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2新高考招录规则对高校招生自主权的影响
自2014年国务院发布《关于深化考试招生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以来,上海、浙江、北京、天津、山东和海南等地相继启动了高考综合改革试点工作。新高考取消文理分科,采用“3+3”(部分地区采用“3+1+2”)新高考选科模式,提倡多元的人才选拔模式,给予学生充分的自主选择权,推动了高中“走班制”教学的实行。
新高考不仅对考生及其所在学校意义重大,对于高校的招生录取工作也有着深远的影响。针对高校招生录取机制方面的重大改革,《实施意见》中提出“两依据一参考”的综合评价招生,即依据统一高考和高中学业水平考试成绩、参考综合素质评价的多元录取机制。[1]下面笔者从新高考招录规则的理想、现实和未来三方面阐述其对高校的影响。
一、应然设想:新规则扩大了高校招生自主权
从理论层面上看,新高考招录规则使高校的招生自主权得到了充分彰显,具有较强的科学性和合理性。新高考赋予高校确定学业水平等级性考试的选考科目权,使高校可以按照自己的办学目标和专业设置要求,有针对性地进行招生,由“被动收档”转为“主动引导”,将人才选拔与人才培养有机结合起来。
此外,新高考统考环节通过实施专业平行志愿录取、取消录取批次、实行“三位一体”综合评价招生等举措,淡化了高校间的竞争,突出专业间的竞争。由于新高考背景下招生工作的复杂性,许多高校将招生权力下放到各学院、各专业,不再组织校级层面的统一面试。新高考背景下高校招生往往强调“专业优先”,这也有利于高校进一步优化专业结构、促进学科建设、探索特色办学。
二、实然状态:高校对自主权的使用瞻前顾后
虽然新高考招录规则在理论上有利于增强高校的招生自主权,但在实际上许多高校对其自主权的使用瞻前顾后。
(一)确定选考科目权未能充分发挥
新高考背景下,考生“功利化”选科的行为引发了广泛关注。出于利益考量,考生往往趋易避难,对相对简单的学科“趋之若鹜”,导致物理等相对较难的学科“无人问津”。因此,高校确定选考科目权的发挥在平衡畸形的选科至关重要。
在实践中许多高校出于追求生源质量、担心生源流失等顾虑做出了“自动放弃”的决定。为了提高自身竞争力、争取更为优质的生源,许多高校在规定选科要求时往往较为宽泛。以浙江选考科目实行的“7选3”模式为例,虽然看似有35种组合,但高校在规定3种选考科目要求后又提出“只要1门符合”的条件,实际上约等于没有限制。据统计,超过7成的选考科目组合类别都可以选择超过90%的在浙招生专业。[2]
(二)综合评价招生的实施存在困境
将综合评价招生应用于高校招生是我国高考制度改革的重要举措,有利于打破高考“唯分数”的桎梏,选拔全面发展的高素质人才,进而推动教育的内涵式发展。而新高考下的综合素质评价以高中学校为主要评价主体,高校在实施过程中面临着标准不统一、信效度不高等困境。
首先,不同地区、不同高中对于综合素质评价的标准不一,高校对综合素质评价的重视程度也各不相同,这使得综合评价招生在具体操作和推广过程中存在问题。其次,综合素质评价的主观性较强,不同的教师、同学对其的判断标准也不一致,这会使得高校在招生过程中面临困惑。此外,由于综合素质评价的实施多经由高中学校进行认定,在实施过程中难以杜绝由于人情、腐败等原因出现虚假信息的情况。
三、可为空间:自主权可拓展到“高大衔接”和“分层分类培养”
应对新高考背景下考生生源结构的变化,高校在高中和大学衔接过程中发挥的作用尚未得到凸显。总体而言,在新高考改革过程中,高校的改革力度远远弱于高中学校,面对知识结构多元化的学生,许多高校在专业布局、人才培养等方面却没有进行相应的改革。因此,笔者认为进行高大衔接的系统性改革应是高校未来应对新高考招录规则进行招生的努力方向。
一方面,在新高考背景下,高校应该积极参与高中的课程建设,推动高中和大学的衔接,帮助高中开展职业生涯规划,使考生在进行科目选择、院校及专业选择时更有针对性。另一方面,面对拥有不同知识背景的学生,高校应制定合理的选考科目方案,完善人才培养方案,探索分层分类教学,在加强低年级的通识教育的同时放开转专业限制,给学生以更多的选择机会。
“对于任何一所大学而言,招生的环节和培养的环节是不能分离的,招生是基础,培养是关键。招收更多符合培养理念、具有培养潜质的学生是一所大学实现使命的必要条件。”[3]未来,随着新高考改革的持续深入,我们期待看到高校发挥更大的自主权,不断优化专业布局,改进人才培养方案,进一步推动高大衔接,选拔和培养更多国家所需的优秀人才。
[1]钟秉林,王新凤. 新高考综合评价招生的成效与现实困境探析[J]. 高等教育研究,2019,40(05):33-39.
[2]董秀华,王薇,王歆妙. 新高考改革:高校招生面临的挑战与变革[J]. 复旦教育论坛,2018,16(03):43-50.
[3]丁光宏,朱晓超,王阳,等.复旦大学综合评价自主选拔录取改革的探索与实践[J].中国考试,2017(4):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