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财产均为抵押财产,管理人与抵押权人对管理人报酬不能协商一致,按现行法规定所确认管理人报酬数额过...
19.债务人财产均为抵押财产,管理人与抵押权人对管理人报酬不能协商一致,按现行法规定所确认管理人报酬数额过低,如何处理?
【回答】
债务人财产均为抵押财产,管理人对担保物的维护、变现、交付等管理工作付出合理劳动的,有权向担保权人收取适当的报酬。如果管理人与抵押权人就管理人报酬协商不成,应当由人民法院综合考虑担保物的价值、性质、管理人对担保物管理所付出的时间和精力等事项,要求担保物权人承担相应的管理人报酬。
【理由】
原则上,确定管理人报酬时不需要考虑担保物权实现的问题。根据《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2条第2款的规定,担保物价值不纳入计算管理人报酬的财产价值总额,其理由在于土地使用权、商标权、专利权等担保物权的标的物不需要支出维护费用,而质押权、留置权的标的物由占有该标的物的担保物权人承担,也与管理人无关。[王欣新:《破产费用、共益债务与物权担保债权间的清偿关系》,载《人民法院报》2015年9月2日第7版。]对大部分担保物权而言,管理人无需付出劳动,支出费用,也就无权从中获得报酬。
当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原由其占有的财产应由管理人接管。抵押权以标的物不移转占有为特征,进入破产程序后,抵押物应由管理人接管与占有。根据《企业破产法》第30条以及《破产法解释二》第3条第1款的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属于债务人财产。而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5条第1款第6项的规定,应由管理人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故抵押物作为设定有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也应由管理人管理和处分。根据《企业破产法》第41条、第4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以及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属于破产费用,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但《企业破产法》并未规定从何种债务人财产中清偿,需要对管理、处分抵押物的费用开支和管理人管理、处分抵押物所应获得报酬分别进行讨论。首先,根据《物权法》第173条(《民法典》第389条)的规定,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应从担保物的变价款中支付。因此,对于管理人管理和处分抵押财产所支出的费用,应当从抵押物变现的价款中受偿,对此争议不大。其次,管理人为管理和处分抵押物付出了一定的劳动,理应获得相应的报酬。根据《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13条的规定:“管理人对担保物的管理、维护、变现、交付等工作付出合理劳动的,有权向担保权人收取适当的报酬。管理人与担保权人就上述报酬数额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方法确定,但报酬比例不得超出该条规定限制范围的10%。”实践中往往因管理人报酬确认的问题引发争议。
当大部分或全部债务人财产均为抵押财产时,此时无抵押财产的价值可能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若依据《企业破产法》第43条的规定而终结破产程序,又会遗留大量未经破产处置的抵押财产,导致破产制度的目标落空。若按照上述规定继续进行破产程序,可能无法完全回应现实的需求。抵押权人认为自己并未因破产程序的启动而获得更大的利益,反而可能因重整程序的启动导致行使权利受限。故抵押权人认为由其承担整个破产程序的费用不公平。对管理人而言,对担保物的报酬收取标准远远低于一般标准。而且实践中,银行、资产公司等抵押权人可能会以内部审批无法通过为由拒绝与管理人协商,直接引用上述10%的报酬标准规定径行确定管理人报酬。[范丰盛:《破产管理人报酬制度改革之我见》,载陈夏红、闻芳谊主编《破产执业者及行业自治》,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270页。]据此确定的报酬标准过低,管理人缺少履职的动力。
本书认为,在债务人财产之上全部或大部分负有抵押权的情形下,应当由抵押权人承担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理由如下。首先,谁受益谁付费符合公平原则,当债务人的大部分乃至全部财产之上都存在抵押权时,破产程序主要围绕抵押财产的变价以及在抵押权人之间的分配进行,破产程序的目的主要是为了抵押权人的利益。所以抵押权人应当承担无担保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全部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当抵押人为多人时,应按照债权及担保物价值的比例分担。[王欣新:《破产费用、共益债务与物权担保债权间的清偿关系》,载《人民法院报》2015年9月2日第7版。]其次,无论是清算程序还是重整程序,抵押权人都可以从中获益,具体又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破产程序作为概括性的清偿程序,可以减少或避免享有抵押权的债权人在抵押财产不足以全额清偿债权时另行诉讼、申请保全、申请执行的支出。第二,破产程序将债务人财产视为整体,通过整体处置债务人财产,可以提升债务人财产的市场价值,往往也可以提升抵押物的价值。尤其是当抵押物难以立即变现或分散变现损失较大时,破产程序整体处置的优势更为明显。[许胜锋:《管理人制度适用的现实困局及立法建议》,载《法律适用》2017年第15期。]故要求担保物权人承担包括重整在内的破产程序所产生的破产费用及共益债务,具有正当性。
回到具体问题之中,若债务人的财产大部分或全部为抵押财产,管理人首先可与抵押权人就报酬问题积极协商,充分阐明破产程序中担保物权人所能获得的利益,尽量达成一致意见。若管理人与抵押权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担保物的价值、性质、管理人对担保物管理所付出的时间和精力等事项,及时、合理确定管理人就担保物已完成的管理工作应得的报酬。若担保物权人仍不愿意支付程序继续进行的费用,则只能根据《企业破产法》第43条的规定,终结破产程序。或者依照“无产可破”破产案件的处理模式,进行最低限度的处理。
【参考依据】
《企业破产法》
第41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为破产费用:
……
(二)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
……
第43条第1款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物权法》
第173条 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民法典》
第389条 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破产法解释二》
第3条 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
第13条 管理人对担保物的维护、变现、交付等管理工作付出合理劳动的,有权向担保权人收取适当的报酬。管理人与担保权人就上述报酬数额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方法确定,但报酬比例不得超出该条规定限制范围的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