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对虚假商品知假买假仍可主张退一赔三(最高法院公布的具有指导作用的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消费者对虚假商品知假买假仍可主张退一赔三(最高法院公布的具有指导作用的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指导性案例审判规则 5天前

【审判规则】

消费者在明知销售者销售的商品未取得合法的生产许可,系为违法销售的商品,同时该商品存在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情况下,仍知假买假。因消费者系为个人需要而非再次进行经营、销售而购买上述商品,即使其知假买假,仍具备消费者的主体资格,亦不能否认销售者对消费者存在欺诈行为。因此,销售者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即退一赔三。

【关 键 词】

民事 买卖合同 生产许可 违法生产 销售 引人误解 虚假宣传 知假买假 欺诈 赔偿

【基本案情】

吴X林系股癣病史,用药治疗始终未愈。春和大药房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朱X奇。吴X林于2007年4月在无锡崇安寺大药房有限公司购买广恩堂牌霍氏鲜清喷剂,使用后除清凉舒服的感觉外并未发现其具有疗效,但因报纸宣传,吴X林认为该产品虽无疗效但再次使用会有效果,遂于2009年3月2日至2009年8月20日期间,在春和大药房先后八次购买广恩堂牌霍氏鲜清喷剂十盒,其中两瓶六十毫升装的七盒,一瓶二十毫升装的三盒,金额共计3 080元。至今吴X林已在各大药房购买鲜清喷剂一百六十余盒,金额累计4万余元,其中部分产品为自己使用,部分产品则送予他人使用。2009年3月20日后,吴X林因听闻该产品存在激素且系假冒药品,遂停用了该产品。

广恩堂牌霍氏鲜清喷剂外包装盒主要部位以大号字体标注产品名称为“鲜清”,其中“鲜”字头部以另色字体加有病字头部首。外包装盒一侧以小号字体载有:产品名称:广恩堂牌霍氏鲜清喷剂;适用范围:本品为外用保健用品,对皮癣、湿疹引起的皮肤瘙痒、红肿、脱屑等不适具有进康复的保健功能;监制:香港百年霍氏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政府批准文号:藏卫健用字(2008)第026号003号;中国区域出品单位:拉萨广恩堂公司(广恩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区域委托生产:苗仁堂公司(贵州苗仁堂生物医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等内容。外包装盒另一侧以小号字体载有:产品说明:本品配方源于日本,系最新尖端产品,特含从高原无污染环境中生长的天然野生植物中提取的“核糖核酸及癣清双酶(DNA-2E)”,可促进皮肤组织代谢,有效地抑制和清除潜藏在深层的核心病菌和毒素,恢复皮肤正常生理功能,从根本上防止反复的目的。包装盒内产品使用说明书、瓶贴注意事项一栏载有“本品不能代替药品”等内容。

广恩堂牌霍氏鲜清喷剂的委托生产商苗仁堂公司于2006年取得的苗灵牌鲜清喷剂的保健用品陕食药监健用字06070258号生产批准证书已于2008年7月被陕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法公告注销,且该公告中明确“凡以原批准文号继续生产的,应视为违法生产行为”。

广恩堂牌霍氏鲜清喷剂于2008年5月6日取得西藏自治区卫生厅颁发的藏卫健用字(2008)第026号卫生许可证,许可项目包括有效期至2012年5月6日的广恩堂霍氏鲜清喷剂003。西藏自治区卫生厅于2009年4月28日向广恩堂公司颁发的卫生许可证许可项目附件载明:许可项目为生产销售广恩堂霍氏鲜清喷剂;产品序号为003号;产品类别及警示:本品为保健用品,不能替代药品或医疗器械;产品作用范围:本品为外用保健用品,对皮癣、湿疹引起的皮肤瘙痒、红肿、脱屑等不适具有促进康复的保健作用;委托生产企业:苗仁堂公司等内容。西藏自治区卫生厅于2009年8月14日向广恩堂公司重新颁发了藏卫消证字(2009)第540000-000005号卫生许可证,许可项目仍包括广恩堂牌霍氏鲜清喷剂003,有效期至2013年8月13日。

吴X林于2009年3月31日将崇安寺大药房(无锡市崇安寺大药房有限公司)诉至该院,要求崇安寺大药房(无锡市崇安寺大药房有限公司)买一赔一,赔偿其53 620元等。之后经该院调解,双方于5月13日达成调解协议,崇安寺大药房于2009年5月15日前一次性赔偿吴X林1 176元等。

吴X林遂以朱X奇销售的癣清产品外包装名称和产品说明均表示该产品有清除皮癣的功效,但事实上并不具备该功效,属于违法假冒药品,朱X奇的欺诈行为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朱X奇给付本人价款的一倍赔偿计6 160元。

【争议焦点】

销售者销售的商品未取得合法的生产许可,同时存在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消费者知假买假,此种情况下,销售者应否承担退一赔一的民事责任。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吴X林自2007年第一次购买癣清喷剂至今,购买产品数量多达160余盒,金额累计超过4万元,所购产品数量远远超过正常的生活消费需求量,原告吴X林明知产品并无疗效仍然继续大量购买。据此,该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吴X林购买癣清喷剂的行为不属于正常的生活消费行为,不予保护;原告吴X林第一次购买使用本案所涉产品后明知产品无疗效仍在被告朱X奇经营的春和大药房继续购买该产品,被告朱X奇的销售行为并不构成欺诈,故被告吴X林提供的相关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本案所涉产品属于假冒药品。据此,对于原告吴X林要求被告给付其价款的一倍赔偿6 160元并承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吴X林的诉讼请求。

原告吴X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提起上诉称:其所购买的产品包装存在虚假宣传的情况,足以使其误认为是医治股癣的特效药品;朱X奇经营的春和大药房向其出具的发票也注明为“癣清”,表明被上诉人系将争议产品作为药品出售,双方对销售购买“癣清”药品的行为确认一致;其长期患有股癣疾病,但经多次购买并使用争议产品,发现不存在与包装宣传相符的药品疗效;消费者知假买假不受法律保护的观点无法律依据。综上,其购买使用争议产品系正常的生活消费行为,被上诉人在出售产品过程中存在欺诈,其应当承担双倍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其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朱X奇辩称:其在争议产品销售时已对供货方的产品许可证照进行了审查,在经营过程中亦将该产品归类在保健品柜台中;争议产品是由患者自行选购,其已建议患者先购买试用品试用后再决定是否大量购买,且产品包装盒上及产品说明书上均注明不能代替药品;发票只是购买商品的凭证,不能代表存在欺诈行为;产品使用无效,消费者应停止继续使用,并与生产厂家联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吴X林不服二审判决,向省高院申请再审。省高院裁定,指令本院再审。

上诉人吴X林申请再审称:其再审被申请人春和大药房购买的产品包装盒上署名广恩堂牌百年霍氏癣清喷剂,因“癣”是皮肤疾病,“清”则是消除,而且包装盒侧面标的产品说明亦载明“本品配方源于日本,系最新尖端产品”,因此足以使其误认为是医治股癣的特效药品,但其多次购买并使用争议产品,发现不存在与包装宣传相符的药品疗效,故再审被申请人春和大药房存在虚假宣传的情况,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加倍赔偿。

再审被申请人朱X奇在再审中答辩称:再审申请人吴X林申请的赔偿不成立,因为销售的都是合格的商品,不存在欺诈,对其要求赔偿的数额不予认可。

再审法院另查明:广恩堂牌霍氏癣清喷剂现已更新了产品包装盒,其主要部位以大号字体标注产品名称为“鲜清”,“鲜”字头部不再加有另色病字头部首。产品说明改为:本品配方源于日本,系高科技产品,特含从高原无污染环境中生长的天然野生植物中提取的植物精华,对皮肤具有康复保健功能。

再审法院判决:撤销二审法院的民事判决和一审法院的民事判决;再审被申请人朱X奇赔偿再审申请人吴X林人民币6 160元。

【审判规则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其中,消费者是指为个人的目的购买或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的社会成员。认定消费者的主体资格,应当具备以下条件:第一,消费的目的系为个人以及家庭生活需要,如衣食住行等物质生活消费以及旅行、学习的精神生活消费。上述消费目的不包括将消费的商品再次经营、销售,至该主体为止,其属于最终使用者。第二,消费的方式包括两种,即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第三,消费的主体表现为公民个人,亦包括为个人生活消费的单位。消费者是相对于生产者及销售者而言的,只要具有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行为,且不能被证明系用于销售的,就应当认定为消费者,而不应以其知假买假的购物动机否定其消费者的身份。消费者知假买假行为亦不能否认销售者对消费者存在的欺诈行为。综上,知假买假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非用于再次经营、销售的主体,应当认定为消费者。销售者存在欺诈行为的,消费者均有权要求销售者承担退一赔三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委托已经被注销的生产者生产该商品属于违法行为,销售者应当知道该商品系违法生产的商品,却仍然予以销售,且该商品存在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销售者销售该商品,应认定存在欺诈行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故销售者对保健用品作虚假说明的,即使消费者知假买假,仍有权主张退一赔一。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第四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为真实、明确的答复。

商店提供商品应当明码标价。

第四十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一)商品存在缺陷的;

(二)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时未作说明的;

(三)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的;

(四)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五)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六)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的;

(七)服务的内容和费用违反约定的;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

第四十九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第三十五条 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 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法律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于2013年10月25日再一次修正,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

本案例适用的第二条内容没有变更

本案例适用的第四天条内容没有变更

本案例适用的第十九条修改为第二十条,内容没有变更

本案例适用的第四十条修改为第四十八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经营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例适用的第四十九条修改为第五十五条,内容修改为: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民事申诉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民事再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指导性案例 有效 参照适用

【释评汇注】

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惩罚性赔偿方面作出了很大调整,其中之一是将“退一赔一”修改为“退一赔三”,加大了对经营者欺诈行为的赔偿力度。审判实践中,适用三倍赔偿时应当注意以下三点:(一)对消费者范围的认定应采取扩大解释。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且不是为了生产经营活动,就应当认定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范围。(二)消费者为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的商品系不合格商品,而自行支付费用对商品进行检验的,在判定经营者承担三倍赔偿责任的同时,对消费者主张赔偿检验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三) 对消费欺诈行为应解释为只要让消费者作出错误判断,即涉嫌欺诈。如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分量不足、价格虚假等行为都属于欺诈行为,虚假宣传也属于欺诈行为。此外,侵犯他人商标、品牌、包装、认证等经营行为,即使商品质量合格,亦属于欺诈行为。

吴X林朱X奇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 产品质量法·产品质量损害赔偿·赔偿范围·财产损害 (T060202)

【案    号】 (2013)锡民再终字第0002号

【案    由】 买卖合同纠纷

【判决日期】 2013年04月01日

【权威公布】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十起维护消费者权益典型案例(2014年3月12日)

【检 索 码】 B0304+74++JSWX++0513B

【审理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再审程序

【申请再审人】 吴X林(一审原告 二审上诉人)

【被申请再审人】 朱X奇(一审被告 二审被上诉人)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X林,男,住无锡市北塘区丽新路底冯巷。

被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X奇,男,无锡市春和大药房个体业主,住无锡市北塘区颐和湾公寓。

申请再审人吴X林与被申请再审人朱X奇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0日作出(2009)崇民一初字第180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吴X林不服,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6日作出( 2010)锡民终字第022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吴X林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 2011)苏审二民申字第208号民事裁定,指令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春和大药房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朱X奇。2009年3月2日至同年8月20日期间,吴X林在春和大药房先后8次购买广恩堂牌霍氏鲜清喷剂10盒,其中2瓶60ml装的7盒,l瓶20ml装的3盒,金额共计3080元。产品外包装盒主要部位以大号字体标注产品名称为“鲜清”,其中“鲜”字头部以另色字体加有病字头部首。外包装盒一侧以小号字体载有:

【产品名称】广恩堂牌霍氏鲜清喷剂;

【主要成分】苦参、黄连、蛇床子、红花、川芎等;

【适用范围】本品为外用保健用品,对皮癣、湿疹引起的皮肤瘙痒、红肿、脱屑等不适具有进康复的保健功能;

【监制】香港百年霍氏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政府批准文号】藏卫健用字( 2008)第026号003号;

【中国区域出品单位】拉萨广恩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恩堂公司);

【中国区域委托生产】贵州苗仁堂生物医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苗仁堂公司)等内容。外包装盒另一侧以小号字体载有:

【产品说明】本品配方源于日本,系最新尖端产品,特含从高原无污染环境中生长的天然野生植物中提取的“核糖核酸及癣清双酶(DNA - 2E)”,可促进皮肤组织代谢,有效地抑制和清除潜藏在深层的核心病菌和毒素,恢复皮肤正常生理功能,从根本上防止反复之目的。包装盒内产品使用说明书、瓶贴

【注意事项】一栏载有“本品不能代替药品”等内容。

一审法院另查明,广恩堂牌霍氏鲜清喷剂的委托生产商苗仁堂公司于2006年取得的苗灵牌鲜清喷剂的保健用品陕食药监健用字06070258号生产批准证书已于2008年7月被陕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法公告注销,且该公告中明确“凡以原批准文号继续生产的,应视为违法生产行为”。

2008年5月6日,广恩堂公司取得了西藏自治区卫生厅颁发的藏卫健用字(2008)第026号卫生许可证,许可项目包括广恩堂霍氏鲜清喷剂003,有效期至2012年5月6日。2009年4月28日,西藏自治区卫生厅向广恩堂公司颁发的卫生许可证许可项目附件载明:

【许可项目】生产销售广恩堂霍氏鲜清喷剂;

【产品序号】003号;

【产品类别及警示】本品为保健用品,不能替代药品或医疗器械;

【产品作用范围】本品为外用保健用品,对皮癣、湿疹引起的皮肤瘙痒、红肿、脱屑等不适具有促进康复的保健作用;

【委托生产企业】苗仁堂公司等内容。2009年8月14日,西藏自治区卫生厅向广恩堂公司重新颁发了藏卫消证字( 2009)第540000 - 000005号卫生许可证,许可项目仍包括广恩堂牌霍氏鲜清喷剂003,有效期至2013年8月13日。

一审诉讼中,吴X林称2007年4月其在无锡第一次购买癣清喷剂,使用后除清凉舒服的感觉外并未发现有疗效,但因报纸宣传,其认为该产品虽无疗效但再用会有效,就继续购买、使用该产品,至今其已在各大药房购买鲜清喷剂160多盒,金额累计4万多元,其中有的产品为自己使用,有的产品则送给他人使用。吴X林认为贵州的苗仁堂公司与西藏的广恩堂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苗仁堂公司应当在贵州办理生产许可证。

朱X奇认为吴X林的行为属于恶意购买行为,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人群,并提供了( 2009)崇民一初字第612号案件调解书,该案中吴X林提交的票据复印件,其他案件的传票、起诉状,吴X林出具的购买产品目录、便条等证据可以证明吴X林起诉后仍知假买假。吴X林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起诉后继续知假买假系为了打击经营者的不法行为,其出具的目录和便条是为了协商而出具。

一审法院另查明,2009年3月31日,吴X林因购买癣清喷剂诉至该院,要求无锡市崇安寺大药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安寺大药房)买一赔一,赔偿其53620元等。后经该院调解,双方于5月13日达成调解协议,法院作出( 2009)崇民一初字第612号案件调解书,崇安寺大药房于2009年5月15日前一次性赔偿吴X林1176元等。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之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根据吴X林在多起案件中提供的票据、在本案中所作的陈述,吴X林自2007年第一次购买癣清喷剂至今,购买产品数量多达160余盒,金额累计超过4万元,所购产品数量远远超过正常的生活消费需求量,吴X林明知产品并无疗效仍然继续大量购买。据此,该院认为本案中吴X林购买癣清喷剂的行为不属于正常的生活消费行为,其权益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

关于朱X奇向吴X林销售本案所涉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癣清喷剂的外包装产品说明标明该产品为外用保健品,包装盒内产品说明书、瓶贴亦标明该产品不能代替药品,通常情形下经一次购买使用购买人应当可以准确判断该产品的性质和性能。吴X林第一次购买使用本案所涉产品后明知产品无疗效仍在朱X奇经营的春和大药房继续购买该产品,其所作的购买意思表示系故意而为,朱X奇对此并不存在诱使吴X林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情形,因此本案中朱X奇的销售行为并不构成欺诈。此外,吴X林提供的相关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本案所涉产品属于假冒药品。据此,对于吴X林要求被告给付其价款的一倍赔偿6160元并承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吴X林的诉讼请求。

吴X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提起上诉称:(1)其所购买的产品包装存在虚假宣传的情况,足以使其误认为是医治股癣的特效药品;(2)朱X奇经营的春和大药房向其出具的发票也注明为“癣清”,表明被上诉人系将争议产品作为药品出售,双方对销售购买“癣清”药品的行为确认一致;(3)其长期患有股癣疾病,但经多次购买并使用争议产品,发现不存在与包装宣传相符的药品疗效;(4)消费者知假买假不受法律保护的观点无法律依据。综上,其购买使用争议产品系正常的生活消费行为,被上诉人在出售产品过程中存在欺诈,其应当承担双倍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其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朱X奇辩称:(l)其在争议产品销售时已对供货方的产品许可证照进行了审查,在经营过程中亦将该产品归类在保健品柜台中;(2)争议产品是由患者自行选购,其已建议患者先购买试用品试用后再决定是否大量购买,且产品包装盒上及产品说明书上均注明不能代替药品;(3)发票只是购买商品的凭证,不能代表存在欺诈行为;(4)产品使用无效,消费者应停止继续使用,并与生产厂家联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适用双倍赔偿罚则的前提是经营者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有欺诈。本案中,未有证据表明朱X奇存在故意告知吴X林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从而诱使其做出购买涉案商品的意思表示。且吴X林于2007年5月19日就购买并使用喷剂产品,其发现没有治疗作用后未停止用药,反而继续大量购买相关产品。故一审法院鉴于吴X林购买涉案商品的次数和数量、产品说明书的提示内容、相关的生产及卫生许可,结合一般消费者的生活常识,认定朱X奇的行为不存在欺诈,并据此驳回了吴X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吴X林不服二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指令本院再审。

吴X林申请再审称:其向春和大药房购买的产品包装盒上署名广恩堂牌百年霍氏癣清喷剂,因“癣”是皮肤疾病,清则是消除,而且包装盒侧面标的产品说明也载明“本品配方源于日本,系最新尖端产品”,因此足以使其误认为是医治股癣的特效药品,但其多次购买并使用争议产品,发现不存在与包装宣传相符的药品疗效,故春和大药房存在虚假宣传的情况,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加倍赔偿。

朱X奇在再审中答辩称:吴X林申请的赔偿不成立,因为销售的都是合格的商品,不存在他所说的欺诈的说法,对其要求赔偿的数额不予认可。

本院再审审理,确认了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另查明:广恩堂牌霍氏癣清喷剂现已更新了产品包装盒,其主要部位以大号字体标注产品名称为“鲜清”,“鲜”字头部不再加有另色病字头部首。产品说明改为:本品配方源于日本,系高科技产品,特含从高原无污染环境中生长的天然野生植物中提取的植物精华,对皮肤具有康复保健功能。

本院再审认为: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吴X林在各大药房先后购买的苗灵牌癣清喷剂和广恩堂牌霍氏鲜清喷剂都是由苗仁堂公司生产。苗仁堂公司系贵州省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注册资金100万元,其经营范围中虽然包括保健用品(外用)的生产销售并曾于2006年取得的“苗灵牌”鲜清喷剂的生产于谁证书,但该生产批准文号已于2008年7月被陕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告注销,且该公告中明确“凡以原批准文号继续生产的,应视为违法生产行为”。广恩堂公司虽然在西藏自治区卫生厅办理了“广恩堂牌”霍氏鲜清喷剂003的卫生许可证,但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保健用品的销售,其取得的许可证仅为卫生许可证而非生产批准证书,故广恩堂霍氏鲜清喷剂003并未取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生产批准证书。且苗灵牌和广恩堂牌两种鲜清喷剂在外观设计、使用说明书、主要成分、适用范围甚至规格上都大同小异。广恩堂公司委托已被注销生产许可的苗仁堂公司生产鲜清喷剂显然亦属违法行为。朱X奇作为专业药房的经营者,应当知道该商品未取得合法的生产许可,系违法生产的产品,却仍然予以销售,已对消费者构成欺诈,亦违反了产品质量法关于“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规定。

此外,苗灵牌和广恩堂牌二种鲜清喷剂,在外观设计上,亦足以认定其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具有诱骗消费者将其误以为治疗皮癣药品购买之意。(1)两种产品外包装盒主要部位上,有大号字体标注产品名称为“鲜清”,其中“鲜”字头部以另色字体加有病字头部首。(2)外包装盒一侧以小号字体载有:

【产品说明】本品配方源于日本,系最新尖端产品,特含从高原无污染环境中生长的天然野生植物中提取的“核糖核酸及癣清双酶(DNA - 2E)”,可促进皮肤组织代谢,有效地抑制和清除潜藏在深层的核心病菌和毒素,恢复皮肤正常生理功能,从根本上防止反复之目的。(3)外包装有日本文字,产品说明有中文和日文两种文字。而根据广恩堂公司颁布的鲜清喷剂的企业标准,其中并不含有“DNA -2E”,亦与日本无任何关联。其原材料及辅料均依据《中药药典》的相关规定。根据上述包装盒载明的内容,使消费者有理由相信该产品对皮癣等具有治疗功能,且具备日本元素。而药房在庭审中亦明确表示该产品系保健用品,本身不具备治疗效果,但其出具的发票亦注明为“癣清”,因此该产品的生产者存在虚假和夸大宣传的行为,作为销售者的药房应当知道该商品存在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却仍然予以销售,虽然其将该产品摆放于保健品柜台,但不足以消除消费者对其治疗效果的误解,该销售行为亦应认定为欺诈。而其后“广恩堂牌霍氏鲜清喷剂”更新了产品包装盒,对上述载明的内容进行了更改并不能否定其先前的经营行为存在违法性和欺诈性。此外,不论该产品是否“形式合法”地取得何种批准文号,都不足以从根本上影响法院对案件事实的查明,批准文号只是证据材料之一,需要法院审查认定,且法院对证据的审查是从形式到内容的全面审查,形式审查友放的批准文号也完全不能对抗其欺骗消费者的事实。

关于吴X林知假买假是否为消费者的问题,法院认为,消费者是相对于生产者、销售者的概念,只要具有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行为,且不能被证明系用于销售的,就应当认定为消费者,不应以其知假买假的购物动机否定其消费者的身份。吴X林知假买假行为亦不能否认朱X奇经营的药房对消费者存在的欺诈行为。综上,鉴于广恩堂公司委托已被注销生产许可的苗仁堂公司生产鲜清喷剂属违法行为,朱X奇应当知道该商品系违法生产的产品,却仍然予以销售,且该产品存在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故春和大药房销售上述产品应认定为存在欺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本案中吴X林要求春和大药房业主朱X奇增加给付其购买产品价款3080元的一倍赔偿计616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日作出(2013)锡民再终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

一、撤销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锡民终字第0226号民事判决和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2009)崇民一初字第1804号民事判决。

二、朱X奇赔偿吴X林人民币61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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