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干预的体系性要求

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干预是指国家设置轻重不同、各有侧重并呈现为梯级衔接状态的教育矫治措施体系,在具体案件中为实施不同严重程度的罪错行为且个体情况不同的未成年人选择与其行为和个人情况最为匹配的教育矫治措施,以帮助其悔过自新和健康成长的制度。从某种意义上说,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干预是未成年人司法的核心所在,集中体现了未成年人司法“教育、感化、挽救”的价值目标,并突出呈现未成年人司法区别于其他司法制度的多种特殊属性,包括司法干预与非司法干预配合、非刑事属性与刑事属性的教育矫治措施衔接、家庭学校社会和国家的四位一体等。正在修改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也将分级干预作为此次修改的重要内容。本文主要围绕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干预的体系性要求以及相应需要关注的几个重点问题进行探讨。

一、罪错未成年人体系性分级干预的必要性

大量神经科学与脑科学的研究证明,青少年大脑的许多与心理逻辑相关的区域都处在发展阶段,在这一特殊时期运用何种矫治措施,将会对其终身产生持续性的影响。分级干预体系正是在尊重未成年人身心特殊性,并在遵循注重保护、强调恢复、积极预防的罪错未成年人处置规律基础上形成的轻重有别、逐渐递进的措施体系。

对未成年人罪错行为进行体系性的分级干预不仅是域外少年司法较为成熟国家和地区的普遍做法,而且也被纳入联合国少年司法相关准则。相较于刑事司法为了实现罪刑相适应的罪刑分级,未成年人司法为了实现反应的相称性,需要更为精细的分级和相应不同层级的措施。

二、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干预体系性的具体要求

一般认为,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干预可以从多个维度进行界定。一是适用对象分级,主要用于区分不同年龄段的未成年人;二是适用范围分级,主要用于区分未成年人所实施的不同罪错行为;三是干预措施分级,主要用于区分干预措施的性质和类别,一般包括福利类措施、教育矫治类措施和刑事类措施。从法律的制度供给角度来看,为了实现罪错未成年人教育矫治的“最优解决方案”,分级干预至少应当实现以下三个方面的体系性要求:

一是对适用对象和行为进行界定并分类分级。在考虑哪些未成年人及其实施的行为应当纳入分级干预对象时,必须从未成年人及其罪错行为的特殊性出发。一方面,作为干预对象的罪错行为应当形成从轻到重和完整覆盖的“行为光谱”。未成年人司法强调早期干预和积极干预,“勿以恶小而不为”,干预的目的在于避免罪错行为的升级与恶化。因此,应当将行为性质较为轻微,甚至对他人没有什么危害性但会影响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自害”行为或身份罪错行为也纳入干预的对象。“行为光谱”的另一端则是最为严重的犯罪行为,同样包括因未达刑事责任年龄而不予刑事处罚的行为,从而实现对从最为轻微到最为严重行为的完整覆盖。另一方面,分级干预适用的对象应当覆盖所有的未成年人,并按照年龄、家庭支持条件等因素进行多元分类。一般而言,12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和12周岁以下的儿童因为行为能力和对家庭依赖程度不同而需要进行区分并适用不同的措施,而刑事责任年龄则是另一个需要考虑适用不同干预措施的年龄节点。

二是构建性质不同、递进衔接并能覆盖所有适用对象和行为的教育矫治措施体系。除了上述福利类措施、教育矫治类措施和刑事类措施等体系外,还可以从决定、实施主体和对未成年人权利限制程度不同的角度进行措施体系的设计。一般而言,可以区分为家庭与学校教育措施、半机构化处遇措施、机构化处遇措施和刑事处遇措施四类,并在不同类别的措施之间呈现阶梯递进的逻辑结构。

三是在不同的干预措施之间形成一定的转化和互通途径。未成年人罪错行为通常具有一定的连续性与可转化性,纳入干预体系的罪错未成年人主观恶性与认识等个人情况也会随着干预的开展而发生变化。作为少年司法核心理念的“转处”,既包括将罪错未成年人从刑事司法程序中转处出来,也包括根据未成年人的矫治进展情况尽量将罪错未成年人从较高级别的干预措施“降级”到较低级别、权利限制相对更低且与社会联系更为紧密的干预措施中。当然,也不排除一些低级别的干预措施对罪错未成年人无效或风险变化而需要“升级”至高级别的干预措施。因此,分级干预的体系性要求必须包括在梯级衔接的干预措施之间形成转化和互通的途径,具体包括规定哪些情形或者符合哪些条件可以或者应当变更干预措施以及相应的程序。此外,此种干预措施之间的调整转化必然建立在对未成年人的矫治效果和风险程度进行动态评估的基础之上,因此,效果与风险评估也应当是分级干预措施体系性要求的应有之义。

为了实现上述三方面的体系性要求,基于未成年人司法“功夫在案外”的特殊性,分级干预制度实际上需要形成一个能够容纳一系列主体并互相关联、互动的系统。归纳来说,分级干预这一系统需要容纳下列类别的主体:一是不同干预措施的多元决定主体,包括决定半机构化处遇、机构化处遇和刑事处遇措施的公安、司法机关以及决定其他措施的主体,决定主体的多元也体现了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干预中司法干预与非司法干预互相配合的特点。二是实施干预措施的主体,主要指具体开展教育矫治工作的机构,包括学校和相应的教育矫治机构等。三是参与教育矫治的专业主体。干预并非简单的惩罚,相反是需要综合运用超越法律之外的教育学、社会学、心理学、生理学等多学科知识的专业工作,分级干预制度需要为包括社工和心理专家等在内的专业主体参与教育矫治提供渠道、引导和支持。四是组织、协调、监督干预措施实施的主体。分级干预往往涉及不同机构、部门和个人在整个干预过程中的协作,例如无论采用哪一层级的干预措施都可能涉及对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职业教育如何保障的问题。如果缺乏组织、协调和监督,任何一个环节的缺位都可能使分级干预前功尽弃。五是作为干预对象但同时是最为重要主体的罪错未成年人。未成年人有效、积极、主动参与分级干预,不仅可以实现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所规定的未成年人参与权,而且与教育矫治的效果密切相关。前述几方面主体都需要在分级干预的过程中通过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了解未成年人矫治的进展状况等方式与其发生互动。

三、我国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干预体系的几个重点问题

对照上述体系性的具体要求,我国目前正在探索和构建的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干预体系应当着重关注以下问题:

第一,规定机构化处遇措施,并与半机构化处遇措施进行明确区分。2020年8月公布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虽然增加了对不予刑事处罚行为通过专门教育进行干预的条文,但仍然存在较大问题,不符合分级干预的体系性要求。首先,专门教育是由专门学校实施的教育矫治措施,通常需要与家庭教育进行配合,本质上是一种半机构化处遇措施。将需要机构化处遇措施的未成年人适用半机构化处遇措施,不同层级的干预措施共用“专门教育”这一名称,违背了分级干预区别对待和最优匹配的要求,在实践中可能造成适用混乱。其次,机构化处遇措施与半机构化处遇措施因为对未成年人权利限制程度差异巨大,需要通过更为司法化的程序由司法机关审查决定,并明确执行期限、变更和解除等细化规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修订草案却基本未作区分和细化,同样与分级干预的体系性要求不相符合。再次,机构化处遇措施与半机构化处遇措施除了实施主体和执行地点的差别外,具体开展的教育矫治措施也会因为针对恶性和风险差异较大的未成年人而有一系列的区别。这些要求无法仅通过“确定一所专门学校设置专门场所”这种简单方式予以解决,专门学校能否承担此类未成年人的教育矫治职责存疑。因此,从体系性分级干预的角度来说,应当充分利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修改的良机,在专门教育这一半机构化处遇措施之外,明确机构化处遇措施,确定其措施属性、适用对象与条件、执行的具体方式与期限等,填补我国目前分级干预体系中这方面内容的重大缺失。

第二,充分关注专门学校和专门教育发展,将其作为分级干预体系的核心中枢。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于2019年发布的《关于加强专门学校建设和专门教育工作的意见》明确了专门学校和专门教育的发展方向,实际上确立了专门学校和专门教育在预防和矫治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中的核心枢纽地位,这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修改中也得到了体现。专门教育属于半机构化处遇措施,专门学校的接收对象主要是12周岁至18周岁具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但在分级干预体系内还具有向上和向下的辐射功能:一方面,可以向上对接刑事处遇措施,将相对不起诉和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人也纳入专门教育的范围之内,并能为在未成年人管教所内服刑的未成年人提供义务教育和职业技能教育等社会支持。此外,对于适用机构化处遇措施的未成年人,其在正式回归社会前可能还需要在专门学校中过渡或者继续观察一段时间,因此还具有对接机构化处遇措施的功能。另一方面,专门学校还可以向下对接或支持家庭、学校开展针对不良行为的教育措施,例如可以对有一般不良行为的或者不满12周岁的孩子适用分班体验式学习。此外,专门学校还可以作为法治教育基地或者亲职教育基地,开展一般性的预防工作等。因此,在今后构建我国分级干预制度时应当以专门学校和专门教育为重要切入点和抓手,从理顺专门学校与分级干预其他主体的关系、扩大接收对象范围、明确入学离校程序和办学标准、提升教育矫治措施的科学性与有效性并引入更多社会资源等方面进行建设。

第三,在不同层级教育矫治措施内进行更为深入、细化的分级干预。构建家庭与学校教育措施、半机构化处遇措施、机构化处遇措施和刑事处遇措施这四个层级的干预措施不过是搭建了分级干预体系的整体框架而已,实现个案未成年人的最优解决方案还需要在措施内进行更为细化的分级干预。以专门教育为例,进入专门学校的学生虽然整体上属于实施了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但个体因素差异仍然较大,往往具有各自不同的成长经历、家庭情况、朋辈关系和不良习惯等。例如,同样实施了毁损公私财物这种严重不良行为,但其背后却可能有着千差万别的行为原因,有的可能是因为存在情绪管理方面的问题,有的则可能是存在认知偏差或者不良朋辈关系方面的问题。罪错未成年人这些不同的个体因素不但是导致其实施罪错行为的重要原因,还是开展教育矫治需要重点关注和精准干预的内容。未成年人司法较之“行为”更为关注“行为人”,未成年人所实施的罪错行为大致归为一类,并不意味着可以适用完全相同的教育矫治措施。事实上,只有具有个性化和针对性甚至“一人一策”的教育矫治措施才会产生预期的效果,不具有针对性的干预措施甚至可能产生负面效果。因此,为了更好地实现分级干预的目的,还需要在同一类别教育矫治措施内部,进一步根据未成年人的个体情况探索细化的分类分级干预措施。具体来说,可以通过总结实践中导致未成年人实施罪错行为的内在原因和影响因素、罪错行为的不同类型、家庭环境和社会支持的不同状况以及未成年人的不同发展需求等“变量”,运用包括课程、咨询、集体活动、个案工作等形式多样的教育矫治措施,为每个罪错未成年人提供综合各种变量的“菜单选择式”和“模块组合式”的干预方案。从某种意义上说,只有将分级干预落实到“人”这一基本单位,实现对于“人”的“精准帮教”,才能真正满足分级干预的体系性要求,也才能真正实现最优匹配和相称性的要求。

(0)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