人购得的仅为不动产的所有权,该不动产内的其他动产属于黄媛琼所有,请求归还案涉房屋内属于黄媛琼个人所有的物品。该项异议看似是基于实体权利对房屋内的物品主张所有权,但实际上,该项异议并非是对执行标的所提异议,而是对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本案的执行标的是青海高院依法拍卖的涉案房屋所有权,不包括房屋内属于黄媛琼的个人物品。因此,黄媛琼的该项异议实质上是其作为利害关系人,对青海高院强制腾退案涉房屋的行为,导致其不能取回个人物品,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异议,属于针对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二、当某主体同时提出执行标的异议和执行行为异议时,在正确识别执行标的异议和执行行为异议的同时,还应辨别执行行为异议的性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八条规定:“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案外人既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根据该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所提的执行行为异议分为两类:基于实体权利的执行行为异议和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前者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后者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那么如何判断基于实体权利的执行行为异议和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关键是对“实体权利“一词的理解。该”实体权利“并非泛指异议人对执行中涉及的所有事物的实体权利,而是特指异议人对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所指向的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利。就本案而言,如前文所述,黄媛琼所提出的,青海高院强制腾退案涉房屋的行为,导致其不能取回个人物品,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异议,属于针对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此外,该异议不属于基于实体权利提出的执行行为异议。因为,本案中”实体权利“特指黄媛琼对青海高院所拍卖的涉案房屋所主张的实体权利,不包括黄媛琼对房屋内个人物品享有的实体权利。正因如此,最高院认为,本案应当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关于什么是“基于实体权利的执行行为异议”,参见本文”延伸阅读“案例一。
三、我们提请异议人注意,要在提起执行异议的期限届满之前提出异议,否则将会丧失提起异议被支持的权利。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针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但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本案中,黄媛琼提起的第一项执行异议,被青海高院裁定驳回,原因就在于黄媛琼的该项异议属于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但黄媛琼却在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后才提出异议。关于提出执行异议的期限问题,详见本公众号曾推送的文章“对执行行为提异议的最后期限如何确定”。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二十七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

第七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

(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

(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第八条  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

案外人既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法院判决

以下为最高院在“本院认为”部分的论述:

本院认为,《异议、复议规定》第八条规定,案外人既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从复议申请人黄媛琼的异议、复议请求内容来看,其既作为案外人主张对涉案房屋的实体权利,请求青海高院撤销拍卖成交裁定,提出意在排除执行的案外人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对青海高院未待其将涉案房屋内的装修装饰物、设备、家具等个人物品搬离,即采取强制腾退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请求取回其个人物品。因此,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青海高院对案外人黄媛琼就青海高院拍卖其所有的房屋提出异议的处理是否符合规定。二是青海高院对利害关系人黄媛琼就青海高院强制腾退其所有的房屋损害其合法权益提出异议的处理是否符合规定。

一、关于青海高院对案外人黄媛琼就青海高院拍卖其所有的房屋提出异议的处理是否符合规定的问题。《异议、复议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案外人黄媛琼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即案涉房屋,青海高院于2018年5月9日查封,于2019年2月25日裁定拍卖,于2019年4月10日发布网拍公告,于2019年4月26日拍卖成交,于2019年5月6日作出拍卖成交裁定,于2019年5月23日将拍卖成交裁定送达买受人黄粤宝、将拍卖成交裁定和腾退公告送达被执行人万忠宇,于2019年8月15日将案涉房屋交付给黄粤宝。可见,案涉房屋已经青海高院执行终结。2019年11月13日,案外人黄媛琼才就案涉房屋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实体权利。青海高院因此认为黄媛琼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应不予受理,并作出驳回其异议申请的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二、关于青海高院对黄媛琼就青海高院强制腾退其所有的房屋损害其合法权益提出异议的处理是否符合规定的问题。《异议、复议规定》第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二)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三)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本案中,黄媛琼作为利害关系人对青海高院强制腾退其所有的房屋提出异议,认为青海高院未依法腾退房屋,未待其搬离全部含家具在内的个人物品,就强制将案涉房屋交付买受人,导致其不能取回个人物品,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青海高院仅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对黄媛琼作为案外人对案涉房屋主张实体权利的异议进行了审查处理,而对其作为利害关系人对青海高院强制腾退案涉房屋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异议未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审查处理,显属不当。

综上,复议申请人部分复议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维持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青执异32号执行裁定对黄媛琼就案涉房产主张实体权利的异议申请予以驳回的结论;

二、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对黄媛琼所提执行行为异议,依《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立案审查。

案件来源

黄媛琼、五矿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执复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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