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151条:乘人之危情况下实施法律行为的效力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本条释义:

1.本条变化

本条规定系延续《民法通则》《合同法》而来,但做出了一定的修改。

2.规范目的与含义

本条规定旨在为因身处危困状态或缺乏判断力等而为有瑕疵之意思表示的当事人,提供摆脱约束的可能性。规则背后的支撑包括两个原理:自治原理和给付均衡原理。法律行为之结果显失公平,与给付均衡原理相冲突,该原理指向于法律行为效力之否定;而自治原理涉及三个方面:一是一方对对方不利因素的“利用”,涉及其归责性;二是“对方”意思表示之瑕疵,指向的也是法律行为效力的否定;三是一方成立法律行为之意思,指向于法律行为效力的肯定,表现了私的自治之中的自主选择。这里涉及两个原理的四个方面,经综合考量,导出了法律效果上的撤销权之发生。

司法实践中,法院多采双重要件说,即客观要件(即客观上存在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不平衡)和主观要件(即一方故意利用其优势或另一方的轻率、无经验等从事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

3.举证责任分配

撤销权人主张撤销相应的法律行为,应担负举证证明相关事实的责任。在归责性要件方面,主张撤销者需证明对方明知自己的不利状态,或者证明可以推断出对方“应当知道”的相关事实,对方“明知或应知”的结论可得出时,便可认定“利用”的存在。意思瑕疵要件方面,主张撤销之人需证明自己相应的不利状态的存在,而这样的状态足以影响意思表示的品质。结果失衡要件方面,主张撤销者需证明用于比对的相关市场等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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