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案例|虚假应收账款上设定的质权,即使已登记,仍无效
虚假应收账款上设定的质权,即使已登记,仍无效
——作为质物的应收账款自始虚假,其基础法律关系不真实,无法特定化,即使已办理登记,所设质权仍应认定无效。
标签:|保理|基础交易|虚假交易
案情简介:2013年,药业公司以其对医院3648万元应收账款质权向银行借款2000万元,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登记。2017年,生效刑事判决认定药业公司与医院负责人虚构应收账款骗取贷款,实际债权仅为19万余元。2016年,因药业公司逾期未偿借款本息致诉。2018年,二审判决支持银行就药业公司对医院应收账款3648万元享有质押权。
法院认为:①应收账款本质上属合同之债,故应收账款出质时债权所对应基础交易关系应真实合法且特定,而质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其设立必然以质物存在为前提。经生效刑事判决确认,涉案应收账款质押协议中医院公章系伪造,且根据查明事实,药业公司对医院债权仅为19万余元,药业公司主张的3648万元应收账款属虚假债权。本案3468万元应收账款质权虽已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质押登记,具有合法登记的权利外观,但认定应收账款质权是否成立还需结合应收账款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否真实,应收账款能否特定化等相关事实审查得出结论。②应收账款设立质权的基础法律关系应当真实,应收账款应当具体特定。作为质物的应收账款自始虚假,其基础法律关系不真实,无法特定化,即使其具备合法登记的权利外观,设定在该债务之上的质权仍自始未能成立。原审判决忽视本案应收账款基础法律关系为虚构的事实,忽略应收账款无法特定化事实,仅因应收账款已完成登记,即认定该质权成立,继而判决银行就该虚假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事实上无法得到履行。裁定指定二审法院再审。
实务要点:作为质物的应收账款自始虚假,其基础法律关系不真实,无法特定化,即使其具备合法登记的权利外观,设定在该债务之上的质权仍然自始未能成立。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2721号“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与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宏大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宜昌宏远药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审判长朱燕,审判员杜军、谢勇),见《虚假应收账款上设定的质权无效》(撰写人朱燕、陈其庆),载《最高人民法院第四巡回法庭疑难案件裁判要点与观点》(X4-2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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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本案例摘自天同码。天同码,是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借鉴英美判例法国家的钥匙码编码方式,收集、梳理、提炼司法判例的裁判规则,进而形成中国钥匙码的案例编码体系。《天同十八部》已由法律出版社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