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罪系列】滥用职权案无罪裁判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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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用职权案无罪裁判案例

【案例】杨凯旋、李新民、代伟卫滥用职权案((2018)湘09刑终391号)

【裁判理由】代伟卫在工作中对造假明确提出了反对意见并因此提出过辞职请求,亦向上级部门做了汇报,在迫于压力履行职责的过程中,主观上没有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超越职权的行为,不具备滥用职权罪的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依法不应认定是犯罪。

【案例】向正荣与钱顺龙、XX滥用职权、受贿案(((2015)巴中刑终字第82号))

【裁判理由】关于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原判认定指控向正荣、何勇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程度错误,何勇、向正荣在前期调查设计和协助实施退耕还林明知池坪山只有68.4亩坡耕地、上报资料时明知钱顺龙造假、在检查验收时未对退耕还林合同书中的面积、土地权属等进行核实,致使国家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其放弃履行职责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的意见。经查,铁溪镇2004年1500亩退耕还林计划,由铁溪镇政府同意承包给钱顺龙在甑子坝村池坪山实施,向正荣、何勇进行外业调查时,钱顺龙已将土地进行了整理,外业调查的环境或条件均发生了变化,且铁溪镇政府、铁溪甑子坝村民委员会共同证明该规划区土地全部属于农户承包的25度以上坡耕地,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向正荣、何勇在作业设计、工程实施、检查验收过程中放弃履行职责和滥用职权;本案中,国家发放的退耕还林补助资金均发放到池坪山农户,农户将其中部分入股到钱顺龙的干果园,证人李南通、蒲某等人证实池坪山承包到农户的坡耕地面积亦远远大于土地登记证上记载的68.4亩,同时《国家退耕还林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按照核定的退耕还林实际面积,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提供补助粮食、种苗造林补助费和生活补助费”,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进一步完善退耕还林政策措施若干意见的通知》(川府发[2002]9号)第二条规定“尚未承包到户及休耕的坡耕地,不纳入退耕还林钱粮补助政策兑现的范围,但可作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给予种苗和造林费补助,对分布在生态区位特别重要地区且必须治理的,在土地承包到户,钱粮补助政策兑现到户的前提下,可纳入退耕还林工程范围。”二审中,检察机关出示了一份鉴定报告,但该报告的基础数据系以池坪山退耕还林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记载的68.4亩为依据认定的损失数额,与池坪山退耕还林土地中坡耕地与登记证上记载的面积不一致及其他土地已经落实到农户的名下事实不符,该鉴定意见不客观,本院不予采信。故该抗诉意见不予支持,向正荣及其辩护人请求维持对其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

【案例】贾春刚滥用职权案((2019)冀02刑终83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玉田县2013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实施方案》规定,凡持有玉田县居民身份证的农民和依法注册登记的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均可享受《河北省2013年农机购置补贴产品目录》中规定的补贴机具及其补贴额度。虽然玉田义和园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冒用玉田大兴九牧农民专业合作社名义申请国家农机购置补贴资金不符合省、市、县关于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工作的要求。但是,按照《玉田县2013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实施方案》的要求,玉田大兴九牧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依法注册登记的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符合申报补贴对象的条件。上诉人贾春刚作为玉田县农牧局农业机械化推广站负责人,负责玉田县2013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工作,根据证人王某1、纪某、乔某的证言以及本案其他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贾春刚主观上知晓或应当知晓玉田义和园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冒用玉田大兴九牧农民专业合作社名义申请国家农机购置补贴资金。另,根据唐山市农牧局2018年2月26日出具的《关于2013年玉田县农机购置有关情况的说明》结合证人马某的证言,可以证实客观上玉田大兴九牧农民专业合作社在申报2013年度农业机械购置补贴资金的过程中,手续齐全,程序合格,购机行为真实,上诉人贾春刚亦不存在故意逾越职权或者不履行职责的行为。综上,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贾春刚犯滥用职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贾春刚所犯罪名不成立。

【案例】陈辉滥用职权案((2019)川13刑再1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陈辉在担任营山县国土资源局双河国土资源中心所所长期间,违法将其保管的套印有营山县人民政府公章和加盖营山县国土资源局印章的空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售与或送与他人,系滥用职权行为。但构成滥用职权罪,除须有滥用职权的行为外,还须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高坪区人民法院在殷健康等三人相关案件中认定,殷健康等三人伪造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在拆迁补偿中没有起到作用。殷健康等三人获得175.5万元补偿款完全是基于市场法则与拆迁机构协商的结果。因此,陈辉售送三本《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为没有导致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二)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之规定,”成立滥用职权罪须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本案中,即使考虑殷健康等三人是依据三本《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获得的175.5万元补偿款,但175.5万元补偿款中,哪些属于殷健康等三人应当获得的,哪些属于超过其应得的部分无法确定,故也就无法确定陈辉的行为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因此亦无法认定陈辉构成滥用职权罪。

【案例】谌海涛、杨俊明滥用职权案((2019)鄂0923刑初26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谌海涛、杨俊明、高华清在履职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随意加大地块收购补偿,在被告人汪贵卿、魏国先的配合下,出具虚假的审计报告和审计局核查文件,造成财政资金损失591640元。但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湖北大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鄂某3评报字【2016】第63号报告书表明云某1用(2012)第12104号地块土地补偿价值评估价值8108360元中却包含有12059号地块的箱涵成本,且湖北大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在没有委托方书面委托手续的情况下,在2017年3月10日就涉案地块出具了湖北大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鄂某3评报字【2016】第63号报告书及鄂某3评报字【2017】第63号报告书二份不同的评估报告,故湖北大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鄂某3评报字【2016】第63号报告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足、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达不到证明犯罪需要的确实、充分的标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案例】刘天燕滥用职权案((2018)桂0503刑再1号)

【裁判理由】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刘天燕在担任北海市供销合作社综合业务科科长期间,参与编造虚假的“北海市日杂公司地角日用消费品配送中心建设项目”和“北海市日杂公司鲜活农产品配送中心升级改造项目一期工程”两项“新网工程”申报材料进行上报,北海市供销合作社因此分别获得两项“新网工程”专项资金35万元和105万元,共计140万元。该专项资金到位后,北海市供销合作社和北海市日杂公司将其中的89.42万元挪用于办公用房的改造装修及下属企业的商铺改造装修,并未改变资金的国有使用性质,未造成国有资产流失而发生实际损失。根据2013年1月9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是指“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原审被告人刘天燕的行为有一定的违法性,但不符合滥用职权罪中“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要件,故原审被告人刘天燕尚某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犯滥用职权罪证据不足,依据法律规定不能认定原审被告人刘天燕犯滥用职权罪。

【案例】徐某某滥用职权案((2008)辽审刑提字第5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在任东港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大队长期间挪用保证金处理公务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首先1999年至2001年是东港市恶性刑事案件高发期,东港市政府未能按照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的规定保证刑警大队的办案经费。其次2000年8月13日刑警大队给东港市委、市政府、市财政局的《东港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关于申请增拨办案经费的报告》和东港市公安局(2004)9号文件《关于急需东港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占用保证金作为补充办案经费不足的请示报告》两份书证,可以证明徐某某挪用保证金的行为请示了相关领导,且两份书证可以和相关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徐某某挪用保证金不是个人行为。第三徐某某挪用的106万元保证金,是用于办案和公安局、刑警大队的公务开支。原审认定“20余万元下落不明”,应该包括17.8442万元、7.149万元两笔,有证据证明该20多万元用于公务且有领导签字。第四缴纳保证金的183人中,只有11人到刑警大队以外的东港市党、政机关去索要过,并未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另外,原一、二审判决后,徐某某一直上诉、申诉,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徐某某定罪量刑,属于适用法律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徐某某构成滥用职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案例】郑运超滥用职权案((2017)辽02刑终590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郑运超案发时系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大庄管理处司机,不属于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在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去案发现场查看行人的行为亦非获得授权实施执法行为,故其不符合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要件;客观方面本案缺乏案发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在场证人均未亲眼看见李某1坠桥经过,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郑运超的行为与李某1死亡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原审认定上诉人郑运超犯罪的证据不足,犯罪不能成立。

【案例】商建峰滥用职权案((2018)鲁1321刑再2号)

【裁判理由】再审认为,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于2015年联合下发的《为农服务中心建设管理暂行办法》,要求为农服务中心建设必须以供销社为投资运营主体,供销社持股比例必须达到34%及以上。山东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于2017年4月17日下发了《关于为农服务中心建设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解释》,解释规定以农民合作社申报为为农服务中心项目的,供销社有控制力的基层社与其他经济体共同组建为农服务中心项目的,对供销社投资比例不作34%及以上的限制。2015年,沂南县大庄供销合作社把供销社不持股份的沂南县大庄镇黑土湖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拟建设为为农服务中心项目时,沂南县黑土湖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因供销社不持股份,达不到中心建设要求的持股34%及以上,不符合当时为农服务中心项目的申报条件,原审被告人商建峰作为沂南县大庄供销合作社主任,弄虚作假、违规申报并获得上级供销社审批,存在滥用职权的行为。但在山东省供销社联合社作出解释后,供销社不持股份的农民合作社可以独立建设为为农服务中心,享受有关财政补贴,沂南县大庄镇黑土湖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申报为为农服务中心建设项目符合解释后的相关规定,对其获取的财政补助资金不应认定为给公共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综上认为,为农服务中心建设是山东省委、省政府在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综合改革的决定》中的一项重要内容,但考虑到为农服务中心建设是供销社上下在改革过程中不断探索和完善的过程,在山东省供销社对《为农服务中心建设管理暂行办法》作出解释后,对被告人商建峰的之前的滥用职权的行为不能再以犯罪处理并处以刑罚处罚。对原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商建峰犯滥用职权罪的指控,本院不予认定。

【案例】张永华、孔祥干滥用职权案((2017)苏12刑终219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永华之所以提议以村干部名义套取拆迁补偿款是为解决同一地段先后两次拆迁补偿标准差距悬殊所引发的矛盾,是出于善意的动机,该提议经村委会讨论决定后即由相关人员向原审被告人孔祥干及工程领导小组相关领导汇报,相关领导或表示同意或未反对,后房屋征收服务所完善相关征收补偿手续,相关人员均在调查表、审核表上签字确认,所套取的款项除用于补偿拆迁范围内2008年已拆的四户村民外,其余均存于集体账户。因此从本案的起因、决策过程、危害后果等方面看,上诉人张永华、原审被告人孔祥干的行为虽然违规,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具有刑事可罚性,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案例】赵宏武滥用职权案((2017)豫14刑再6号)

【裁判理由】本院再审认为,被告人赵宏武在任宁陵县水务局局长期间,为解决争创“红旗渠精神杯”经费及本单位经费问题,以治理碱河清淤为由,采取虚假合同,报经时任县长李东升批准同意支取资金,用于其他开支,虽目的正当,但其行为程序不当。虽存在滥用职权行为,但没有造成实际损失,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

【案例】苏某滥用职权、受贿案((2017)云2601刑初230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逾越职权或者不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苏某只是参与了对“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项目的初验工作,最终项目被验收上报,是多种因素决定的,被告人在验收申请表上签字的行为不能证实被告人对项目的初验工作拥有最终决定权,并且被告人在项目申报、验收过程中的职责不清。遭受的“重大损失”是滥用职权罪成立的必要条件,必须与被告人的行为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但本案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证据缺失,被告人的行为与“重大损失”之间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明确。因此,本案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苏某在履职过程中故意逾越职权或者不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案例】曹某某等四人滥用职权案((2015)定刑初字第00267号)

【裁判理由】本案中,四被告人在客观方面确实存在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的行为,但是否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尚不确定。经查,治国荣源公司至今仍存在,其在向定边县农发行货款时用其公司的100亩土地、厂房、机器设备依法进行了抵押,政府在银行有700万元质押,各股东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定边县农发行既然已经将上述借款以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至法院,并经法庭调解达成民事调解书,后进入执行阶段,其完全可能通过执行程序实现债权,但该行在未经采取必要措施和实行必要程序之前,亦在未优先实现抵押权的情况下,单方将贷款认定为不良资产并打包给信达公司,其对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应承担不可推卸的责任。同时,定边县农发行将上述贷款认定为不良资产并打包给信达公司的行为实质是银行债权转让的一种形式。根据财政部,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12]6号)之精神,实行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的根本目的是为了盘活金融企业不良资产,亦为防范国有资产流失之举,因此,信达公司收购不良贷款后,即取得原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各项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297号令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之规定,原借款合同的债务人、担保人及有关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即信达公司)因置不良贷款而形成的最终损失,将由国家财政部提出解决方案,报国务院批准执行。况且,上述债权及抵押物现在尚于信达公司申请法院执行期间(未果),其债权最终能否实现无法得知。另外,定边县农发行依照财政部财金[2013]146号关于印发《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的通知,通过市场手段,将债权以打包出售的方式处置后,其处置回收资金与债权余额的差额依法应属呆账,而不能认定为银行的实际损失。同时,依照公安部经侦局关于骗取贷款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立案追诉标准问题的批复意见,如果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仅仅出具“形成不良贷款数额”的结论,不宜认定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数额,因为不良贷款尽管“不良”,但并不一定形成了即成的损失,“不良贷款”不等于“经济损失”,也不能将“形成不良贷款数额”等同于“重大经济损失数额”。综上,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滥用职权罪、被告人许某某、拓某某、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因有关重大损失的证据不能达到确实充分,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应当宣告四被告人无罪。

【案例】何某甲滥用职权案((2014)香刑初字第483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何某甲犯滥用职权罪的证据不足:1、在案发路段哈尔滨市平房区联盟大街路口至案发地点距离仅为483米,公诉机关提供四段监控录像中,有两段录像中显示何某乙驾驶的车辆与何某甲驾驶的警车之间有一台微型车,且两车路过同一地点的时间差为5秒和7秒,根据何某甲驾驶警车上的GPS记录该车最高车速推算二车距离至少为75米和105米;另两段录像中显示二车时间差为2.8秒和3秒,二车距离至少为42米和45米。上述四段监控录像均未显示出警车有超车或者何某乙驾驶车辆有别车的行为,据此,二车之间距离最短为42米,且有其他车辆在二车之间,无法认定何某甲驾车追缉或超车的事实。2、证人何某乙、刘某某的部分证言内容不真实,且与其他证据存在矛盾:何某乙于2012年8月15日在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所某某证言证实“后方警车用喊话器让我靠边停车”、“警车下道要超我车,我向左打舵没让警车超过去”,其于2013年5月30日在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所某某证言内容证实“后方警车用喊话器让我靠边停车”、“警车下道要超我车,我向右打舵没让警车超过去”、“警车又用喊话器让我靠边停车”;证人刘某某于2012年8月21日在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所某某证言证实“后方警车用喊话器让我们的车靠边停车”、“警车下道要超我们的车,司机向左打舵没让警车超过去”,其于2013年5月30日在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所某某证言内容证实“后方警车用喊话器让我们的车靠边停车”、“警车下道要超我们的车,货车司机向右打舵没让警车超过去”、“警车又用喊话器让我们靠边停车”。何某乙、刘某某证言出现变化的时间均是在2013年5月30日,且两份询问笔录中大部分内容雷同。二人其他证言内容如“何某甲驾车追缉何某乙驾驶的车辆并要下道超车”、“二车之间没有其他车辆,能确定警车是在追何某乙驾驶的车辆”、“二车距离最远有10余米”、“何某乙驾驶车辆有别车行为”所证实的情况与监控录像所证实的情况相矛盾,监控录像是客观存在的,而证人证言相对不稳定,故对二人所某某证言中不利于被告人的内容不予采纳。3、证人高某某分别于2012年8月17日、2013年6月5日在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所某某询问笔录中未证实听到“何某甲问你跑啥”的内容,却于2013年7月24日在香坊区检察院所某某询问笔录中证实听到了上述内容,同日,证人董某某在时隔近一年后亦证实听到“何某甲问你跑啥”的内容,二人在距案发当日近一年后作出不利于被告人的证言,本身存疑,且身处案发现场,距离何某甲最近的刘某某却始终未提到上述内容,故二证人所某某证言的真实性、客观性存疑,对二人所某某证言中不利于被告人的内容不予采纳。4、证人周某某、王某某、肖某某证实听到他人说“警察追车导致前车侧翻”,上述证据属于传来证据,不排除来源于何某乙的描述,故无法直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何某甲驾车追缉的事实。5、何某甲于案发当日的行车路线问题、事后垫付赔偿给死者家属赔偿款问题,无法证实何某甲驾车追缉的事实。综上,公诉机关指控何某甲驾车追缉何某乙所驾驶车辆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何某甲犯滥用职权罪不能成立。

【案例】刘某、郭某某、王某某滥用职权案((2016)冀0321刑初263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王某某、郭某某为范久利等办理河道采沙许可证,是经桃林口库区管理局领导集体研究决定的,三被告人虽有滥用职权行为,但并非擅自滥用职权,是在执行库区管理局领导班子的集体决定;两名死亡学生没有法医学尸检报告,真正死亡原因不明,公诉机关指控两名学生系溺水死亡仅是推测,不排除具有其他死亡原因的可能性,且两名学生的死亡与被告人刘某、王某某、郭某某实施的滥用职权行为之间,并不存在我国刑法规定的“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本案对死亡学生的赔偿款均由违法采沙人杨立云、刘某分别承担,并未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综上,本院审判委员会经讨论认为,本案被告人刘某、郭某某、王某某虽有滥用职权的行为,但该行为均不构成犯罪。

【案例】王彦军滥用职权案((2019)黑0113刑初151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彦军犯滥用职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王彦军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家环保项目监管履行职责过程中,未按规定对工程实施监督。在领导向其询问工程进展情况时,应知其答复会影响领导决策,可能导致国家资金损失,仍然随意行使自己的职权,放任结果的发生,存在渎职行为。但因被告人王彦军的渎职行为,导致国家环保项目资金被骗数额巨大,证据不足。本案案涉工程未进行验收,而案涉工程没有竣工验收的原因不清,具体案涉项目是否符合建设使用标准亦事实不清,无法确认施工和设备是否符合建设要求,也就无法确定国家是否存在实际资金损失。同时公诉机关认定国家环保项目资金受到损失的计算方法不正确,该项目启动资金157万元的拨付与环保部门无关,不应算到损失数额中。在建的发酵车间亦未对其进行鉴定。故结合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王彦军的渎职行为给国家造成的具体损失数额。

【案例】高松滥用职权案((2014)岚刑初字第260号)

【裁判理由】关于被告人高松是否实施了滥用职权行为的意见。经查,相关书证证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颁发与销售合同备案系平某党工委、管委会赋予权籍处的职权。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案发时,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及福建省地方性规章等规范性文件明文规定酒店类商品房禁止分割销售、禁止办理产权分户登记;也没有证据证实案发时福建省内及福州市禁止酒店分割销售或者必须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才能分割销售。直至2016年2月17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化解房地产库存的若干意见》(闽政〔2016〕11号)明确规定:“作为旅游设施的产权式(公寓式)酒店在不改变规划用途和统一经营管理的情况下,可以分割出售,对于房地产企业申请预售的,预售许可部门应当予以办理预售许可手续。土地、房屋登记部门应当予以办理预售许可手续,并在权属证书注明:酒店产权为房地产企业与购买者共有,用途为酒店,不得改变用途。”此前,并无明确规定。因此,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不能分割销售的情况下,平潭综合实验区环境与国土局权籍处颁发许可证的行为并未不当,高松等人并未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高松的滥用职权的行为致使国家遭受经济损失达7691.36万元的意见。经查,根据2014年6月5日《平某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补充合同》约定,系在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前提下,以调整容积率为由,对滨海国际项目可分割销售与不可分割销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差价评估,择高补缴土地出让金7691.36万元。可以看出,旺达公司补缴地价款是根据国土部《关于房地产用地调整容积率后补缴地价款有关问题的函》作出的,是因为改变容积率而补缴地价款,并非因为分割销售旅游娱乐综合用地补缴地价款,故控方以此补交地价款的金额来认定本案造成国家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公诉机关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重大损失。

【案例】张永强、薛勇滥用职权案((2016)内0621刑初347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永强、薛勇作为达拉特旗公安局刑警大队堵卡中队协警,在值班期间,无正式民警带班的情况下,执行公务过程,盘查×××号出租车,并在乘客郭某辱骂张永强后,将出租车叫停以及在郭某报警之后,让出租车返回治安检查站等待督察检查等行为与郭某的死亡结果之间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张永强、薛勇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案例】袁水安滥用职权案((2017)赣0112刑初48号)

【裁判理由】被告人袁水安违反规定指使服刑罪犯黄某1让死者雷某将未完成的生产任务即配有“腰带”的衣服带进监舍加班,雷某使用带进监舍加班的衣服“腰带”上吊自缢并死亡,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相关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死者雷某系因同监舍服刑犯人黄某1平日羞辱、殴打并失去生活勇气才产生自杀念头,并使用腰带自缢,其生前患有严重糖尿病、高血压,但是案发后死者雷某的尸体在未进行死亡原因法医鉴定的情况下被火化,故死者雷某真实的死亡原因不排除雷某在自缢过程中其他并发症并发致死的合理怀疑,故本案被告人袁水安虽然实施了滥用职权的行为,但公诉机关指控该行为与死者雷某死亡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证据不能达到确实、充分,不能认定被告人袁水安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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