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

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网上吐槽的点集中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人所负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2004年出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出了补充规定,在第24条的基础上增加两款: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以上1+2是现在完整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

至于怎么区分”条款项“,林律师可以手把手地教。其实很简单,法律条文第多少条那就是条。有的条就一句,不再分了,有的条比较复杂,会再分第一小段,第二小段,那么第一小段就是第一款。然后有的款也比较复杂,会再用(一)、(二)、(三)分下去,这就是项了。

索性把婚姻法第19条第3款也列一下。(现行的婚姻法是1981年开始施行的)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其实,我特别想列的是婚姻法第41条的规定: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从时间先后顺序上来识别关于以上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规定。

首先是婚姻法第41条讲的:离婚时,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这里的”离婚“,应当做扩大解释,”离婚”指的是婚姻关系终止,离婚(包括协议离婚、诉讼离婚)是婚姻关系终止的一种方式。就好像合同终止包括合同解除,终止和解除傻傻分不清的人很多。这条重点不是“离婚”,而是“债务”和“共同”。

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这条特别强调了共同生活。这样的规定看起来很合理,但是,操作起来,不方便,共同生活怎么理解与适用?

2004年的司法解释(二)没有在“共同生活”上做文章,没有解释什么叫“共同生活”,而是从债务的产生时间上入手,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作为一般处理原则。同时列举了两种情形,作为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例外,这两个例外情形是约定财产制和明确为个人债务。

2017年补充的两款规定,又列举了两种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分别是串通虚构债务的,违法活动的。

总结一下,婚姻法本来是从共同生活这一实质性判断入手,划定共同偿还的范围。后来,从债务的产生时间入手,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同时列举了几种不属于共同债务的情形。

实质性的判断,没有可操作性,比如,我要娶一个“有钱人”,那多有钱算有钱?但是我如果划个范围,我要娶一个存款一个亿的人,是不是好操作多了?只要看她存款账户上是否有一个亿就行。但是,我真的是想娶一个很有钱的人,就算某人划定存款一个亿,我不知道她这一个亿是哪来的,她到底在其他地方欠不欠钱。

所以,实质性判断不好操作,好操作的“模式”又可能存在各种意想不到的规则漏洞。这也是现在共同债务的认定困境。

夫妻和债权人,到底怎么弄?夫妻之间可能弄虚作假,夫妻中的一方也可能和债权人弄虚作假。还有更可怕的,一方经营失败,欠下巨额债务,夫和妻的财产加起来都不够偿还的怎么办?

我个人认为,用债务的产生时间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判定的一般原则,是没有办法的办法,这是一种法律推定,也就是说,不存在法律明确列举的几种情形,只要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那就是共同债务。

对于日常的家事代理,几十几百或者说是小几千的事,夫妻中的一方做决定,我觉得没什么大不了的,法律也基本认可这种小额的家事代理,家里的事都一起商量后做决定,那还过不过日子了。但是,额度一旦大了,规则也说了只要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原则是都是共同债务,这就会带来规则性的甚至可以说是制度性的漏洞。

有观点认为,这种制度性的漏洞,是“故意”的安排。这个我不多说,我也还在寻找印证。

值得欣慰地是,在司法实践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得到了部分纠正,首先最重要的是不拿债务的产生时间做唯一标准,而是同时考量其他标准,比如,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未举债一方是否享受到该债务对应的利益。第二是保障未举债一方的诉讼权利,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第三是审查债务的真实性,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注重证据的审查,制裁各种妨碍诉讼的违法行为。

2017年2月份,最高人民法院还下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部分条文如下:

  一、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原则。

  二、保障未具名举债夫妻一方的诉讼权利。在审理以夫妻一方名义举债的案件中,原则上应当传唤夫妻双方本人和案件其他当事人本人到庭;需要证人出庭作证的,除法定事由外,应当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未具名举债一方不能提供证据,但能够提供证据线索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调查取证;对伪造、隐藏、毁灭证据的要依法予以惩处。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

  三、审查夫妻债务是否真实发生。债权人主张夫妻一方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九条规定,结合当事人之间关系及其到庭情况、借贷金额、债权凭证、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债务是否发生。防止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仅凭借条、借据等债权凭证就认定存在债务的简单做法。

  在当事人举证基础上,要注意依职权查明举债一方作出有悖常理的自认的真实性。对夫妻一方主动申请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的,应当结合案件基础事实重点审查调解协议是否损害夫妻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对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件,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要求,注重审查基础法律关系的真实性。

  四、区分合法债务和非法债务,对非法债务不予保护。

  五、把握不同阶段夫妻债务的认定标准。依照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四十一条有关夫妻共同财产制、分别财产制和债务偿还原则以及有关婚姻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正确处理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问题。

  六、保护被执行夫妻双方基本生存权益不受影响。要树立生存权益高于债权的理念。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执行涉及到夫妻双方的工资、住房等财产权益,甚至可能损害其基本生存权益的,应当保留夫妻双方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执行夫妻名下住房时,应保障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一般不得拍卖、变卖或抵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

  七、制裁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伪造债务的虚假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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