缺席判决 破产管理人委托 庭后补齐授权委托书 保证合同纠纷
庭审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身份提出异议,审判人员经审查告知对方当事人于庭后补交相关委托代理手续后,各方当事人当庭表示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庭审后,对方委托诉讼代理人亦补齐相关代理手续。因此,对于对方于庭后补交授权委托书的情形,相对方是明知的,亦未表示反对,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应按缺席判决的情形。【乌兰察布市白乃庙铜业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建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 号:(2020)最高法民申3191号
案 由:保证合同纠纷
裁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年01月28日
根据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白乃庙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白乃庙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其在二审时因建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晋长明在开庭时未能提供合法代理的授权委托书,故申请对建新公司按缺席判决,二审对此不予回应构成程序违法。一方面,经调取二审庭前会议笔录、庭审笔录载明,在二审开庭当日的庭前会议,审判长询问“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是否有异议?”,白乃庙公司提出“建新公司已经破产,我们认为对方代理人应当由破产管理人授权委托”,建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晋长明表示“已进入破产重整,我们提交的手续是破产管理人进行的委托”。审判长表示“我们核实你的手续是建新公司吴城签章,建新公司现在的破产管理人是谁?”,建新公司答复“律师事务所”,审判长表示“代理人回头得补一下授权委托书,应该由破产管理人来委托你们。请庭后补充委托授权书”,建新公司同意庭后补充。在庭审过程中审判长已明确告知上述情况,各方当事人当庭表示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庭审之后,建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亦补齐了建新公司破产管理人的追认函件。因此,对于建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晋长明庭后补交授权委托书的情形,白乃庙公司是明知的,亦未表示反对,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缺席判决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