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I 北京三中院公司类纠纷之五:公司解散和清算
编写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 侯军、蒙瑞、刘茜倩、谢薇、王雯雯、王菲、唐大利
来源: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四、典型案例
(一)公司设立、公司资本与股东出资
【案例一】未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的情况下,隐名股东资格的认定需综合考量是否存在股权代持合意、是否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其他股东对此是否知情等
【案例二】股东不能举证其将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即转出的行为具有正当理由的,应当认定构成抽逃出资
【案例三】投资人诉请返还出资款,如各方存在增资的意思表示、认股人已完成增资义务却未取得股东资格的,应判决支持其诉请
【案例四】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案例五】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股东未届期限的认缴出资应当加速到期
(二)公司经营与公司治理
【案例六】“明星价值”“人力资本”等无形资产相关投资决议的效力审查
【案例七】签名虽系伪造,但能证明系股东真实意思表示的决议并不因此不成立
【案例八】未合理履行催告程序,且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除名决议不成立
【案例九】对于股东要求查阅原始会计凭证的请求,原则上不予支持
【案例十】瑕疵出资股东享有知情权,继受股东亦有权对其加入公司之前的信息享有知情权
(三)公司股权转让与对外担保
【案例十一】私募基金投资协议反稀释等特殊条款效力的司法认定
【案例十二】股权转让约定解除权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
【案例十三】投资方享受固定收益、不参与公司经营、债权实现时零对价回购,应为股权让与担保而非股权转让
【案例十四】上市公司对外担保不适用无决议担保的例外情形
(四)股东、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责任
【案例十五】董事行为未导致股东利益直接受损的,不认定为损害股东利益
【案例十六】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责任认定
【案例十七】认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勤勉义务要求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
(五)公司解散和清算
【案例十八】清算清偿责任的诉讼时效从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无法清算时起算
【案例十九】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中股东对公司过度控制的认定标准
【案例二十】未穷尽救济方式,在股东发生矛盾初期即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不予支持
【案例十九】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中股东对公司过度控制的认定标准——某电线公司诉某电装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裁判观点】
母公司过度控制其全资子公司,将客户资源无对价转移给自己,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母公司全资控股子公司的,应当充分尊重其子公司的独立意志,并保护子公司的债权人利益。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利用对子公司的绝对控制权,在持股期间将子公司的重要客户资源以无对价方式转移至自己名下,造成子公司偿债能力下降,进而损害子公司债权人债权受偿的,可以认定母公司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其应当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该种情形符合公司人格否认中股东对公司过度控制的构成要件,法官应准确适用股东过度控制的裁判规则:第一,股东对从属公司进行了支配性、绝对性控制;第二,这种控制行为不具有正当目的,存在主观过错;第三,股东控制行为与从属公司债权受损存在因果关系。
【基本案情】
某电线公司与某科技公司存在多年业务关系。某电线公司以定做合同纠纷为由,向某科技公司提起诉讼,生效判决认定某科技公司给付某电线公司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某电线公司基于上述生效判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12月14日该执行案件以被执行人财产正在处理中,且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为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庭审中,某电线公司陈述,因查封财产价值低不够变现成本,故其债权一直未受偿。某科技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某电装公司在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4月20日担任某科技公司一人法人股东。在某电装公司取得某科技公司股权时,股权转让价格为0元。某科技公司与某汽车公司等相关单位存在长期业务关系;2014年1月,某汽车公司与某科技公司签订《汽车零部件采购合同》,某科技公司向某汽车公司供货。2014年3月,某科技公司向某汽车公司提交《变更申请函》,要求将某汽车公司的供应商由某科技公司变更为某电装公司;2014年3月,某汽车公司出具《关于供应商信息变更的通知》,同意供应商变更为某电装公司。
针对该笔业务主体变更问题,某电装公司陈述变更的原因是某科技公司已经陷入履行不能,但是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某电装公司自认当时业务从某科技公司变更至某电装公司并未支付对价,针对业务变更事项也未经某科技公司作出书面股东决定。
某电线公司向法院起诉称:某电装公司是某科技公司的一人法人股东,并在担任股东期间将某科技公司主要业务转移至自身,且两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形成资产、业务、人员严重混同。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某电装公司对某科技公司拖欠某电线公司货款本金及利息、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某电装公司承担。
【裁判结果】
生效判决认为:《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法律原则上维护公司的独立人格,阻止公司债权人直接要求公司股东承担责任。但是,法律要求股东不得在享受有限责任特权的同时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谋取不法利益,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否则,股东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某科技公司具有生产自有汽车线束产品所须的资产,某电装公司从其母公司处受让某科技公司的全部股权,与某科技公司汽车线束相关的债权债务随之转移至某电装公司。某电装公司在成为某科技公司一人股东的短短几个月内,尤其是在某科技公司与某电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诉讼期间,将作为某汽车公司供应商的某科技公司变更为某电装公司,上述重要客户资源转让的决定,并无某科技公司的股东书面决议或其他形式能证明系某科技公司独立决策的文件。某电装公司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某科技公司之上,使某科技公司丧失了自我意志和自我决策能力。某电装公司对此明确表示没有对价,且对某科技公司是否已经陷于违约危机事实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而某电装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文件表明,某科技公司的客户资源可以增进生产规模和利润。某电装公司对某科技公司实施不正当支配和控制的行为,难以认定具有正当目的,且使得某科技公司利益受损,符合过度控制的构成要件。
综上,某电装公司的行为属于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大大降低了某科技公司的偿债能力,使得某科技公司债权人某电线公司经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至今未能清偿,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某电装公司应对某科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典型意义】
公司法人格否认中股东对公司的过度控制的认定
公司人格否认案件中单纯涉及过度控制,滥用公司控制权的案例较少,过度控制判断标准的模糊性和难以确定性让很多法官只有在能够确认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人员混同或者财产混同的前提下才支持当事人过度控制的主张。诚然,股东过度控制往往表现为对公司事务过分干预从而引起股东与公司的人格混同或者财产混同。过度控制与人员混同、财产混同等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各种适用情形或多或少存在交叉和重叠,但是也有如本案一样在没有人员与财产混同的前提下存在过度控制的情形,故人员混同或财产混同并非过度控制的充分要件。
认定过度控制的关键是看股东是否通过对公司的控制而实施不正当影响,使公司丧失了独立意志和利益,成为股东谋取利益的工具,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例如本案中,公司股东未经股东会同意,利用对子公司的绝对控制权,在短暂持股期间将子公司的重要客户以无对价方式转移至自己名下,造成子公司偿债能力下降,进而损害子公司债权人债权受偿,符合过度控制的构成要件。
【案例二十】未穷尽救济方式,在股东发生矛盾初期即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不予支持——某经贸公司诉某咨询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
【裁判观点】
公司作为市场经营主体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为,维护市场交易的稳定性更显得尤为重要,而公司的解散则意味着公司经营主体的终结,更应当慎重,除非万不得已,绝不能随意解散公司。“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系司法解散的前置性条件。股东之间开始产生矛盾后,应先通过公司自治等方式解决。对于公司经营中出现的问题,亦应首先通过协商、民事诉讼或行政法规规定的方式予以解决。而且,股东会僵局的认定有持续时间的要求,股东会无法召开和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不能作出的状态必须持续两年以上。新股东加入公司后,与原股东在经营理念上发生冲突难以避免,短时间或偶尔的无法正常召开和不能做出有效决议的情形是难免的,这种短时间的或偶然性的运行困境应该属于公司的正常状态,不能因为公司股东会短时间内无法召开会议或者不能做出有效决议而认定其构成僵局。因此,未穷尽救济方式,在股东发生矛盾初期即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不应予以支持。
【基本案情】
某咨询公司成立时的股东为某经贸公司,持股比例100%。2018年4月,某咨询公司的股东变更,股东某经贸公司持股比例40%,股东某文化公司,持股比例60%。
2018年4月20日,某文化公司委派的郭某当选为某咨询公司的董事,某经贸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当选为某咨询公司董事长。
2018年10月8日,某咨询公司作出临时董事会决议,表决结果为:选举郭某为公司董事长;选举郭某为公司经理暨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8年10月10日,郭某向郑某、金某发送电子邮件,主要内容为“根据贵方两位全程参与10月8日董事会决议,从该日起,郑某已被免去董事长职务,金某被免去经理和法定代表人职务。新任董事长和经理将全面接管公司经营,特通知两位立即停止任何对公司经营管理的干扰行为,并履行必要的配合协助义务,谢谢。”
2018年10月25日,某咨询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某经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经贸公司代表、监事包某,某文化公司的代表、某文化公司的律师参加会议。该次临时股东会会议共计6项议案,一是《关于核查公司财务情况的议案》,二是《关于沟通公司股权处理事宜的议案》,三是《关于公司适时启动解散、清算程序的议案》,四是《关于核查公司与某经贸公司关联交易、往来的议案》,五是《关于督促某文化公司立即缴纳出资款的议案》,六是《关于妥善处理参股公司主张的议案》。根据表决票显示,某文化公司的代表朱某对上述议案均投票予以反对,某经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上述议案均投票表示赞成。
2018年10月25日,郭某向郑某等发送函件称某咨询公司董事会决定召集公司股东会会议,时间为2018年11月9日上午10点,地点为某文化公司三层会议室,并通知了议案。
2018年11月9日,某文化公司出席了某咨询公司的股东会,某经贸公司认为该次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违法,因此未出席该次会议。该次会议某咨询公司作出的股东会会议决议显示,2018年11月9日上午10点在某文化公司3楼会议室召开,公司股东某文化公司委托代表出席并表决,公司股东某经贸公司未出席。会议表决表决结果如下:以某文化公司同意,某经贸公司弃权的表决结果审议通过了《关于变更公司董事的议案一》,决定免去郑某的董事职务,改选仝某为公司董事。
2018年11月12日,郑某向郭某等人发送电子邮件,称某文化公司单方自导自演召开股东会,召集程序违法、主持程序违法,某经贸公司不予认可。
某经贸公司向法院请求:判令解散某咨询公司。
【裁判结果】
生效判决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某咨询公司是否存在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应予解散的情形。
首先,《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就公司解散事宜作出的规定,体现的是股东僵局和董事僵局所造成的公司经营管理上的严重困难,即自治的公司治理结构完全失灵,公司处于事实上的瘫痪状态。而本案中,某文化公司2017年底2018年初通过受让某经贸公司股份成为某咨询公司股东,委派人员在2018年4月当选为某咨询公司的董事,双方自2018年10月矛盾激化后,某经贸公司即提起本案公司解散之诉,此时某文化公司正式委派董事管理公司仅仅半年,难谓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股东之间争议长期得不到解决。
其次,公司法规定“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是基于对公司永久存续性特征考虑的,即当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时,还是寄希望于公司能够通过公司自治等方式解决股东、董事之间的僵局,从而改变公司瘫痪状态,而不轻易赋予股东通过司法程序强制解散公司的权利。从公司自力救济之角度来看,公司僵局势必是一个从量变到质变的过程,而内部纠纷之救济,亦应当是一个多方面尝试的过程。现有证据表明,某经贸公司与某文化公司自2018年8月就公司理念发生冲突后,2018年10月发生某经贸公司所主张的其委派董事被违法召开的股东会予以免除事宜,但事后双方仅在2018年10月、11月尝试召开几次股东会、董事会,而某经贸公司2018年10月即提起公司解散之诉,也就是说,某经贸公司尚未穷尽自力救济之途径而直接采取公司司法解散方式处理争议,故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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