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30、32丨浅谈第33255177号“橙米 CNMI”商标异议案
基本案情:
异议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随后独创设计了“
”作品并将标识申请注册为商标,且该作品于2012年7月在国家版权局进行登记。“
”作为小米公司核心标识,被持续广泛使用,该标识橙白配色形式也已深入人心。
本案被异议人泉州广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31日申请注册第33255177 号“
”商标,指定在第7类“搅拌机;制食品用电动机械;熨衣机;厨房用电动机器;洗衣机;家用豆浆机;电动擦鞋机;3D打印机;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真空吸尘器”商品项目上,该商标于2019年3月13日初审公告。
小米公司在初审公告期内对该商标提出异议,被异议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答辩。
1、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第32028118号、第10674961号“MI”等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首先,在指定商品方面,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划定的类似商品。
其次,商标近似度方面,在商标构成形式上,被异议商标完整“
”包含异议人在先独特设计并有一定知名度的“
”商标。
再次,在商标含义上,被异议商标中汉字“橙米”与异议人商号及中文商标“小米”构词形式相似,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异议人提交的官网截图、著作权登记证书等证据可以体现“
”标识实际使用橙白配色“
”,而被异议商标中“橙”字易使公众联想到“
”通常使用的橙白经典配色,具有一定的暗示作用,进而加大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之间的关联。
最后,被异议商标整体构成形式和含义已经充分体现其摹仿异议人在先知名商标、攀附异议人市场商誉的主观意图,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综上,考虑到双方商标整体构成及含义等方面的近似度、引证商标独创性和知名度、被异议人主观恶意等因素,被异议商标有产生混淆误认的可能性,故国知局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在商标近似判断方面,本案也延伸出另外一个问题,即黑白注册,但是使用为彩色的商标,在对抗他人侵权时,该商标实际使用的颜色,以及对方商标的实际使用颜色是否与侵权判断有关?在2013年7月欧盟法院针对Specsavers公司诉Asda公司商标纠纷案中对此问题给予了肯定答复。在小米公司以往的维权案件中,使用“
”标识的橙白配色形式也被作为判断对方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情形之一。回看本案,被异议商标含义上易使公众联想到异议人实际使用的“
”标识颜色,此点也有力地证明了被异议人攀附异议人商标的主观恶意,故引证商标实际使用颜色也可作为国知局认定双方商标近似的考量因素之一。
2、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异议人在先美术作品著作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首先,异议人提供的2012年7月办理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可以证明“
”作品创作时间明显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时间,且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异议人已将“
”标识申请注册为商标。对此,国知局认为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可以推定异议人对该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
其次,根据商标审理标准的规定,在著作权归属确定的情况下,判断系争商标是否损害著作权,还需考虑系争商标与他人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系争商标申请人是否有接触到他人作品的可能。
国知局认为被异议商标英文部分中的“MI”与异议人在先作品在表现形式、视觉效果方面近似,已构成实质性相似。
在接触可能性判断上,国知局认为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经异议人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该作品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异议人有接触该作品的可能。
综上因素,国知局认定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异议人在先著作权的侵犯,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相较于商标近似判断,著作权实质性相似判断,则无需考量商标整体构成、含义、实际使用情况、对方主观恶意、混淆可能性等因素。
本案异议裁定已生效。异议人小米公司同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商标权与著作权并用,成功制止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维护了自身的合法权利。本案异议理由论述角度和举证情况,以及国知局判断商标近似、著作权实质性相似的审理尺度,也可为类似案件提供参考。
本案入选“商标局2020年度商标异议、评审典型案例”,国知局在案例点评中写到: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制止“傍名牌”,对国内知名品牌进行保护的案件。在市场竞争中,很多企业为培育品牌,设计了匠心独具的商标标识,此类标识如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予以保护的作品,也应受到法律保护,因此在先商标权和著作权可能发生交集。本案中异议人同时主张《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既涉及商标近似的判断,亦涉及是否损害著作权的认定。本案较好把握了两个条款的立法意图和构成要件,在认定商标近似时,坚持整体观察,并充分考虑异议人在先商标知名度,被异议人攀附其商誉之主观意图;在认定损害著作权时,准确理解实质性相似的判断标准,回归著作权保护之本意。本案典型意义在于,在商标权与著作权并存的情况下,厘清两种权利的保护要件和规则,两个条款的运用并行不悖,有力地制止了商标注册申请的“傍名牌”、“搭便车”的行为。
合伙人、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