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独立功能”的注释规定看不同功能的三种关系
有关机电商品归类中“独立功能”的认定,实在有太多值得研究的角度。可人们总是乐于重复人尽皆知的案例,回避那些无法诠释的难疑。于是,这个话题也就像是一盘从未炒熟的冷饭。如果可能,自己确实愿意写成一个系列。
(注1:按原计划,有关“独立功能”的第二个推论是关于机器设备功能的“可分”性,但笔者在思辨过程中发现所谓功能之“可分”只不过是另一远较其值得研究之课题的部分映射,故本期将依据“独立功能”的规定讨论另一个升级版本的推论)
根据84.79品目注释:
本品目所列的机器与机器零件等(应按零件的归类总原则归类)之间的区别在于它们具有独立功能。
据此,下列机械装置应视为具有“独立功能”:
1.可独立于其他机器设备之外执行其功能的机械装置(不论是否配有发动机或其他动力装置)。
例如:空气增湿或减湿是一种独立功能,可以由独立于其他机器设备的器具来执行。
单独报验的空气减湿机,即使准备装在臭氧发生器上,但因其具有独立功能,仍应归入本品目。
2.必须安装在另一台机器或器具上,或安装在一套较复杂的设备中才能执行其功能的机械装置,但其功能必须是:
(1)不同于所装机器设备的功能;以及
(2)在上述机器设备操作中并不起必不可少的和不可分割的作用。
例如:链式割线器是装在工业用缝纫机上自动割线而缝纫机无需中断操作的一种装置。这种装置在缝纫机进行缝纫操作时并不起作用,因而具有独立功能;由于没有其他列名更为具体的品目可归,故链式割线器应归入本品目。
另一方面,内燃机用汽化器(化油器)的功能与内燃机的功能尽管不同,但不能认为汽化器具有上述独立功能,因为汽化器的功能在内燃机操作中起不可分割的作用。因此,单独报验的汽化器应作为内燃机的零件,归入品目84.09。
同样,机械式或液压式减震器构成所装机器或器具的不可缺少部分。因此,单独报验的减震器应作为所装机器或器具的零件归类(车辆或飞机用的减震器应归入第十七类)。
因此,可将机器、器具或其他装置之组合体的功能归纳为三种关系:
一者“独立”,即功能A和功能B可相互独立地执行各自的功能,对应于注释关于“独立功能”规定的第一种情形,如臭氧发生器之于其上的空气减湿机;
二者“依附”,即功能A依附于功能B或两者相互依附,对应于注释关于“独立功能”规定的第二种情形,如链式割线器之于工业用缝纫机;
三者“包含”,即功能A构成功能B必不可少或不可分割的部分,对应于注释关于“独立功能”规定的第二种情形的相反情况,如化油器之于内燃机,以及减震器之于车辆或飞机。
[注2:事实上,以上只讨论了功能A不同于功能B的情形,而相同功能之器械的组合体其实亦可呈“独立”“依附”“包含”三种关系,但除了同种功能相互“包含”的情形略具研究价值(或将择期单独撰文讨论),其他两种关系的实践意义有限,故不作深入探讨]
具体而言,不同功能间“独立”和“依附”关系的差异在于:后者中一种功能的实现须以另一种功能的实现为前提,而前者则无此限制。另一方面,不同功能间的“包含”关系其实是基于功能是“可分”的事实,即人们在对客观事物的作用进行定义时并非总是处于同一层级,多个次一层级的“子功能”可被归总为高一层级的“母功能”。
仍以机动车辆为例,尽管其基本的功能可被抽象归纳为“行驶”,但作为“母功能”,其实际上是由动力(发动机)、制动(制动器)、换挡(离合器)、变速(变速箱)、传动(传动轴)、减震(减震器)等“子功能”构成的,即属于功能间的“包含”关系;同时,车载导航与倒车雷达在车辆行驶中并不起必不可少或不可分割的作用,但其功能的实现却依赖于车辆的行驶,故属于功能间的“依附”关系;最后,车载多媒体和空调系统可独立于车辆的行驶执行其功能,因此属于功能间的“独立”关系。
当然,以上讨论虽是基于84.79品目注释关于“独立功能”之规定所得出的推论,但因其所定义的三种功能关系适用于绝大多数制成品,故于实践中的应用价值显然已远超区分“独立功能”或“零件”“附件”的范畴。例如,在对“功能机组”相关注释所称“辅助功能”的判定,以及组合机器作为零件或附件归类之合理性的讨论等场合,其实都可以通过先予定义所涉功能间的关系来对有关认定的过程进行标准化,本号将择期再作专题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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