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法官:必须纠正量刑建议的两个错误做法
关于量刑建议提出的时间节点
文丨杨立新 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审判长,二级高级法官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量刑建议应当是检察机关对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经审查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时提出的求刑意见。这个法律依据明确的问题,因认识偏差,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些混乱做法,应予纠正。
一、被告人当庭认罪的,是否进行控辩协商
当庭认罪跟自首、坦白一样,都属于认罪的一种表现形式。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不同阶段认罪的,各专门机关的职责不同。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自愿认罪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侦查机关应当记录在案,随案移送,并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有关情况。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控辩双方有权就量刑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检察机关提出从宽处罚的量刑建议,犯罪嫌疑人签字具结(法定不需要签署具结书的情形除外)。如果被告人在法院开庭审理时,当庭认罪的,法院应当将当庭认罪情况记录在案,并就被告人认罪对量刑的影响当庭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实践中,被告人当庭认罪,控辩双方还要进行协商,由被告人签署具结书的做法是错误的,应予纠正。法庭审理后判决宣告前,被告人认罪并表示愿意接受处罚的,由法庭决定是否恢复法庭调查,没有必要恢复法庭调查的,就被告人认罪对量刑的影响听取控辩双方意见,并依法作出判决,无须控辩进行协商。
二、第二审程序中被告人才认罪的,是否需要提量刑建议;被告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认罪认罚,在第二审程序中认罪认罚的,如何处理
《指导意见》第50条已有明确规定,即被告人在第二审程序中认罪认罚的,审理程序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二审程序进行。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其认罪认罚的价值、作用决定是否从宽,并依法作出裁判。确定从宽幅度时应当与第一审程序认罪认罚有所区别。据此,二审程序中被告人才认罪的,也不需要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更不需要控辩进行协商。因为,二审审理对象是一审未生效裁判,它与一审法院的审理对象,即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否成立,指控罪名和量刑建议是否适当是有区别的。二审法院针对被告人认罪的情况,综合考虑其价值和意义,进而判断是否从宽。如果被告人认罪价值不大,一审裁判在事实认定、证据采纳、法律适用、定罪量刑等方面没有错误的,应当维持原判。如果被告人认罪作用大,应当给予从轻处罚的,案件因新事实、新证据的出现需要开庭审理,出庭履行职责的检察官应就认罪的认定及对量刑的影响发表意见,但不是重新提出量刑建议,更不存在二审的控辩协商。司法实践中,二审程序中检察机关再重新提出量刑建议,二审法院作出裁判予以采纳的做法是错误的,应予纠正。
声明:本文节选自作者《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量刑建议问题的理解与把握》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