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异议被驳回后误用救济途径,逾期提起异议之诉,不再受理!

今天


作者:初明峰 刘磊 刘晓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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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概述

案外人在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时被明确告知不服的救济途径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其坚持救济途径应为执行复议并向提交执行复议申请书。但该案外人又在收到执行裁定的15日后又向法院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法院以案外人逾期起诉、放弃权利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

案情摘要

1. 日成公司向金谷公司申请信托贷款,其为达到获取贷款目的,伪造土地及房屋抵押他项权证。
2. 2015年2月26日,执行法院向光大银行某分行送达执行裁定,笔录中记载:“今天向你们送达执行裁定,对执行裁定不服可以依照民诉法第227条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该笔录有光大银行某分行职员签字。
3. 2015年3月11日,执行法院与光大银行某分行员工代理人的《谈话笔录》载明:“昨天我收到你们提出的执行复议申请书,按照执行裁定书,你们提的异议属于案外人异议,对裁定不服,应按照民诉法227条向执行法院提起异议之诉。光大银行某分行员工代理人:关于是执行复议还是诉讼,我们也决定不了,还要向有关领导汇报后再决定。”
4. 光大银行某分行收到该执行裁定后坚持提起执行复议,但该15日过后,光大银行西安分行又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光大银行某分行申请再审亦被驳回。

争议焦点

案外人在收到执行裁定15日后,是否还享有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

法院认为

经查,你作为原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谷公司)“金谷.铁刹山棚户区改造集合资金信托计划”项目负责人,负有对该信托项目的开发筛选、初步调研和立项、尽职调查、以及信托项目的经营管理等职责。在对该项目未进行深入的先期调研,在明知徐州日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成公司)以同样的建设项目在交银国信信托公司申请贷款未获通过、日成公司提供的数据存在虚报可能的情况下,违反公司操作规程,指导他人对尽职调查报告加以修改并审核,没有充分核实日成公司的还款能力,放任了日成公司资产虚假抵押,使其符合贷款条件,达到金谷公司上会审批的要求,是造成金谷公司错误发放贷款的主要原因。故此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015)铜中执异字第00001号执行裁定书中虽然没有载明救济途径,但2015年2月26日铜川中院向光大银行西安分行送达上述执行裁定时,已经明确告知光大银行西安分行对该裁定不服,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铜川中院提起诉讼;在2015年3月11日铜川中院向光大银行西安分行送达(2015)铜中执异字第00001-1号执行裁定时,再一次明确告知光大银行西安分行对(2015)铜中执异字第00001号执行裁定不服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铜川中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两次明确告知均记载于笔录之中,并有光大银行西安分行代理人签名。铜川中院已经明确告知光大银行西安分行对裁定不服应当提出诉讼,而光大银行西安分行却坚持申请执行复议,并不存在误导情形。光大银行西安分行关于铜川中院没有告知其救济途径,对其存在严重误导,丧失中立性等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审裁定关于铜川中院已两次明确告知光大银行西安分行诉权且没有误导情形的认定并无不当,不存在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
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之规定,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超过15日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不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条件。该15日是法定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有关中止、中断的规定,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之规定,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顺延期限。本案中,陕西高院立案受理光大银行西安分行提出的复议申请并调卷审查,并不妨碍光大银行西安分行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起民事诉讼。光大银行西安分行关于该行为构成不可抗力,其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之后向铜川中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法院应当受理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

(2016)最高法民申1410号

相关法条

《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三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百二十七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零五条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
(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
(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实务分析

本案例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
1. 当事人在被告知的十五天救济期限内,未按被告知的途径行使救济权,却坚持按照自己理解的方式行使诉权,当事人该错误救济的行为是否可以顺延救济期限问题?实务中有观点认为,司法文书上如未准确告知当事人不服后的救济途径及期限的,法院应补充(或补正)裁定的方式予以明确,否则只要当事人不存在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的情形,则不得随意推定当事人存在放弃权利的情形,应综合法院是否过错、当事人是否怠于行使诉权等情形对是否存在超期行为予以评价。也有观点认为,法律文书上即使未明确告知当事人救济途径和期限,只要有证据证明当事人知道相关途径和期限的,当事人超过期限再启动救济途径均不应再予以受理(显然本文援引判例即本观点)。
2. 当事人主张顺延诉讼期限的情形范围应当如何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因不可抗力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事由耽误诉讼期间的,可以申请顺延期限。不可抗力的事由,是指人们不能预见、不可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本文援引判例中,法院认为当事人对救济权利的错误理解和错误救济不能作为其申请顺延期限的理由。因此,提醒当事人要尊重法院的文书的裁判和相关的告知,并积极按照法院的要求行使权利,避免期限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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