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非实质审查原则|至正研究

作者简介

熊燕,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未成年人与家事案件综合审判庭婚姻家庭纠纷审判团队审判员,四级高级法官

对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非实质审查原则

——伊某娜申请承认与执行白俄罗斯法院

民事判决案 

【裁判要旨】

外国当事人可依据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民事判决,人民法院仅就判决是否符合承认与执行的积极和消极要件进行审查,一般不对外国判决的实体问题进行审查。

【案情】

伊某娜与灭某某2016年6月30日在白俄罗斯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17年4月29日生育女儿小娜。孩子满三岁之前,伊某娜在休假育婴,灭某某未提供物资支持。伊某娜向白俄罗斯明斯克市十月区法院诉请要求,每个月从灭某某索取35笔基本款项作为她的赡养费。灭某某委托谢尔比奇(Scherbich U.V)律师参加诉讼,该方对该案法庭说明,由于灭某某住在生活费用最高的上海市,承担巨大的住宿费、交通费及膳食费,因此,灭某某能够为伊某娜提供金额为1笔基本款项的物质支持作为赡养费。2018年12月12日,白俄罗斯共和国明斯克市十月区法院作出判决:为伊某娜的利益从灭某某索取赡养费,金额为每个月15笔基本款项,自2018年5月3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出生的女儿小娜满三岁为止。该判决作出后,于2018年12月29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因为灭某某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住和工作,故该判决在白俄罗斯境内并未执行。

中国与白俄罗斯缔结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白俄罗斯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以下简称《中白司法协助条约》)。2019年4月2日,伊某娜向白俄罗斯明斯克市十月区法院提出承认与执行该判决的请求,该法院按照前述条约规定的途径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转交了上述请求。

根据被申请人灭某某提交的与其委托律师的微信聊天记录记载,被申请人委托的律师于2018年12月21日曾告知被申请人,每个月为了其前妻的利益被申请人应当支付367.5卢布直至孩子满三岁止。

另,根据2020年7月17日白俄罗斯共和国驻上海总领事馆转交的白俄罗斯共和国司法部的信函记载,“基本款项”是白俄罗斯共和国一个特殊的经济指标,例如在确定国家税率、罚款目的、社会福利数额时考虑。2017年12月12日编号997《关于基本款项数额的规定》白俄罗斯共和国部长会议规定自2018年1月1日基本款项的数额为24.5卢布。2018年12月27日编号956《关于基本款项数额的规定》白俄罗斯共和国部长会议规定自2019年1月1日起基本款项的数额为25.5卢布。2019年12月13日编号861《关于基本款项数额的规定》白俄罗斯共和国部长会议规定自2020年1月1日起基本款项的数额为27卢布。

审理中,被申请人灭某某陈述意见称,2018年4月申请人假装与被申请人关系尚好,让被申请人去到白俄罗斯,被申请人在此情况下参与案件诉讼,当时委托了一名叫作谢尔比奇的律师参与诉讼;2018年4月至10月期间,被申请人实际通过微信向申请人支付了抚养费和赡养费,比白俄罗斯法院判决确定的金额还要高,但申请人开庭时予以否认,该国法院也没有认可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关于赡养费支付标准,当时委托律师根据被申请人收入情况,向法庭提出仅能承担1笔基本款项,但被申请人本人并不清楚1笔基本款项是多少钱,2018年12月判决作出后,被申请人的律师曾在微信中告知了一个数额;被申请人并非白俄罗斯国籍也非中国公民,白俄罗斯的判决只照顾该国公民,只允许被申请人每年两周的时间探望女儿且必须被申请人自行前往白俄罗斯共和国,被申请人认为不公平,有权利不执行该判决。

【裁判】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纠纷案件。本案中,灭某某经常居住地在我国上海市普陀区,且在上海市实际工作,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经常居住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灭某某辩称,其并非白俄罗斯公民亦非我国公民,该理由并不影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中白司法协助条约》第二条规定,“司法协助的联系途径:一、除本条约另有规定外,缔约双方的法院和其他主管机关相互请求和提供民事与刑事司法协助,应通过双方各自的中央机关进行联系。二、第一款中的中央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在白俄罗斯共和国方面系指白俄罗斯共和国司法部。”条约第十八条规定,“承认与执行法院裁决的请求:一、承认与执行法院裁决的请求由申请人向作出该项裁决的缔约一方法院提出,该法院按照本条约第二条规定的途径转交给缔约另一方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裁决的当事人亦可直接向该缔约另一方法院提出申请。二、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裁决的请求书应附有下列文件:(一)经法院证明无误的裁决副本;如果副本中没有明确指出裁决已经生效和可以执行,还应附有法院为此出具的文件;(二)法院出具的有关在请求缔约一方境内执行裁决情况的文件;(三)证明未出庭的当事一方已经合法传唤,或在当事一方没有诉讼行为能力时已得到适当代理的证明;(四)本条所述请求书和所附文件的经证明无误的译本。”经审查,申请人伊某娜系向白俄罗斯共和国明斯克市十月区法院提出承认与执行法院裁决的请求,该请求经白俄罗斯共和国司法部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之间的联系途径转交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转交的文件,包括经证明无误的判决副本、该判决已经生效和可以执行的证明、该判决在白俄罗斯共和国境内执行情况的证明、灭某某已经合法传唤的证明,以及申请书及上述各文件的中文译本,故伊某娜的申请符合白俄罗斯共和国同我国缔结的国际条约规定的形式要件。

《中白司法协助条约》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裁决,不予承认与执行:(一)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该裁决尚未生效或不具有执行力;(二)根据被请求承认与执行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对该案件有专属管理权;(三)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法律,未出庭的当事一方未经合法传唤,或在当事一方没有诉讼行为能力时未得到适当代理;(四)被请求承认与执行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院对于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标的的案件已经作出了生效裁决,或正在进行审理,或已承认了在第三国对该案件所作的生效裁决;(五)承认与执行裁决有损于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主权、安全和公共秩序。”经审查,白俄罗斯共和国明斯克市十月区法院就伊某娜与灭某某婚姻家庭纠纷案于2018年12月12日所作的判决,已经生效,且具有给付内容,具有执行力;我国法院就伊某娜与灭某某婚姻家庭纠纷案并不具有专属管辖权;灭某某在该案诉讼中已得到合法传唤,且承认其委托律师参加了诉讼;就伊某娜与灭某某婚姻家庭纠纷案,我国法院并无正在进行之诉讼,亦不存在已生效裁决,更未承认他国就该案件所作之生效裁决;上述判决系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婚姻家庭关系作出,承认该民事判决并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

综上,对申请人伊某娜提出承认与执行白俄罗斯共和国明斯克市十月区法院判决的请求,可予支持,但赡养费的具体金额以执行时白俄罗斯卢布与人民币的实际汇率为准。

灭某某主张其2018年4月至10月期间,通过微信实际支付了赡养费和抚养费。因本案属于司法协助案件,并不涉及双方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审查,在白俄罗斯法院已就此作出判决的情况下,对被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承认并执行白俄罗斯共和国明斯克市十月区法院就伊某娜与灭某某婚姻家庭纠纷案于2018年12月12日所作的判决。

【评析】

本案系外国当事人通过条约约定途径由外国法院转交申请,请求我国法院承认并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案件,请求承认与执行的判决涉及最为传统的国际间民事交往。白俄罗斯判决所确定的配偶赡养费在我国没有相应的实体法律依据,同时,该国法院对微信转账凭证的不予采信是“显而易见”的事实认定错误。那么,我们是否可以因该外国法院判决在法律适用及事实认定上与人民法院适用法律及认定事实存在差异而拒绝承认与执行,或对外国原判决的结论做一些实质性变动再予以承认与执行呢?答案是否定的。一般而言,人民法院仅就判决是否符合承认与执行的积极和消极要件进行审查,不对外国判决的实体问题进行审查。

一、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外国法院承认与执行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281条规定:“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按照互惠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第28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即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有三项基本条件:一是我国与外国缔结或参加了承认和执行民商事判决方面的国际条约,或者存在互惠关系;二是外国民商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即为确定判决;三是承认和执行该外国民商事判决不违反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

从上述规定看,我国《民事诉讼法》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制度只作了原则性规定。是否对外国法院判决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做实质审查,有赖于国际条约的规定或互惠原则的界定。然而,从我国目前对外签订的含有双边相互承认和执行法院裁判的条约规定来看,承认和执行的条件并不包括对法院裁判实质问题的审查,甚至部分双边条约中明确约定不得对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判决进行实质审查,如我国与秘鲁、阿联酋、立陶宛等国签订的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因此,不难看出,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对外国民商事判决采取的非实质审查模式,并不实质审查请求国法院判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是否存在错误。

二、被申请人关于实质问题的抗辩不构成不予承认和执行的事由

我国与白俄罗斯签订有《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该条约第十九条第二款关于承认和执行法院裁定的程序规定明确,被请求法院只能审查该裁决是否符合条约的规定。

本案审理中,被申请人灭某某的辩称意见中有两点涉及判决的实体问题:

(1)赡养费支付的起始时间即已支付的月份是否应当扣除的问题。灭某某提出,2018年4月至10月期间,其实际通过微信支付了赡养费,比白俄罗斯法院判决确定的金额还要高,但在白俄罗斯的诉讼中伊某娜予以否认,白俄罗斯法院因对微信程序的不了解而没有认可灭某某提交的证据。灭某某通过微信支付赡养费的相关交易记录,经审查,已经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能够证明灭某某已经支付2018年4月至10月期间相关费用的事实。然而,本案外国判决并未采信上述证据,仍然判令灭某某自2018年5月起支付赡养费。

(2)白俄罗斯判决只照顾该国公民伊某娜,只允许灭某某每年两周的时间探望女儿且必须由灭某某自行前往白俄罗斯,灭某某认为这种判决对其不公平。本案所涉及的判决只是灭某某与伊某娜婚姻家庭纠纷中若干判决之一,对双方所生子女的探望与本案存在关联,但人民法院与白俄罗斯法院对子女探望问题的裁判显然存在较大差异。

就上述两点,本案最终认为,人民法院不对外国判决实体问题的正确性进行审查,因此,被申请人灭某某的两点抗辩意见不构成对白俄罗斯判决不予承认和执行的事由。这不仅符合我国与白俄罗斯双边司法协助条约的规定,更在于如若对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判决进行全面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正确与否的评判,无异于让当事人被迫在被请求国基于同样的诉求再次进行诉讼,这无疑与国际法律合作的要求相悖。同时,对于国际民事交往的通常情形而言,要求被请求法院对发生在不熟悉的国外的事实和事件进行评估是不合时宜的任务。

三、对外国判决中“陌生”概念予以查明不违反非实质审查的要求

本案以非实质审查原则排出了被申请人两项抗辩意见的采纳后,仍然存在一个问题与该原则的适用密切相关。即,被请求承认和执行的白俄罗斯判决虽然要求债务人履行一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但因判决内容中存在“基本款项”这一“陌生”概念,故金钱给付义务的具体内容对于当事人及人民法院而言都是不清楚的。审理中,有观点认为,这一情形表明该外国判决不明确,故而不具有执行力。但本案最终未采纳这一观点。已经生效之判决是否具有执行力,依其性质而定,金钱给付义务在判决作出国能够付诸执行即是其具有执行力的表征,因语言或制度差异而导致的在被请求国的理解不能,不构成判决不具有执行力的事由。

本案尝试借鉴外国法查明途径,向外国使领馆发函询问,最终明晰了判决中涉及的“基本款项”的含义。那么,对该概念的查明是否构成对原外国判决的实质变更从而构成对非实质审查原则的违反呢?笔者以为,就本案所涉概念的查明来看,“基本款项”仅仅只是一项在请求国范围内公开的、定期予以调整的、一定期限内保持稳定的经济指标,查明该概念并不构成对外国法院判决结论的改变,只是基于需执行之判决系外国法院作出,而由被请求国法院出于审执兼顾的特别考虑为促进国际合作而作出的努力。这仍然符合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进行非实质审查的原则。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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