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只出资不经营,每年固定收益,这协议算是合伙协议吗?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731篇文字

一方只出资不经营,每年固定收益,这协议算是合伙协议吗?


正如标题所说的,协议中的一方只负责出资,但是不参与具体经营管理,约定每年有固定收益,另一方负责全权经营管理,这协议算是合伙协议吗?

不仅如此,这份协议当初定的标题是《合作协议》,同时,所有的协议当事人都表示大家是合伙关系

那么,这算不算是合伙呢?

其实,有一个让我无语的现实情况,那就是很多人是不知道合伙与公司有什么区别的,包括一些专门教别人怎么搞股权运作和合伙运作的自媒体们。

您可以试着搜索一下这个关键词:合伙人的股权。可以在百度搜,也可以在微博或头条等平台搜索。

搜索的结果,会发现这个关键词很流行,出现在很多教导别人如何操作股权或合伙的文章和视频中。

但是,要知道,这个关键词完全是错误的。原因是:只有公司的投资者才有股权,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是没有直接股权的,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出资是不能形成股权的。

“合伙人的股权”,这个关键词,把两个根本不可能同时在一起的东西连在了一起。这就好像是什么呢?就好像在说“老虎生下的蛋”。

再回到前面的问题,那份《合作协议》确定的关系是不是合伙呢?

要能够顺利解答这个问题,必须具备2个重要的法律认知:

  1. 合同或协议的标题和名称,不能决定合同内容的性质;
  2. 合同当事人对合同性质的认定,不能决定合同内容的性质。

先来说说,什么是合伙协议?

合伙协议,也可以称之为合伙合同。

需要说明的是,合伙协议,未必与设立合伙企业联系在一起。成立合伙企业,依法必须有合伙协议。但是,民事主体之间就具体事务也可以合伙办理。

关于合伙的法律定义,今年是发生过重大变化的。今年1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开始实施。《民法典》中关于合伙定义,对以往的立法定义进行了修改。

在《民法典》之前,原《民法通则》中,有“个人合伙”的定义,“第三十条 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但是,并没有“合伙”或者“合伙合同”的定义。

《民法通则》是在1986年颁布的,而《合伙企业法》是在11年后的1997年才颁布的。在《民法通则》出台并且之后10年间,在中国的立法体系里是没有“合伙企业”的。当时,对于“合伙”的定位以及理解,就是我们现在俗称的“个人合伙”,也就是不成立企业的个人合伙。在《民法通则》立法时,合伙的主体,也不包括非个人主体的公司、企业等组织,只能是个人。《合伙企业法》中,关于普通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都没有超出《民法通则》个人合伙的定义的描述。

而《民法典》在合伙合同的定义方面,有重大变化,在我已经分享过的相关民法典学习笔记中曾经归纳过,这里再简单列一下:

  1. 第一次强调“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
  2. 在合伙合同的定义中,没有强调“共同出资”。
  3. 在合伙合同的定义中,不再强调“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之类表示合伙人必须实际担负合伙事务或劳务的内容。
  4. 合伙合同的主体,普适于所有种类的民事主体,不再限制在自然人个人。

假如,签订了《合伙协议》的各方,向登记机关递交这份协议,并且依据这份《合伙协议》设立了合伙企业,那么这份《合伙协议》的内容性质是明确的,就是合伙协议,各方依据这份协议产生的法律关系,就是合伙关系。

但是,假如并不是为了设立合伙企业而签订的合伙协议,那么这份协议的内容性质就不一定是合伙性质了。这里面存在着很多现实可能性,比如说协议当事人之间对于协议内容的法律性质有错误的认知,再比如说协议中的关键内容存在不明确和矛盾之处,或者协议混乱导致名不符实,等等。现实就是这么复杂多样出乎意料。

下面摘录一个上海法院去年二审审结的案件,就出现了对类似合伙协议内容的认定问题。虽然这个案件判决在《民法典》实施之前,但是法官分析认定合伙关系时的法律解释,基本上也是与《民法典》的立法相同的,所以这个案例有点儿看头。

原告仲某,被告陈某、被告周某。

三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落款时间为2016年12月24日。

这份协议主要内容就是:

  1. 三方共同投资一个厂,三方都有出资,但是仲某和周某不参加具体经营,所有的事情都由陈某来决定;
  2. 陈某确保每年盈利30万元整,按比例分配给另两位,陈某自负盈亏,超出30万的利润归陈某;
  3. 合作期5年,期满协议结束失效,厂子所有财产归陈某所有,后续经营也与仲某与周某无关。

看着是不是挺熟悉的,这实质上来说,就是仲某和周某借钱给陈某办厂。

但是,在法庭上,这三个人都向法院表示,这是一份合伙协议,三个人之间的关系是合伙关系。

为什么上法院呢?

主要原因是工厂被关闭了。2019年6月底,因环保要求,工厂被当地政府部门要求关闭。工厂关闭后,三方未另寻厂址继续合作经营。于是,仲某要求解除这份《合作协议》,协商不成后向法院起诉。仲某的主要诉讼请求是3项:解除协议、陈某返还投资款、陈某支付利润分成。

陈某表示不同意,特别提到了三个人是合伙关系,合伙解散后应当根据实际经营状况包括投入、负债、收入来实际结算合伙财产。合伙经营是亏损的,目前仅剩余4万余元,故不同意全额返还仲某本金及支付利润。

关于三个人之间究竟是不是合伙关系,一审法院认为:

……系争《合作协议》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三方协议,但一则,该协议对各方权利义务有明确约定,二则合作方之一周某在本案及之前案件中均未应诉答辩,故不应仅凭原告与陈某对《合作协议》属性的确认来定性,而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具体内容来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根据协议的约定,原告、陈某、周某共同出资,原告与周某不参与经营管理,由被告陈某独自经营管理,并由陈某承诺每年支付原告、周良伟固定利润、按期返还投资本金。上述约定虽与通常意义上共担风险、共享收益之类的合伙存在差异,但上述约定系三方真实意思,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

二审判决中,对于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是表示认同的,同时,补充了一些意见,包括:

……从《合作协议》的文义来看,陈某、仲某、周某对于陈某一人经营,仲某、周某仅出资并按年收回投资,按固定金额分配利润达成了明确的合意。这种约定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案中陈某、仲某均认为双方系合伙关系,但这种陈述并不能推翻《合作协议》中明确达成的合意。因此本院认为,《合作协议》中关于分配的约定应为有效。……

此案的判决结果,基本上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对于利润分成,法院酌情进行了降低。法院认为“至于固定利润的比例,鉴于环保政策客观上对行业经营带来影响,原告在不参与经营管理的前提下以64万元出资每年获得12万元的收益过高,为避免利益失衡,本院酌情调整为每年6万元,按3.5年计算共计21万元。”

其实,可以看出,在这个调整中,法院就是将高于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部分给降下来了。因此,事实上,虽然在判决书中没有明确提及,但是,事实上法院很大程度上是按照民间借贷来处理此案的。

看过上面介绍的这个案例,可能执着一点的人还是会追问,那这三个人的《合作协议》,究竟是不是民间借贷性质?假如不是民间借贷合同,那么这是个什么性质的合同呢?

这里有一对法律术语要介绍下:有名合同、无名合同。

所谓有名合同,就是在《民法典》中专门给它们起名并且单独按章节进行规范的合同,也称为典型合同。事实上,就是那些在现实生活中最常见的、使用频率很高的、或者是相关行业较大的、或者是这类合同在法律上带有特殊复杂性的。

民法典,比以往立法增加了4种有名合同:保证合同、保理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合伙合同。合计起来一共有19种有名合同:买卖合同、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赠与合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保理合同、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合同、运输合同(客运合同、货运合同、多式联运合同)、技术合同(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委托合同、物业服务合同、行纪合同、中介合同、合伙合同。

可是,事实上,在现实生活中还有很多合同,或者是无名合同,或者是某种混合性质的合同。很多时候,很难明确将这些合同归入某种典型合同之中,但是这类合同在法律上仍然是可以成立的。

像本文前面提到的那个案例中,法院判决认为这份协议的内容“与通常意义上共担风险、共享收益之类的合伙存在差异”,但是同时认定“约定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且也没有明确这是不是民间借贷协议。因为,法院是将这个协议归入了无名合同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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