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案例】跟车尾随过杆偷逃车辆通行费的性质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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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规范总整理(第四版)

作者:刘志伟

当当

跟车尾随过杆偷逃车辆通行费的性质

文/周维平(二审承办人)  廖清顺

本文刊登于《人民司法》2020年第32期

对行为人在收费公路出口人工通道处,多次采取跟车尾随过杆方式偷逃车辆通行费行为的性质认定,应坚持刑法客观主义立场,基于从客观到主观的分析进路,从现场通道的具体设置、收费人员的当场反应、行为人的逃费方式及逃费过程入手,综合现场客观证据细节和被告人的供述内容,准确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在此基础上,坚持罪刑法定原则,紧扣刑法条文,借助历史解释,准确认定行为性质,最终实现主观与客观的一致、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一审:(2018)京0108刑初1088号     

二审:(2019)京01刑终18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恒。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至2016年6月8日间,被告人王恒在海淀区京藏高速清河收费站进京出口等地,为逃避缴纳高速公路通行费,多次驾驶小型轿车,采用跟车尾随过杆的方式强行闯卡。2017年11月16日,被告人王恒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11月22日,被告人王恒的家属向被害单位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补缴偷逃的全部费用。

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9日一审判决被告人王恒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

一审宣判后,王恒提出上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9年5月9日判决被告人王恒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

2013年以来,全国范围内偷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刑事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常见的逃费行为包括伪造国家公文证件、倒卡、贩卖通行卡及冲卡等,法院判决的罪名主要包括诈骗、故意毁坏财物、职务侵占、破坏交通设施、抢夺、危险驾驶、破坏生产经营等罪名。但对于机动车驾驶员在收费公路出口处的人工收费通道,多次采取跟车尾随过杆方式,乘收费员来不及防备,从而实现闯卡逃费的行为,性质如何认定?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分歧。本案从侦查、起诉到一审,公检法机关曾分别适用过抢夺、盗窃、寻衅滋事罪。在部分司法机关组织的研讨会中,理论和实务专家意见也呈现分歧,出现寻衅滋事、盗窃、诈骗、抢夺及无罪等五种观点。合议庭内部开始也存在分歧,但经深入分析最终形成一致意见,即本案行为应当认定为抢夺罪。

一、该类行为应被评价为犯罪

有观点认为,王恒的行为属于民事违约,且高速公司没有比照逃税罪要件履行先期告知义务,因而不构成犯罪。笔者认为该观点不能成立。

(一)该类行为符合犯罪的一般特征

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犯罪行为应具有社会危害性和应受刑罚处罚性特征。就本案行为而言:

1.该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虽然本案实际逃费数额仅3000元左右,但其逃避缴费的次数高达147次,逃避缴费时间长达3年,因而不宜认为缺乏社会危害性。

2.该行为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虽然与其他逃费行为相比,王恒的行为相当平和,未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高速公司财物损失等严重后果,但其逃避的次数多达147次,持续时间长达3年,因而该行为难以被评价为情节显著轻微。司法机关对该行为追究刑事责任,不违背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3.该行为应受刑罚处罚。王恒无视车辆通行规定,基于明显的非法占有目的,恶意实施多次逃费行为,应受到刑罚处罚。

(二)王恒的行为已不属于一般的违约行为

如果王恒逃避缴纳一次或者若干次车辆通行费,则其行为尚可纳入民法调整范围之内,但王恒在3年内基于非法占有该项费用的主观动机,逃避缴费多达147次,可以推断其主观目的并非简单违约,而是出于非法占有应缴纳的车辆通行费的目的,这显然超出了民法的调整范围。王恒最后一次拒绝缴纳距离案发时间长达1年5个月,高速公司事实上已失去财产性利益,而非财产性利益暂时受损。因此,王恒的行为已非简单的违约行为,而属于严重的侵权行为,依法应认定为犯罪。

(三)王恒的行为与逃税行为不可简单对比

虽然两种行为的主观动机均在于通过逃避自身支出进而增加自身利益,但本案行为与逃税行为之间存在本质区别。一是行为侵犯的客体不同。逃税行为侵犯的是国家的税收征管制度或者管理制度,而本案行为侵犯的主要是高速公司应予收取的车辆通行费。二是处罚阻却事由不同。根据刑法第三百零一条第四款之规定,2009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为逃税罪设定了处罚阻却事由,即“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但本案行为无论最终被评定为何种罪名,均不存在处罚阻却事由。因此,本案行为与逃税行为之间没有可比性。

二、该类行为不应被评价为寻衅滋事罪

(一)从客观方面看,本案行为缺乏强拿硬要特征

所谓强拿硬要,一般解释为“违背他人意志强行取得他人财物的行为,既可以表现为夺取财物,也可以表现为迫使他人交付财物”,该行为应具有一定的强制性,虽然不需要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对强拿硬要更为通行的解释是,“以蛮不讲理的手段,强行索要市场、商店的商品以及他人的财物”。而王恒逃费手段较为平和,虽然在收费员的注视下驶离出站口,但其与收费员之间并未有言语或者行为的交流,未见体现强拿硬要特征的语言及行为。

(二)从主观方面看,行为人缺少流氓动机

从历史沿革角度看,现行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脱胎于1979年刑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的流氓罪。该条规定: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的,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1997年修改刑法时,流氓罪被拆解成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多个罪名。拆解的目的在于“将罪状具体化,有利于对本罪的正确认定” ,并明确“本罪的犯罪目的和动机,一般具有耍个人威风、寻求精神刺激等流氓性质” 。而王恒的客观行为无法体现出无故滋事、无事生非、逞强好胜等流氓行径。事实上,在通过收费站出口时,王恒与收费员之间从未形成语言或行为的交流,其没有对收费员有过带有强拿硬要等耍流氓性质的言语行为表示。

(三)从犯罪客体看,本案行为并未侵犯法律保护的高速公路通行秩序

如果认为王恒的行为扰乱了高速公路的通行秩序,则评价其行为最相近的罪名应当是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规定的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但该罪名的构成要件不仅要求具有聚众破坏交通秩序的行为,还要求具有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二者缺一不可。纵观王恒的行为,其既没有聚众,也没有破坏高速公路的通行秩序,更不存在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因而不可能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王恒通过高速公路收费站出口时平稳顺利,手段平和,没有任何干扰通行秩序的行为,因而寻衅滋事罪不能准确界定王恒行为侵犯的客体。

(四)从社会评价看,本案行为不应被评定为寻衅滋事罪

罪名包含在罪状之中,是对某种犯罪本质特征的简明概括。司法裁判对行为性质的评价既要符合犯罪行为的本质特征,也不可背离常识常情常理。寻衅滋事罪源于流氓罪,因而寻衅滋事罪的本质特征离不开社会公众对流氓行为长期形成的印象。事实上,寻衅滋事罪也一般被界定为“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捣乱,无理取闹,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而纵观王恒的客观行为及其主观动机,社会公众及王恒本人均无法将其因贪占便宜而逃避缴纳车辆通行费的行为与无理取闹、无事生非的流氓行为相互联系。

因此,本案行为被评价为寻衅滋事罪,依据不充分。

三、该类行为不应被评价为盗窃等其他犯罪

虽然相关司法解释及司法实践已将财物扩大解释到财产性利益,且盗窃罪一般强调犯罪手段较为平和,不存在暴力或者威胁因素。但在犯罪手段上,本案行为不符合盗窃罪所要求的秘密窃取的客观行为要件。

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盗窃是指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此处的秘密一般理解为具有特定性、主观性、相对性。因此,一般认为只要行为人自认为被害人没有发觉而取得的,就属于秘密。同样在客观上都是公开取得他人财物的行为,当行为人自认为被害人没有发觉时成立盗窃罪,自认为被害人发觉时就成立抢夺罪。就本案行为而言,王恒每一次在高速公路收费站出口跟车尾随过杆进而逃避缴费时,均是在收费员的注视下公开通过出口。此种逃避缴费行为没有任何秘密性可言,不仅王恒自己认为其行为不具有秘密性,而且客观上对高速公司收费员而言也不可能具有秘密性。换言之,王恒每一次跟车尾随过杆进而逃避缴费,无论在主观上还是在客观上均不具有秘密性,因而王恒的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罪状,不应被评价为盗窃罪。

虽然有刑法理论提出公开盗窃的观点,但该种理论多以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作为参考蓝本。在德国、日本等国,窃取并不一定要求是秘密取走,只要行为人没有使用暴力、胁迫手段而取走财物,就可以认为是窃取。但如此界定盗窃罪的原因在于,大多数国家的刑法(如德国、日本等)没有规定抢夺罪,故公然夺取财物的行为,也属于窃取。因此,王恒的这种在收费员眼前公然逃避缴费的行为,虽然在德国、日本有可能被评价为盗窃罪,但依据我国刑法不应被评价为盗窃罪。

此外,王恒既没有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也没有撞击收费站交通设施的行为,更没有干扰过收费站出口交通秩序,因而这种跟车尾随过杆较为平和的行为手段,难以基于其行为手段被评价为诈骗、故意毁坏财物或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等罪。

四、该类行为应被评价为抢夺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抢夺罪的罪状是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行为。相比较其他罪名而言,王恒的行为被评价为抢夺罪更为恰当,属于多次抢夺的情形。

(一)关于客观要件

通常,抢夺罪的客观要件被界定为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抢夺公私财物,或者被界定为当场直接夺取他人紧密占有的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抢夺的行为。

1.在行为特征上,本案行为符合乘人不备,公然夺取的特征

所谓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一般指行为人当着公私财物所有人、管理人或者其他人的面,乘其不防备,将公私财物夺了就跑,据为己有或者给第三人所有;也有的采取可以使被害人立即发现的方式,公开把财物抢走,但不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就本案而言,王恒驾车在收费站出口处尾随前车,在前车通过出口升降杆的瞬间,乘高速公司收费员及升降杆来不及防备,即驾车离开收费站,逃避缴纳车辆通行费。该行为虽然并非直接夺走高速公司现有的财物,但客观上导致高速公司失去应该收取的车辆通行费,导致高速公司消极利益的增加。此行为与直接夺走高速公司现有的财物,导致高速公司积极利益的减少,在本质上完全一致,均是导致高速公司失去对车辆通行费这一财产性利益的控制。

2.在侵犯法益上,本案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

抢夺罪所保护的客体即为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而王恒147次逃避缴纳车辆通行费的行为,直接侵害的正是高速公司对车辆通行费的所有权。如果不是王恒的逃避缴费行为,高速公司可以收取一定的车辆通行费,但王恒的行为直接导致该费用的损失。

3.在犯罪对象上,应缴而未缴的车辆通行费可以被解释为财物

抢夺罪的犯罪对象为公私财物,而本案中抢夺的对象系应缴而未缴的车辆通行费,或者说是债务的免除。显然这不是财物,只是一种财产性利益,即财物以外的财产性利益。这种利益,具体包括积极利益的增加与消极利益的减少。

虽然尚未有司法解释或者指导性案例将抢夺罪构成要件中的财物扩大解释到包括财产性利益,但此种扩大解释并未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并不属于类推解释。一是财产性利益的含义并未超出财物所涵盖的文义,本质上都属于经济利益;二是对于相类似的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司法解释中早已将财物扩大解释到电信资费损失等财产性利益;三是此种解释并未超出社会一般人可以接受的范围。

(二)关于主观要件

综合王恒归案后的历次供述及其5次驾车逃避缴费的监控录像分析,王恒行为的主观目的非常明确,就是逃避缴费,贪占便宜,并非基于逞强好胜、无事生非。王恒驾车逃避缴费的收费站是其上下班驾车必经路段,其有正常的家庭及工作,没有前科劣迹,缺少3年多时间内在高速公路无事生非多达147次的社会现实基础。

因此,基于客观行为可以判断,王恒的行为动机就是非法占有应缴而未缴的车辆通行费,达到免除债务的目的,而非无事生非,藐视社会规则,采用驾驶车辆硬闯升降杆的形式逃费,肆意破坏高速管理公司的运营管理秩序,主观上即有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心态和贪占小便宜的双重心理。

(三)关于犯罪数量要件

在犯罪次数上,王恒147次逃避缴费的行为可被认定为抢夺高速公司应缴而未缴的车辆通行费147次,因而可以被评价为多次抢夺公私财物的行为。

综上,王恒在主观上意图通过逃避应缴纳的车辆通行费使高速公司变相地遭受财产性损失;客观上在收费员在场的情况下公然跟随前车通过,符合乘人不备、公然夺取的抢夺罪的构成要件;犯罪对象是他人紧密占有的财产性利益。高速公司设立关卡,派人收费,表明高速公司对该路段收益的合法取得及占有的权利。王恒不支付对价,多次强行闯关,逃避缴费,是对高速公司应获得的财产性利益占有权的损害。因此,王恒的行为应被评价为抢夺罪。

五、类案行为性质判断的一般标准

刑法适用的对象是行为而不是行为人,这要求刑事司法要坚持刑法客观主义立场,在对行为性质认定时要基于先客观后主观、从客观到主观的分析进路,在此基础上坚持罪刑法定原则,紧扣刑法条文,借助历史解释,准确认定行为性质,最终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对于偷逃车辆通行费行为的性质,从逃避缴费的离开通道,收费人员的当场反应,行为人的逃费手段、次数、金额等入手,综合现场客观证据细节和被告人的供述内容,判断行为人的故意内容,最终基于主客观一致原则准确认定罪名。

作者单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编者注

作者:刘志伟等 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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