疫情物资交易纠纷合同主体如何认定|审判研究
王杰兵 诸国新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从审判实践看,疫情物资买卖纠纷的主体争议具体存在以下三个类型。
一是交易主体应当认定为“个人”还是“企业”。疫情物资交易过程中,一个比较重要的特点是交易前期“卖方市场”,即在交易时,因为疫情物资极度短缺,买方缺乏议价能力,交易过程中卖方处于优势和主动地位。
为防控风险,出卖方往往采取“现款现货”的交易模式,部分案件中交易标的较大,但双方之间并未书面协议。出卖方虽然是企业主(法定代表人、股东、投资人等),但因为实际交易过程中无书面协议,一旦产生纠纷后,买方起诉时就面临着对方主体是“个人”,还是“企业”的问题,而此时出卖方根据自身情况,如企业经营不佳,缺乏资产时往往抗辩是企业行为,如个人资信不佳,甚至已经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时,又将抗辩是个人行为。由此产生交易中是个人还是企业出售物资的争议。
此类争议中,买受人往往将企业与个人列为共同出售方,并据此申请保全,由此导致交易主体确定难度进一步增加。即此类交易中,可能存在个人交易、企业交易、个人和企业共同交易等至少三种情形。
二是交易主体应当认定为“单一主体”还是“合伙体”。鉴于疫情物资交易是短时间内突然急剧增加,此类交易并非建立在稳定固有商业客户中,而是成为建立在临时形成商业环境中,此间存在大量的介绍人。甚至有些介绍人存在“买空卖空”的情形,同时,由于疫情物资所需大量的现金现款交易,单个主体往往难以承受巨大的资金负担,由此,交易实践中临时合伙性质松散主体一定数量的存在。
部分案件中,出现买受人到底是单一主体,还是合伙的争议,也存在部分交易主体究竟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还是仅仅是居间人、介绍人、代理人的问题。
三是“零接触”状态如何认定“直接”交易主体。疫情物资交易时,疫情尚在发展过程中,人员流动存在较大限制,同时由于交易资质、规避税收等原因,部分交易主体之间并未真正接触,唯一的“连接点”在于付款记录,即买受人除通过“中间人”知晓交易对方的收款账户信息外,对其交易对方的其他信息一无所知,交易纠纷的各方主体从协商、供货、收款、运输等几乎没有任何直接的联络与接触,交易极为隐蔽,一旦产生纠纷,甚至通过报警求助才获得相应的信息,此类案件如何确定交易主体,各方存在较大争议。
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合同之债”,是债法理论中最典型和最主要的债的发生原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一旦合同之债确立,意味着实体上承担合同责任的前提条件已经成就,由此,相关主体涉诉后提出主体抗辩,就成为审理疫情物资交易纠纷类案件不可回避的问题。
如何准确合理认定疫情交易的主体,笔者认为,要在充分认识疫情物资交易自身特点基础上,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把握。
首先,关于主体认定事实的查明。认定合同主体首先应查明交易过程。
一是在订有书面合同,但各方对主体存有争议时,如“合同首部写明出卖方为个人,尾部系公司盖章,”应详尽查明签约人的身份,签约人于载明主体的关系,签约人的具体权限,合同首部尾部能否呼应以及不能呼应的原因等,并由提出抗辩方进行解释。
二是在未订立书面合同时,应尽最大努力,向双方询问具体的交易流程.包括不限于认识的方式、交易的方式(付款方式、交货方式、验收方式、运输方式等)、交易的地点、交易的参与人,特别是在首次开庭时,应着重调查核实双方微信交流记录,实践中,微信已成为最便捷的交流方式,但由于更换手机,刻意消除记录等主客观情况,如不及时固定原始交易记录,将对后续事实查明带来较大困难。
三是注意识别判断交易过程中相关的信息的载体及具体的表述方式。如当交易主体是个人还是企业存在争议时,要从交易主体的身份、协商过程中的提供的名片、交易过程中使用的便签纸有无标识,税务问题如何处理、相关对接人员是否为企业自有员工还是外聘等诸多细节加以把握,查细、查实。
其次,关于主体认定的分析依据。查清事实的目的是为法律适用服务。关于主体认定的法律依据主要把握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对于没有书面协议交易,应结合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充分认识“合同书”和“合同关系”的内在逻辑联系,前者仅仅是后者的载体之一,没有书面协议的情况下,结合订约协商、订约、交易及纠纷产生后协商的具体情形,可以直接确定合同关系,从而跳出当事人没有书面协议即没有交易的诡辩。
二是无论何种事实情况,认定合同主体均不能脱离法律关系三要素(主体、客体、权利义务关系)这一基本的理论分析框架。即在将查明的事实用于分析认定合同主体时,不能就主体而主体,将其从法律关系三个要素中独立开来,而应当认识到三者之间的逻辑联系,分析主体问题,要通过各方对涉案客体“标的”存在何种权利义务关系来分析,通过分析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内容,来判断谁是适格的涉案主体,并据此作为判决说理的依据,否者,所谓的主体认定将无所依附。
三是部分交易过程中,交易主体处于避税考虑,采取“阴阳合同”合同的方式,个人之间订立大标的合同的同时,企业之间再订立小合同,对此类明显恶意规避法律,可能损国家税收利益的合同主体,不能机械遵循“意思自治”,应依法认定为企业之间的合同或者企业与个人共同为交易主体。
第三,关于涉诉主体的适度“限制”与“扩张”。疫情物资交易本身具有较大“偶发性”。此类案件中,多数买受人均提出质量抗辩,此时,笔者认为不应抛开交易的具体背景对其“过度保护”,至于其中原因非系本文分析讨论的范围。
在认可上述结论的前提下,应当从涉案主体的角度,尽量在法定范围内予以限缩,具体理由为:法律是对既有秩序的维护,民事法律的主要功能是救济,而不是惩罚,而任何司法救济都有司法成本外部性的问题存在,如果允许对交易主体的过度扩张,将导致大量诉讼甚至连环诉讼。
遵循上述思路,非有充足依据的前提下,一般应认定企业或者个人交易,而非企业和个人共同交易,一般应认定单一主体交易,而非合伙体共同交易,一般应认定直接交易,而非连环交易。与此同时,为确保案件事实的查明,可以通过明确举证责任,申请交易参与人作为证人出庭佐证,追加交易参与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等方式,尽量在一个案件中通过上述“限制”与“扩张”方式,充分运用现有法律资源,精准把握疫情物资交易主体,即减少诉累,又查清事实,分清是非。
综上,交易主体认定作为涉疫情交易纠纷的首要问题,应当根据此类纠纷产生的背景,运用恰当的事实查明方法,适度扩张“证人”“第三人”的参与度,进而有效限缩交易主体,正确运用法律关系三要素的分析方法,准确识别认定交易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