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如何进行股东除名?
来源 |《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1期
摘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具有公司单方强制、事后启动、程序严格等特点,其准确界定对制度构建及目的实现至关重要,并在维系股东间紧密关系、惩治股东义务违反者、剔除公司内异己分子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股东除名须以存在重大事由为前提,但无需被除名股东存在过失,该重大事由可由法律明确规定或公司自治性文件事先约定,亦可由法院于事后在个案中予以认定。股东除名须依法召开股东会会议,经其他股东 3/4 以上且出资额 1/2 以上的多数通过作出决议,并须经诉讼由法院对重大事由的客观性、除名决议的妥适性、股权价格的合理性等予以确认。被除名股东须获得其股权的公平价格,该价格可由当事人协商确定,亦可由独立第三方评估确定,公司自治性文件可对价格确定事先作出相应规定,但须接受法院的事后审查,同时,公司、其他股东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得到兼顾。
目 次
一、问题的引出:何谓股东除名
二、股东除名的立法目的
三、股东除名的前提条件
四、股东除名的程序设计
五、股东除名的利益平衡
一、 问题的引出:何谓股东除名
2005年10月,江苏省镇江市某化工集团公司(简称化工集团)为了公司的增资扩股,经研究决定成立一家投资有限公司(简称投资公司),规定由化工集团的经营层及中层干部出资设立。同月16日,投资公司出台了《股东共同投资协议书》,规定:公司股东仅为化工集团经营层及中层干部,股东退休前因被免职不担任化工集团中层干部时必须对所持股权进行转让;转让对象为化工集团的主要经营者;5年内发生转让的价格按当初出资额加银行同期同档存款利息;股权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住所或地址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应当及时撤换或采用背书方式变更出资证明书。当时,股东刘文斌为化工集团下属子公司的一名经理。2005年11月14日,公司的股东又签订了《公司章程》,《公司章程》作了与《股东共同投资协议书》相同的约定。2006年8月18日,化工集团经研究,认为刘文斌不再适合担任领导职务,遂作出了解除刘文斌职务聘用的决定。
后,关于刘文斌应否按照《公司章程》《股东共同投资协议书》的规定,将其股权予以转让,发生争议。诉讼中,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法院认为:有限公司具有人合性和封闭性,在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前提下,法律并不否认除名条款的效力。判决刘文斌须依《公司章程》《股东共同投资协议书》的规定将其股权予以转让。法官指出:
"除名条款",是指开除股东,或称为股东除名,实质为通过强制转让股东全部股份的方式取消股东资格,强迫股东退出公司的 一种行为。该案判决结果应值肯定,惟将"股东于特定情形发生时须将其股权予以转让"认定为"除名条款"似显有谬。
一般认为,股东除名系指公司基于特定事由,通过决议并以诉讼的方式将特定股东开除出公司。与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途径相较,其具有如下特点:
其一,单方强制。如学者所言,股东除名与股权强制收买都表现为强制性,但是强制性的方向不同。股东除名是公司对股东的强制,而股权强制收买则是股东对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强制。即,公司无视股东意愿(无论其同意与否)将其自公司开除,此与股东间依意思自治进行协商达成合意(无论事先或事后),显有不同。
其二,事后启动。与股东间就股权转让的条件、时间、价格协商达成合意即可发生相应法律效果不同,股东除名,须由公司于特定事由发生后,另行启动相应的作出股东会决议、提起诉讼等程序,方能达到预期的除名效果。
其三,程序严格。尽管有论者区分除名事由系由法律明文规定抑或公司章程约定,认为前者除名决议无需法院判决,后者则需经法院判决最终是否生效。惟股东除名对公司、被除名股东及其他股东影响至深,且即使法律明文规定的除名事由亦难谓即无争议,因此股东除名仍需经过股东会决议、法院裁判的严格程序,如此才能对当事各方关系进行公正、妥当的调整与规制。
基于此,前引案例中《股东共同投资协议书》、《公司章程》关于"股东退休前因被免职不担任化工集团中层干部时必须对所持股权进行转让"等约定,与股东除名的特点并不相符,似更应认定为附生效条件的股权转让合意,贸然认定为"除名条款",不仅可能造成相关法学理论及制度的混乱,亦可能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方面产生偏差乃至错误,给当事人带来不应有的损害,此点尤需引起关注。
二、股东除名的立法目的
(一)维系股东间紧密关系的本质需要
有学者曾指出,"在有限责任公司里,股东的个人人格仍然起着某种作用。"该结论源于对有限责任公司本质特征的准确判断,历史上的有限责任公司脱胎于人合性经济组织,该类组织内部成员(后转化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具有一种非常紧密的、表现为信任与合作而非完全商业化的私人关系,该种关系的存在与维系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成立、发展具有决定性的意义。换言之,有限责任公司最初的成立,往往可能正是基于股东对相互间特定的身份地位、专业的知识技能、丰富的实践经验、特殊的社会资源等因素的信赖,该种信赖的存在,使得在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初期,全体股东能够"同心同德"、"齐心协力"地经营并发展公司事业,股东直接或间接地对公司事务的"共同参与"机制可以使股东"资源共享、集思广益",这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一个重要优势。然而,随着公司的不断发展,无论是公司内的经营规模、组织结构等,还是公司外的行业环境、商业背景等,都可能发生各种变化。此时,或者因为股东间经营思路出现分歧,或者因为股东间利益分配发生失衡,股东间原有的那种"同心同德"与"齐心协力"转变为"离心离德"与"貌合神离",股东间更多的是怀疑、排挤、拆台,"共同参与"机制再也不像以前那样发挥积极作用,反而由优势转变为阻碍有限责任公司发展的桎梏。正如学者形象而深刻地指出,"家人反目后的相互间下手更狠,这是众所周知的;而封闭公司像是培养细菌的器皿,极易滋生出形形色色的仇恨、 贪婪和奸诈。"
在此种情况下,赋予公司(其他股东)基于法律规定或公司章程约定的重大事由,将只会给公司及其他股东制造麻烦、带来不利影响的特定股东开除出公司,即确立股东除名制度,可有效地维系股东间"同心同德"、"齐心协力"、"精诚合作"的紧密关系,维系有限责任公司本质所需要的人合性,并最终维护公司继续存在的价值和对公司有所贡献的股东的利益。也正基于此,德国最高法院将其理论建立在所有商事关系中的公正的基础上,以及重大事由(wichtige Grund)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条款上。驱赶股东离开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机理是,《德国民法典》和《德国商法典》中的原则所规定的重大理由(substantial basis),如果重大事由出现,法律关系的 存在给当事人造成极大的损害,则这种关系应被终止。
(二)惩治股东义务违反者的特定需要
尽管我国有学者认为,"从本质上来看,信义义务强调受托人为了受益人最大利益而行为,因此是一种利他性的义务,这并不适合股东之间的关系,因此将信义义务原则扩展至调整股东之间的关系是一个美丽的错误。"但是,有限责任公司特殊的本质特征决定了股东的地位与典型资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的法律地位有所不同,其中非常重要的一点,即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承担信义义务或忠诚义务,此点受到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的一致肯定。英美法院同意在封闭 公司中的股东应当承担高于公开公司股东的诚信义务,认为闭锁性公司(a close corporation)股东相互间承担如同合伙(a partnership)中合伙人间须承担的信义义务(fiduciary duties),这种义务包括最大程度的善意和忠实(the utmost good faith and loyalty),而且多数派股东和少数派股东均须承担。在麻萨诸塞州最高法院的判决中,美国法官清楚表达了这一理念,"我们认为:在闭锁公司中,股东之间所负的信义义务同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之间的信义义务是相通的。在先前的判决中,我们将合伙人之间的责任定义为'最大诚信和忠实’。闭锁公司中的股东应当根据严格的诚信标准起诉在执行公司事务是没有履行诚信义务的股东。这些股东没有履行诚信义务可能是为了私利而侵害了其他股东和公司的利益。"
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曾多次指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仅在与作为团体的公司的关系上,而且在股东间的相互关系上,须履行合伙法上的忠实义务。德国学者亦认为,"股东义务的设计构建 是与有限责任公司的基本类型相对应的,……它们比在股份法中广泛",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一般还要承担忠诚义务,其一般表述是:忠实地对待公司,积极促进公司目标的实现,并避免给公司造成损失。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忠诚义务所针对的不仅是作为法人的有限责任公司,而且还针对其他的股东。并且,"股东忠诚义务的内容和范围是依具体情况而定的。主要考虑的不是公司的法律形式,而是公司的真正结构。……管理公司业务的股东所承担的忠诚义务,也要大于不管理公司义务的股东。与此相适应,多数股东和少数股东所应承担的忠诚义务也是不同的。一方面,在占支配地位的股东根据其所拥有的多数票数进行决策时,必须考虑到少数股东的利益;另一方面,少数股东 也不能没有充分的理由,就阻拦由多数票数所作出的决定。"
同时需注意的是,正如学者所指出的那样,"与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除了必须履行缴纳出资义务外,也可以通过公司合同的规定让股东承担任何其他义务,对此没有任何限制。这种类型的附属义务非常常见,它们反映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特点,即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 律关系常常并不局限于资本的参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义务,亦可以由当事人通过多种方式进行约定,这正是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反映,是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间紧密的信任与合作关系、在公司运营中发挥重大作用的自由协商机制相伴而生的必然结果。
足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义务具有来源多样性的特点,既可能来源于有限责任公司的本质特征,也可能来源于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还可能来源于股东间多种方式的自愿约定;同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义务还有内容复杂性的特点,其原因即在于股东之间关系的多种多样、股东地位的相互差异、公司发展情况的千变万化等因素。由此,也决定了股东违法义务的情形也各有不同,对于严重违反股东义务者,将其自公司中开除出去,无疑有利于惩治义务违反者,同时对于公司及其他股东也是一个很好的交代。
(三)剔除公司内异己分子的客观需要
众所周知,任何团体或组织的初始设立及其后的兴旺发达,均依赖于该团体或组织成员间具有"合"的关系。惟有具有"合"的关系,成员间才能形成人力、物力、财力的资源共享与有效整合,才能使成员"心往一处想、劲往一处使、物往一处用",最大限度地发挥各自资源整合起来的效用。此点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来讲,尤其明显。"信任理解、同心同德"无疑有助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发展壮大;"怀疑猜忌、离心离德"也必将影响有限责任公司的存亡命运。因此,"异己分子"的存在,必将影响公司股东间信任合作关系的建立,必将影响或破坏公司的健康发展;剔除"异己分子",自然亦是维持公司股东间信任合作关系,保证公司健康发展的客观需要。
但正如学者正确指出,"公司是由异质性亚利益群体组合而成的团体,各利益群体的利益冲突是公司制度必须正视的现实,不能妥善平衡与整合异质性利益群体的不同利益诉求恰恰是多数决这 一冲突的政治解决渠道内生的局限性。"即使有限责任公司本质特征先天地决定了公司设立时股东之间必然具有紧密的信任合作关系,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仍客观存在不同的利益诉求。同时,随着公司的不断发展,一方面正常的经营理念、管理模式等的分歧无可避免,另一方面不正常的滥用权力、侵害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的违法行为也与日俱增。一旦分歧不能得到有效沟通与解决、违法不能得到有效遏制与惩罚,公司将丧失其存在与发展的基础。美国的调查研究报告即指出,股东之间产生纠纷往往是有限责任公司面临的最为麻烦与最具有毁灭性的问题,股东之间出现纠纷容易延误公司经营时机、增加公司的经营成本,特别是容易导致公司经营的失败。这种现象不仅在美国特别常见,在欧盟国家的有限责任公司组织形式也同样面临这一问题。
正如学者所言,"相对于其他私法,公司法以此而体现其特性,即它首先不是以保护和满足单个人的个人利益(个体利益)为目的,而是调整多个人的共同利益。"在"个别分子"与"多数股东"发生利益冲突时,法律应依据不同情况提供适当的解决办法。比较而言,退股从股东自身出发提供了一种自愿、主动地与公司及其他股东脱离关系的渠道;除名则从另一个角度赋予公司及其他股东将只会给公司带来不利影响的股东开除出公司的权利,以消除"异己分子"已经或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维持股东间"信任理解、同心同德"的"合"的关系。正基于此,我国有学者指出, 股东除名制度肇端于公司可能解散而不被解散的一种替代途径。德国也有学者认为,"若除了通过解散公司,没有更好的办法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而又不希望解散公司,因为其余股东 还想继续经营公司的业务,那么退出或者开除可以看成是解决问题的最后手段。"
三、股东除名的前提条件
(一)须存在重大事由
除名是对股东资格的剥夺,必将对股东切身利益产生重要影响,故须以存在重大事由为必要前提。其中主要有三点需要说明:
其一,该重大事由一般必须存在于被除名股东自身。可列举的除名事由有:财产关系不明和不正常的资金往来、有挥霍浪费的嗜好、长期重病、失去了合同中规定成为股东的前提条件、拒绝履行章程规定的合作义务、严重违反义务尤其违反诚信义务、购股时欺骗公司的行为、犯罪行为、损害公司经营和违反竞争规则的行为、不正当的损害其他股东名誉的言论等。我国亦有学者认为,"如果寻求开除,寻求开除另一个股东的当事人可能是基于与股东有关的个人因素或者基于股东的行为。年龄高、长期生病或者精神失常都可以作为确保开除的个人因素。还有许多行为也可以正当化开除。受到侵害的当事人可以主张股东具有紊乱的财务环境,缺乏可信性或者信用,或者失去了章程要求的个人资格。如果股东怠于履行职责,违反信任,造成不可治愈的分歧,或者作出不适当的性示爱,可以寻求开除。""在股东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下,依照公司与股东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观念,似乎不宜排除公司实施股东除名。"另外,"如果股东之间已经不具备基本的信任关系,而且相互之间的关系已经糟糕到不可调解的程度,也是开除股东的一个重要理由。"可见,除名的事由既包括股东的个人道德品质、身体健康状况等纯粹个人原因;还包括股东严重的违反义务行为,无论该义务源于法律明确规定,还是由当事人事先约定;还包括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严重的分歧、怀疑、猜忌等与有限责任公司本质要求不相符的关系。只要以上因素导致其不再适合保留股东资格,即满足除名的事由。
其二,该重大事由并不必然要求被除名股东存在过失或违反义务行为。尽管有学者认为,股东除名系将违反义务的股东强制退出公司,过错方显然是被除名的股东。实际上,除名的原因包括股东年老体弱、丧失特定资格或身份等致使其不再适合保留股东资格的一切事实,而不是对股东过失的一种惩罚。但亦有学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须有正当理由,从有限责任公司的契约性质出发,它要求被除名股东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其中一个具体条件是,被除名股东须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下也须知会发生根本违约的结果。将被除名股东须知或应当须知作为"根本违约"的构成条件,将"虽然被除名股东的违约行为,已经实际剥夺了其他股东的合理预期,但这并非其故意或恶意所致"排斥在外,有利于巩固股东间信任与合作关系。实际上,正如学者正确指出的那样, "过错虽然不是必要的前提条件,但也是人们考虑开除的一个重要因素。"一般情况下,在发生股东并不存在过错之重大事由情况下,当事各方往往能够对该股东退出公司达成协议,而无需采取除名这种极端的措施;而一旦当事各方达不成协议,尤其是在公司及其他股东提供之对价条件等确属合理的情况下,不同意退出公司的股东即存在过错,此时自可对其予以除名。
其三,鉴于有限责任公司鲜明的人合性、自治性特征,该重大事由可由法律明确规定,亦可由公司章程等内部自治性文件特别约定。立法对重大事由作出明确规定自无不可,在我国学界不懈呼吁下,2011年2月16日《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第1款对此作出了规定。但是,一方面,该规定明显存在适用范围过窄之弊端,有学者即明确指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了瑕疵出资情形下的股东除名制度,但这并不是需要救济的重点。"另一方面,该规定对公司章程可否作出相关安排,则未予明确。在德国,在以人合性设立的和以全体股东之间的合作为基础的有限责任公司中,公司章程可以规定将股东不再参与合作作为强制注销股份的重要事由;学者并认为"在条款中要说明回收的理由,精确地界定这些理由是控制公司股东结构的一个最重要的手段。"据学者考证,德国公司实务上,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中记载有除名规定者,存在着高达百分之九十的比例。我国学者对此意见分歧,有认为在尚无明确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不宜在其他情形下适用股东除名制度;另有学者则认为章程将个性化的除名事由预先列明,既可以给股东带来明确的预期,也可以避免在未作约定 时对除名事由是否属于"重大事由"而发生争议;还有学者在认可公司章程可对除名事由作出约定的同时,认为公司章程对除名事由的设计是一种有限的意思自治,须对除名事项明确进行规定, 并应当在适用条件上做狭义解释,以防止该制度被滥用。我国司法部门的主流意见亦是,"由于这种解除股东资格的方式较其他救济方式更为严厉,也更具有终局性,所以应当将其限定在股东未 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形"。实际上,如学者所言,"公司章程不拘一格的设计为公司的多样化创造了条件,公司章程成为股东自治的一个舞台,并通过章程的事前安排为股东自治 提供依据和保障。"我国日后修法应赋予公司章程等内部自治性文件一定的自治空间。
须注意的是,无论是法律明确规定,还是内部自治性文件特别约定,皆不可能穷举导致股东除名之所有重大事由。换言之,都不能排斥法院基于个案情况根据法律和内部自治性文件明确规定之外的重大事由支持股东除名的请求。同时,公司章程等自治性文件自然可依据私法自治原则自行约定重大事由的事项,但是,其必须受法律强行性规定、股东平等原则、诚信原则等的限制,并须接受法院的事后个案审查。重大事由司法考察与认定的重点,"应当是关乎公司目的的实现、对公司的继续存在与正常经营、对股东之间信任关系的维持、对公司利益的维护等企业和股东重要利益有重要影响的因素。"同时,本文赞同论者的以下观点:有必要以公司的"大小"来区分除名规则的适用,在审判活动中,小公司除名规则的适用上应当充分考虑公司人合性要素,除名规则适用条件比大规模公司宽松。
(二)须为最后之手段
如前所述,股东除名一方面导致特定股东之股东资格的丧失,从而影响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结构、股权结构的变化;另一方面一般要求向该股东支付其股权的对价,亦将影响有限责任公司的资产状况、资本结构,并最终影响公司的信誉基础、清偿能力,以及公司债权人债权的实现等。同时,在除名过程中,被除名股东之股东资格的丧失往往皆是违背其意志的结果,因此往往带有一定的"惩罚"色彩。足见,股东除名一方面存在与私法意思自治理念相违之嫌疑,另一方面对被除名股东的身份利益与财产利益影响甚巨,必须谨慎为之。因此,如果存在其他较为良性的替代解决办法,如要求股东矫正其违法行为、向公司或其他股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通过协商将该股东股权进行转让等,即不得将股东除名。实际上,这也对公司及其他股东提出了一项重要的程序性要求,即在发生重大事由、可适用股东除名之前,一般应在合理程度上尽可能寻求良性替代解决办法,以避免股东除名可能给当事各方带来的过激影响。有学者认为,"股东除名的前置程序表现为一种通知程序。首先,公司应将股东不履行义务、损害公司利益、违反章程约定等即将适用除名的具体情形告知股东,并需忍耐股东在合理的宽限期限内努力消除该情形;同时,在该通知中公司还应告知该股东不按期消除该情形的后果及其享有向公司解释、申辩的权利。"当然,情势紧急可能给公司及其他股东导致重大损失等须立即启动股东除名程序的情形除外。
四、股东除名的程序设计
(一)须公司作出除名决议
除名作为一种"极端措施",需经公司采取决议的方式作出除名决定,以体现"大多数人的意愿",并最终实现制度目的。惟,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仅规定"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股东资格,至于该"股东会会议"如何召集并召开,"股东会决议"应如何作出,被除名股东是否需要回避以及其是否有相应的保障措施,则缺乏任何规定,确属立法之疏漏。析言之,公司作出股东除名决议,需注意如下问题:
其一,股东会议的召开。除名是公司基于特定事由将特定股东开除出公司,而非其他股东将特定股东开除,故应召开股东会议。若股东会议能依照法律规定及章程约定正常召开自无问题,此时,一方面,依学者意见,若章程事先没有约定,享有表决权的应当是已经履行出资义务完毕的股东。惟依《公司法》第42条规定,在公司章程中未作相关约定的情况下,似不存在将表决权限定于出资义务履行完毕之股东的充分理由。另方面,依表决权排除法理,被除名股东对该除名决议具有利害关系,应予回避。但是,为保障"股东除名决议"的公正性,维护被除名股东的合法权益, 在表决之前应给予其适当的机会,使其对于指控有所申辩。若股东会议未能依照法律规定及章程约定正常召开,一方面,应允许股东就除名事宜请求召集股东会议或于股东会议上提交相关议案,论者有认为不应对启动股东除名规则的股东作出持股份额的限制,鉴于股东除名立法目的及公司法相关规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的要求似并不会对该制度的适用造成阻碍。
其二,除名决议的通过,因涉及被除名股东身份资格的被强制剥夺,涉及公司"人"与"物"两方面的重大变化,为彰显其严肃性与庄重性,该决议应以超过简单多数表决权同意通过。如在德国,尽管也有一些学者认为简单多数即可,但是"由于和解散的情况相似,联邦最高法院要求:开除一名股东的决议也需要3/4以上的多数通过才是有效的。"我国论者对此问题众说纷纭,有从现行制度设计出发认为采"资本多数决"者,有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出发认为应采"人数多数决"者,有认为采双重标准更为合适者,且所谓"多数"之比例标准亦是多种多样,实难一一列举。依笔者拙见,股东除名更多地涉及人身关系或者说公司的人合性,因此应采取股东绝对多数、出资简单多数的标准,即除名决议须经其他股东3/4以上且出资额1/2以上的多数通过的双重标准,似较合理。同时,鉴于有限责任公司鲜明的人合性和自治性,似应允许公司章程在立法精神允许的范围内规定更高的比例。
其三,如学者所言,"公众上市公司会议与大多数实质性闭锁公司的会议,在社会表现和精神实质方面大不相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间紧密的信任与合作关系对公司的存续发展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积极的参与经营管理机制对公司的发展壮大也具有积极推动的价值,对特定股东是否予以除名无疑关涉每位股东的切身利益,为防止个别股东因诸种原因怠于参加股东会议及投票,应规定股东的积极表决义务,即其必须对该事项明确表态:或者赞同或者反对。这是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特征所决定的股东忠实义务题中应有之义,在我国国民中固有的极浓厚的倾向于"当老好人、和稀泥、不得罪人"的传统价值取向下,此点尤具意义。
(二)须通过诉讼方式进行
除名乃是股东被动地脱离公司,为保护被除名股东及公司债权人利益,防止除名制度被滥用,除名决议通过后,公司必须提起除名之诉,以最终达到股东除名的目的。需强调者,主要有三点:
其一,必须通过诉讼方式进行的目的,即在于由法院决定除名是否合适、股权购买价格是否合理等。有学者认为,"公司作出除名决定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被除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即被强行剥夺,不需要该股东的配合";"股东除名应当立即生效,不能给予起诉后,除名暂停的后果, 因为这样容易造成权利滥用,有些股东会利用诉讼时间长的特点,拖垮公司。"其担忧不能说全无道理,但被除名股东的合法权益则更不能被忽视,因为除名生效后的直接结果即为股东资格的丧失,所以对被除名股东利益的关注应更成为除名程序设计的重点。如德国法院即认为,如果确认强制注销决议在作出之后立即生效,相应股东的权利将无法得到充分的保护,即只有股份补偿金全额支付方使注销决议生效。补偿金的支付构成注销决议的延迟生效条件,留存股东对相应股东的迅速退出和没有该股东参与的继续合作享有利益,同时退出股东对获得全额补偿享有利益,延迟生效条件的确立使得后者明确优于前者。因此,当事人对于除名理由是否充分、股权收买价格是否合理等问题可能仍存争议,作为争议最后一道防线的法院仍应拥有予以介入的权力,自另一角度言,亦应允许被除名股东通过诉讼进行除名无法律依据、有失公平的答辩,而非在除名决议作出时即认定除名生效,股东资格丧失。
其二,尤其需要注意的是,法院对除名之诉所作的判决仅是对重大事由的客观性、除名决议的妥适性、股权购买价格的合理性等的确认,并非直接剥夺股东资格,换言之,如果在法院审理终结前或判决确定的股权购买对价支付合理期限内,被除名股东仍未完全收到股权的全部对价,股东资格继续存在。德国联邦法院一贯立场及学者通说均认为,若在最后言词辩论终结前,公司仍未提供收买股份的充裕资本,则法院对该除名判决须附停止条件(unter aufschiebender Bedingung),亦即股份收买价金在判决中所定之适当期间内仍未完全支付者,除名判决之效力则仍难发生。当然,所谓股东资格继续存在,是否意味着其仍可以继续"一如既往"地行使表决权,则不无疑问。否认其表决权,似与其股东资格继续存在相冲突;承认其表决权,又与其已被除名不符,其已与公司没有实质性关系,且其可能滥用表决权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合法权益。在德国,通过公司章程规定在强制注销决议作出和决议生效之间的效力待定期间,相应股东的成员权利中止的观点在文献中得到越来越多的支持。该种观点值得肯定,但鉴于我国目前国民法律意识有待提升、公司章程自治性特点不明显的现状下,通过立法作出规定,似更可取。
其三,有学者认为,"仅赋予公司除名权并不是说公司的其他股东就毫无作为,当出现除名的情形,公司不作为时,股东可以向法院提出除名之诉,通过诉讼程序请求法院对某一股东除名这是股东派生诉讼,是对公司行使除名权的必要补充。"一般情况下,对特定股东进行除名的事由往往是基于其个人原因或其与其他股东之间关系的恶化,而其最终表现都是其他股东与特定股东之间的分歧与排斥。但股东除名解决的毕竟是股东资格丧失等团体法上的问题,因此无论是除名决议还是除名诉讼,均以公司的名义进行。但是,当出现除名事由时,公司因各种原因却没有对该特定股东采取除名措施,似应允许股东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51条的相关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以最终保证除名规定的真正实现,故前述学者意见应值肯定。
五、股东除名的利益平衡
(一)须维护被除名股东的财产权利
一般认为,股东被除名,至多被认为其不适合保留其公司股东资格,但绝不意味着其股权的财产性权益同时被剥夺,对被除名股东股权之财产性利益必须给以充分、合理的法律保护:法院对除名之诉作出判决后,被除名股东即享有请求公司购买其股权的请求权,相应地,公司承担受让其股权的义务。学者曾指出,无论是美国还是德国,都试图保护离开公司的股东的权益,无论是退股权下的离开还是被除名下的离开。因此,纠纷解决机制中都会围绕着价值评估的问题。维护被除名股东财产权利的核心问题即在于,其应获得关于其股权的公平价格。依法律经济分析上对财产权保护的法律规范手段,可分为"财产法则"(property rule)与"补偿法则"(liability rule),前者系指处分"事先"获得权利人之同意,权利之相对人得透过与权利人的谈判磋商,议定彼此主观上能接收之对价;后者系指未获权利人同意之处分,须于"事后"依法作适当之赔偿,此数额由公正之第三者(可能为法院或行政机关)作客观之核定。基此,股权公平价格的确定首先可通过协商确定,该协商既可体现为股东除名时公司与该股东之间的真正的谈判磋商,也可以体现为股东之间在公司章程等内部自治性文件中事先规定的股权价格确定方法。协商不成时,应交由客观、独立、专业的第三方进行评估或由法院确定,评估或确定的基准是公司运营价值而非清算价值,同时不应采用折扣标准,而应采用比例标准。
股东除名中股权价格确定的一个特殊问题是,对股权进行评估的时点的确定。德国有学者认为,被开除者可以提出补偿要求,只要公司章程没有规定其他补偿计算方式,则根据起诉时股份的价值确定补偿数额。以提起除名诉讼之日作为评估股权价格的时点,亦是德国学界的通说,但德国亦有学者持不同意见,认为提起诉讼至判决确定前,一般而言,尚需经相当时日,这其间公司财产状况之变化难测,因此认为应以判决确定日为准,始有利于被除名之股东。实际上,"确定股份转让价格的最佳时日似乎应为除名决议作成之日,因为一旦作出除名决议,一般而言股东间关系即彻底决裂,相互间矛盾表面化,利益冲突也将尖锐化,无论是被除名股东还是其他股东掌握公司经营大权,都可能做出对公司的经营和财务状况产生重大影响的行为,在其后的任何时段确定被除名股东股份的转让价格,都将或者对被除名股东不利,或者对其他股东不公。"
须注意的是,既然允许公司章程等内部自治性文件事先对除名事由等作出自治性规定,那么,股东除名后股权价格的确定标准或计算方法可否一并在公司章程等内部自治性文件中予以规定。在德国,在公司自治和章程自由的法律理念之下,原则上法律并不排斥公司章程设定特殊的限制性补偿条款,这已得到法院判例的确认。而且,只要能够贯彻平等原则,章程也可以针对不同的注销情况,制定不同的补偿规定,当然,这种不同的规定必须有切实的实际原因,例如根据股东地位的存续时间或者组建公司时股东所占的股份比例而区别对待。当然,经股东同意的补偿条款也不一定产生法律效力,因为股东的同意仅为补偿条款生效的形式或称程序要件,补偿条款还须接受实质的或称实体的审查,而且实体审查所带来的不确定性要远远超过形式审查。在实践的进程中产生的在签订合同之时尚不能预见的约定补偿价值和股份的真实价值之间超乎寻常的渐远情形通常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处理,即使考虑到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也不能期待因事态发展而受影响的股东仍然坚守公司章程中补偿条款的约定。根据联邦法院的意见,应当充分考虑变化后的具体情况,同时考虑公司和股东的利益,相关各方在合同中确定的评估准则是平衡双方利益的重要依据。可见,为尊重公司人合性特点及股东自治性需求,应允许公司章程等内部自治性文件对股东除名时股权价格的确定事先作出相应规定,但该规定亦须接受法院的事后审查,以决定其合理与否、适用与否。
(二)须兼顾公司、其他股东及公司债权人等多方利益
正如学者所言,"公司无论通过什么途径掌握自身的股权,实际都会构成未经许可的资本减少,也会给处理公司与股东关系带来麻烦。"更有学者明确指出,"股东除名制度也可能存在着被作为规避法律的手段。如在公司亏损的情况下,为规避不到资股东的资本充实责任,利用除名制度,让部分股东离开公司,进行规避是有可能的。"因此,应合理构建相关制度,以降低给公司、其他股东及公司债权人造成的影响。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亦对此有所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另外,须注意两个问题:
第一,与股东退股一样,股东除名自然享有要求公司回购其股权的权利,相应地,公司也承担以公平价格回购除名股东股权的义务。但是,为维持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维持有限责任公司既有的股权结构,允许公司另外指定第三方收购除名股东的股权,无论公司章程事先对此作有明确规定,还是公司章程对此缺乏规定,无论该种做法得到除名股东的同意,还是没有得到除名股东的同意,无论该第三方为公司现在的股东,还是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似均无不可,这并不会给除名股东带来任何不利的影响,亦有利于公司的发展并符合其他股东的意愿。
第二,实践中若是公司向除名股东回购其股权,其为购买被除名股东股权须支付相应的对价,该对价来源于何处,其对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影响,毋容忽视。如果股东除名将减少公司注册资本,必须遵守关于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法律规定。同时,即使公司存在超出注册资本的公司资产,利用该资产购买被除名股东股权,也不得侵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为公司向债权人承担责任的基础不是公司名义上之注册资本,而是公司实际的全部资产,而且,相对于股东的股权利益,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应该得到公司全部资产的优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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