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 | 标的债权虚假情形下债权收购重组相关合同效力研究

东方法律人

实践 · 研究

债权收购与重组,是民商事活动中经常发生的一类交易。此类交易中,标的债权的真实有效性是债权受让方关注的核心问题之一。但是,即使经过充分、完备的尽职调查,受让方也无法完全避免标的债权虚假的情况。则在此情形下,受让方能否依其在交易中签订的相关合同保障其权益?本期内容是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律合规部实习生 杨芮标的债权虚假情形下债权收购重组相关合同效力研究》本文拟以履行不能、通谋虚伪表示、独立担保等理论为切入点,结合司法案例,对标的债权虚假情形下债权转让合同、债务重组合同、担保合同的效力进行分析,并对债权收购重组业务的开展提供若干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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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收购与重组,是民商事活动中经常发生的一类交易。此类交易中,标的债权的真实有效性是债权受让方关注的核心问题之一。但是,即使经过充分、完备的尽职调查,受让方也无法完全避免标的债权虚假的情况。则在此情形下,受让方能否依其在交易中签订的相关合同保障其权益?本期内容是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律合规部实习生 杨芮标的债权虚假情形下债权收购重组相关合同效力研究》本文拟以履行不能、通谋虚伪表示、独立担保等理论为切入点,结合司法案例,对标的债权虚假情形下债权转让合同、债务重组合同、担保合同的效力进行分析,并对债权收购重组业务的开展提供若干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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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收购与重组,是民商事活动中经常发生的一类交易。此类交易中,标的债权的真实有效性是债权受让方关注的核心问题之一。但是,即使经过充分、完备的尽职调查,受让方也无法完全避免标的债权虚假的情况。则在此情形下,受让方能否依其在交易中签订的相关合同保障其权益,是本文拟探讨的内容。

本文所称“标的债权虚假”,是指拟转让的债权系原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而来,不存在真实的交易背景,或原债权人与债务人隐瞒标的债权已经清偿、撤销等情形,使得标的债权于债权转让合同签署时实际上不存在的情形。在债权收购重组业务中,债权转让合同、债务重组合同、针对重组后债务的担保合同,是较为常见且关键的合同。一旦标的债权被认定为虚假,前述合同均将面临被认定为无效的风险。根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前述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受让方的债权将从有担保的债权转变为无担保的转让价款返还请求权及损害赔偿请求权,且此损害赔偿的范围无法包含受让方的可得利益损失。因此,标的债权虚假时相关合同效力的判定,对受让方合法权益的维护至关重要。本文拟以履行不能、通谋虚伪表示、独立担保等理论为切入点,结合司法案例,对标的债权虚假情形下债权转让合同、债务重组合同、担保合同的效力进行分析,并对债权收购重组业务的开展提供若干建议。

一、债权转让合同效力探析

(一)履行不能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主张标的债权虚假则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观点的理论基础通常在于履行不能。履行不能,又称给付不能,标的不能,是指依社会观念,合同的履行已属不能,或谓实现履行的内容为不能。[1]按照传统履行不能理论,履行不能可分为自始不能与嗣后不能、客观不能与主观不能等。其中,嗣后不能、自始主观不能引起违约责任,自始客观不能则会导致合同无效,引起缔约过失责任,因为“法律行为之标的,既无实现之可能,则纵令以“国家法”对当事人之私法自治予以助之,亦无从促其达成目的。”[2]虽然结果迥异,但自始不能与嗣后不能、客观不能与主观不能的区分标准何如,理论界与实务界争论不一。通说认为,自始不能与嗣后不能的区分应以合同的成立时间为准。[3]客观不能与主观不能的区分标准争论更多,有四种观点。[4]一般认为,不能的原因与当事人无关则为客观不能,例如房屋因火灾或地震而毁损,不能的原因在于当事人本身则为主观不能,例如订立演出契约而该演员因患病无法出演。[5]王泽鉴先生曾以名画出卖为例对履行不能的分类进行举例,[6]结合不同类型履行不能所导致的合同效力及责任承担后果,笔者列表如下以便于理解:

事实 事项 履行不能类型 合同效力 责任形态及损害赔偿范围
  甲乙6月1日订立合同,约定乙将一幅名画出卖于甲,6月3日交付。   名画于5月30日灭失 自始客观不能 无效   缔约过失责任、信赖利益
  名画属于他人所有 自始主观不能 有效   违约责任、履行利益
  名画于6月2日灭失 嗣后客观不能 有效   违约责任、履行利益
  乙于6月2日将名画出售、交付于丙 嗣后主观不能 有效   违约责任、履行利益

表一

上表体现了传统履行不能理论对履行不能进行的基本分类及其对应的后果。由此,债权转让合同中,标的债权虚假、实际上不存在的情形,属于合同成立前就已存在的、非因债务人原因导致的履行不能,属于自始客观履行不能,债权转让合同将因此归于无效。我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虽然对履行不能理论未做明确规定,但我国民法受大陆法系民法影响颇深,学界对此也一直颇有探讨和主张,不少学者支持自始客观履行不能则合同无效的传统观点,法院判决亦有此倾向,这使得标的债权虚假时,债权转让合同存在较大的被认定为无效的风险。

但是,传统的履行不能理论已经面临挑战,甚至已经被颠覆。[7]自始客观履行不能则合同无效,表面上看虽然合理,但其实经不起深刻推敲。梅迪库斯曾举例称:如物不能交付的事实已发生,合同的效力为什么应当由物是已经灭失(客观不能)还是被盗(主观不能)来决定呢?[8]使自始客观履行不能的合同归于无效,其实质依据不可考。首先,使自始客观履行不能的合同无效,不是逻辑的必然结果,而是单纯的立法政策选择,并且这种选择欠缺对守约当事人利益保护的周全考虑。“盖于此情形,法律仍可承认契约有效,而令债务人负不能履行之赔偿责任”,[9]亦即主张债务人对其不能履行的事实承担违约责任。德国民法与台湾民法中关于债权等权利不存在时不影响权利转让合同效力的例外规定[10](但这一例外规定在国内有关履行不能的研究中似乎并未获得相应重视)也说明,令无法履行的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同样符合法律逻辑。相反,一概将自始客观不能的合同归于无效,使守约当事人承担合同无效的不利后果,这对守约当事人来讲是难谓公平的。其次,自始不能、嗣后不能、客观不能、主观不能的区分标准一直没有定论,使得法律对当事人的保护处于一种极不确定的状态。我国即有学者提出:“区别各种各样的客观不能与主观不能——什么地方也找不到对这两个概念的定义,或许根本就不可能下定义——常常成为争论的原因,而不能获得充分的解决。”[11]再次,无充分理由而将合同归于无效,是对私法自治原则的不尊重,也不利于鼓励交易。由于以上种种原因,大陆法系国家掀起了对履行不能制度的大检讨。2001年《德国债法现代化法》已经废除了旧《德国民法典》中第306条的规定,在第311a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依第275条第1款至第3款不需要给付,并且给付障碍在订约时即已经存在的,不妨碍合同的效力。”由此,履行不能只是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的一个障碍,无论履行不能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成立前还是合同成立后,也无论履行不能的原因是客观的还是主观的,都已不再影响合同的效力,债务人对此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债权人的履行利益。这是目前世界立法关于履行不能制度的发展趋势和潮流。

我国民法并未对履行不能制度进行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据此,合同作为一种典型的民事法律行为,一般情况下满足上述三项要件即可生效。《民法通则》第58条及《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民事行为、无效合同中亦未见涉及履行不能的规定。但是,有些学者认为通过当然解释,《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生效要件应当然包括标的确定及可能。[12]标的可能,亦即履行可能,是否为合同的一般生效要件之一,在我国学术界依然是一个存在争议的问题。但是,受世界民法立法趋势的影响,已经有学者转变观点,认为标的可能不再构成合同的一般生效要件之一。[13]

笔者认为,合同履行的可能性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无涉,只是合同各方当事人之间的义务履行问题,法律没有必要,也没有理由剥夺履行不能合同的效力。结合我国民法及合同法的立法体系,笔者认为对履行不能的合同,应按照以下逻辑确定其效力:合同原则上不应因任何类型的履行不能而发生无效的法律后果,一般情况下,应由不能履行的债务人对此承担违约责任;若这类合同系因欺诈、重大误解、无权处分而订立,则应相应适用欺诈、重大误解、无权处分法律制度确定其效力。具体到标的债权虚假的债权转让合同中:

  • 若原债权人、债务人故意虚构标的债权、明知标的债权虚假而故意隐瞒,欺骗受让人而签订转让合同,则构成欺诈,此类合同若损害国家利益,应作无效处理;若与国家利益无涉,则其效力属于可撤销、可变更(《民法总则》实施后仅为可撤销,下同),债权受让人有权选择使合同无效令原债权人、债务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也可以选择维持合同效力而使其承担违约责任。若此类债权转让合同之订立是基于一方或双方的重大误解,则合同效力亦为可撤销、可变更。需要注意的是,成立欺诈,要求相对人因欺诈行为而产生错误,因错误而为意思表示。如果相对人意思表示的做出,不是基于错误,则不构成欺诈,例如,“出卖人虽用种种手段隐蔽货物的瑕疵,然买受人并不调查其货物如何,径自买受其货物。于此场合,出卖人的行为,固不免于道德上的非难,然买受人的判断,并未受欺诈行为的影响,从而错误与意思表示之间,自无因果关系之可言。”[14]由是观之,债权受让人主张债权转让构成欺诈,亦须首先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才能成立。

  • 若合同各方均知悉标的债权虚假仍订立债权转让合同,愿受合同约束,则依照合同自由原则,亦应认可合同的效力。但是,根据《民法总则》第146条的规定,此类债权转让合同可能因通谋虚伪表示的相关法律制度而归于无效。

  • 若标的债权虚假的情形不属于上述任何一种情况,则应认可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由转让方承担违约责任。

若原债权人、债务人故意虚构标的债权、明知标的债权虚假而故意隐瞒,欺骗受让人而签订转让合同,则构成欺诈,此类合同若损害国家利益,应作无效处理;若与国家利益无涉,则其效力属于可撤销、可变更(《民法总则》实施后仅为可撤销,下同),债权受让人有权选择使合同无效令原债权人、债务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也可以选择维持合同效力而使其承担违约责任。若此类债权转让合同之订立是基于一方或双方的重大误解,则合同效力亦为可撤销、可变更。需要注意的是,成立欺诈,要求相对人因欺诈行为而产生错误,因错误而为意思表示。如果相对人意思表示的做出,不是基于错误,则不构成欺诈,例如,“出卖人虽用种种手段隐蔽货物的瑕疵,然买受人并不调查其货物如何,径自买受其货物。于此场合,出卖人的行为,固不免于道德上的非难,然买受人的判断,并未受欺诈行为的影响,从而错误与意思表示之间,自无因果关系之可言。”[14]由是观之,债权受让人主张债权转让构成欺诈,亦须首先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才能成立。

若合同各方均知悉标的债权虚假仍订立债权转让合同,愿受合同约束,则依照合同自由原则,亦应认可合同的效力。但是,根据《民法总则》第146条的规定,此类债权转让合同可能因通谋虚伪表示的相关法律制度而归于无效。

若标的债权虚假的情形不属于上述任何一种情况,则应认可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由转让方承担违约责任。

事实上,对履行不能合同的前述处理方式,也是符合我国当前《民法通则》、《民法总则》及《合同法》的立法体系的。但是,由于深受大陆法系传统履行不能制度的影响,且我国学界对于自始客观不能合同的效力目前仍无定论,司法实践中,法院对这类案件的判决结果也并不十分统一。依据笔者检索的结果,大多数法院在标的债权虚假时,会认定债权转让合同无效。[15]

  • 在最高人民法院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与四川平昌县百坚水泥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支行债权转让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46号)中,工行平昌支行在将其对百坚水泥的债权转让给长城资产成都办事处前,该债权已获清偿。清偿后,百坚水泥又配合工行平昌支行提起诉讼,造成债权债务未消灭的假象。标的债权由长城资产成都办事处受让后,又相继流转至朱向东、邓金勇、徐丰等人手中。一审法院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工行平昌支行及百坚水泥的行为构成欺诈,但同时又认为由于基础债权不存在,历次债权转让合同均应归于无效。二审法院四川省高院虽未对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进行评价,但是认为转让方将已经消灭的虚假债权进行转让、收取价款的行为不存在合法依据。

  • 在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港峰实业(天津)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文昌支行、抚州宜腾光学有限公司保理合同纠纷案(江西省高院(2014)赣民二终字第32号)中,案涉购销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债权债务关系被认定为虚假。二审法院江西省高院认为基础债权真实有效存在是保理法律关系的前提,不存在真实有效的基础债权,即不存在合法有效的保理合同法律关系,从而通过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认为保理合同无效。同时,原债权债务人互相配合使工行抚州文昌支行受让虚假债权致使合同无效,存在过错,应共同赔偿工行文昌支行的利息损失,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 在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与尤金堂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长春市中院(2016)吉01民终2469号)中,东方资产长春办事处打包转让的九笔债权中,有一笔未发生真实的交易背景被认定为无效债权。一审法院及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均认为,基础债权不存在的合同是欠缺标的的合同,欠缺标的的合同不成立。

  • 在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与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咸宁市中院(2015)鄂咸宁中民再终字第14号)中,长城资产武汉办事处转让的债权被认定为虚假债权,一审法院及咸宁市中院均认为,债权的有效存在是债权转让合同的前提和基础,基础债权不存在,债权转让合同无效。

在最高人民法院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与四川平昌县百坚水泥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支行债权转让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46号)中,工行平昌支行在将其对百坚水泥的债权转让给长城资产成都办事处前,该债权已获清偿。清偿后,百坚水泥又配合工行平昌支行提起诉讼,造成债权债务未消灭的假象。标的债权由长城资产成都办事处受让后,又相继流转至朱向东、邓金勇、徐丰等人手中。一审法院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工行平昌支行及百坚水泥的行为构成欺诈,但同时又认为由于基础债权不存在,历次债权转让合同均应归于无效。二审法院四川省高院虽未对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进行评价,但是认为转让方将已经消灭的虚假债权进行转让、收取价款的行为不存在合法依据。

在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港峰实业(天津)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文昌支行、抚州宜腾光学有限公司保理合同纠纷案(江西省高院(2014)赣民二终字第32号)中,案涉购销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债权债务关系被认定为虚假。二审法院江西省高院认为基础债权真实有效存在是保理法律关系的前提,不存在真实有效的基础债权,即不存在合法有效的保理合同法律关系,从而通过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认为保理合同无效。同时,原债权债务人互相配合使工行抚州文昌支行受让虚假债权致使合同无效,存在过错,应共同赔偿工行文昌支行的利息损失,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在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与尤金堂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长春市中院(2016)吉01民终2469号)中,东方资产长春办事处打包转让的九笔债权中,有一笔未发生真实的交易背景被认定为无效债权。一审法院及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均认为,基础债权不存在的合同是欠缺标的的合同,欠缺标的的合同不成立。

在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与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咸宁市中院(2015)鄂咸宁中民再终字第14号)中,长城资产武汉办事处转让的债权被认定为虚假债权,一审法院及咸宁市中院均认为,债权的有效存在是债权转让合同的前提和基础,基础债权不存在,债权转让合同无效。

由以上案例可以看出,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均认为标的债权虚假的债权转让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由于我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中并没有自始客观履行不能则合同无效的规定,法院作出合同无效的判决也并未给出令人十分信服的理由,有的以构成欺诈适用《民法通则》第58条判决合同无效;有的以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判决合同无效;有的认为欠缺标的的合同不成立从而使债权转让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有的则直接判决债权转让合同无效。

在笔者检索的八件典型案例中,只在一件案例中,法院并未因标的债权虚假而否认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从而判决转让方承担违约责任。

  • 在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滁州市圣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纠纷(南京市中院(2016)苏01民终3141号)中,东方资产南京办事处将其对淮安市利邦化工有限公司的不良债权转让给圣泰公司,该债权由东方资产南京办事处自工行淮安支行受让而来。但是,工行淮安市支行与利邦化工的债权债务关系在该债权转移至东方资产南京办事处前即已打包了断,亦即东方资产受让而来并转让出去的标的债权实际上是不存在的。两审法院均未因此否认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二审法院认为东方资产构成根本违约,圣泰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权。

在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滁州市圣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纠纷(南京市中院(2016)苏01民终3141号)中,东方资产南京办事处将其对淮安市利邦化工有限公司的不良债权转让给圣泰公司,该债权由东方资产南京办事处自工行淮安支行受让而来。但是,工行淮安市支行与利邦化工的债权债务关系在该债权转移至东方资产南京办事处前即已打包了断,亦即东方资产受让而来并转让出去的标的债权实际上是不存在的。两审法院均未因此否认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二审法院认为东方资产构成根本违约,圣泰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权。

综上所述,按照传统的履行不能理论,标的债权虚假的债权转让合同将因自始客观履行不能归于无效。我国民法虽未对履行不能制度进行规定,但学术界与实务界深受大陆法系民法影响,从目前检索到的案例来看,标的债权虚假时,债权转让合同很有可能被认定为无效。但是,如果债权受让方难以避免地遭遇到了标的债权虚假的情形,也可以在诉讼中根据国际最新立法潮流及学术动态,尝试根据欺诈、重大误解制度及履行不能不影响合同效力的理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二)通谋虚伪表示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在标的债权虚假情形时通过履行不能制度维持合同效力在我国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若法院采纳自始客观履行不能则合同无效的观点,善意的债权受让人还可寻得一道防线,即通过通谋虚伪表示制度中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主张虽然基础债权债务关系无效,但该无效不能对受让人主张。由是,对受让人来说,标的债权仍是真实有效存在的,债权转让合同以不会因履行不能而归于无效。

通谋虚伪表示指的是表意人与相对人串通而为与其真实意思不一致的意思表示。这一概念由德国民法典引入,随后为法国、瑞士、日本、台湾等地所借鉴。我国此次颁布《民法总则》,亦在第146条对通谋虚伪表示制度进行了规定。通谋虚伪表示在通谋的当事人间不生法律效力,这在各国是达成一致的共识。但是,对于通谋虚伪表示对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各国立法则呈现出不同。大体而言,通谋虚伪表示的法律效力可分为“相对无效”及“绝对无效”两种。大部分国家采用“相对无效”模式,即在通谋虚伪表示制度的设计中直接规定其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法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均是如此。德国则采用“绝对无效”模式,在通谋虚伪表示制度的条文中并没有设计保护善意第三人的特别规定,而是利用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及善意取得等制度实现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德国立法者认为,“针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不应当规定在总则编有关意思表示欠缺的框架内,只要在具体的个别规定中做出考虑就够了。”[16]

我国《民法总则》第146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由此看来,我国在通谋虚伪表示的效力上采纳了德国的“绝对无效”模式。通谋虚伪表示的效力问题,实质上是在意思与表示出现分离时,如何对意思表示进行解释的问题,是一个平衡当事人内心真意与第三人信赖保护的过程,一个平衡意思自治与交易安全的过程。通谋虚伪表示的相对无效模式,是选择折衷主义的意思表示解释方法;绝对无效模式,则是选择意思主义的意思表示解释方法,以当事人的内心意思为最高准则。采用意思主义、表示主义还是折衷主义,是一个立法政策选择问题。《民法总则》颁布前,我国学界主流观点主张采纳相对无效的立法模式。在《民法总则(草案)》的历次审议稿中,通谋虚伪表示的条文中均有但书规定,亦即保护善意第三人的相关设计,[17]但是在最终定稿中却从相对无效模式转变为绝对无效模式。笔者经多方了解,也未探得此番改变的确切原因。但是,结合对德国、台湾等地的通谋虚伪表示进行的研究,可以推测立法者做出这种选择的几点原因。

  • 以台湾民法为例,“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但书规定引起了很多解释上的争论。这在我国《民法总则(草案)》的历次审议中也曾引起学者的讨论。例如,“第三人”的范围如何界定,我们可以肯定虚假标的物的受让人属于该范围,但就虚假标的物与受让人再订立合同的人,比如不动产承租人等是否属于此第三人范围则存在很大争论。再如,何为“善意”,史尚宽先生认为,不应要求第三人一定无过失,第三人只需不知通谋虚伪因素的存在即可,不以无过失为必要。[18]但也有观点认为,“因过失而不知者,可视为恶意”,台湾较近的且较为有力的观点则认为,若虚假标的物为不动产,则不要求无过失,若为动产,则须善意且无重大过失。[19]再如,对于“不得对抗”,亦存在“选择权说”、“无效之否认权说”、“享受权说”等众多学说。[20]在我国《民法总则(草案)》二审稿及三审稿的审议过程中,对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但书条款如何设计才能最大限度减少解释上的歧义,学者们也经过了多番讨论。

  • 通谋虚伪表示制度适用的若干情形中,利用善意取得制度可以对大多数情形提供保护,没有必要通过但书条款对该类情形赋予双重保护,两者并用还会带来解释上的冲突。例如,甲乙为通谋虚伪表示,将甲所有的某物转让于乙,乙又转让给善意的丙。对于这种情形,善意取得制度已经能够提供适当的保护。尤其在我国,善意取得制度同时适用于动产及不动产,更减少了在通谋虚伪表示制度中设计但书条款的必要。(日本采用通谋虚伪相对无效模式,很大一部分原因在于其善意取得制度仅适用于动产。[21])对于善意取得制度已经提供保护的情形,若再适用通谋虚伪表示的但书规定给予双重保护,不仅没有必要,还会带来法律适用及解释上的冲突。一方面,根据通谋虚伪表示制度进行解释,善意受让人丙获得所有权的原因是虽然甲乙之间的合同无效,但该合同的无效无法对丙主张,亦即对善意受让人而言,转让方属于有权处分;而根据善意取得制度,转让方属于无权处分。另一方面,善意取得制度除要求主观上的善意外,亦要求客观上物权已经发生变动,但通谋虚伪表示却只要求主观上的善意。正是由于以上种种原因,在《民法总则》各草案的审议中,孙宪忠教授即主张删除但书条款,改为“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在此情形,法律对保护善意第三人另有规定的,依其规定。”[22]

  • 对于善意取得制度无法涵盖的情形,是否有必要通过但书条款给予保护有商榷空间。善意取得制度无法涵盖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1)转让标的为债权等权利的情形。但是,相比于动产及不动产,债权不存在明显的权利外观,法律是否确有必要以损害真正权利人为代价,牺牲静的安全以保障动的安全——这是有很大衡量空间的。《德国民法典》对此亦从善意取得制度的角度予以解决。依据《德国民法典》第405条,基于虚伪表示而发生且已被作成证书的债权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且这一规定准用于其他权利的让与。2)本文探讨的情形,亦即甲乙虚构债权而后将该债权转让给丙的情形也无法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是,目前绝大多数国家在履行不能制度中即可将此问题解决,并不必在通谋虚伪表示制度的框架内进行探讨。但除以上两点之外,依然有一些情形值得考虑。例如:3)甲乙通过通谋虚伪表示,约定甲将其房屋转让给乙,乙将其房屋出租给丙,此时丙仅能相对于乙享有占有、使用房屋的权利,却无法依善意取得制度阻止甲向其行使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但丙作为善意第三人,其对房屋的占有、使用权不受保护似乎又有失公平。类似于此的种种情形使得在通谋虚伪表示制度中进行但书规定似有其道理,但是考虑到有可能与善意取得等制度产生的冲突,对这些情形专门进行立法设计可能会导致成本过高。因此,采纳绝对无效模式的德国试图利用判例及司法解释解决这一问题,德国帝国法院曾经在一项判决中表示,“如果第三人基于对虚伪表示当事人意思的认真性的信赖而行事,且其将会因当事人主张法律行为的虚伪性而受损害,则当事人不得援引虚伪性以对抗该第三人。”[23]

以台湾民法为例,“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但书规定引起了很多解释上的争论。这在我国《民法总则(草案)》的历次审议中也曾引起学者的讨论。例如,“第三人”的范围如何界定,我们可以肯定虚假标的物的受让人属于该范围,但就虚假标的物与受让人再订立合同的人,比如不动产承租人等是否属于此第三人范围则存在很大争论。再如,何为“善意”,史尚宽先生认为,不应要求第三人一定无过失,第三人只需不知通谋虚伪因素的存在即可,不以无过失为必要。[18]但也有观点认为,“因过失而不知者,可视为恶意”,台湾较近的且较为有力的观点则认为,若虚假标的物为不动产,则不要求无过失,若为动产,则须善意且无重大过失。[19]再如,对于“不得对抗”,亦存在“选择权说”、“无效之否认权说”、“享受权说”等众多学说。[20]在我国《民法总则(草案)》二审稿及三审稿的审议过程中,对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但书条款如何设计才能最大限度减少解释上的歧义,学者们也经过了多番讨论。

通谋虚伪表示制度适用的若干情形中,利用善意取得制度可以对大多数情形提供保护,没有必要通过但书条款对该类情形赋予双重保护,两者并用还会带来解释上的冲突。例如,甲乙为通谋虚伪表示,将甲所有的某物转让于乙,乙又转让给善意的丙。对于这种情形,善意取得制度已经能够提供适当的保护。尤其在我国,善意取得制度同时适用于动产及不动产,更减少了在通谋虚伪表示制度中设计但书条款的必要。(日本采用通谋虚伪相对无效模式,很大一部分原因在于其善意取得制度仅适用于动产。[21])对于善意取得制度已经提供保护的情形,若再适用通谋虚伪表示的但书规定给予双重保护,不仅没有必要,还会带来法律适用及解释上的冲突。一方面,根据通谋虚伪表示制度进行解释,善意受让人丙获得所有权的原因是虽然甲乙之间的合同无效,但该合同的无效无法对丙主张,亦即对善意受让人而言,转让方属于有权处分;而根据善意取得制度,转让方属于无权处分。另一方面,善意取得制度除要求主观上的善意外,亦要求客观上物权已经发生变动,但通谋虚伪表示却只要求主观上的善意。正是由于以上种种原因,在《民法总则》各草案的审议中,孙宪忠教授即主张删除但书条款,改为“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在此情形,法律对保护善意第三人另有规定的,依其规定。”[22]

对于善意取得制度无法涵盖的情形,是否有必要通过但书条款给予保护有商榷空间。善意取得制度无法涵盖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1)转让标的为债权等权利的情形。但是,相比于动产及不动产,债权不存在明显的权利外观,法律是否确有必要以损害真正权利人为代价,牺牲静的安全以保障动的安全——这是有很大衡量空间的。《德国民法典》对此亦从善意取得制度的角度予以解决。依据《德国民法典》第405条,基于虚伪表示而发生且已被作成证书的债权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且这一规定准用于其他权利的让与。2)本文探讨的情形,亦即甲乙虚构债权而后将该债权转让给丙的情形也无法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是,目前绝大多数国家在履行不能制度中即可将此问题解决,并不必在通谋虚伪表示制度的框架内进行探讨。但除以上两点之外,依然有一些情形值得考虑。例如:3)甲乙通过通谋虚伪表示,约定甲将其房屋转让给乙,乙将其房屋出租给丙,此时丙仅能相对于乙享有占有、使用房屋的权利,却无法依善意取得制度阻止甲向其行使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但丙作为善意第三人,其对房屋的占有、使用权不受保护似乎又有失公平。类似于此的种种情形使得在通谋虚伪表示制度中进行但书规定似有其道理,但是考虑到有可能与善意取得等制度产生的冲突,对这些情形专门进行立法设计可能会导致成本过高。因此,采纳绝对无效模式的德国试图利用判例及司法解释解决这一问题,德国帝国法院曾经在一项判决中表示,“如果第三人基于对虚伪表示当事人意思的认真性的信赖而行事,且其将会因当事人主张法律行为的虚伪性而受损害,则当事人不得援引虚伪性以对抗该第三人。”[23]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在对通谋虚伪表示制度进行设计时,是采纳相对无效模式还是绝对无效模式,是与相关国家民法整体的立法体系紧密相连的。大多数国家直接从通谋虚伪表示制度内部为善意第三人提供保护。德国严格适用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制度,搭配善意取得(有权利证书的债权及其他权利亦可适用)、履行不能等制度,及相关判例、司法解释,从通谋虚伪表示制度外部对善意第三人提供保护。但对于我国而言,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有限,履行不能制度欠缺相关规定司法实践不尽统一,在这种背景下,直接采用绝对无效模式,似乎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欠缺考量。仅就目前的立法情形来看,《民法总则》似乎在某种程度上“放弃”了对通谋虚伪进行债权转让情形中的善意第三人提供保护。但是,也不能排除在未来的司法实践中,通过较高层次的判例或者司法解释对这种情形提供保护。根据笔者的了解,参与《民法总则》起草的一些学者亦认为应在未来的司法实践中对《民法总则》第146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进行限缩解释。

目前,《民法总则》尚未生效适用,通谋虚伪表示制度的适用缺乏立法依据,因而在笔者检索的虚假债权转让的案例中,仅在两起案例中,法院适用通谋虚伪表示制度进行判决:

  • 在最高人民法院中铁物资集团新疆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钢城支行、广州诚通金属公司保理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271号)中,诚通公司将其对中铁新疆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工行钢城支行以获取保理融资。但是基础买卖合同被认定为虚假,一审法院新疆省高院认为,如果应收账款债权不真实存在,银行保理融资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但最高人民法院在二审中却认为:“基础合同系存在于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保理银行并非基础合同的当事人,故基础合同无效并不当然导致保理业务合同无效。根据民法原理,双方当事人通谋所为的虚伪意思表示,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绝对无效的法律后果。但在虚伪表示的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则应视该第三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虚伪意思表示而发生不同的法律后果…据此,在基础合同因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通谋实施的虚伪意思表示而无效的情况下,保理业务合同并不当然因此而无效。”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直接援用民法学说中的通谋虚伪表示理论,并采纳了相对无效的模式。但本案判决时,《民法总则》尚未颁布。笔者认为,在目前《民法总则》已经采纳绝对无效模式的情形下,法院在日后的判决中直接采用学理中的相对无效模式进行判决的可能性不大。

  • 在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港峰实业(天津)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文昌支行、抚州宜腾光学有限公司保理合同纠纷案(江西省高院(2014)赣民二终字第32号)中,案涉购销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债权债务关系被认定为虚假。一审法院江西省某中院虽未在判决书中明确适用通谋虚伪表示制度,但认为在工行文昌支行已经核实“产品入库单”、“购销合同”等材料的基础上,原购销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所涉债权债务关系是否虚假,与工行文昌支行无关,港丰实业有关基础债权虚假的抗辩不得向工行文昌支行主张。这种判决思路实际上与通谋虚伪表示相对无效的逻辑相符。但是,在二审中,江西省高院则认为基础债权真实有效存在是保理法律关系的前提,不存在真实有效的基础债权,即不存在合法有效的保理合同法律关系,从而通过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认为保理合同无效。

在最高人民法院中铁物资集团新疆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钢城支行、广州诚通金属公司保理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271号)中,诚通公司将其对中铁新疆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工行钢城支行以获取保理融资。但是基础买卖合同被认定为虚假,一审法院新疆省高院认为,如果应收账款债权不真实存在,银行保理融资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但最高人民法院在二审中却认为:“基础合同系存在于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保理银行并非基础合同的当事人,故基础合同无效并不当然导致保理业务合同无效。根据民法原理,双方当事人通谋所为的虚伪意思表示,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绝对无效的法律后果。但在虚伪表示的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则应视该第三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虚伪意思表示而发生不同的法律后果…据此,在基础合同因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通谋实施的虚伪意思表示而无效的情况下,保理业务合同并不当然因此而无效。”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直接援用民法学说中的通谋虚伪表示理论,并采纳了相对无效的模式。但本案判决时,《民法总则》尚未颁布。笔者认为,在目前《民法总则》已经采纳绝对无效模式的情形下,法院在日后的判决中直接采用学理中的相对无效模式进行判决的可能性不大。

在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港峰实业(天津)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文昌支行、抚州宜腾光学有限公司保理合同纠纷案(江西省高院(2014)赣民二终字第32号)中,案涉购销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债权债务关系被认定为虚假。一审法院江西省某中院虽未在判决书中明确适用通谋虚伪表示制度,但认为在工行文昌支行已经核实“产品入库单”、“购销合同”等材料的基础上,原购销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所涉债权债务关系是否虚假,与工行文昌支行无关,港丰实业有关基础债权虚假的抗辩不得向工行文昌支行主张。这种判决思路实际上与通谋虚伪表示相对无效的逻辑相符。但是,在二审中,江西省高院则认为基础债权真实有效存在是保理法律关系的前提,不存在真实有效的基础债权,即不存在合法有效的保理合同法律关系,从而通过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认为保理合同无效。

由这两起案例可以看出,通谋虚伪表示制度及相对无效的效力模式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的影响力,但是各法院认识不一,存在一定的不确定因素。并且,在《民法总则》明确采纳绝对无效模式后,债权受让方欲通过通谋虚伪表示制度维护自身权益的难度将大大提高,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

在适用通谋虚伪表示制度维护自身权益时,有一个重要前提,即债权受让方构成善意。前文已述,如何对善意进行界定是一个存在争议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构成善意不以无过失为要件,也有观点认为有过失即为恶意,或者主张应区分标的物分别对待。笔者认为,善意标准的确定应回归保护善意相对人的法理依据进行分析。各国民法或从通谋虚伪表示制度内部,或通过善意取得等制度从外部对善意第三人进行保护,其法理依据在于信赖保护。根据表见法理,既然第三人对外观的信赖值得保护,那么这种信赖应当有其正当性,在第三人存在过失而信赖时,这种信赖则未必具有十足的正当性。[24]善意标准的确定,其实是当事人为通谋的归责性与第三人信赖的正当性之间的博弈。笔者认为,不应一刀切地从过失的有无判断是否构成善意,而应将第三人过失的有无及程度作为衡量是否构成善意的重要因素,并结合在案的其他因素对是否构成善意进行认定。

  • 在最高人民法院中铁物资集团新疆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钢城支行、广州诚通金属公司保理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27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工行钢城支行在本案中已经举证证明其在办理涉案保理业务之前已经以《应收账款保理业务确认书》的形式向中铁新疆公司和诚通公司确认了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并审查了双方提交的买卖合同、出入库单据及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据此应当认定,中铁新疆公司和诚通公司向工行钢城支行提交的相关文件,足以使工行钢城支行产生合理信赖并有理由相信涉案应收账款债权真实、合法、有效。”

  • 在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港峰实业(天津)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文昌支行、抚州宜腾光学有限公司保理合同纠纷案(江西省高院(2014)赣民二终字第32号)中,一审法院则以债务人向受让人提供的《购销合同》、《产品入库单》及其签署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为依据,认为原债权债务关系虚假与受让人无关。

在最高人民法院中铁物资集团新疆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钢城支行、广州诚通金属公司保理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27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工行钢城支行在本案中已经举证证明其在办理涉案保理业务之前已经以《应收账款保理业务确认书》的形式向中铁新疆公司和诚通公司确认了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并审查了双方提交的买卖合同、出入库单据及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据此应当认定,中铁新疆公司和诚通公司向工行钢城支行提交的相关文件,足以使工行钢城支行产生合理信赖并有理由相信涉案应收账款债权真实、合法、有效。”

在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港峰实业(天津)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文昌支行、抚州宜腾光学有限公司保理合同纠纷案(江西省高院(2014)赣民二终字第32号)中,一审法院则以债务人向受让人提供的《购销合同》、《产品入库单》及其签署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为依据,认为原债权债务关系虚假与受让人无关。

从这两个案例的判决中可大体推测出法院认可的善意标准。可以看出,获得债务人签署的对标的债权的真实、合法、有效性进行确认的书面文件,至关重要。除此以外,还应对标的债权基础资料进行完备的尽职调查,尽量取得原件,以提高满足善意标准的可能性。

综上所述:1)标的债权虚假属于合同自始客观履行不能,按照传统履行不能理论,此类合同应归于无效。虽然我国并没有关于自始客观履行不能则合同无效的明确规定,并且合同效力不因履行不能而无效已成为世界立法趋势,但是,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标的债权虚假,债权转让合同依然存在较大的可能被认定为无效。2)《民法总则》第146条明确采纳通谋虚伪表示绝对无效的立法模式,我国民法立法体系中又不存在从通谋虚伪表示制度外部配合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充分规定,使得通过通谋虚伪表示制度维持合同效力的困难大大增加。总之,一旦标的债权被认定为虚假,债权转让合同很有可能因此而被认定为无效。

裁判要点 转让合同效力
终审案号 一审 二审
  1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271号   标的债权虚假则债权转让合同无效;但根据受让人提交的涉《买卖合同》、《发货通知书》、《出仓单》、《中铁新疆公司入库单》、《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应收账款保理业务确认书》,债务人主张基础债权债务关系虚假缺乏充分的证据   直接依据通谋虚伪相对无效制度进行判决,并依据受让人提交的涉《买卖合同》、《发货通知书》、《出仓单》、《中铁新疆公司入库单》、《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应收账款保理业务确认书》认定受让人为善意第三人,认可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有效(一审)——有效(二审)
  2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46号   原债权债务人通谋,隐瞒标的债权已清偿的事实而为债权转让,构成欺诈,适用《民法通则》第58条认定转让合同无效;将受让的虚假债权再次转让的转让合同无效。   转让虚假债权收取款项无合法依据。   无效——无效
  3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赣民二终字第32号   债务人在受让人发出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签章确认,且受让人已对《购销合同》、《产品入库单》进行审查。基础债权债务关系虚假,与受让人无关。   由于标的债权虚假,未形成合法有效的保理合同法律关系,保理合同因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归于无效。原债务人配合债权人存在过错,应共同赔偿受让人的利息损失,该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有效——无效
  4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湘民终827号   依据《煤炭买卖合同》、债务人出具的《对账确认函》、《发票清单》、《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书》、三方共同签署的《三方协议》,可以证明基础债权真实有效存在,债务人主张基础债权债务虚假证据不足。   依据《煤炭买卖合同》、债务人出具的《对账确认函》、《发票清单》、《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书》、三方共同签署的《三方协议》,可以证明基础债权真实有效存在,债务人主张基础债权债务虚假证据不足。   有效——有效
  5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1民终2469号   标的债权虚假,债权转让合同因欠缺标的而不成立。   标的债权虚假,债权转让合同因欠缺标的而不成立   无效——无效
  6   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咸宁中民再终字第14号   标的债权虚假,债权转让合同无效。   标的债权虚假,债权转让合同无效。   无效——无效
  7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终3141号   标的债权虚假,不影响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标的债权虚假,不影响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但债权转让方构成根本违约。   有效——有效
  8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终7622号   《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经原债务人盖章的《债权转让合同》、银行划款凭证、债务人出具的收据,可以证明基础债权真实有效存在,债务人主张基础债权债务虚假证据不足。   《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经原债务人盖章的《债权转让合同》、银行划款凭证、债务人出具的收据、对债务人财务状况出具的《审计报告》、债务人股东会议纪要,可以证明基础债权真实有效存在,债务人主张基础债权债务虚假证据不足。   有效——有效

表二

注:笔者对近些年标的债权虚假情形下的债权转让纠纷案例进行检索,选取其中较能代表法院观点的8件,时间跨度从2014年至2016年,审判机关从中级人民法院至最高人民法院。在这8起案例中,4起案例的一审判决、4起案例的二审判决认为标的债权虚假的债权转让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1起案例的一审判决似适用通谋虚伪表示制度认可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1起案例的二审判决直接适用通谋虚伪表示制度认可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1起案例的一审判决、1起案例的二审判决认为标的债权虚假不影响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3起案例的一审判决、2起案例的二审判决认为标的债权虚假的主张缺乏充分证据。

二、债务重组合同、担保合同效力探析

(一)债务重组合同效力分析

在标的债权虚假时,对债务重组合同的效力进行分析,首先应对债务重组的法律性质进行厘定。实践中,债权人进行债务重组的方式包括:

  1. 以资产清偿债务。又包括以现金资产清偿债务、以非现金资产清偿债务(实践中常称之为以物抵债),前者直接适用债的清偿的相关制度,后者则有可能被认定为代物清偿、新债清偿或债的更新。

  2. 债务转为资本(实践中常称之为债转股)。将债权转为债务人关联企业的股权,在法律关系上属于债权让与;将债权直接转为债务人的股权,则属于债的抵销或混同。

  3. 修改债务条件。若修改仅涉及利率、还款期限、担保措施等非要素变更,则属于债的变更;若涉及一笔或多笔债务本金数额的整合、结算、减免、重新确认等,则可能被认定为债的变更或债的更新。

  4. 混合方式。以此种方式进行的债务重组,其法律性质依其所使用的各种方式进行确定。[25]

以资产清偿债务。又包括以现金资产清偿债务、以非现金资产清偿债务(实践中常称之为以物抵债),前者直接适用债的清偿的相关制度,后者则有可能被认定为代物清偿、新债清偿或债的更新。

债务转为资本(实践中常称之为债转股)。将债权转为债务人关联企业的股权,在法律关系上属于债权让与;将债权直接转为债务人的股权,则属于债的抵销或混同。

修改债务条件。若修改仅涉及利率、还款期限、担保措施等非要素变更,则属于债的变更;若涉及一笔或多笔债务本金数额的整合、结算、减免、重新确认等,则可能被认定为债的变更或债的更新。

混合方式。以此种方式进行的债务重组,其法律性质依其所使用的各种方式进行确定。[25]

在前述对债务重组法律性质的界定中,有的属于直接消灭原债权债务关系(清偿、抵销、混同),此类债务重组以原债权债务关系有效存在为前提,如债权本身不存在,则无从消灭;有的属于对原债权债务关系的变更(债的变更),此类债务在重组前后属于同一债务,如原债权债务关系本身不存在,则无从变更;有的以契约形式消灭原债权债务关系(代物清偿、新债清偿、债的更新),按照通说,此类契约均为要因契约,除一般的合同成立要件外,尚需满足旧债务须有效存在等要件始能成立,旧债不存在,则新债亦不存在;有的属于债的流转(债权让与),此类债务重组系以原债权作为标的进行转让,对此类债务重组合同效力的分析可回归到本文第一部分的分析框架中。

可以看出,原债权债务真实有效存在是清偿、抵销、混同、债的变更、代物清偿、新债清偿、债的更新成立的前提。如原债不存在,则上述债务重组均无法成立。相应的,在债权收购重组业务中,若标的债权虚假,则除法律性质属于债权让与的债务重组合同效力可堪论证外,其余债务重组合同的效力一般情况下均应归于无效。但是,与债权转让合同相似的是,根据业务开展实际情况,若构成欺诈、重大误解、通谋虚伪表示,受让人亦可尝试通过欺诈、重大误解、通谋虚伪表示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维持合同效力,此处不再赘述。

(二)独立担保条款效力分析

根据担保合同的从属性,一般情况下,主合同无效,则担保合同无效。在债权收购重组业务中,若标的债权虚假,债权转让合同与债务重组合同均有很大可能被认定为无效,此时,重组担保合同亦很难维持其效力。值得一提的是,实践中债权人常常会在担保合同中约定独立担保条款,尝试使担保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效力,不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

独立担保,是指担保人承诺其对债权人承担的担保责任独立于主债权关系。不具有从属性是独立担保区别于一般担保的显著特征,独立担保不因主债权合同无效、被撤销等原因而消灭,担保人在上述情况下仍然承担担保责任。对于独立担保,《担保法》第5条第1款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物权法》第172条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担保法》的规定通常被认为是当事人通过合同条款设立独立担保的依据,但《物权法》却并未认可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的独立担保的效力。依据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存在冲突时,应适用《物权法》的规定。并且,按照我国司法界的主流观点,独立担保只能在国际商事交易中使用,国内商事交易中独立担保的效力则不被认可。

  • 在最高人民法院湖南机械进出口公司、海南国际租赁公司与宁波东方投资公司代理进口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1998)经终字第184 号)中,最高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写明:“担保函中虽然有'不因委托人的原因导致代理进口协议书无效而失去担保责任’的约定,但在国内民事活动中独立担保与我国《担保法》相关解释有冲突,不符合担保的从属性这一要求,故而该约定是无效的。”这是最高人民法院首次明确不认可国内商事交易中独立担保效力的立场,此后,这一立场即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主流。

  • 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与营口市老边区交电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等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235号)中,最高人民法院再次重审国内商事交易中不适用独立担保的立场,并对其原因进行了解释:“由于独立担保的实质是否定担保合同从属性,不再适用担保法律中为担保人提供的各种保护措施,是一种担保责任非常严厉的担保,使用该制度可能产生欺诈和滥用权利的弊端,尤其是为了避免严重影响或动摇我国担保法律制度体系的基础,目前独立担保只能在国际商事交易中使用,司法实践对国内商事交易中的独立担保持否定态度。”

在最高人民法院湖南机械进出口公司、海南国际租赁公司与宁波东方投资公司代理进口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1998)经终字第184 号)中,最高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写明:“担保函中虽然有'不因委托人的原因导致代理进口协议书无效而失去担保责任’的约定,但在国内民事活动中独立担保与我国《担保法》相关解释有冲突,不符合担保的从属性这一要求,故而该约定是无效的。”这是最高人民法院首次明确不认可国内商事交易中独立担保效力的立场,此后,这一立场即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主流。

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与营口市老边区交电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等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235号)中,最高人民法院再次重审国内商事交易中不适用独立担保的立场,并对其原因进行了解释:“由于独立担保的实质是否定担保合同从属性,不再适用担保法律中为担保人提供的各种保护措施,是一种担保责任非常严厉的担保,使用该制度可能产生欺诈和滥用权利的弊端,尤其是为了避免严重影响或动摇我国担保法律制度体系的基础,目前独立担保只能在国际商事交易中使用,司法实践对国内商事交易中的独立担保持否定态度。”

事实上,至少对于保证合同中的独立担保条款,不少学者均主张应认可其效力。[26]虽然《物权法》并不认可当事人通过约定设定独立担保的效力,但是《物权法》只能适用于物权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中的独立担保条款似乎不受影响。在一些判决中,法院也认可了国内商事交易中独立担保的效力。[27]但是,目前独立担保条款不适用于国内商事交易已成为司法实务中的主流观点,债权人通过独立担保条款维持担保合同效力的可能性并不大。

值得一提的是,有一种观点认为:《担保法》第5条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规定不应被忽视,但是这种约定不应割裂主合同与担保合同之间存在的“内在关联性”,即“另有约定”应理解为担保人对主合同无效的后果承担担保责任,亦即若主合同无效后,债务人仍应对债权人承担一定的义务,例如返还不当得利、赔偿损失等,则担保人应对债务人的这部分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但是,只有在当事人对上述事项进行明确约定(而非笼统地约定担保合同效力不受主合同影响)时,该独立担保条款才能生效。[28]尽管对于债权人来说,这一观点可以支持其在主合同无效后,避免债权人的债权从有担保的债权变为无担保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及损害赔偿请求权,有效维护债权人的利益。但笔者对这一观点持怀疑态度,因为独立担保区别于一般担保的本质特征即在于其独立性,在于其与主合同在效力上的割裂,这也是独立担保的核心优势所在。要求独立担保的约定不割裂担保合同与主合同在效力上的联系,这是与独立担保的本质特征相违背的。另一方面,此观点在本质上还是坚持担保合同的从属性的,坚持独立担保条款并不能使担保合同本身维持其效力。既如此,在担保合同整体无效的情形下,并没有充分依据认为其中的个别条款仍然存在法律效力,而使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依笔者检索案例的情况来看,法院对这一观点普遍持不认可的态度。

  • 在最高人民法院大连利丰海运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通辽市科尔沁区支行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136号)中,当事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本合同独立于主合同,不因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如主合同无效,则保证人对于债务人因归还主债权本息和赔偿损失而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法院在判决时依然否定了该约定的效力。

  • 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杭州宝盈实业有限公司与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里支行保证合同纠纷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申407号)中,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合同不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且保证人对债权人在主合同无效情形下的一切债权仍按本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是,法院在判决时依然依据独立担保不适用于国际商事交易的观点否定了该约定的效力。

在最高人民法院大连利丰海运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通辽市科尔沁区支行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136号)中,当事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本合同独立于主合同,不因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如主合同无效,则保证人对于债务人因归还主债权本息和赔偿损失而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法院在判决时依然否定了该约定的效力。

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杭州宝盈实业有限公司与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里支行保证合同纠纷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申407号)中,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合同不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且保证人对债权人在主合同无效情形下的一切债权仍按本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是,法院在判决时依然依据独立担保不适用于国际商事交易的观点否定了该约定的效力。

综上,无论是以独立担保条款维持担保合同的效力,还是以独立担保条款约定担保人对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应承担的债务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在司法实践中成功的可能性均不大。但是,学术界较为认可独立担保的效力,一些法院在判决中也曾对独立担保的效力予以认可。因此,对债权人而言,在担保合同中进行相应设计亦不失为一种有益的尝试。

综上所述:1)对于债权转让合同而言,标的债权虚假时,存在很大的可能性被认定为无效,但债权受让人依然可以从欺诈、重大误解、履行不能不影响合同效力的相关理论发展、通谋虚伪表示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等角度出发,尝试维持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2)对于债务重则合同而言,标的债权虚假时,除法律性质属于债权让与的债务重组合同效力可堪论证外,其余债务重组合同的效力一般情况下均应归于无效,但受让人亦可尝试通过欺诈、重大误解、通谋虚伪表示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维持合同效力;3对于担保合同而言,在债权转让合同及债务重组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时,一般情况下,其亦会随之无效,担保合同当中有关独立担保的约定很难发挥作用,但在担保合同中进行相关设计不失为一种有益的尝试。

三、债权收购重组业务开展的实践建议

标的债权虚假是债权收购重组业务的核心法律风险,债权转让合同、债务重组合同、担保合同等均可能因此事项被认定为无效。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仅能就金融机构及非金融机构不良债权开展债权收购重组业务,而标的债权真实、有效、洁净则是监管合规要求。因此,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等债权受让方在开展不良债权收购重组业务时,应做好充分、完备的尽职调查,尽最大可能避免标的债权虚假的情形。

在经过充分、完备的尽职调查的基础上,若债权受让方仍然遭遇标的债权虚假的情形并发生法律纠纷,则可考虑通过以下路径争取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1)事实认定环节——以尽职调查中所掌握的标的债权基础文件作为证据,从证据角度寻找突破口

笔者在进行案例检索时发现,在受让方提交至法院的证据大体相同的情况下,有些法院直接依据这些证据在事实认定环节即否定了原债权人债务人有关标的债权虚假的主张。若在事实认定环节能够证明标的债权是真实有效存在的,则可以避免进入不确定性相对较大的合同效力论证环节。因此,笔者认为,债权受让方在遭遇标的债权虚假的情形时,亦可考虑从证据上寻找突破口。根据原债权人及债务人配合出具的基础债权合同、出入库单据、发票、银行汇款凭证等标的债权基础文件,证明标的债权真实有效存在。

  • 在最高人民法院中铁物资集团新疆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钢城支行、广州诚通金属公司保理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271号)中,一审法院新疆省高院即从证据角度出发,认为根据受让人提交的涉案相关《买卖合同》、《发货通知书》、《出仓单》、《中铁新疆公司入库单》、《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应收账款保理业务确认书》,债务人主张基础债权债务关系虚假缺乏充分的证据,从而对保理合同的效力予以认可。二审中,最高人民法院亦根据上述证据认定基础债权合法有效存在,但同时以通谋虚伪表示相对无效的相关理论,纠正了一审法院基础债权虚假则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观点。

  • 在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华融湘江银行有限公司衡阳蒸南支行与柳州瑞昱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湖南省高院(2016)湘民终827号)中,瑞昱公司主张,其与原债权人签订煤炭卖买合同而形成的债权并非真实存在,在债权转让的相关协议签署前,基础债权即已清偿完毕,并为此提交了其与原债权人所有贸易合同往来账务明细表及情况说明等作为证据。但是两审法院均认为,结合《煤炭买卖合同》、瑞昱公司出具的《对账确认函》、《发票清单》、《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书》、三方共同签署的《三方协议》,可以证明基础债权真实有效存在,瑞昱公司主张基础债权债务虚假证据不足。

  • 在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李敏花、韩真花、金海云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中院(2016)苏民终7622号)中,韩真花系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李敏花作为原债权人,将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韩真花。此后,韩真花主张基础债权债务关系虚假,债权转让合同无效而拒绝支付转让价款。审理中,李敏花提供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经原债务人盖章的债权转让合同、银行划款凭证、债务人出具的收据作为证据,并在二审中补充提交了对债务人财务状况出具的审计报告及债务人出具的股东会议纪要,作为基础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存在的证据。法院认为上述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韩真花主张基础债权债务关系虚假证据不足。

在最高人民法院中铁物资集团新疆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钢城支行、广州诚通金属公司保理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271号)中,一审法院新疆省高院即从证据角度出发,认为根据受让人提交的涉案相关《买卖合同》、《发货通知书》、《出仓单》、《中铁新疆公司入库单》、《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应收账款保理业务确认书》,债务人主张基础债权债务关系虚假缺乏充分的证据,从而对保理合同的效力予以认可。二审中,最高人民法院亦根据上述证据认定基础债权合法有效存在,但同时以通谋虚伪表示相对无效的相关理论,纠正了一审法院基础债权虚假则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观点。

在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华融湘江银行有限公司衡阳蒸南支行与柳州瑞昱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湖南省高院(2016)湘民终827号)中,瑞昱公司主张,其与原债权人签订煤炭卖买合同而形成的债权并非真实存在,在债权转让的相关协议签署前,基础债权即已清偿完毕,并为此提交了其与原债权人所有贸易合同往来账务明细表及情况说明等作为证据。但是两审法院均认为,结合《煤炭买卖合同》、瑞昱公司出具的《对账确认函》、《发票清单》、《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书》、三方共同签署的《三方协议》,可以证明基础债权真实有效存在,瑞昱公司主张基础债权债务虚假证据不足。

在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李敏花、韩真花、金海云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中院(2016)苏民终7622号)中,韩真花系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李敏花作为原债权人,将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韩真花。此后,韩真花主张基础债权债务关系虚假,债权转让合同无效而拒绝支付转让价款。审理中,李敏花提供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经原债务人盖章的债权转让合同、银行划款凭证、债务人出具的收据作为证据,并在二审中补充提交了对债务人财务状况出具的审计报告及债务人出具的股东会议纪要,作为基础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存在的证据。法院认为上述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韩真花主张基础债权债务关系虚假证据不足。

由以上案例可以看出,若受让方掌握能够完整反映标的债权交易背景的基础文件,以及债务人对标的债权真实性进行确认的书面文件,则有可能在事实认定环节直接否定掉对方关于标的债权虚假的主张,有效维护自身权益。以购销合同形成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为例,受让人掌握的证据应该能够形成如购销合同——出入库单据——发票——经由债务人签署的确认基础债权真实有效的书面文件——经由债务人签署的债权转让合同这样的证据链条。对于其他类型的债权,例如基于企业间往来款形成的债权等,则应取得借款合同、银行划付凭证、往来明细账等基础资料。此外,对拟收购的债权聘请外部中介机构出具审计报告及法律尽职调查报告,将进一步增加认定标的债权真实有效存在的可能性。值得提出的是,债务人签署的确认标的债权真实有效的书面文件在对标的债权法律状态进行认定时,颇受法院重视,债权受让方在开展债权收购重组业务时,应取得债务人出具的上述书面文件,并增加债务人作为债权转让合同的签署主体。

2)债权转让合同——主张适用欺诈、重大误解、履行不能、通谋虚伪表示制度维持合同效力。

若标的债权在事实认定环节被法院认定为虚假,则可在项目开展实际情形构成欺诈或重大误解时,主张适用欺诈或重大误解制度对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进行判定,从而选择撤销合同使原债权人、债务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或者维持合同效力主张对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需要指出的是,受让人主张债权转让构成欺诈,亦须首先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才能成立。实践中,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作为处理不良资产的专业金融机构,被认为在标的债权的审查上应负担更高的注意义务。因此,此项救济路径亦以充分、完备的尽职调查为必要。若无法适用欺诈或重大误解制度,则可考虑根据履行不能理论的最新发展尝试维持合同效力,使对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但是,由于我国立法没有对履行不能制度进行具体规定,司法实践受传统履行不能理论影响颇深,债权转让合同在很大程度上可能因标的债权虚假而被认定为无效。

若在欺诈、重大误解、履行不能制度中维持合同效力的风险较大,则可考虑通过通谋虚伪表示制度寻求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以维持合同效力。此项救济路径以构成善意为前提。目前,如何对善意的标准进行界定存在争议,但就本文所列案例来看,受让人进行尽职调查及协议签署能够达到前述第1)条所列标准的,被法院认定为善意第三人的可能性较高。总之,进行充分、完备的尽职调查能够大大提高被认定为善意第三人的可能性。

3)债务重组合同——主张适用欺诈、重大误解、通谋虚伪表示制度维持合同效力。

若标的债权被法院认定为虚假,绝大多数债务重组合同都将会因原债不存在而被认定为无效。但与债权转让合同相似的是,债权受让人亦可尝试通过欺诈、重大误解、通谋虚伪表示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维持合同效力,此处不再赘述。

4)担保合同——合理设计独立担保条款及主债权相关条款

虽然在国内商事合同中运用独立担保条款被法院认可的可能性不大,但并非完全没有可能。受让人应与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被认定无效的,担保合同仍然有效,担保权人仍然有权主张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如主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则担保人对债权人在主合同无效情形下对债务人享有的一切债权仍然承担担保责任。与独立担保条款相配合,也为标的债权被认定为虚假时的项目安全考虑,担保合同的主合同应列明同时为债权转让合同及债务重组合同;主债权应列明为债权转让人、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合同与债务重组合同项下所负的全部债务;担保合同的债务人则应列明为债权转让人及债务人。

[1]参见冯清源:《论履行不能》,载于《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3年第6期,第112页。

[2]洪逊欣:《民法总则》,三民书局1992年版,第331页。

[3]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25页。还有观点认为,自始不能与嗣后不能的区分应以债的成立时间为准,此说与合同成立时间说的区别在于对附条件或附期限的债的效果不同。

[4]详细内容请参见张广兴:《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73页。

[5]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71页。

[6]同注3。

[7]履行不能的合同无效这一观念,最早起源于罗马法。德国民法对罗马法进行继承,在《德国民法典》第306条直接规定:“以不能的给付为合同标的的,合同无效”,后又以判例及司法解释将该条中合同无效的情形限定于自始客观不能的范围内。台湾民法对履行不能制度进行了与德国民法近乎一致的设计。参见王利明:《论履行不能》,载于《法商研究——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95年第3期,第33--35页。

[8]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杜景林等译:《德国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86页。

[9]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三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2页。

[10]旧《德国民法典》第437条:“债权或其他权利之出卖人,应担保其权利确系存在。”台湾“民法典”第350条规定:“债权或其他权利之出卖人,应担保其权利确系存在。”前述规定系相应法典中自始客观不能无效原则的例外规定,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29页。

[11]梁慧星:《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09页。

[12]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61页;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153—154页。

[13]梁慧星教授在其专著《民法总论》(第2版)中曾对《民法通则》第55条进行当然解释,解为有第4项生效要件:标的确定及可能。在该书第3版中,梁慧星教授对上述观点进行修正,对《民法通则》第55条进行当然解释,解为有第4项生效要件:标的须确定,不再要求标的可能。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第2版),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88页;梁慧星:《民法总论》(第3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69页。

[14]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49页。

[15]笔者已将债权转让合同效力分析的典型案例及裁判观点制作为表格,以便查看,详见本文表二。

[16]顾祝轩:《民法概念史·总则》,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166页。

[17]《民法总则(草案)》二审稿第139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串通,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双方均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行为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民法总则(草案)》三审稿147条与二审稿第139条一致。

[18]参见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88页。

[19]参见刘玄颢:《民法上保护善意第三人制度之研究》,东吴大学法律学系硕士班民商法组硕士论文,2006年,第33—34页。

[20]参见黄若晨:《论通谋虚伪表示及其制度重构》,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5年,第16—17页。

[21]参见杨代雄:《恶意串通行为的立法取舍———以恶意串通、脱法行为与通谋虚伪表示的关系为视角》,载于《比较法研究》,2014年第4期,第118页。

[22]孙宪忠:《全国人大代表孙宪忠教授对<民法总则(草案)>的修改意见》,载于“中国法律评论”微信公众号,2017年3月11日。

[23]RGZ 20,336. 转引自杨代雄:《恶意串通行为的立法取舍———以恶意串通、脱法行为与通谋虚伪表示的关系为视角》,载于《比较法研究》,2014年第4期,第119页。

[24]参见[日]山本敬三,解亘译:《民法讲义:总则》,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26--127页。

[25]详细内容请参见杨芮:《债务重组法律性质研究》,载于“东方法律人”微信公众号,2016年12月6日。

[26]参见曹士兵:《中国担保制度与担保方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45—48页;仲相:《论独立担保的适用范围与法律效力》,载于《人民司法》2011年第11期,第85—86页。

[27]参见:西安正诺影视有限公司与海南电广传媒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等合作合同保证纠纷案(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琼民二终字第71号);沧州市健发蛋白氨基酸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沧州署西街办事处借款担保纠纷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冀经一终字第50号)。

[28]参见樊华:《国内担保合同中“独立担保条款”的法律效力》,载于《人民法院报》,2001年9月10日,第5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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