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包人如何应对发包人关于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要求?
来源:工程法评 作者:骆伟新 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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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名称: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薛城支行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978号
案情简介:
2011年7月,浙商公司与南通二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的工程承包范围约定:A、B、C、D楼、地下、地下车库范围内建筑、装饰、水电暖安装工程,不含发包人直接甩项专业分包部分……;合同价款金额暂定为:壹亿陆仟万元(人民币)。
2013年4月8日,浙商公司向南通二建出具承诺函一份,载明:关于贵司受我司委托,协助我司办理工行薛城支行关于'嘉豪国际公寓’项目贷款事宜,使贵司放弃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承诺给工行薛城支行,为此我司表示感谢!为了体现双方真心合作的意愿,为贵司对工行薛城支行项目贷款事宜我司向贵司作以下承诺:1.在本次贷款到账3天内(暂定:2013年5月10日)付清尚欠贵司工程进度款1335万元、保证金300万元。(总计1635万元)。2.贵司出具的优先受偿权的承诺只对本次贷款数额,超过部分不再失去优先受偿权范围内。3.我司保证本次贷款只用于本工程进度款和结算款。
2013年4月19日,工行薛城支行与浙商公司签订《房地产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6050051-2013年[薛城]字第0039号),约定工行薛城支行向浙商公司开发的嘉豪国际项目提供住房开发贷款1.38亿元;同时,浙商公司以嘉豪国际公寓1号商住楼、1号楼车库、2号商住楼、2号楼车库、3号商住楼、3号楼车库、4号商住楼、4号楼车库在建工程及枣土国用(2011)第09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当日,作为案涉项目承建单位的南通二建向工行薛城支行出具《承诺函》载明,“我单位已知山东浙商联合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嘉豪国际公寓’项目建设资金来源已全部落实,我单位自愿放弃本项目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南通二建及其法人代表在《承诺函》上盖章确认。
2013年5月22日,工行薛城支行根据浙商公司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支付给南通二建500万元,支付给宏森公司4250万元,支付给艺工公司1150万元,支付给圣点公司1400万元,支付给宽域公司2350万元,支付给坤诚公司4150万元,工行薛城支行共计向浙商公司发放贷款1.38亿元。其中贷款发放的宏森公司、艺工公司、圣点公司、宽域公司及坤诚公司均非案涉工程的建材供应商或承包商,与案涉工程无关。
由于贷款到期后,浙商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工行薛城支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4日作出“39号民事判决”,判令浙商公司向工行薛城支行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工行薛城支行对浙商公司的上述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生效后,浙商公司未履行判决,工行薛城支行于2017年9月13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5年3月30日,南通二建与浙商公司因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17号调解书”确认,在开庭审理前,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第2.5条约定南通二建对其施工工程项目进行评估、拍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协议所涉及的项目即南通二建承建“嘉豪国际公寓”项目。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工行薛城支行遂以第三人身份就“17号调解书”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山东省高院以“本案中,南通二建向工行薛城支行出具《承诺函》明确表示自愿放弃涉案项目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该《承诺函》是南通二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南通二建在明确放弃优先受偿权之后,再次提起诉讼主张涉案工程优先受偿权,违反了《承诺函》的约定,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不予支持。浙商公司在办理贷款过程中,已经知道南通二建向工行薛城支行出具《承诺函》的内容,其在与南通二建的诉讼中仍就优先受偿权问题达成协议,其关于系工作失误的辩解显然不能成立。南通二建与浙商公司相互配合、故意隐瞒与案件相关的事实,由此,该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南通二建优先受偿权不能对抗工行薛城支行享有的抵押权”为由,撤销“17号调解书”2.5条南通二建对其施工工程项目进行评估、拍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南通二建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确立了承包人的工程价款就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进一步明确了:建筑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本案中,南通二建向工行薛城支行出具《承诺函》,内容为:“我单位已知山东浙商联合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嘉豪国际公寓’项目建设资金来源已全部落实,我单位自愿放弃本项目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该《承诺函》的性质及“17号调解书”第2.5条内容应否被撤销,是本案争议焦点。
关于《承诺函》的性质。首先,从双方主体来看,工行薛城支行系案涉嘉豪国际公寓工程项目在建工程抵押权人,南通二建系该项目的总承包人,其出具《承诺函》是为帮助浙商公司顺利获得工行薛城支行就该项目工程的贷款。在此,有关《承诺函》中南通二建的意思表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的规定确定其真实含义。本院认为,《承诺函》是南通二建针对特定抵押权人工行薛城支行作出的,故其承诺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意思表示,是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相对放弃而非绝对放弃,因该种权利放弃的意思表示不及于浙商公司的其他债权人,而且此种放弃的意思表示仅应视为对法律规定工程价款优先于抵押权受偿顺位的一种放弃,而非法定权利本身的放弃。其次,从《承诺函》的内容看,南通二建放弃该项目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因已知项目建设资金来源已全部落实。结合2013年4月18日浙商公司致南通二建的承诺函,其中浙商公司明确承诺保证本次贷款只用于南通二建承建的嘉豪国际公寓项目工程进度款和结算款,再结合工行薛城支行与浙商公司就案涉项目签订的《房地产借款合同》中借款发放和账户管理的相关内容。南通二建主张其向工行薛城支行出具承诺函放弃其对案涉工程价款优先于工行薛城支行抵押权的受偿顺位是一种附条件的放弃,理由成立。后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房地产借款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2013年5月22日,工行薛城支行根据浙商公司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1.38亿元贷款进行了一次性发放,其中仅向南通二建发放500万元。之后,因浙商公司欠付工程款,南通二建于2015年3月30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南通二建认为并未实现本次贷款全部用于南通二建承建的嘉豪国际公寓项目建设资金的条件,故主张其向工行薛城支行出具《承诺函》放弃其对案涉工程价款优先于工行薛城支行抵押权的受偿顺位的所附条件未成就,具有一定合理性。
关于“17号调解书”第2.5条内容应否予以撤销。工行薛城支行主张《承诺函》系南通二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而“17号调解书”是南通二建在隐瞒放弃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作出,第2.5条内容损害了工行薛城支行的合法权益,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提供存在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并损害其民事权益情形的证据材料。本案中,如前所述,南通二建向工行薛城支行出具《承诺函》,仅是针对特定抵押权人作出的对工程价款优先于抵押权受偿顺位的放弃,不是对作为承包人享有法定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绝对放弃,因其未针对发包人浙商公司承诺放弃该种优先受偿权,故南通二建与浙商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中达成和解,确认其对施工工程项目进行评估、拍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具有正当性。因此,工行薛城支行主张“17号调解书”第2.5条内容错误,依据不足。关于“17号调解书”第2.5条内容是否损害工行薛城支行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首先,作为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工行薛城支行,在从事贷款业务过程中有检查、监督贷款使用情况的责任,其在与浙商公司签订的《房地产借款合同》中也约定有相关条款,南通二建基于对工行薛城支行的信赖,在浙商公司未按承诺将案涉贷款全部用于支付其承建工程的工程款情况下,有理由认为《承诺函》所附生效条件未成就,故在其与浙商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中未涉及《承诺函》相关内容不具有主观过错。工行薛城支行主张南通二建故意隐瞒已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事实,依据不足。其次,“39号民事判决”对于工行薛城支行享有案涉工程抵押权的优先受偿予以确认,“17号调解书”虽确认南通二建对于案涉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是在浙商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之内,二者所争实质是执行程序中执行款项的分配顺位,但在执行结果未明确情况之下,工行薛城支行的民事权益是否实际受到损害亦不明确。综上,工行薛城支行请求撤销“17号调解书”第2.5条内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南通二建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撤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薛城支行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