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五点裁判规则谈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区别

我们的第 143 篇原创文章
               
虽然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的法律规定并不相同,但实践中对于一份合同的定性确实存在一定的争议。故本文梳理了部分裁判规则,以期能够更好地区分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
(2019)最高法民再383号案件中较好地总结了两种合同的区别,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是两者有不同的权利义务内容。理论上认为,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1)签订合同的目的不同。买卖合同在订立时是以发生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为目的,而承揽合同在订立时是以获得特定的工作成果为目的。
(2)标的物是否具有特定性。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一般是种类物,具有通用性,一般有国家或行业标准;而承揽合同的标的物则是按照定作人的特殊要求、为满足定作人的特殊需要专门制作的,往往具有特殊用途,具有特定性,通常只能为定作人所使用,不能在市场上流通,即使能够在市场上买卖,也会失去其应有的价值。
(3)承揽合同具有较强的人身性。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往往会对承揽人的资质能力、技术水平、设备条件非常关心。而买卖合同则无此种要求,买受人主要关注的是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对标的物的制作人、制作条件、制作过程并不关心。
(4)定作人对产品生产过程有一定的控制力。承揽人负有接受定作人监督检查的义务,买卖合同一般无此种要求,买受人一般只需对交付的标的物是否符合其质量要求进行检验,而不具有对产品生产过程进行监督检查的权利。
(5)承揽人对承揽工作承担保密义务。买卖合同一般并不包含此种规定。
(6)合同价款的性质不同。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价款是标的物本身的价值,而承揽合同中约定的价款是对承揽人完成特定工作成果后支付的劳动报酬。
除了上述这一案件,还有一些其他案件中法院的观点可以说是上文总结的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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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可以是特定物
(2016)京民申2322号案件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既可以是种类物,也可以是特定物,仅凭本案合同项下标的物为特定物,无法界定本案合同的性质。中电公司与建工公司签订《产品购货合同》的真实意思,是转移合同项下货物的所有权,不是一方完成特定的工作成果而另一方支付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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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不具有实际控制和监督的权利,与承揽合同的特征不符
(2019)最高法民申4300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买卖合同与加工承揽合同尤其是承揽人提供原材料的定作合同有一定相似性,但是定作合同有其自身的特点。法律赋予定作人诸多权利,其结果几乎使定作人达到了控制整个加工过程的程度。从本案《建设合同书》对红太阳公司所提供的设备及主要技术指标特别约定来看,涉案生产线具有一定的定作性,但宏大公司对生产线的设计、配置、采购、安装等过程不具有实际控制和监督的权利,因此与承揽合同定作人对工作内容进行监督检查的特征不符。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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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义务为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合同系买卖合同
(2018)最高法民申3805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虽然在《商务合同》及其《技术附件》中还约定了新冶公司有交付提供资料、人员培训、设备调试以及提供非生产用厂房的设计、生产用房设计、生产线所有设备基础的土建的设计等义务,但新冶公司的主要给付义务在于交付《技术附件》供货范围约定的生产线,该主要给付义务决定了《商务合同》的性质为买卖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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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并不要求一方必须以自己的技术和设备组织生产的合同不属于承揽合同
(2018)苏06民终1833号案件中,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海源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为了满足滕宇公司需求在设计主体架上有特殊设计、改进之处。《定制合同》对于成型主机的型号及配套设备的数量、质量作了明确约定,但并不要求海源公司必须以自己的技术和设备组织生产,故本案合同关系并不是以海源公司提供特定劳务为内容的承揽合同。因此,案涉合同性质应为买卖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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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产品转化为特定物且出让人无法进行销售处理的,双方之间合同为承揽合同
(2019)粤0606民初1381号案件中,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双方选定的样机,在原告提供的样品中双方选定了产品型号为VG301的机型,该产品属于通用产品,但云米公司要求将该样品的旋钮由圆形改成了方形,按照合同3.1、9.1条的约定,旋钮模具的所有权及其产品的知识产权归云米公司所有,生产至成品后,贴上云米公司的商标,而《商标授权协议书》约定许可方仅允许被许可方为生产制造灶具VG301之需要,并不允许被许可方销售该商标的产品。因此,按照合同要求交付的产品,其中包含旋钮部分的知识产权及产品销售的商标专用权,已经成为云米公司的特定物,原告无权对达到交付条件的产品作为通用物进行销售处理,故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实际属于承揽合同。
作者:童可韵
编辑:方舒
审核:祁天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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