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顺风车”发生事故 保险公司能否以“车辆改变性质”为由拒赔
□ 河北法制报记者 刘帅
在出行时拼个“顺风车”,已经成为不少年轻人的选择。但是,“顺风车”如果发生事故后,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时,保险公司却以车辆改变性质为由拒绝理赔,该如何处理?承德县人民法院日前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
王某在回家途中接了一单“顺风车”业务,他驾驶汽车行驶时,与前方停在应急车道上梁某驾驶的车辆发生追尾事故,事故导致王某死亡。经交警认定,在此次事故中,驾驶员王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梁某驾驶机动车非紧急情况下在应急车道停车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王某的汽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损失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王某某作为王某的合法继承人多次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保险赔付事宜,被告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王某某认为保险公司不予理赔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故诉至承德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称,对于此次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于王某在保险公司投保的车辆也予以认可,但由于王某驾驶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顺风车”的营运业务,其在保险公司投保的车辆使用性质为家庭用车。王某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从而导致被保险机动车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保险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虽辩称王某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从而导致被保险机动车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不承担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赔偿责任,法院不予认可。
说法
目前,网约车有“专车”与“顺风车”两种形式。如果是购买私家车后专门从事网约车业务,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保险车辆的“专车”,原则上应认定为改变了车辆实际用途,为从事营运活动的车辆。顺风车则是一种顺路合乘行为,是在车辆自用的基础上顺路搭乘出行线路相同之人,由合乘人合理分摊出行必要费用的活动。私家车在购买商业险一般都是“非营运车辆”商业险,按照保费与风险相匹配的原则,私家车的保险费远低于营运车。“顺风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往往会以该车辆是在从事“营运”的过程中出险为由,拒绝理赔。
根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可知,“顺风车”并不以营利为目的,并非营运行为,可以认定王某从事“顺风车”行为没有改变车辆使用性质。根据规定,“顺风车”是司机与出行线路相同的合乘乘客,分摊合乘部分的出行成本(燃料费和通行费)或免费互助、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共享出行方式。因此,通过顺风车方式分享私家车的行为不会导致车辆的性质发生变化,在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赔偿事故车辆的损失。
此案中,王某所搭载“顺风车”乘客亦是其上下班地址和时间匹配的顺路订单,经匹配的订单路线并未超过原路线的合理范围,应认定为在上下班途中为出行线路相同的人提供有偿合乘服务之行为,而非以牟利为目的从事旅客运输的营运行为,该行为并未显著增加车辆的危险程度。所以,法院判保险公司不得以此为由拒绝理赔。
如若私家车车主在运营平台注册为网约车,在非上下班时段多次接单、频繁接单或存在明显的绕路行为等,能够被判定为改变车辆用途,与投保时告知的非营运个人使用具有本质区别,而且实际上也加大了被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如未及时告知保险人,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
因此,司机师傅在分享私家车时应注意选择正规平台,同时考虑到分享行为是否会导致车辆性质发生改变,行驶中的危险程度是否明显增加等情况,以防发生事故后不能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