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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解读49:被宣告死亡人实际生存情况下的行为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二章自然人,第三节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第四十九条:“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但是并未死亡的,不影响该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本条是关于被宣告死亡人在实际生存情况下行为效力的规定。

本条来源于民法通则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民法通则的这种表述的意思与本条上相同的,只是从字面上容易使人误认为在宣告死亡制度下,只要自然人有民事行为能力即可使法律行为有效,但是民事行为是否有效并不是仅仅是否具有民行为能力。故本条对文字表述作了修改。

制定本条的目的,在于明确被宣告死亡人在实际生存情况下行为的效力,避免因宣告死亡的推定而与事实不符所产生的可能对实际生存的人及其法律行为关系人的不利。

宣告死亡是一种法律基于长期失踪事实的推定,在于结束失踪人原生活地的法律关系,以维护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但被宣告死亡人完全可能在某地实际生存,在这种情况下,被宣告死亡人仍然是具有权利能力的民事主体,不能因为在原生活地被宣告死亡而影响到实际生存地的行为效力。如果具有行为能力等条件,其实施的法律行为亦可有效。

宣告死亡的发生与自然死亡类似但不完全等同的法律效力。自宣告死亡开始,以被宣告死亡人原住所地为中心的一切财产关系和身份关系归于消灭,一切享有以该人死亡为条件的财产权利人,可因此获得权利。但对于实际生存地的法律关系,则不受其被宣告死亡的影响。

因此,宣告死亡判决发生被宣告的自然人死亡的法律后果,这种效力是相对的空间效力,本条规定承认该自然人在异地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但并未死亡的,该被宣告死亡人以及其民事法律行为的相对人,不得以其被宣告死亡为由,主张其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对于该自然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按照其本身的行为能力以及其他要件来确定其效力。也有可能是该自然人本身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违反公序良俗而导致其民事行为无效,也有可能因欺诈或者胁迫而可撤销,但这并不是因为其被宣告死亡的原因。

宣告死亡制度要解决的是一个自然人参与民事法律关系,因他长期处于失踪状态造成的不确定状态的问题,而不是民事权利能力问题。与其自然死亡的法律后果并不完全相同。因此,宣告死亡并不影响该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宣告死亡的日期也不是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终止的日期。

比较本条规定与民法通则之前规定的需要注意:

(1)自然人被宣告死亡而实际并未死亡,该自然人实施的民事法律效力,需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处理,而不是当然有效。本条的表述较民法通则更为科学。

(2)仍然生存的被宣告死亡的自然人实施的发生效力的行为,不限于民事法律行为。还应包括事实行为,即行为人主观上不一定具有发生、变更、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意思,但客观上能够引起这种法律后果的行为。

(3)被宣告死亡人实施的民事行为与死亡宣告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触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宣告死亡和自然死亡的时间不一致的,被宣告死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仍然有效,但自然死亡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触的,则以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准。”

例如,某人下落不明四年,其妻子向法院申请其宣告死亡,其在老家有三套房产,在法院宣告其死亡后,其父母、妻子及儿子依据法定继承顺序继承了其三套房产。但王某并未实际死亡,而是在异地生活,且就此三套房子立了一份遗嘱,称其老家的房产由其儿子继承。之后,某人在异地死亡。

按照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规定,其所立遗嘱的法律效力优于被宣告死亡后发生的继承效力。但是,在此人已经实际死亡的情况下,该由何人主张其所立遗嘱属于真实意思表示?以及人民法院该适用何种程序?均需要进一步规定。

(4)丈夫下落不明,妻子申请宣告其死亡,且依法继承丈夫的房产一套,妻子改嫁他人。丈夫并未真正死亡,且许诺将自己的房产赠与第三人。该赠与行为具有法律效力,但第三人能不能直接请求其妻子返还(交付)其基于宣告死亡而继承的房产?也是司法实践中需要研究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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