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宣告行政处罚后即予以执行,未当场交付案涉文书,拘留执行完毕后将案处罚决定书交付,属于程序轻微...
吴某、安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再审行政判决书
(2020)豫行再85号 行政处罚
再审 行政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0-07-23
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某,女,195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文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阳县公安局,住所地安阳县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安泰大道东段。
负责人周孟亚,该局党委书记。
委托代理人张某强,安阳县公安局伦掌派出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薛某京,安阳县公安局伦掌派出所民警。
申诉人吴某因与被申诉人安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5行终270号行政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豫检行监[2019]41000000218号行政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20年6月8日作出(2020)豫行抗14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本案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子凯、吴昶翀,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安阳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强、薛某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4月10日,吴某起诉至林州市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安阳县公安局作出的对吴某以寻衅滋事行政拘留五日的安县公(伦)行罚决字(2017)10806号处罚决定。
林州市人民法院查明:(一)2017年8月,安阳市殷都区政府因建设S301、中轴线道路北延工程,占用了安阳县伦掌镇众乐村部分村民土地。同年11月1日9时左右,在安阳县伦掌镇众乐村西地(中轴线北外延路上),吴某、王某秀、何某英等人随意拦截阻挡过往施工车辆,不听劝阻,致施工车辆长时间停留,不能正常施工。11月1日,安阳县公安局作出安县公(伦)行罚决字(2017)10806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吴某以寻衅滋事行政拘留五日。同日,吴某签收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被执行拘留。(二)吴某在接受安阳县公安局调查询问时,签字认可11月1日9时左右在众乐村边的修路工地上阻拦了修路的施工车辆。另案提起行政诉讼的王某秀、何某英在接受安阳县公安局调查询问时也均签字认可11月1日上午在众乐村边的修路工地上阻拦了修路的施工车辆。
林州市人民法院认为,吴某于2017年11月1日9时左右与王某秀、何某英等人在众乐村西地路上随意拦截阻挡过往的修路施工车辆。以上事实有吴某、王某秀、何某英的陈述及王某、商海清等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安阳县公安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应予维持。吴某在庭审中陈述其2017年11月9日才收到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安阳县公安局调查询问笔录不是其真实意思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林州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30日作出(2018)豫0581行初93号行政判决: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
吴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案涉行政处罚决定。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7年11月1日,被吴某等人拦截的系路过众乐村前往伦掌镇当中岗村进行道路施工车辆。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案发后,安阳县公安局对在场的相关人员作了调查,吴某对在修路工地上拦截车辆以解决赔偿问题的相关事实作了明确陈述,并在调查笔录上签字捺印,其陈述与公安机关对其他相关人员的调查相吻合,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吴某的违法事实。公民如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应当通过合法渠道,采取合法方式进行维权。吴某以维护合法权益为名,随意拦截过往车辆,扰乱了公共秩序,安阳县公安局认定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并无不当。安阳县公安局认可处罚决定书系在吴某被执行完毕后送达,属程序违法,但该违法程度轻微,对吴某的陈述和申辩权等重要程序性权利没有造成损害,不足以导致被诉处罚决定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吴某在《安阳县公安局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上签字捺印,认可其家属已得到通知,其称被拘留情况未通知家属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实。综上,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虽有轻微违法但对吴某的重要程序性权利未造成实质损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3日作出(2018)豫05行终270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5行终270号行政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本案中,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判决中查明并确认“安阳县公安局认可处罚决定书系在吴某被执行完毕后送达,属程序违法,但该违法程度轻微,对吴某的陈述和申辩权等重要程序性权利没有造成损害,不足以导致被诉处罚决定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可以认定,被诉的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系程序轻微违法。因此,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但二审判决却驳回吴某的上诉,维持了一审法院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吴某申诉称:1.原审判决和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所依据的证据自相矛盾。吴某阻拦车辆是因为自己合法承包的耕地被政府非法强行占用并且没有得到任何补偿,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才对强占耕地的行为进行了阻拦,而不是无故非法阻拦施工车辆。政府强行占地和修路的行为已被有关部门认定为违法并责令整改,但2017年11月1日,施工车辆再次到吴某的承包地上施工,村民多次报警无果后,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对施工车辆进行了阻拦。因此,原审判决和被诉处罚决定认定吴某无故阻拦车辆错误。之所以出现这样的错误,是因为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自相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人商某作为伦掌镇副镇长,是破坏土地、强行毁坏碾压庄稼的指挥者;证人李某、王某是违法修路的施工人员。其笔录没有客观陈述事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被诉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一是安阳县公安局对吴某没有依法传唤,而是采取哄骗的方式将吴某带到派出所。二是送达程序违法。吴某被执行拘留完毕后才拿到处罚决定书,且家属未得到通知。3.被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吴某是对政府违法占用自己土地的行为进行制止,而不是无故对施工车辆拦截,也未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更未破坏社会秩序,不应被认定为寻衅滋事。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确认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
安阳县公安局答辩称:1.原审判决和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案发后,安阳县公安局对相关人员均作了调查,不能因为其身份是副镇长或施工人员就认定其在说谎,提供的证言无效。调查的证据足以证实吴某的违法事实。2.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安阳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向吴某进行了宣告,吴某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捺印。安阳县公安局也对其家属进行了通知,吴某对通知情况也签字捺印。3.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吴某等人对占地行为不服,可以依法维权,但不能随意拦截通过的施工车辆。吴某等人的行为,造成六辆施工车辆无法赶到施工地点施工,扰乱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公安机关对吴某宣告行政处罚决定后即送至拘留场所,行政处罚已执行完毕。吴某申诉时,将其一、二审“撤销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再审中,吴某坚持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一、关于吴某的行为是否属于治安处罚案件中的寻衅滋事行为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寻衅滋事治安违法行为侵害的是社会正常公共秩序,既包括公共场所的秩序,也包括在其他一切人们相互交流、共同生活的非公共场所人们遵守共同生活规则所形成的秩序。通常来讲,在紧迫且国家机关难以及时保护行为人合法权利的情况下,行为人在公序良俗范围限度内实施的私力救济行为不应视为寻衅滋事行为。
本案中,吴某等人在公路上拦截的车辆系路过其村庄前往另一村庄进行道路施工的车辆,而被拦截的车辆并非正在实施侵害其合法利益的行为,吴某等人拦截车辆阻碍通行的行为扰乱了公共道路的正常通行秩序,阻挠了施工车辆的正常施工秩序,应当属于寻衅滋事治安违法行为,安阳县公安局认定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并无不当。
二、关于案涉行政处罚合法性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寻衅滋事治安违法行为可以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结合本案中吴某行政违法行为的程度和具体情节,公安机关按照处罚之下限决定对其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无不当。根据在案证据认定,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等文书均有吴某签字与指印,公安机关宣告行政处罚后即予以执行,未当场交付案涉文书,拘留执行完毕后将案涉处罚决定书交付,属于程序轻微瑕疵,且对其行使权利并没有产生事实上的损害。行政程序的价值在于既要保护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也要维护客观存在的秩序,对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作出客观的认定和评价。二审法院就公安机关未当场交付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为程序违法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吴某主张的“撤销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处理结果适当。
需要指出的是,伦掌镇政府及殷都区交通局强制毁坏占用王随生(吴某丈夫)承包土地修建道路的行政行为,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吴某如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通过正当的途径进行救济。
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吴某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5行终270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太键
审判员 肖贺伟
审判员 段励刚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张翼
书记员马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