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民一庭:当事人于上诉期间届满后对委托代理人的上诉行为进行追认的,不能视为当事人于法定上诉期间内提起上诉

一、案情简介

某民事案件一审判决于2015年5月18日送达A公司。2015年6月2日,A公司一审委托代理人刘某向一审法院邮寄上诉状,但未加盖A公司的公章,刘某一审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2015年6月25日,A公司另行向一审法院邮寄了加盖其公章的上诉状。2015年9月10日A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对刘某二审期间的授权委托书。就逾期提交加盖公章上诉状的原因,A公司主张当时公司内部出现问题,公章被扣于公安机关,法定代表人在国外亦不能在上诉状上签字。就其主张的公章被扣于公安机关的事实,A公司提交某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的《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予以证明,该清单仅载明扣押物品情况,未载明扣押物品何时解除扣押并发还的情况。

二、法院裁判情况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2015年6月2日A公司一审委托代理人刘某邮寄的上诉状,未加盖A公司公章,刘某当时亦未获得A公司关于代为提起上诉的授权,2015年6月25日A公司另行向一审法院邮寄加盖其公章的上诉状,已经超出了法定上诉期间,故裁定驳回了A公司的上诉。

三、主要观点及理由

对于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未直接提起上诉,委托代理人虽提起上诉但未获得当事人授权,但当事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对委托代理人的上诉予以追认的,能否视为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提起上诉,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均规定,被代理人可以对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所为民事行为予以追认,并因追认使得代理人的行为之法律后果归于被代理人。本案中A公司虽然没有在上诉期间直接提起上诉,而是由当时尚未获得明确授权的代理人刘某提起上诉,但事后A公司通过自行提交上诉状以及向二审法院提交对刘某授权委托书的行为,对刘某以该公司名义提起上诉的行为予以了追认,故应视为A公司在法定上诉期间内提起上诉。

另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的,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上诉期间提出。A公司在这一法定上诉期间内,并未提出上诉,虽然刘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上诉状,但其当时并未获得A公司就代为提起上诉事项的授权,该行为并不能产生A公司于法定上诉期间内上诉的法律效果。虽然A公司又自行提交了上诉状,但其提交上诉状的时间已经超过了法定上诉期间。对于委托代理人代为提起上诉的行为,不能通过事后追认的方式使得代理人的行为溯及既往的发生法律效力。

我们认为,第二种观点是正确的。这是因为:

首先,刘某向一审法院寄交上诉状的行为,不能产生A公司于法定上诉期内上诉的法律效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一审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将一审判决书送达A公司,A公司一审诉讼代理人刘某虽然于2015年6月2日向一审法院邮寄了上诉状,但该上诉状未加A公司公章,亦未附A公司就上诉行为对刘某的特别授权,而且A公司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为刘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的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代当事人提起上诉,属于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处分,须经当事人特别授权,故刘某在法定上诉期内提交的上诉状,因其并未获得A公司特别授权,依法不能产生代A公司上诉的法律效果。

其次,A公司向一审法院寄交上诉状,应当认为已经超出法定上诉期间。A公司于2015年6月25日另行向一审法院邮寄了加盖其公章的上诉状,表达了上诉意愿,但此时已经超出了一审判决送达该公司后的十五日,即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上诉期间。A公司主张其逾期提交加盖公章的上诉状,系因公司内部出现问题,公章被扣于公安机关,法定代表人在国外亦不能在上诉状上签字。一方面,就上述事实,A公司提交的证据仅显示该公司公章于2014年8月27日被公安机关扣押,但其未就实际解除扣押的时间等事实予以举证证明,因而不能充分证明于本案上诉期间内该公司公章仍被公安机关扣押以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于该期间不能代表公司提起上诉的事实主张。另一方面,也是更为关键的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上诉期间的性质与诉讼时效期间不同,系不可变期间,不适用期间的中止、中断等。也就是说,即使A公司有证据证明其上述事实主张,亦不能产生阻断上诉期间届满的法律效果。A公司于2015年6月25日提起上诉,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上诉期间。

再次,当事人对上诉行为的授权,不能在法定上诉期间届满后通过追认的方式进行。根据法律的规定,被代理人可以对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所为民事行为予以追认,并因追认使得代理人行为之法律后果归于被代理人。但民事诉讼代理与一般民事行为的代理不同,民事诉讼法本身属于公法而不是私法。法律在私法领域承认被代理人对代理人行为的追认,是为了达到促成交易的目的,更多地给予当事人追认的时间和空间余地。但在公法领域则应当严格执行法律规定,不能在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授予当事人追认权利的情况下作扩大解释,认为代为提起上诉的行为也可以通过追认的方式,由被代理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届满后作出。如果允许代理人在没有事先取得当事人授权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先行提交代理人具名的上诉状,再取得当事人追认的方式行使上诉权,则会使得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上诉期间很容易被当事人规避。此外,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上诉期间,还涉及另一方当事人的权利问题。如果允许当事人事后追认赋予无权代理人的上诉行为以法律效力,则会使一审判决是否生效、法院能否受理以一审判决为依据的申请强制执行案件等,均处于不确定状态,从而损害相对方的合法权益。

四、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的,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上诉期间提出,代理人代为提出上诉的,必须按照该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取得特别授权。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当事人未提出上诉,代理人虽提出上诉但未获得当事人特别授权,当事人于法定上诉期间届满后追认代理人代为上诉的行为的,不能视为当事人于法定上诉期间内提起上诉。

本文转载自《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66辑,执笔人:最高院民一庭 沈丹丹

来源:法语峰言

(0)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