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分公司合同、发票、资金流和业务不一致风险探讨

在实务中,总公司和分公司经常存在合同、履约、发票和结算等环节主体不一致的情况:有的是总公司签订合同并负责收款和开票,而分公司实际履约;有的是总公司签订合同,分公司具体履约、开票和收款;有的是分公司进行采购、签订合同和收取发票,总公司代为付款等。

总分公司合同、发票、收付款和业务四流不一致,存在哪些涉税风险?本文通过案例进行分析。

案例:A公司是在北京注册的软件公司,拟在广州成立分公司,分公司仅安排几名销售人员负责产品销售,财务人员存在以下疑问:

1.分公司的销售合同能否由总公司统一签订,并由总公司开票和收款?分公司长期不开具发票、不缴纳增值税是否有税务风险?

2.分公司的采购合同能否由总公司统一签订,并由总公司取得发票和付款,然后通过内部资产划拨给分公司?

案例分析:

1.分公司可否对外签订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相关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属于其他组织。

根据上述规定,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也可以先以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总公司承担。

2.销售业务的税务处理

《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规定,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

根据上述规定,分公司销售商品、提供服务,应由分公司作为开票方、收款方和合同签署方。总公司代为签约和开票,与真实交易不符,存在被认定为虚开发票的风险。同时,分公司存在被认定为少列收入、需补缴增值税及滞纳金的风险。

3.采购业务的税务处理

《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相关规定,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时,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根据上述规定,分公司采购商品、接受劳务,应由分公司作为受票方、付款方和合同签署方。总公司代为签约和付款,与真实交易不符,属于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存在无法抵扣进项税额和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风险。

笔者认为:谁收付款不重要、谁签合同不重要,一定要确保发票开对了!开票方、受票方之间一定存在真实交易。

(资料参考来源:每日税讯公众号 中国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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