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 基金合同未备案,有啥法律后果?

私募基金管理人日常均通过中基协的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进行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除《私募登记备案办法》和《私募监管暂行办法》外,中基协还有系列规范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产品等的登记报备等不断完善、加强和细化。管理人有时不免会觉得报备流程繁复复杂,效率低下,甚至想要“弃疗”。一则案例,提醒大家,备案少一分,责任多一分。

案件事实

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为投资人出具《某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文化产业专项基金计划(1期)》,该计划第二页载明“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募集说明书”。《募集说明书》载明,某投资管理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是一家依法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其保证某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关某剧院经营文化产业专项基金项目内容真实、准确、完整,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该文化产业专项基金为私募投资基金、定向募集。基金发起人、管理人均为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投资者的身份为优先级有限合伙人。基金合同是“合伙人为发起、加入(基金)合伙企业而签署的法律文件,本基金合同指《合伙协议》”。

本次基金设立方式为:某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是由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发起设立的有限合伙企业,分别由1名普通合伙人和不超过49名有限合伙人共同共组成。普通合伙人为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是本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负责本合伙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且出资额不低于总投资额的3%,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个人或机构投资者通过认购本基金入伙后即成为有限合伙人,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基金规模为6,000万元,优先级投资者认购5,000万元,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出资200万元,项目公司自有资金投资800万元作为劣后。基金自优先级有限合伙人打款次日开始计算收益。

风险控制包括:

1. 股权质押:某剧院100%股权提供质押担保;

2. 集团公司担保;

3. 项目公司法定代表人担保;

4. 回购承诺:项目公司对投资人出具《回购承诺书》,确保到期无条件回购投资人的投资份额及预期收益等。担保方为上海亚华湖(集团)有限公司,该集团下属直接控股公司有某剧院、某物业公司等,间接控股某房地产公司等。

2014年7月15日,顾某与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签订《合伙协议》一份,载明的合伙企业名称为“某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公司)”;有限合伙的期限为1年;设立有限合伙企业目的为保护全体合伙人的合伙权益,通过股权或债权投资等经营手段获取投资收益,为合伙人创造满意的投资回报;本有限合伙的投资业务为:用于某舞台排练厅改造及某节目的制作与发行。

当天,顾某通过网上银行转账至某投资管理合伙企业账户。当日,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出具“认购确认函”(以下简称认购确认函),确认顾某认购的某剧院经营文化产业专项基金计划(1期)将于2014年7月15日成立,顾某认购的金额已收到,投资期限为12个月,逾期年化收益率为12%(税后),每个月分配收益,共计12期;投资起息日期为2014年7月16日,收讫结算日为2014年8月15日,认购金额和最后一期预期收益退还日期为2015年7月15日。该确认函为基金认购法律文书。

同日,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向顾某出具承诺函载明,为保证某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的基金份额和预期收益,对认购某剧院经营文化产业专项基金计划(1期)的有限合伙人郑重承诺,基金到期后5个工作日内,公司按照《募集说明书》、《合伙协议》所规定的收益分配规定,普通合伙人向有限合伙人回购其所持有的本基金份额。嗣后,项目公司法定代表人担保刘某该承诺函上手写“此承诺永远有效”后签名。

《合伙协议》到期后,2015年7月22日,顾某作为甲方与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就双方于2014年7月15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作出补充:将原兑付期限后延期一个月。如果乙方有兑付能力,在延期半个月时先兑付一半(包括收益部分),余款在延期的一个月内付清(包括收益部分)。原协议到期后,乙方如不能按期还本付息,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其他事项仍按原协议履行。

之后,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及项目公司法定代表人担保刘某再次出具《兑付计划》,某剧院、某物业公司、某房地产公司分别出具承诺书,某剧院以其未来一年经营演出收入及排演厅收入,某物业公司以其一年内某大厦物业管理费、停车费收入、写字楼出售收入,优先用于支付某剧院经营文化产业专项基金项目的本金及收益。

特别需要说明的是,系争私募基金项目并未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作为该基金项目的管理人,也未在中基协登记。顾某缴纳系争款项后,某投资管理合伙企业也并未在工商管理部门增加其为合伙人的变更登记。

法院裁判

1. 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返还顾某借款本金;

2. 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顾某逾期还款违约金(以投资本金为基数,从违约之日起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

3. 某剧院、某物业公司、某房地产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焦点

顾某与基金管理公司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

顾某认为是借款关系,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向其出具的承诺书及补充协议中明确了还本付息可以佐证。

而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认为两者是合伙关系

顾某与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作为某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合伙人,在约定的合伙期届满后,应对合伙企业进行清算后再行分配合伙财产,现未经清算,顾某不具备起诉条件。

同时,合伙企业清算事项属全体合伙人自治范畴,不属法院管辖范畴。且某剧院、某物业公司、某房地产三份《承诺书》与本案无关联,其出具对象并非顾某,其性质亦不是担保书,亦非债的加入。且《承诺书》的履行附有条件,即是以经营收入、租金物业收入等扣除成本后进行优先支付,而非无条件的支付。

案件分析

首先,仅从顾某与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伙协议》的内容来看,是顾某与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合伙出资成立某投资管理合伙企业进行经营的意思表示,但综合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出具的《募集说明书》、认购确认函、三份承诺书的内容,结合某投资管理合伙企业在顾某出资前已经成立,某投资管理合伙企业原有股东及新加入股东并未重新签订合伙协议,且顾某未被登记为某投资管理合伙企业合伙人的情节,顾某的出资并不符合合伙的构成要件,而是更倾向于私募基金发行与认购的关系。

系争私募基金项目的设立,并未在中基协备案,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作为基金项目管理人也未在中基协登记,也就是说,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并不具有发起募集并管理系争私募基金的资质。

此外,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在出具的认购确认函中确认认购金额和最后一期预期收益退还日期为2015年7月15日,以及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与刘建兵多次出具补充协议及承诺书承诺还本付息一节来看,更符合借款的构成要件。

因此,法院确认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与顾某之间建立的是借款合同关系。

进而关于某剧院、某物业公司、某房地产公司出具承诺书均针对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募集和管理的某剧院经营文化产业专项基金计划中的投资基金,三家公司均承诺以其收入用于优先归还本金及收益,且在《募集说明书》中所载明的集团公司担保方中罗列了某剧院、某物业公司、某房地产公司等,显然,此三家公司是为系争募集的资金本金及收益的归还进行了担保。因此,某剧院、某物业公司、某房地产公司应对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还本付息承担担保责任。

案件小结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规定,

“各类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向基金业协会申请登记”;

“各类私募基金募集完毕,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不少管理人认为,备案手续繁复复杂,需要填报的内容冗余且影响业务的实际展开,但我们要特别提醒的是,办理登记备案其实也是对管理人的自我保护。

以上案例的警醒意义在于,实践案例中,无登记备案信息,仅有私募基金合同及协议的,存在被法院认定为借贷法律关系的风险。借贷关系之下,基金产品运作的投资损失以及损失原因在所不问,基金管理人需全额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

与上述案件相似的还有(2016)粤0391民初1248号案件以及(2016)津02民终4743号案件等。不合规的私募基金产品将不能受“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等投资理财类产品规则的保护。通常不合规的私募基金产品存在的问题包括但不限于:私募管理人未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基金投资者不符合合格投资人标准;基金产品未备案、基金协议中保本保息等。对此,还请读者朋友自查。

以上就是今天的分享,感恩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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