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刑法》第280条的出罪思考及立法修改建议
泛在的社会风险、剧增的社会治理难题以及复杂的失范行为等多重挑战全面地激发了刑法的扩张性与严厉性,使刑法对社会生活的介入愈发广泛和深刻,造成了刑法的异化,即刑法的政治化、工具化与技术化倾向。欲从根本上解决刑法的异化问题,必须在现代法治逻辑下再度寻找刑法的根基和刑法的信仰。基于社会契约论的历史脉络梳理国家权力的演化历程可知,国家的刑罚权来源于公民权利的转让,其目的是保障公民权利,而保障公民权利依赖于作为法治国之体现的罪刑法定主义。因此,刑法的根基是保障公民自由权利,刑法的信仰是罪刑法定主义。滥用刑罚会动摇刑法的根基和信仰。一时意气之言,虽随风而逝,仍锐可当锋;一时意气之刑,虽陟罚臧否,却刀可伤人。学习刑法,不能仅满足于获取知识与养成技艺,还需维护刑法保障公民自由权利之根基与恪守罪刑法定主义之信仰,以此共同坚守现代刑事法治的内在纹理和血脉。
——刘艳红
一、解构大前提
从第一款开始,简单粗暴一点,上图:
第二款,继续上图:
第三款,继续上图:
有人要问:为啥忽略检察院公安的追诉文件,只谈刑法条文?
答曰:这真不怪我,翻遍《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二)、(三)、(一)的补充规定、(二)的补充规定,没有针对280条的规定),你看,出罪理由又充分了不是。
280条所涉罪名的出罪化思考,如图所示,需要把案件具体事实结合罪名的构成要件(具体的手段、行为以及是否实质侵害该法益、是否有法定的入罪标准等等)来进行。
尼采说,其实人跟树是一样的,越是向往高处的阳光,它的根就越要伸向黑暗的地底。
我说:出罪的思维其实也很简单,入罪理论要求的越是精密如网、如锁链,出罪理论只需要破其一格、一环便可获胜。
那么结合标题,280条的出罪思维在哪里?
答案就在上三图。
就像某越野射击类游戏,要么找准致命暴露点一击致命,要么埋个TNT定点爆破,直接K.O对手。
切记,不要恋战。
尤其是不到狭路相逢,万不可使用马其顿方阵血拼。
二、小前提:个案案件事实
都说世界上没有一片相同的树叶,
所以这个事咱也没办法基于空对空的基础去说如何如何出罪,
咱也不能像法学教授那般......
也许绝大部分刑法学教材都在教我们如何入罪,
毕竟入罪理论从实践角度占据绝对优势地位,
就像我们国家无罪率不到万分之五,远远地甩开了诸多发达国家。
实务做得越多,钻研越深,越是怀疑一切。
还是拿自己亲身办理的案件来说吧。
详见(点击蓝色字体可直接跳转阅读):如何打掉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中“情节严重”的指控
虚荣心作祟,忍不住把法官的释法说理截图一下:
三、一点浅见
身处急剧转型的风险社会,犯罪圈的扩张并不见得是一件坏事,
只是徒法不足以自行,执法人员、司法人员能不能保持良好的执法理念、执法素养,这才是问题的关键。
也许可以从立法上进行详尽的解释,以更好地为解决这一问题。
正如最高院的答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关于伪造机动车登记证书如何适用法律的请示》的答复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2016年3月18日)
你院《关于伪造机动车登记证书如何适用法律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电话答复如下:
一、2007年两高《关于办理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行为的定罪量刑标准,主要适用于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的刑事案件。
二、2007年两高《关于办理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情形以外的刑法第280条入罪标准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处理,注意把握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衔接,注意把握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三、对于刑法第280条入罪标准问题,我们将进一步研究,适时通过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虽然上述最高院的答复,辩护人可以直接援引在所有涉及280条罪名的刑案辩护之中,用以出罪。
但是,只是个案罢了。
就像成龙给霸王做广告一样:
“我用的觉得好,就想着给我的朋友们都用用”。
毕竟刑辩律师容易掉头发,还是希望大家都能够Duang的一下。
(看了的起码转发一下吧)
最后一点个人浅见:
虽然对于拖稿这种事情我是非常感同身受,
也有千般理由进行辩驳,
但是做的话就只有一个理由:这事要做。
16年就声称进一步研究并发布司法解释的最高院的大佬们,
是不是要设置个deadline才行???
虽然《刑法》第280条的前置行政法规定,也就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
(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的;
(三)伪造、变造、倒卖车票、船票、航空客票、文艺演出票、体育比赛入场券或者其他有价票证、凭证的;
(四)伪造、变造船舶户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船舶户牌,或者涂改船舶发动机号码的。
如何把握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衔接?
如何把握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这确实是一个非常急需在立法层面率先确定的问题。
尤其是要把这个和《刑法》280条衔接起来,
我深深感到确实不容易,有可能大家要一起用霸王。
尽管很难,但牵涉普通公民与法律从业人员的守法、尊法、普法、用法问题,我还是坚持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或者最高院还是应该尽快出台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针对:
1、何为280条“入罪标准”?
2、何为280条“情节严重”?
进行更加细致的解释。
我期待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