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效力之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识别与理解
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分为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行为无效,而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因此,正确理解、识别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规定,不仅关系到民商事合同效力维护,还影响市场交易的安全与稳定。但是对于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的区别,始终欠缺相对明确的依据和统一的标准,司法实践中也时常发生争议。
在2019年11月14日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中,首次对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进行了简单的分类列举,把经营范围、交易时间、交易数量等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纳入了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范畴。这对于进一步明晰何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但不可否认的是,简单列举并不能解决实践中所有法律适用问题。例如,有关于经营范围的规定是否都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行政管理性质规定的边界在哪里?这些问题的解决对于准确识别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为此,笔者精选出以下三则案例,试图从案例的角度探寻法官在该问题上展现的裁判观点。
案例一:再审申请人马进虎因与被申请人玉门市花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案(再审)
法院认为:人民法院认定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时,指的是合同违反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非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本案被申请人花通客运公司不具备公交客运资质,却超出其经营范围,将涉诉×;×;×;中通牌客车行驶证的使用性质办理为公交客运,具有过错,但该行为并不导致涉诉合同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申请人也不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胁迫之情形;且该合同亦未损害国家、社会和第三人合法利益,实际履行时间将近一年。因此,本案涉诉合同应为有效,申请人提出该合同是被申请人通过欺骗手段与其签订且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索引: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7)甘民申11号 2017年02月14日
案例二:江迪宇、四川省房地产开发建设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再审)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限制转让的情形,属“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江迪宇主张案涉房屋被人民法院查封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属无效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江迪宇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王忠与省房地产公司之间恶意串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故意损害江迪宇的合法权益,故江迪宇关于王忠与省房地产公司恶意串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属无效的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案例索引: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民申710号 2020年03月18日
案例三:抚顺市长途客运有限公司、汪英合同纠纷案(再审)
法院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与汪英之间是租赁经营关系还是挂靠经营关系问题。本案案涉营运车辆虽然登记所有人及营运所需的道路运输证业户记载的均为长客公司,但汪英为车辆实际出资人负责汽车营运,长客公司收取其一定管理费,并提供诸如代办代缴各种税费,代办经营线路审验、车辆审验,协助结算票款,协调进站发车等服务与管理。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性质及实际履行情况,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系挂靠经营关系并无不当。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虽对挂靠经营行为作出了禁止性规定,但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管理性规范旨在管理和处罚违反规定的行为,但并不否认该行为在民商法上的效力,只有违反了效力性的强制规范的,才应认定合同无效。故原判认定长客公司和汪英之间订立的《协议书》、《抚顺市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企业内部单车目标管理责任状》及《抚顺市长途客运有限公司单车目标管理责任状》合法有效亦无不当。
案例索引: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民申6237号 2020年03月23日
总结
判断某项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还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根本在于违反该规定的行为是否严重侵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是否需要国家权力对当事人意思自治行为予以干预。违反经营范围以及交易时间等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一般情况下并非会侵害到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