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因桩基施工不合格!签了12万勘察合同的勘察单位倒赔70余万!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岩土新鲜事

对于勘察、检测、设计单位来说,过去的那一套逻辑将来在法庭上已经不适用了。各相关单位如果不从这些案例中学习法院的判决思路。将来吃亏的还是自己。

重点总结:

1.四被告分别为原告开发的公园—号项目的桩基检测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
2.涉案A区1栋开始出现持续沉降的情况,随后被要求拆除,涉案损失约1400万元。
3.西南交大鉴定中心对涉案项目鉴定认为:
1)该建筑物质量存在问题,原因为桩基未按设计图施工导致基础不均匀沉降;部分构件混凝土强度不满足设计要求,部分钢筋布置与设计不符;
2)该建筑物存在的上述质量问题主要责任是承建方,产生质量问题的主要原因为桩基未按设计要求施工;
4.中国建筑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涉案项目出具《工程质量事故进行调查及原因分析技术报告》认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检测单位均存在过失,应对质量事故承担相应责任。
5.核西勘(桩基检测单位):
1)与原告无合同关系;
2)报告结论也仅仅是针对抽检当时特定条件下获取的基桩技术参数是否符合行业规范要求而做出。
6.省地勘院(勘察单位):
1)省地勘院已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提供的勘察报告无质量问题。
2)桩基工程是建筑地基的隐蔽工程,其验收是针对施工过程的一系列资料进行验收,不同于采用天然地基的建筑工程可以对现场开挖情况进行验收。
3)省地勘院与原告签署的勘察合同总额为126,700.00元,实际结算金额也仅为125,950.00元,原告起诉状所列5,595,356.80元的赔偿金额不应当作为要求省地勘院赔偿金额的计算基数,严重显失公平。
7.鸿嘉监理公司:
1)请业主项目负责人通知设计单位和地勘单位到现场,等待设计处理方案。但是业主方(原告)通知继续施工,待施工完后请设计单位设计变更。
8.法院判决:
1)桩基检测单位核西勘作为涉案项目地基桩基部分施工的重要参与人,应当对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本案四被告均是质量问题的相关方,具有内在关联性,本案以合同纠纷和侵权纠纷并列案由对公园一号A区1栋的质量问题相关责任方的纠纷一并处理。
2)确认原告可以根据《技术报告》认定除施工单位以外的其他责任主体,以及各责任主体对事故的影响程度,向桩基检测单位核西勘、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请求赔偿损失。该判决已生效,除施工方已承担的8,393,035.20元外,原告昶星公司还有5,595,356.80元的损失,其当庭明确其向被告主张损失金额为5,595,354.00元,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3)西南交大鉴定中心《鉴定报告》(最终版)载明:施工单位因在施工过程中未严格按图施工,致该工程部分桩基施工、部分构件混凝土强度未满足设计要求,且部分构件钢筋布置情况更与设计不符,这是案涉建筑物主体结构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主要因素,该鉴定意见还明确确定施工单位应承担主要责任。
3)《技术报告》认定施工单位对事故影响程度为主要原因;桩基检测、监理单位对事故影响程度为次要原因;勘察单位、设计单位事故影响程度为一般原因。
4)综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昶星公司自行承担施工方责任外的事故损失5,595,354.00元25%的责任;鸿嘉监理公司承担施工方责任外的事故损失的25%的赔偿责任;核西勘承担施工方责任外的事故损失的25%的责任;创想博世公司承担施工方责任外的事故损失的12.5%的赔偿责任;省地勘院承担施工方责任外的事故损失12.5%的赔偿责任。
5)被告核工业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乐山市昶星置业有限公司给付1,398,839.00元;
6)被告四川省地质工程勘察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乐山市昶星置业有限公司给付699,419.00元;

完整判决书如下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111民初253号
原告:乐山市昶星置业有限公司
被告:核工业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被告:四川省地质工程勘察院
被告:乐山市鸿嘉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告:四川创想博世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第三人:福州市一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人:四川建通机械化施工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乐山市昶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昶星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地质工程勘察院(以下简称省地勘院)、乐山市鸿嘉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嘉监理公司)、四川创想博世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想博世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和原告昶星公司与被告核工业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核西勘)产品责任纠纷一案。

建设单位诉讼请求

原告昶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人民币5,595,356.80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审理中,原告明确其向核西勘主张产品责任侵权赔偿,金额为1,958,374.00元,向被告省地勘院主张建设工程合同损害赔偿,金额为839,303.00元,向被告鸿嘉监理公司主张建设工程合同损害赔偿,金额为1,958,374.00元,向被告创想博世公司主张建设工程合同损害赔偿,金额为839,303.00元,合计金额5,595,354.00元。事实与理由:四被告分别为原告开发的公园—号项目的桩基检测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
2011年9月26日该工程实际竣工,建筑施工单位福州一建向原告提交了竣工报告。同日,省地勘院、创想博世公司、鸿嘉监理公司均对公园一号项目施工方福州一建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做出了同意验收的结论。项目验收后不久,A区1栋开始出现持续沉降的情况,相关购房户纷纷向政府主管部门反映情况,并要求政府部门出面协调。2012年7月13日受乐山市沙湾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委托,西南交通大学建设工程质量事故鉴定中心(以下简称西南交大鉴定中心)对“公园一号”项目A区1栋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其出具的《鉴定报告》载明:应按相关规范对公园一号A区1栋进行沉降观测,应由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及加固施工单位对该建筑物进行加固处理。
2014年3月7日受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南交大鉴定中心对公园一号项目A区1栋进行了鉴定,其出具《鉴定报告》(最终版)结论为:
1.承建方未严格按图施工,该工程部分桩基施工未按照设计要求,部分构件混凝土强度不满足设计要求,部分构件钢筋布置情况与设计不符;
2.该建筑物质量存在问题,原因为桩基未按设计图施工导致基础不均匀沉降;部分构件混凝土强度不满足设计要求,部分钢筋布置与设计不符
3.该建筑物存在的上述质量问题主要责任是承建方,产生质量问题的主要原因为桩基未按设计要求施工;
4.该建筑物主体结构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应立即由具备加固资质的设计单位及施工单位进行加固补救措施达到安全标准。
2015年7月8日,乐山市沙湾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委托中国建筑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公园一号A区1栋工程质量进行调查及原因分析,中国建筑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质量事故进行调查及原因分析技术报告》(以下简称《技术报告》)结论为:
(1)公园一号A区1栋不均匀沉降导致房屋结构严重受损及倾斜的原因是桩端未按设计要求进入密实卵石层;
(2)公园一号A区1栋事故中,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检测单位均存在过失,应对质量事故承担相应责任,在各责任单位的过失及对事故影响程度划分中载明:施工单位系部分桩端未进入持力层,且短桩造成桩的受力性能改变,导致桩基存在重大施工质量问题,为事故的主要原因;桩基检测、监理单位对事故影响程度为次要原因;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对事故影响为一般原因。
2014年7月25日,受乐山市沙湾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委托,中国建筑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安全性鉴定报告》,载明鉴定结论为乐山市沙湾区公园一号A区1栋地基基础倾斜值超标,沉降导致房屋多处承重构件开裂,裂缝影响构件承载力,目前沉降尚未稳定。按照《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1999),该房屋整体性安全性评定为Dsu级,严重影响整体承载,必须立即采取措施。
处理建议:因该房屋地基基础和上部承重结构存在较大安全隐患,且考虑到按现行规范对该房屋进行加固改造费用较高,故建议拆除。
2016年5月3日,乐山市沙湾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向昶星公司发出《关于限期拆除乐山市昶星公司公园一号A区1栋的通知》,载明:“建筑水平偏移参数已经严重超过国家规范允许范围,建筑承重结构严重开裂,建筑不均匀沉降导致基础周围地平隆起并开裂,如遇地震、暴雨或其他力影响,随时可能发生倒塌,引发重大安全事故,后果严重,前期我局已多次通知你公司抓紧解决公园一号A区1栋建筑质量事故相关问题,制定拆除方案尽早拆除以消除安全隐患,但至今未完成。鉴于当前建筑变化情况,为避免重大安全事故发生,请你司务必于2016年5月30日前自行拆除公园一号A区1栋建筑,若未及时完成造成一切后果由你司自行承担。
2016年6月30日,涉案公园一号A区1栋被拆除。2014年12月17日,原告向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涉案项目的建设单位福州一建赔偿因工程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之后双方又上诉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7年9月15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民终675号终审判决,在该判决当中确认原告因公园一号A区1栋质量问题导致的各项损失总额为13,988,392.00元,并且确认原告可以根据《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及原因分析技术报告》向桩基检测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请求赔偿损失。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公园一号A区1栋发生质量问题除建设施工单位福州一建外,桩基检测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

桩基检测单位答辩

被告核西勘辩称
1、核西勘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核西勘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核西勘为桩基检测单位,而非桩基施工单位。其工作内容仅对单桩本身的完整性以及竖向承载力特征值进行抽检后出具检测报告,其报告结论也仅仅是针对抽检当时特定条件下获取的基桩技术参数是否符合行业规范要求而做出,并不等于在时间、空间条件已经发生变化后仍然长期有效。所以,核西勘的工作从性质上讲系提供检测服务而并非权威认证,是否采信该报告的主动权在于委托方、监理方等质量责任主体。这一点从原告诉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中也能得以印证,即工程竣工验收根本无需核西勘签字确认,事实上核西勘也没有签字;核西勘抽检程序和比例符合建设部《建筑桩基检测技术规范》和《四川省地基基础质量检测若干规定》,即“桩基检测中静载试验抽检率不低于全部桩数的1%;低应变试验抽检率不低于全部桩数的10%,且每个承台不少于1根。”而根据《检测报告》显示,桩基现场抽点时分别有建设单位(原告)、桩基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派员共同选取,抽检数量也满足建设部和四川省的相关规定。核西勘在操作规范上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质量责任。
2、2015年7月8日中国建筑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所作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在诉状中援引2015年7月8日中国建筑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所作“桩基检测、监理单位对事故影响程度为次要原因”结论作为起诉依据,但该结论从始至终不具备司法鉴定的效果,该意见既非当事人申请,也非人民法院指定,鉴定过程中未向核西勘询问、调查,其结论也未向核西勘送达,核西勘的陈述和申辩权无法得到保障。核西勘认为,该份意见结论依法不应得到法院的采信,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核西勘不是建设工程合同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核西勘的检测报告与地基沉降之间无必然的关联性,为此,请法院依法裁判,驳回对核西勘的诉讼请求。

勘察单位答辩

省地勘院辩称
原告起诉事宜,非省地勘院责任,省地勘院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省地勘院已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提供的勘察报告无质量问题。省地勘院与原告于2009年10月18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09-684号《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对公园一号岩土工程进行详细勘察,并按照合同约定先后于2009年9月29日、2009年11月10日分别向原告提交了《乐山市沙湾区公园一号岩土工程勘察快报》、《乐山市沙湾区公园一号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该勘察报告经省地勘院内审合格,后经原告委托的审图公司审核亦确定为合格。
2、省地勘院于2010年6月22日签署的《桩基础工程质量验收报告》“满足地勘要求”的验收意见是有充分合理、合法依据的,无过错及任何过失。由于桩基工程是建筑地基的隐蔽工程,其验收是针对施工过程的一系列资料进行验收,不同于采用天然地基的建筑工程可以对现场开挖情况进行验收。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01)的基本要求,本工程是在施工单位自行检查评定的基础上,按照《建筑桩基技术规范》(JGJ94-2008)第9.5.2条对桩基验收的资料进行验收。桩基验收意见签署前提是施工方提供了符合规范的桩基验收资料。省地勘院的验收依据为施工方提供的项目竣工资料(桩尖达到持力层、桩长满足设计要求)、核西勘出具的编号为2010-(W)-CD400号《桩基础检测报告》、福州一建签署的质量意见、四川省兴冶岩土工程检测中心出具的编号为兴冶(检)字(2010)报告(00411号)《检测报告》、监理单位提供的施工符合设计和同意验收的监理意见。根据《岩土工程勘察规范》(GB50021-2001)第13.2.2条之约定“桩基工程应通过试钻或试打,检验岩土条件是否与勘查报告一致。如遇异常情况,应提出处理措施。当与勘查报告差异较大时,应建议进行施工勘察”。在整个施工过程中,施工方及监理均未提出任何与地勘报告不一致的情况。同时,无论是根据省地勘院与原告签署的勘察合同第5条之约定,还是根据行业惯例,配合原告和施工单位办理竣工资料等文件,均属于省地勘院的基本义务,若省地勘院不予配合,也将很难按照合同约定收取剩余70%的勘察费尾款。综上所述,在上述各方提供的验收资料均满足质量要求的情况下,且省地勘院未收到关于施工过程中与地勘报告不一致的通知下,省地勘院基于信赖原则及按照规范要求签署了“满足地勘要求”是合理、合法的。至于施工过程中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省地勘院无法控制的,其造成的损失更不应当由省地勘院承担。
3、原告起诉状所列5,595,356.80元的赔偿金额不应当作为要求省地勘院赔偿金额的计算基数,严重显失公平。省地勘院与原告签署的勘察合同总额为126,700.00元,实际结算金额也仅为125,950.00元,且根据编号为西勘(鉴)字2015第8054号《技术报告》显示,省地勘院出具的勘察报告无质量问题,对事故影响程度仅为一般原因,且为最为次要原因。该工程质量非省地勘院原因造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起诉所列金额远远高于省地勘院合同实际的收益,且该工程于2012年7月13日受乐山市沙湾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委托,由西南交大鉴定中心对公园一号A区1栋进行了工程质量鉴定,已发现存在质量问题,并建议由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及加固单位尽快对该建筑进行加固处理,原告在对加固处理工作有绝对主导权与控制权的情况下,却一直未对问题楼栋进行及时加固或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从而导致损失的不断扩大。对扩大部分损失更不应当列为赔偿基数范围内。4、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及的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2017)川民终675号判决书所列事宜,对省地勘院不适用。原告提出的赔偿总额无事实依据。由于省地勘院未被列为上述案件的当事人,也未参与上述案件的审理、答辩、作证,事后也未收到关于该判决书的任何内容通知,故认为该判决书内容对省地勘院不适用,上述判决书内容确定的金额也不能直接作为原告向省地勘院索赔的赔偿额基数。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无依据,综上所述,原告所诉事宜,均非省地勘院责任,省地勘院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监理单位答辩

鸿嘉监理公司:
其已认真履行了《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人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事实和理由如下:昶星公司与鸿嘉监理公司于2009年签订《委托监理合同》。昶星公司开发的公园一号A区1栋于2010年5月2日进行基础定位放线,5月3日试打了两根桩(桩号60和113),打桩深度为7.3米和7.1米,打桩时的电流、电压和最后贯入度均满足施工验收规范,鸿嘉监理公司以此为标准开始监理工作。当施工桩基到5月10日时,鸿嘉监理公司发现桩只能打到4.5米,电流电压和贯入度与试打时的标准一致,但桩的入土深度较浅,鸿嘉监理公司告知业主(原告)现场代表,要求通知设计单位和地勘单位到现场处理。5月11日,业主方(原告)和施工方协商后,最后决定再打一打看看情况,因为打桩时的电流、电压和贯入度都满足要求,地下埋的情况大家不知,几根桩不说明问题,将来可以补桩处理,业主方(原告)项目现场负责人通知继续施工。5月12日,鸿嘉监理公司再次发现桩有问题,立即发出了监理工程师通知单,通知暂停施工,同时,再次要求设计单位和地勘单位到现场处理桩的入土深度较浅的问题,但不知什么原因,设计单位和地勘单位未到现场。5月14日打桩时,出现了较多的桩入土深度较浅,鸿嘉监理公司及时报业主(原告)方项目负责人丁艳弟,同时施工方和监理方都要求业主通知设计方和地勘单位现场,拿出处理意见及处理方案。但桩的施工未停下来。到了5月17日,出现桩的入土深度很浅,完全不满足设计要求。当时,鸿嘉监理公司现场要求停工(业主现场代表陈佰光、施工方代表陈秋平、监理方周刚、侯全银在场);请业主项目负责人通知设计单位和地勘单位到现场,等待设计处理方案。但是业主方(原告)通知继续施工,待施工完后请设计单位设计变更。5月26日,通过桩基检测(高低应变力检测和静载检测),检测报告显示,各项指标均符合要求。6月3日,基础承台梁垫层施工,期间鸿嘉监理公司要求业主必须请设计和地勘代表现场处理桩基部分存在的问题,并坚持必须有了处理方案后再进行施工,但业主方和施工方仍继续施工桩基承台部分。6月12日至13日,业主方、施工方和鸿嘉监理公司一起到设计单位解决桩基施工工程中的存在的问题,同时带去了打桩反应在桩基施工平面图上数据,设计人员审核后,出具了《设计变更通知》。综上,鸿嘉监理公司工作恳责,尽力做好协调工作,搞好“三控制,一协调”的监理工作;在工作中,积极的发现问题,反映问题,一再坚持业主方和施工方按建设程序进行,鸿嘉监理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作出判决。假设鸿嘉监理公司应承担责任,但依据双方的《监理合同》第24条、第26条之规定,即赔偿金额不应超过监理报酬总额,据此,鸿嘉监理公司承担的金额以31,977.00元为限(1栋建设面积7106平方米×4.5元/平方)。

设计单位答辩

被告创想博世公司辩称:
创想博世公司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了法定的职责,依法不承担任何赔偿。理由如下:1、鉴定机构均认定建筑物产生质量问题是因桩基未按设计要求进行施工,责任在施工方。2014年3月7日,受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南交大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报告》(最终版)结论为:(1).承建方未严格按图施工,该工程部分桩基施工未按照设计要求,部分构建混凝土强度不满足设计要求,部分构件钢筋布置情况与设计不符;(2).该建筑物质量存在问题,原因为桩基未按设计图施工导致基础不均匀沉降,部分构建混凝土强度不满足设计要求,部分构件钢筋布置与设计不符;3.该建筑物存在的上述质量问题主要责任是承建方,产生质量问题的主要原因为桩基未按设计要求施工。2015年7月8日,乐山市沙湾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委托中国建筑西南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了《技术报告》,报告认为:公园一号A区1栋不均匀沉降导致结构严重倾斜的原因是桩端未按设计要求进入密实石层。以上2家鉴定机构均认定建筑物产生质量问题是因为桩基未按设计要求施工,责任方是施工方。2、《技术报告》认定设计单位承担事故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技术报告》认定:施工单位系部分桩端未进入持力层,且短桩造成桩的受力性能改变,导致桩基存在重大施工质量问题,为事故的主要原因;桩基检测、监理单位对事故影响程度为次要原因;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对事故影响为一般原因。在《技术报告》表5-1中,设计单位责任认定的依据是“桩基验收履职不到位”一条,具体表现为:(l)、《技术报告》表4.4.2,“施工图中要求进行试桩,在无试桩资料的情况下同意验收”。(2)、《技术报告》表5-1指出,“施工单位提供的打桩施工记录与实际情况不一致”、“检测单位提供的检测结果与实际情况不一致”,设计单位同意验收。首先,相关单位均参与了试桩,且试桩资料全部应由施工单位装入档案存档。试桩目的是为大范围的沉桩作业提供第一手的首次施工参数资料,包括有效桩长、进入持力层深度、贯入度、桩焊接等。该工程在桩基础大面积施工前,进行了试桩,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地勘单位均参加了试桩。现场试桩有效桩长、进入持力层深度、贯入度、桩焊接等均无异常。施工单位的打桩施工记录、检测单位的检测报告包含了现场所选定的试桩。试桩资料全部应由施工单位装入档案存档;其次,创想博世公司履行了桩基验收的职责,依法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创想博世公司依《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50300-2001明确规定“建筑工程施工质量应按下列要求进行验收:(1).工程质量验收均应在施工单位自检合格的基础上进行。(5).隐蔽工程在隐蔽前应由施工单位通知监理单位进行验收,并形成验收文件,验收合格后方可继续施工。”四川省建设厅制《桩基础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中的填表说明明确载明:“桩基工程主要是通过对质量文件资料的审查和工程质量的检测来判断其安全性和稳定性。”对于基础等隐蔽工程,设计单位主要是查看施工自检合格报告和桩基础检测合格报告判定基础是否符合设计要求。《桩基础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填表说明载明:设计单位等(其他各相关责任主体单位)填写的内容应根据各自单位职责,填明是否参与检查验收程序和验收的结论性意见。在桩基验收中,施工单位表述为自检合格,满足地勘要求,满足设计要求,同意验收;监理单位表述进行了旁站式监理,描述施工单位施工满足地勘要求,满足设计要求,同意验收;地勘单位表述桩基施工与地勘一致,同意验收,第三方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结论是桩基各项指标均满足地勘及设计要求。而答辩人在汇总上述各方意见及检测结果的基础上,作出桩基符合设计要求的判断、并按验收程序同意验收。在此验收过程中建设单位(原告)同意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也认可验收。因此,创想博世公司作为设计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等相关规定参加了整个工程的验收,履行了设计单位的全部职责。因此,在A区1栋工程质量事故中,创想博世公司依法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再次,《技术报告》对创想博世公司没有约束力,原告不能依据《技术报告》向创想博世公司主张权利。创想博世公司没有参加《技术报告》的鉴定,且原告在另案诉讼建筑施工单位一案时,创想博世公司没有参与到诉讼中。对该案涉及的鉴定报告没有依法行使相关的权利。因此,创想博世公司认为《技术报告》对创想博世公司没有约束力,原告不能依据《技术报告》向创想博世公司主张权利。3、《技术报告》没有对建设单位(原告)的责任进行调查,鉴定机构明显显失公平、公正。建设单位(原告)参加了桩基础工程施工的全过程,全程参与了桩基工程的试柱检测、并对基础资料进行存档。作为建设工程验收的五大家,建设单位(原告)也在《柱基础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上同意了验收,而《技术报告》却没有对建设单位的责任进行调查和分析,鉴定机构明显显失公平、公正。况且,参与基础验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否也应当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创想博世公司在案涉工程中履行了职责和义务,没有任何的过错和责任,依法不承担案涉工程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福州一建司辩称:其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责任。认为《鉴定报告》(最终版)鉴定内容不全面,缺乏对昶星公司的评价;《施工设计图》早于《地勘报告》作出,地勘报告与实际地质不符;重大设计变更未经施工图审查。
第三人建通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昶星公司不具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责任。

法庭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昶星公司投资开发了位于乐山市沙湾区地产项目。公园一号A区1栋为现浇框架-剪力墙结构,预应力混凝土管桩基础(局部为筏板基础),2010年5月开工建设,福州一建是工程施工总承包,地基施工方为建通公司,建通公司委托了核西勘对建通公司建设的地基桩基技术参数是否符合要求进行检测。2009年11月,省地勘院按照与昶星公司的合同约定,经勘察出具了《乐山市沙湾区公园一号岩土工程勘察报告》。2009年10月,创想博世公司按照与昶星公司的合同约定,参考昶星公司转交的省地勘院的勘察快报出具了《公园一号A区1栋建筑施工图》、《公园一号A区1栋结构施工图》,2010年2月8日,四川宏信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经对《公园一号A区1栋施工图》进行审查,出具了《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经原告同意,2010年5月3日~5月18日打桩期间,创想博世公司后又出具了《公园一号A区1栋设计修改通知单》。鸿嘉监理公司是昶星公司委托的监理公司,受委托对于公园一号开发项目工程进行监理。

2010年6月15日,核西勘、福州一建、福州一建乐山分公司、鸿嘉监理公司、创想博世公司、省地勘院、昶星公司对公园一号A区1栋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预应力管桩基础)质量进行验收,分别作出了“满足设计要求”、“质量合格”、“质量合格,同意进入下道工序施工”、“同意验收”的肯定性结论。

2011年9月26日该工程实际竣工,施工单位福州一建向原告提交了竣工报告。同日,昶星公司、省地勘院、创想博世公司、鸿嘉监理公司均对公园一号项目施工方福州一建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做出了“同意验收”的结论。
项目验收后不久,A区1栋开始出现持续沉降的情况,相关购房户纷纷向政府主管部门反映情况,并要求政府部门出面协调。
2012年7月13日受乐山市沙湾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委托,西南交大鉴定中心对公园一号项目A区1栋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其出具的《鉴定报告》载明应按相关规范对公园一号A区1栋进行沉降观测,应由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及加固施工单位对该建筑物进行加固处理。
2014年3月7日受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南交大鉴定中心对公园一号项目A区1栋进行了鉴定,其出具《鉴定报告》(最终版)结论为:
1.承建方未严格按图施工,该工程部分桩基施工未按照设计要求,部分构件混凝土强度不满足设计要求,部分构件钢筋布置情况与设计不符;
2.该建筑物存在质量问题,原因为桩基未按设计图施工导致基础不均匀沉降;部分构件混凝土强度不满足设计要求,部分钢筋布置与设计不符;
3.该建筑物存在的上述质量问题主要责任是承建方,产生质量问题的主要原因为桩基未按设计要求施工;
4.该建筑物主体结构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应立即由具备加固资质的设计单位及施工单位进行加固补救措施达到安全标准。
2015年7月8日,乐山市沙湾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为明确该工程质量事故原因,委托中国建筑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公园一号A区1栋工程质量进行调查及原因分析,并出具技术报告,其出具的《技术报告》结论为:
(1)公园一号A区1栋不均匀沉降导致房屋结构严重受损及倾斜的原因是桩端未按设计要求进入密实卵石层;
(2)公园一号A区1栋事故中,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检测单位均存在过失,应对质量事故承担相应责任。各责任单位的过失及对事故影响程度划分中载明:施工单位部分桩端未进入持力层,且短桩造成桩的受力性能改变,导致桩基存在重大施工质量问题,事故影响程度为主要原因;监理单位履职不到位,未及时发现存在的严重施工质量问题,事故影响程度为次要原因;检测单位检测程序不规范、对检测桩位代表性不足未提出异议、桩长判定有误、低应变成果可靠性不足等导致检测结果与实际情况不一致,事故影响程度为次要原因;设计单位桩基验收把关不严,事故影响程度为一般原因;勘察单位桩基验收把关不严、影响管桩施工的填土层成果资料不完善,事故影响程度为一般原因。2014年7月25日,受乐山市沙湾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委托,中国建筑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安全性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乐山市沙湾区公园一号A区1栋地基基础倾斜值超标,沉降导致房屋多处承重构件开裂,裂缝影响构件承载力,目前沉降尚未稳定。按照《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1999),该房屋整体安全性评定为Dsu级,严重影响整体承载,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建议:因该房屋地基基础和上部承重结构存在较大安全隐患,且考虑到按现行规范对该房屋进行加固改造费用较高,故建议拆除。2016年5月3日,乐山市沙湾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向昶星公司发通知要求昶星公司务必于2016年5月30日前自行拆除公园一号A区1栋建筑,若未及时完成造成一切后果由昶星公司自行承担。2016年6月30日,昶星公司与四川鑫业建筑拆迁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签订了《拆除合同》,约定拆除费用为67970.00元,招标签到册上有沙湾区招标办工作人员和设计公司人员、监理公司人员签名。最终涉案工程公园一号A区1栋被拆除。
2014年12月17日原告向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涉案项目的建设单位福州市一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因工程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之后双方又上诉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9月15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民终675号民事判决,判决书中确认原告因公园一号A区1栋质量问题导致的各项损失总额为13,988,392.00元,判决福州一建承担8,393,035.20元。判决书还确认原告可以根据《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及原因分析技术报告》认定除施工单位以外的其他责任主体,以及各责任主体对事故的影响程度,向桩基检测单位核西勘、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请求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公园一号A区1栋工程系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其质量既关系到社会公众的日常生活,还直接关系到社会公众生命财产安全,作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检测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工程监理单位等都应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昶星公司与被告核西勘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什么,原告昶星公司能否在本案中一并主张权利?2、原告昶星公司因案涉公园一号A区1栋工程质量问题所遭受的损失金额?3、关于责任认定、责任比例划分和金额?
一、原告昶星公司与被告核西勘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什么,原告昶星公司能否在本案中一并主张权利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11)42号】的规定,民事案由是民事案件名称的重要组成部分,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概括,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的,应当依照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导致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相应变更案件案由。原告昶星公司主张被告省地勘院、鸿嘉监理公司、创想博世公司承担建设工程合同损害赔偿责任,因此,本案原告昶星公司与被告省地勘院、鸿嘉监理公司、创想博世公司法律关系系合同之诉。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福州一建将案涉桩基分包给建通公司,建通公司委托核西勘对桩基工程进行检测。原告与核西勘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审理中,原告明确其向核西勘主张产品责任纠纷的侵权之诉,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产品的制造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案涉A区1栋已因质量问题而被拆除,损害结果已发生,作为A区1栋地基桩基部分施工的重要参与人,应当对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本案四被告均是公园一号A区1栋的质量问题的相关方,对公园一号A区1栋的质量问题责任承担具有内在关联性,本着公平和充分保障当事人权利原则,考虑节约司法资源,本案以合同纠纷和侵权纠纷并列案由对公园一号A区1栋的质量问题相关责任方的纠纷一并处理。
二、原告昶星公司因案涉公园一号A区1栋工程质量问题所遭受的损失金额问题。
本院认为,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9月15日作出(2017)川民终675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原告因公园一号A区1栋质量问题导致的各项损失总额为13,988,392.00元,判决施工方福州一建承担60%,即8,393,035.20元。判决书还确认原告可以根据《技术报告》认定除施工单位以外的其他责任主体,以及各责任主体对事故的影响程度,向桩基检测单位核西勘、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请求赔偿损失。该判决已生效,除施工方已承担的8,393,035.20元外,原告昶星公司还有5,595,356.80元的损失,其当庭明确其向被告主张损失金额为5,595,354.00元,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责任认定、责任比例划分和金额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福州一建将案涉桩基工程分包给建通公司,建通公司委托核西勘对桩基进行检测。与原告昶星公司签订合同的省地勘院是案涉公园一号A区1栋地质勘查单位,鸿嘉监理公司是监理单位,创想博世公司是工程设计单位。西南交大鉴定中心《鉴定报告》(最终版)载明,福州一建因在施工过程中未严格按图施工,致该工程部分桩基施工、部分构建混凝土强度未满足设计要求,且部分构件钢筋布置情况更与设计不符,这是案涉建筑物主体结构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主要因素,该鉴定意见还明确确定福州一建应承担主要责任。《技术报告》认定施工单位对事故影响程度为主要原因;桩基检测、监理单位对事故影响程度为次要原因;勘察单位、设计单位事故影响程度为一般原因。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产品的制造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也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案涉A区1栋已因质量问题而被拆除,损害结果已发生,作为A区1栋地基桩基部分施工的重要参与人的桩基检测单位核西勘,是事故的责任方,应当对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省地勘院、鸿嘉监理公司、创想博世公司作为与昶星公司有合同关系的责任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昶星公司作为案涉公园一号A区1栋的业主,其虽委托有地勘、监理、设计单位为其提供专业的服务,但是其在工程的建设中,有对工程质量日常管理义务,对相关事项有验收把关、指挥协调职责,对部分事项甚至有决定权,在建设工程质量纠纷的责任主体中,不能将其排除在外。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0年6月15日,昶星公司参与了地基基础工程(桩基工程)质量的验收,作出了“同意验收”的意见,致工程施工进入下一道工序;2011年9月26日,昶星公司作为建设方与省地勘院、创想博世公司、鸿嘉监理公司均对公园一号项目施工方福州一建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做出了“同意验收”的结论。昶星公司作为发包人,系与勘察、设计、监理单位有合同关系的一方,因其未严格履行工程质量日常管理的义务,把关不严,未能及时发现并阻止工程建设中错误的发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本案事故系多种原因所致,根据上述两份报告认定事故影响程度,结合已生效裁判,综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昶星公司自行承担施工方责任外的事故损失5,595,354.00元25%的责任;鸿嘉监理公司承担施工方责任外的事故损失的25%的赔偿责任;核西勘承担施工方责任外的事故损失的25%的责任;创想博世公司承担施工方责任外的事故损失的12.5%的赔偿责任;省地勘院承担施工方责任外的事故损失12.5%的赔偿责任。四被告各自提出的不承担事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判决如下:
一、被告核工业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乐山市昶星置业有限公司给付1,398,839.00元;
二、被告乐山市鸿嘉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乐山市昶星置业有限公司给付1,398,839.00元;
三、被告四川省地质工程勘察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乐山市昶星置业有限公司给付699,419.00元;
四、被告四川创想博世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乐山市昶星置业有限公司给付699,419.00元;
五、驳回原告乐山市昶星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968.00元,由原告乐山市昶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2,742.00元(已交),被告核工业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12,742.00元,被告乐山市鸿嘉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2,742.00元,被告四川省地质工程勘察院负担6,371.00元,被告四川创想博世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6,37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保全费5,000.00元,由原告乐山市昶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250.00元(已交),被告核工业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1,250.00元,被告乐山市鸿嘉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250.00元,被告四川省地质工程勘察院负担625元,被告四川创想博世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625元;公告费390元,由原告乐山市昶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煜
审 判 员  李 霜
人民陪审员  王全珍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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