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案更新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14)

一、刑法条文

二、相关规定

三、犯罪构成

四、罪名辨析

五、典型案例

六、立法动态

一、刑法条文

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之一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二、相关规定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2010年5月7日起实施)

第七十条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三)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已销售金额与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2020年9月14日起实施)

第七条 除特殊情况外,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侵犯著作权的复制品、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注册商标标识或者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和工具,应当依法予以没收和销毁。

上述物品需要作为民事、行政案件的证据使用的,经权利人申请,可以在民事、行政案件终结后或者采取取样、拍照等方式对证据固定后予以销毁。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一般不适用缓刑:

(一)主要以侵犯知识产权为业的;

(二)因侵犯知识产权被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

(三)在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期间,假冒抢险救灾、防疫物资等商品的注册商标的;

(四)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一)认罪认罚的;

(二)取得权利人谅解的;

(三)具有悔罪表现的;

(四)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后尚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

第十条 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一般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第十一条 本解释发布施行后,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第十二条 本解释自2020年9月14日起施行。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4年12月22日起实施)

第二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九条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

(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2011年1月10日起实施)

八、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量刑问题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0年3月26日起实施)

第一条第三款 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

(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

(2003年12月23日起实施)

二、关于销售明知是假冒烟用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行为中的“明知”问题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烟用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销售金额较大的,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明知”,是指知道或应当知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明知”:

1、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货的;

2、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销售的;

3、销售假冒烟用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被发现后转移、销毁物证或者提供虚假证明、虚假情况的;

4、其他可以认定为明知的情形。

三、犯罪构成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是指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商标专用权是商标权人依法对自己已注册商标的专有使用权,它构成我国商标管理制度的主要内容。我国商标法明确指出要保护商标专用权。对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有的表现为生产或制造假冒商标,有的表现为销售假冒商标,在实际生产中,较多的是销售明知是假冒商标的商品,这些都无一例外地侵害了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而且销售明知是假冒商标的商品,在客观上使得大量的伪、劣、次产品投入市场,对优质产品及其他同类产品造成冲击,造成消费者难辨真伪、上当受骗,严重的还会给消费者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造成威胁,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利益。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虽然自己本身并没有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但其行为使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直接流向消费者,危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同时在经济上支持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犯罪分子,使犯罪分子心理上得到强化。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这种商品多属伪、劣、次甚至有害物品。所谓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即必须是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商品。如果故意销售的商品是假冒非注册商标伪商品,或者与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展于同一种,就不能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非法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所谓销售,是指以采购、推销、出售或兜售等方法将商品出卖给他人的行为,包括批发和零售、请人代销、委托销售等多种形式。

无论行为人采取哪一种形式,只要违法所得数额达到较大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即构成本罪。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要件为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能构成本罪的主体。就自然人而言,只要行为人达到了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了故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就可构成。单位犯本罪的,实行两罚制,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故意销售给他人。过失不能构成本罪。

“明知”不仅包括行为人确知自己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还包括应当知道上述事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四、罪名辨析

(一)本罪与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界限

假冒注册商标罪是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与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区别主要是:

1.犯罪对象不同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注册的商标。

2.犯罪客观方面不同

本罪在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行为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假冒注册商标罪却表现为行为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他人已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在实践中,有两种情况难以认定,一种情况是,行为人未经注册所有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已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后,又将该种商品出售,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定性问题。此种类型属于吸收犯,前行为是吸收行为,后行为是被吸收行为,前后两种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整个犯罪过程,彼此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后行为是前行为的必然结果。这种情况只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罪认定,而不再认定为两罪实行并罚。另一种情况是数个行为人出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共同故意,分工协作,有的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的销售这类商品,此种情况下各行为人的行为定性问题。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是假冒注册商标共同犯罪的一个组成部分,只能以假冒注册商标罪一罪认定,销售这类商品的人实际上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共犯。

(二)本罪与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界限

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到一定数额的行为。

1.客体不同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侵害的客体是商标权人的商标专用权和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其中,侵犯商标专用权是主要方面。而销售伪劣产品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其中,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主要方面。

2.客观方面不同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销售伪劣产品罪在客观方面则表现为行为人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行为。

3.犯罪对象不同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犯罪对象是假冒他人已注册商标的商品,它可能是伪劣产品,也可能是合格产品。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对象是伪劣产品,其产品是不合格的。

五、典型案例

案例一:邓秋城、双善食品(厦门)

有限公司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检例第98号

(一)基本案情

2017年5月至2019年1月初,被告人邓秋城明知从香港购入的速溶咖啡为假冒“星巴克”“STARBUCKSVIA”等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伙同张晓建(在逃)以每件人民币180元这一明显低于市场价(正品每件800元,每件20盒,每盒4条)的价格,将21304件假冒速溶咖啡(每件20盒,每盒5条,下同)销售给被告单位双善公司,销售金额383万余元。被告人邓秋城、陈新文明知百益公司没有“星巴克”公司授权,为便于假冒咖啡销往商业超市,伪造了百益公司许可双善公司销售“星巴克”咖啡的授权文书。2017年12月至2019年1月初,被告人陈新文、甄连连、张泗泉、甄政以双善公司名义从邓秋城处购入假冒“星巴克”速溶咖啡后,使用伪造的授权文书,以双善公司名义将19264件假冒“星巴克”速溶咖啡销售给无锡、杭州、汕头、乌鲁木齐等全国18个省份50余家商户,销售金额共计724万余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百益公司仓库内查获待售假冒“星巴克”速溶咖啡6480余件,按实际销售价格每件180元计算,价值116万余元;在被告单位双善公司仓库内查获假冒“星巴克”速溶咖啡2040件,由于双善公司向不同销售商销售的价格不同,对于尚未销售的假冒商品的货值金额以每件340元的最低销售价格计算,价值69万余元。

(二)裁判要旨

办理侵犯注册商标类犯罪案件,应注意结合被告人销售假冒商品数量、扩散范围、非法获利数额及在上下游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因素,综合判断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确保罪责刑相适应。在认定犯罪的主观明知时,不仅考虑被告人供述,还应综合考虑交易场所、交易时间、交易价格等客观行为,坚持主客观相一致。

(三)法院认为

被告人邓秋城伙同他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单位双善公司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被告人陈新文、甄连连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张泗泉、甄政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单位犯罪、共同犯罪。

(四)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人邓秋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二、被告单位双善食品(厦门)有限公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二十万元。三、被告人陈新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四、被告人甄连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五、被告人张泗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六、被告人甄政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七、被告人邓秋城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单位双善公司、被告人陈新文、甄连连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万元,依法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被告人张泗泉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甄政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三千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八、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等,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九、禁止被告人张泗泉、甄政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生产、销售咖啡的经营活动。

判决宣告后,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案例二:杨昌君销售假冒

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78辑第677号案例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杨昌君自2007年5月起,在北京市朝阳区秀水市场地下三层一仓库内等地,存放带有LOUISVUITTON、GUCCI、CHANEL注册商标标识的男女式包,用于销售牟利。2009年8月9日,公安人员从其仓库内起获各种型号带有LOUISVUITTON、GUCCI、CHANEL注册商标标识的男女式包共计8425个,货值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66990元。

(二)裁判要旨

在以假卖假案件中,通过销售者销售的场所、方式等因素,消费者一般明知是假品牌,属于知假买假,不会按照正品的价格支付。销售价格与正品价格会有很大差距,只有按照假冒的商品本身的价格计算,才符合实际情况。如果按照正品即被假冒的商品的价格计算,则严重背离了客观实际。

(三)法院认为

被告人杨昌君法制观念淡薄,为牟利,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在押的假冒商品,应予没收。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昌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涉案物品尚未售出即被查获,系犯罪未遂,被告人杨昌君案发后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对其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四)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杨昌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在案之包8425个,予以没收。

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六、立法动态

1997年刑法

刑法修正案(十一)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本条的修改主要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销售金额”修改为“违法所得”,并增加“有其他严重情节”和“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作为定罪量刑标准。

修正案改变了刑法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先前仅根据数额认定行为危害性的模式,增加“有其他严重情节”和“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作为量化标准。一方面,违法所得数额作为定罪量刑标准符合本罪营利性的特征。另一方面,对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小,但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行为,在实践中仍可以归入“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范畴予以规制,也能弥补单一认定标准带来的缺陷。对于“有其他严重情节”和“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认定标准,也有待司法解释作出进一步的规定。

2.删除拘役刑,法定最高刑由七年有期徒刑提高为十年有期徒刑。

修正案(十一)删除了拘役刑也意味着本罪适用缓刑的空间在一定程度上受到缩减。同时,提高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法定最高刑,也体现了刑法加大了对知识产权犯罪 的打击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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