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最新《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发布!十项重要变动内容解读
导 读
12月23日,《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2019版)》(以下简称《备案须知2019》)正式推出,过渡期为4个月,自2020年4月1日起,私募投资基金按相关要求进行备案。
融中财经整理了该须知十项重要变动内容,并且逐项做了解读:
一、明晰不属于私募投资基金备案的范围
私募投资基金不应是借(存)贷活动。下列不符合“基金”本质的募集、投资活动不属于私募投资基金备案范围:
1. 变相从事金融机构信(存)贷业务的,或直接投向金融机构信贷资产;
2. 从事经常性、经营性民间借贷活动,包括但不限于通过委托贷款、信托贷款等方式从事上述活动;
3. 私募投资基金通过设置无条件刚性回购安排变相从事借(存)贷活动,基金收益不与投资标的的经营业绩或收益挂钩;
4. 投向保理资产、融资租赁资产、典当资产等《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七)》所提及的与私募投资基金相冲突业务的资产、股权或其收(受)益权;
5.通过投资合伙企业、公司、资产管理产品(含私募投资基金,下同)等方式间接或变相从事上述活动。
解读:和2018年的备案须知相比,2019年版本进一步明确了私募投资基金的外延。那些打着私募基金幌子的“借贷活动”、不符合基金本质的募集投资活动将会被排除在外。此外,协会将会对投资方式及底层投资标的的核查加大力度,穿透核查的原则将贯穿于对私募投资基金投资方式的监管过程中。
二、明确管理人职责和托管要求
管理人应当遵循专业化运营原则,不得从事与私募投资基金有利益冲突的业务。管理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勤勉尽责原则切实履行受托管理职责,不得将应当履行的受托人责任转委托。私募投资基金的管理人不得超过一家。
私募投资基金托管人(以下简称“托管人”)应当严格履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三章规定的法定职责,不得通过合同约定免除其法定职责。基金合同和托管协议应当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 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明确约定托管人的权利义务、职责。
在管理人发生异常且无法履行管理职责时,托管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履行托管职责,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托管人在监督管理人的投资运作过程中,发现管理人的投资或清算指令违反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以及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并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和协会报告。
解读:近年来,市场上出现的管理人通道化,个别管理人从事非私募业务、多管理人职责混乱等现象并不少见,此版本对于托管人强制托管的情形、管理人的管理职责等做了比较清晰的界定,强化了管理人管理基金的权利。从规则层面禁止了双管理人的操作。
三、明确合格投资者定义
私募投资基金应当面向合格投资者通过非公开方式对外募集。合格投资者应当符合《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单只私募投资基金的投资者人数累计不得超过《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规定的特定数量。
以合伙企业等非法人形式投资私募投资基金的,募集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投资者为依法备案的资产管理产品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管理人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等金融监管部门和协会的相关规定,通过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投资基金的方式,变相突破投资者人数限制或者其他监管要求。
解读:明确合格投资者应符合的条件和具备的能力;明确投资者的穿透核查适应情形;强调私募投资基金应当通过非公开方式面向合格投资者进行募集。
四、募集完毕要求
管理人应当在募集完毕后的 20 个工作日内通过 AMBERS 系统申请私募投资基金备案,并签署备案承诺函承诺已完成募集,承诺已知晓以私募投资基金名义从事非法集资所应承担的刑事、行政和自律后果。
本须知所称“募集完毕”,是指:
1. 已认购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的投资者均签署基金合同,且相应认购款已进入基金托管账户(基金财产账户);
2. 已认缴公司型或合伙型私募投资基金的投资者均签署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并进行工商确权登记,均已完成不低于 100 万元的首轮实缴出资且实缴资金已进入基金财产账户。管理人及其员工、社会保障基金、政府引导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的首轮实缴出资要求可从其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约定。
解读:明确“募集完毕”的概念,对申请基金备案的期限及途径进行明文规定,对“募集完毕”后的具体认定情况进行阐述;签署基金合同,资金先进入基金托管户/财产户才能进行契约型基金备案;明确投资者进行工商确权登记,且首轮实缴不得低于100万元,公司型、合伙型基金才为“募集完成”。
五、规范封闭运作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含创业投资基金,下同)和私募资产配置基金应当封闭运作,备案完成后不得开放认/申购(认缴)和赎回(退出),基金封闭运作期间的分红、退出投资项目减资、对违约投资者除名或替换以及基金份额转让不在此列。
已备案通过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或私募资产配置基金, 若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可以新增投资者或增加既存投资者的认缴出资,但增加的认缴出资额不得超过备案时认缴出资额的3倍:
1. 基金的组织形式为公司型或合伙型;
2. 基金由依法设立并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托管人托管;
3. 基金处在合同约定的投资期内;
4. 基金进行组合投资,投资于单一标的的资金不超过基金最终认缴出资总额的 50%;
5. 经全体投资者一致同意或经全体投资者认可的决策机制决策通过。
解读:股权投资基金或资产配置基金必须贯彻彻底封闭的原则,不得开放赎回(退出);对新增投资者或增加既存投资者认缴出资需满足的条件进行了明文规定,通过规定“增加的认缴出资额不得超过备案时的3倍”对后续募集规模进行控制。
六、细化投资运作要求,禁止刚性兑付、
禁止资金池、禁止投资单元
禁止刚性兑付:管理人及其实际控制人、股东、关联方以及募集机构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最低收益、承诺本金不受损失,或限定损失金额和比例。
投资者获得的收益应当与投资标的实际收益相匹配,管理人不得按照类似存款计息的方法计提并支付投资者收益。管理人或募集机构使用“业绩比较基准”或“业绩报酬计提基准”等概念,应当与其合理内涵一致,不得将上述概念用于明示或者暗示基金预期收益,使投资者产生刚性兑付预期。
禁止资金池:管理人应当做到每只私募投资基金的资金单独管理、单独建账、单独核算,不得开展或者参与任何形式的“资金池”业务,不得存在短募长投、期限错配、分离定价、滚动发行、集合运作等违规操作
禁止投资单元:管理人不得在私募投资基金内部设立由不同投资者参与并投向不同资产的投资单元/子份额,规避备案义务,不公平对待投资者。
解读:细化投资运作要求,明确禁止刚兑的主体范围,对常见保本保收益的方式进行否定,强调不得刚性兑付。“禁止投资单元”为新增规定,对此前同一基金的不同投资者按不同项目分别进行盈亏结算的模式进行明令禁止。
七、明确基金存续期安排及基金杠杆、
关联交易规范
私募投资基金应当约定明确的存续期。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和私募资产配置基金约定的存续期不得少于5年,鼓励管理人设立存续期在7年及以上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
私募投资基金杠杆倍数不得超过监管部门规定的杠杆倍数要求。开放式私募投资基金不得进行份额分级。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不得在分级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内设置极端化收益分配比例,不得利用分级安排进行利益 输送、变相开展“配资”等违法违规业务,不得违背利益共享、风险共担、风险与收益相匹配的原则。
私募投资基金进行关联交易的,应当防范利益冲突,遵循投资者利益优先原则和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建立有效的关联交易风险控制机制。上述关联交易是指私募投资基金与管理人、投资者、管理人管理的私募投资基金、同一实际控制人下的其他管理人管理的私募投资基金、或者与上述主体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关联方发生的交易行为。
解读:对私募投资基金存续期进行明确约定,对股权及资产配置类基金的存续期下限作出要求;首次明确规定了“关联交易”的定义,将投资者的关联性问题纳入关联交易的范围;细化了关联交易披露要求,新增了对特殊决策机制和回避安排的规定。
八、基金年度报告及审计要求
管理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协会报送私募投资基金年度报告。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私募资产配置基金的年度报告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审计。会计师事务所接受管理人、托管人的委托,为有关基金业务出具的审计报告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解读:变更基金的年度审计要求,明确股权类、资产配置类基金的年度财务报告均应经过审计。对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的民事责任进行明确,托管机构以及审计机构应格外引起重视,私募基金投资者“维权无门”的状况或将迎来终结。
九、基金合同的终止、解除与基金清算
基金合同应当明确约定基金合同终止、解除及基金清算的安排。对于协会不予备案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应当告知投资者,及时解除或终止基金合同,并对私募投资基金财产清算,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管理人在私募投资基金到期日起的3个月内仍未通过AMBERS系统完成私募投资基金的展期变更或提交清算申请的,在完成变更或提交清算申请之前,协会将暂停办理该管理人新的私募投资基金备案申请。
解读:回应基金清算难问题;对于目前市场上存在的“僵尸基金”问题,协会规定,“对于基金到期日后的3个月内未进行展期变更或提交清算申请的”,将暂停该管理人后续基金备案申请。
十、重大事项报送及紧急情况暂停备案
重大事项报送:私募投资基金发生以下重大事项的,管理人应当在 5 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报送相关事项并向投资者披露:
1. 管理人、托管人发生变更的;
2. 基金合同发生重大变化的;
3. 基金触发巨额赎回的;
4. 涉及基金管理业务、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业务的重大诉讼、仲裁、财产纠纷的;
5. 投资金额占基金净资产 50%及以上的项目不能正常退出的;
6. 对基金持续运行、投资者利益、资产净值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件。
紧急情况暂停备案:协会在办理私募投资基金备案过程中,若发现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下列情形消除前可以暂停备案:
1. 被公安、检察、监察机关立案调查的;
2. 被行政机关列为严重失信人,以及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
3. 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给予行政处罚或被交易所等自律组织给予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
4. 拒绝、阻碍监管人员或者自律管理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调查职权或者自律检查权的;
5. 涉嫌严重违法违规行为,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建议的;
6. 多次受到投资者实名投诉,涉嫌违反法律法规、自律规则,侵害投资者合法权益,未能向协会和投资者合理解释被投诉事项的;
7. 经营过程中出现《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问答十四》规定的不予登记情形的;
8. 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和《私募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等自律规则的相关规定,恶意规避《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和本须知要求,向协会和投资者披露的内容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经营管理失控,出现重大风险,损害投资者利益的。
解读:明确临时报送及披露的事项,且规定了“ 5 个工作日”的保送期限。此条规定将大大提升私募基金管理人履行重大事项信息更新和信息披露报送义务的积极性。
明确了将引发暂停备案的情形。值得注意的是第7条,管理人一旦在经营过程中出现不予登记的情形,其产品备案将面临暂停。从这8条紧急情况暂停备案的规定可见,产品备案将成为中基协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开展持续性合规管理的途径之一。
附: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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