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势变更原则浅析

2003-09-17 15:48:39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戴爱民

情势变更原则是现代各主要国家合同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也是国际商事交易中解决因经济环境异常变动所造成的合同履行困难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都对这一原则作了具体规定。我国合同法草案吸纳了这一原则,但最终未被立法机关采纳,成为我国合同法的一大缺憾。本文现就情势变更原则作粗浅探析。

   一、 情势变更原则的基本涵义

  所谓情事变更原则,是指合同依法有效成立后,全面履行前,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使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或环境发生当事人预料不到的重大变化,若继续维持合同的原有效力则显失公平,受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法律制度。依《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规定,因发生根本改变双方当事人利益均衡的事件,当事人双方在合理时间内不能协商一致的,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请求法院变更或者终止该合同。该事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事件的发生是在订立合同之后;(2)当事人订立合同时不能合理预见事件的发生;(3)当事人不能克服事件的发生;(4)事件的发生不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它是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关系中的具体运用,其目的在于排除因情势变更导致的显失公平结果,平衡、协调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维护社会公平和经济流转秩序。

  二、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

  第一,须有情事之变更。

  通说认为情事无须为普遍的:可以是某一较大范围的,也可以是某一较小范围的,既可以是针对当事人双方而言的,也可以是仅仅针对当事人一方而言;情事得为经济的或非经济的,前者如物价稳定、币值近似不变等,后者如和平状态、交通状态等。近来有学者从严格限制情事变更原则以维护合同严肃性出发,认为情事应当以持续、一般的状态而存在,不仅为合同当事人、且为一切普通个人所能共同认知且以为当然。如仅为涉及具体合同关系、具体合同当事人的特定交易条件,诸如:特定合同标的于缔约当时的一般价格,则不属于情事变更原则所指向的情事范围。本文认为,该观点有违情事变更原则维护社会实质正义的衡平立场,不利于实现个别正义,实乃从根本上破坏了情事变更原则。至于什么样的情事是法律行为的环境情事,应具体依据法律行为的性质和目的来加以确定。

  所谓变更,指的是情况的变动。针对合同而言,是指订立合同后合同行为的环境或基础发生变动,以致于在履行时须面对一种新的情事。这种新的情事的出现须为客观的事实。至于变更是普遍的或局部的,一时的或持续的,急剧的或缓慢的,均可在所不问。有学者认为变更应为具有普遍意义和长期性的变化,即该变化非为偶然性、一次性、局部性变化,而为对原有状态的全面、长时期变化。此说实不利于全面、正确地保障受情事变更影响的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至于如何认定情事是否变更,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侧重点不同。前者倾向考虑债务人有无实际履行的能力,后者则倾向考虑合同的目的是否能实现。

  第二,情事变更须于法律行为成立后、债务关系消灭以前发生

  基本观点为:合同订立之前,如果情事已发生变更,则变更后的情事为合同订立的基础,当事人如不知情事已有变更,则视为当事人有过错,故不能适用情事变更原则。这是由情事变更事实的客观性所决定的,该变更发生时间仅以客观情况为判断依据,而不受当事人主观认识状况影响。而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合同关系已经消灭,情事如何发生变化均与合同无关。

  第三,情事之变更,须未为当事人所预料,而且具有不能预料之性质

  该条件从主观与客观两方面对情事变更加以限定。未预料之事必须是客观的,即使当事人实际上未预料(主观),但依诚信原则如此事变当然可得预料,则该当事人有过失,不得主张情事变更原则。如果情事变更已经为当事人所预料,则表明当事人愿意承担情事变更的风险,自然不能适用情事变更原则。

  所谓不能预料,指的是:⑴对事变发生可能性本身的预见能力。⑵其为客观的缺乏预见可能,而非特定合同关系一方当事人的未为预见。故有学者提出“如果情事变更在客观上仅能为一方可以预料,则不能预料的相对方可以主张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如果客观上可以预料到情事变更的一方已经预见到将来会发生情事变更而致使合同不能履行,却依然与相对方(注:客观上无预见能力)签订合同,那么可以预料的一方当事人有主观过错,对相对方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

  第四,情事之变更须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之事由而发生

  在情事变更与合同关系权益失衡之间不能存在合同当事人自主行为作用的干扰。因为合同当事人自主行为的介入实际上切断了事变与合同履行困难之间的因果链条。如果客观情事的变化可归责于当事人,则应由当事人承担责任。若情事变更非由当事人引起,但是可归责于第三人,则应当由第三人承担责任,不得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因为情事变更原则是在无法采取其他救济方法的情况下才适用的。

  第五,情事的变更导致履行合同将会显失公平

  情事变更对合同关系产生的现实结果并非致使合同履行不能或仅为一方当事人履行困难或蒙受损失,而是使合同的继续履行建立在根本破坏当事人间的利益均衡的基础上,产生违背社会正义观念的显失公平的结果。这里说的显失公平不能等同于一般商业风险所导致的不公平结果。因为经济活动原为经济之竞争,多少包含有投机因素,绝对公平只能是一种理想,在现实法律政策上为不可期望之事。在商品经济的社会中,人们的经济行为需要遵循价值规律的要求,受价格杠杆、竞争机制的制约,风险成为经济活动的固有属性,“不公平”结果的出现亦成为经济运行的必然。但是这种不公平结果一般具有可预料性,是当事人自愿承担的,风险与利润是相称的。故依诚信原则,法院因为法律行为的关系或法律的要求有时不得不驳斥公平之愿望,而保护不公平之主张。

  三、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效力

  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效力,是指适用该原则时出现的法律后果。它具有二次效力:第一次的效力是维持原合同关系,只变更某些内容,以排除情势变更导致的不公平结果。第二次效力是指当第一次的效力尚不足以排除不公平的结果时,则采取消灭原合同关系的方法以恢复公平。适用这一原则的效力及产生的法律效果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变更合同。

  即变更合同内容,消除显失公平的结果,使合同在公平基础上得到履行。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变更合同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1)增减履行标的的数量。实践中增减履行标的数量可同时进行,使双方当事人的履行都发生变更,从而平衡双方的利益。如在商品房买卖或货物销售合同中,如遇严重通货膨胀时,卖方可以要求买方增加应支付的金钱数额并减少自己应交付的标的物的数量,使双方履行标的均发生变动,以分担交易风险。(2)变更履行期限,分期或延期履行。从鼓励交易的目的出发,如果采取分期或延期履行能够消除情势变更所导致的显失公平结果的,即应采取此种方式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3)变更标的物。因情势变更致使当事人一方不能交付原合同标的物,如果是特定的种类物的,可以允许该当事人以同一种类物替代履行。 (4)拒绝先为履行。这是指在双务合同中,依合同约定,一方当事人得先为履行,在履行期到来时,相对方因情势变更导致财产状况恶化或信用发生危机等情况,难以作出对待给付,则一方当事人在他方没有提供依合同作出对待履行的担保时,可拒绝先为履行。

  二是解除合同。

  即解除(或终止)原合同关系,并免除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实践中,如果采取变更合同内容的方式仍不足以消除情势变更给一方当事人带来的显失公平结果的,该当事人可以依法请求法律救济,解除合同关系。这里需要指出的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解除合同,在一般情况下没有溯及力。如在承包、租赁、供应等长期履行的合同中,因情势变更需解除合同关系时,通常应终止合同,并无溯及既往的效力。只有在终止合同仍不能使双方当事人获得公平结果时,才应使合同关系溯及既往地解除,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基于情势变更更易适用这一原则终止或解除合同,应免除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的责任,且相对方不得对此请求损害赔偿。

  四、事变更原则同相关法律规则之比较

  1、 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

  我国《民法通则》第153条对不可抗力作了如下定义:“本法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可见,不可抗力与情事变更的区别如下:①客观情况不同,前者是起因于重大的自然灾害和重大的社会事件,后者一般是由社会经济情事的变化引起的。②履行后果不同,前者发生后,合同的全部或部分义务不能履行;后者发生后,合同一般仍能履行,只是履行后会造成明显的不公平后果。③影响范围不同,前者既可适用于契约关系,又可适用于侵权关系;后者仅适用于契约关系。

  2、 情事变更与商业风险

  商业风险是指当事人在经济交往中可能遇到的并应当承担的正常损失。它同情事变更的区别如下:①性质不同,前者为正常风险,后者为意外风险。②对当事人的主观要求不同,前者是当事人在订约时能够预见的,如未预见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后者为当事人在订约时无法预见的,故其未预见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主观过错。③引起的事由不尽相同,前者主要由一般的经济情事所致,后者可为不可抗力、重大的经济情事和其他社会事由所致。

  3、情事变更原则与诚信原则

  诚信原则的基本要求是:当事人参加民事活动并在其中实施民事行为时,一定要使其他有关当事人与自己于相互之间实现利益平衡。依台湾学者林荣耀先生的看法,在发生情事变更情况下,若绝对无限制的严守契约,势必有违诚信原则。而法律自身又具有稳定性与适应性两相反之性能,就稳定性而言,契约应严守;就适应性而言,应承认情事变更原则。具体言之,二者的区别有:①诚信原则较情事变更原则,为上位概念,即情事变更原则是诚信原则的适用。“然诚信原则过于笼统,在具体适用过程中可能会出现宽严不一的情况,从而动摇信守约定原则。当有可能制定比较具体的法律规范时,还是应尽可能地制定和适用这种具体的规范,而诚信原则则被作为堵塞法律漏洞或矫正可能带来不公正后果的法律规范的作用的最后手段。”②诚信原则系法律之最高原则,而情事变更原则仅系例外之救助方法。

  4、情势变更原则与免责条款。免责条款是当事人事先在合同中订立的旨在免除其未来所发生责任的条款。情势变更原则与免责条款的适用,都可能导致债务人免予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责任。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一是适用条件不同:情势变更原则须是当事人没有主观过错才能适用。即须是当事人不能预见并不能克服,且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发生情势变更,致使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没有意义或造成重大损失时,该当事人才能主张适用这一原则;而免责条款的适用则不论当事人主观上是否可以预见约定的免责事由,除造成对方人身损害,或者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外,只要发生了符合免责条款规定的免责事由,均可主张适用该免责条款。二是适用方式不同:情势变更原则须由法院或仲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依法适用,当事人不得自行适用该原则变更或解除合同;而免责条款则是当事人之间根据合同自由原则所设立的。合同生效后,只要出现了符合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况,当事人之间即可自行适用该条款,并免予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责任。三是适用效力不同: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效力是导致合同的变更或解除,并免除当事人的履行义务和违约责任;而免责条款适用的效力则主要是导致当事人被免除继续承担履行合同的责任。

  5、正确区分情势变更与显失公平民事行为的界限。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是指一方利用他方急需或无经验商定的,显然对他方有重大不利的民事行为。对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和因情势变更致使履行合同显失公平的,当事人都可以请求司法救济。这两者的主要区别为:一是造成显失公平的原因不同:情势变更是合同生效后因客观情况发生异常变动,而致使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没有意义或造成重大损害,这种“显失公平”不是行为显失公平,而是后果显失公平。双方当事人对于这种显失公平现象的发生,均无过错;而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一般表现为一方利用另一方急需或无经验签订的对另一方有重大不利的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对显失公平的结果也有一定的过错。二是认定显失公平的时间不同:情势变更是致使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没有意义或者造成重大损害,即是否显失公平,应以情势变更后的情况以及对履行合同所造成的影响来确定是否显失公平;而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则应以订立合同时的市场行情、交易习惯来判定其合同是否显失公平,而不能以后来的市场行情来认定其是否显失公平。三是时效制度不同:因情势变更导致履行合同显失公平,当事人通过诉讼程序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应当在合同履行期间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请求。如果合同已履行完毕并接受了对方对待给付的,则不得再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而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自该行为成立时起的一年内,当事人随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变更或撤销该行为的请求。四是处理方式不同:因情势变更,当事人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法院应尽量采取调解方式进行处理;而对于当事人请求变更或撤销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的案件,法院则应依法作出变更或者撤销该行为的判决。五是解约效力不同: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解除合同的,应终止原来的合同关系,免除当事人的法律责任,但对其在情势变更之前所履行的部分仍应认定有效;而对显失公平这种可撤销民事行为,经当事人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后,该合同从成立之日起即无效。六是法律后果不同: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后果是变更合同或者解除合同,免除当事人的履行义务和违约责任;而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被撤销后的法律后果则有三种:其一,返还财产。即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损失的一方;其二,赔偿损失。即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其三,各负其责。即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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