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但并非公司法...
最高院: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但并非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借款收据并不能证明公司为借款人,出借人主张收据签字人为借款人的予以认可
■ 最高法院裁判理由
关于案涉民间借贷纠纷的借款主体。本院认为,周彪、龙梅、黎婕奕、朱开荣和长青融资公司在原一审和本案二审审理中的主张自相矛盾。同时,虽众上诉人对《借款合同》和《债务确认书》的签订时间有异议,但因上述《借款合同》和《债务确认书》确为周彪、龙梅、黎婕奕、朱开荣和长青融资公司签署,理应受其约束,即使存在倒签的情况,也可视为上诉人对借款的追认,并不影响本案借款基本事实的认定。其次,在2014年11月18日,周彪向屠水安出具的《收条》载明,周彪为案涉借款的借款人。
再次,在2012年10月23日收到屠水安借款2120万元的《收据》中,周彪签字明确其是“借款人”;在2013年10月24日收到屠水安借款500万元的《收据》中,周彪不仅签字还加盖了私人印鉴;
另外五份《收据》上虽然有四份加盖了“昆明龙青商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但每份均有周彪的签字,且出具《收据》时周彪并不是昆明龙青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另一份《收据》上虽然加盖了“昆明长青典当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但昆明长青典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朱开荣,也不是周彪。
综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周彪向屠水安出具的《收条》和周彪、龙梅、黎婕奕、朱开荣、长青融资公司共同向屠水安出具的《债务确认书》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一审法院依据《借款合同》《收条》《债务确认书》所载明的内容确认涉案借款的主体是周彪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 案件索引
周彪、张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李延忱 冯文生 司伟
裁判日期:2019年0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