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广宇:彻底裁判——话说诉讼类型化之六

如果说,李国秀案所阐明的规则带有一定的诉权收紧的倾向,那么我们在王幼华案中所表达的立场则有利于实体上的权利救济。这个立场也并不是凭空想象出来的,而是法律的固有之义,只不过少了些旗帜鲜明的解读而已。所以,我们在裁定中首先对法律规范进行了一番梳理:

再审申请人王幼华一审的诉讼请求是:确认洪山区政府不负责组织处理拆迁遗留问题的行为违法,判令洪山区政府依法履行组织处理其拆迁遗留问题的职责。据此,再审申请人提起的是履行法定职责之诉。《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被告违法拒绝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履行原告请求的法定职责;尚需被告调查或者裁量的,应当判决被告针对原告的请求重新作出处理。”

由以上法律规范,我们提炼出履行法定职责之诉的一个鲜明特点,那就是“彻底裁判”。裁定并且对“彻底裁判”的前提条件以及例外适用进行了解说:

由此可知,履行法定职责之诉具有“彻底裁判”的特点,只要所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前提条件皆已具备,人民法院就应当直接判决行政机关履行原告所请求的法定职责;如果裁判时机尚未成熟,人民法院也应当作出答复判决;只有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情况下才适用“补充性”的确认违法判决。在原告的诉讼请求明确包括判决履行法定职责,且人民法院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且不存在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情形下,仅仅判决确认违法,构成遗漏诉讼请求。

大村敦志等人在《民法研究指引》一书中曾经指出:“在判决理由中,多数情形下会存在这样一部分内容:在叙述一般意义的、形式上的法律论后,多将该法律论嵌入原审认定的事实中,在此基础上得出结论。”那么,本案的事实又是怎么一回事呢?

本案中,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一方面认为,“洪山区政府收到王幼华要求处理其房屋拆迁遗留问题的申请后,没有给予答复,也未提供其履行相关职责的证据,该不作为行为违法。王幼华房屋自被拆迁至今,未能得到安置补偿。洪山区政府作为该辖区政府应当履行相关职责,组织处理该房屋因被拆迁而遗留的安置补偿问题,以便早日妥善解决王幼华的安置补偿问题”;另一方面又仅仅作出确认违法判决,而不是如再审申请人所请求的那样作出一个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而且,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也没有对是否存在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等情形作出任何说明。因此,再审申请人质疑二审法院“遗漏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并以此为由申请再审,理由成立,本案应当指令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重新作出相应裁判。

本案的结果是指令再审,指令再审的理由是原判遗漏了诉讼请求;遗漏诉讼请求并非疏忽所致,而是对履行法定职责之诉所具有的“彻底裁判”特点没有认识到位。鲜活的案例再一次证明了无视诉讼类型化会带来什么样的后果。此外,裁定的最后一段话也是颇具深意的。我们先来看一下:

还须指出的是,所谓法定职责,应当是一种具体、特定的职责,多数情况下仅凭行政机关单方作出一个行政行为就能直接达到行政相对人所欲追求的法律效果;但在个别情况下,法律、法规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就某一行政管理事项“组织处理”,这虽然也属法定职责,但行政法律效果能否实现尚须相关各方共同协力。在后一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固然应当判决行政机关履行“组织处理”的法定职责,但在行政机关尽其所能“组织”之后,如果相关各方不予积极配合,不宜就此认定行政机关怠于履行法定职责。在本案,再审申请人要求再审被申请人履行的是组织协调和督促处理其与武汉紫崧公司拆迁遗留问题的义务,能否达成拆迁补偿协议,需要再审申请人与武汉紫崧公司务实而积极的配合。本院也希望再审申请人积极支持再审被申请人的协调工作,以使遗留问题最终得到解决。

这段话,首先是对下级法院再审的一种指引,仅此一点,就与许多常见的指令再审裁定有所不同。以往我们似乎更习惯藏着掖着,唯恐会对下级法院的再审有所影响。这其实是一种多余的担心。上级法院之所以指令再审,一定是查明了原判的错误所在,一定会对再审应当朝着怎样一种方向努力心中有数,把它告诉下级法院,不仅不会对其有不当影响,反而会避免无谓的翻烧饼现象的出现。我在读弗里德赫尔穆·胡芬的《行政诉讼法》时,就发现他经常提到法院的“法律观”。这个法律观,不仅要告诉下级法院,如果是发回行政机关重做的话,也应该告诉行政机关。此外,这段话也是对当事人的“预警”,通过对“法定职责”之内在含义的解读,打消他不切实际的心理预期,以避免未来无休无止的折腾。

有意思的是,有时候,当事人本来可以得到彻底裁判,但当你给了对他有利的彻底裁判,他不仅不领情,反而对你提出质疑。张艳君案就存在这种情形。这是一个什么案件呢?正如裁定一开头所说的那样:“本案的提起,是因为再审被申请人收到了再审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逾期未作答复而引发。”一审法院查明:“根据邮寄查询单显示,张艳君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北京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于2015年3月12日妥投,但北京市政府至今未对张艳君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处理,已超过法定处理期限。”据此,判决北京市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针对张艳君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处理。这个处理就符合履行法定职责之诉“彻底裁判”的特点,我们也在裁定中对这一特点进行了阐述:

所谓履行法定职责之诉,其准确的诉讼标的,就是原告基于一个具体的事实状况提出的如下主张:他的权利由于所请求的行政行为被拒绝或未作出而受到了伤害。《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由此可知,履行法定职责之诉具有“彻底裁判”的特点,只要所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前提条件皆已具备,人民法院就可以直接判决行政机关履行原告所请求的法定职责。

接着,裁定还就履行法定职责之诉与撤销之诉的不同进行了辨析:

履行法定职责之诉是独立于撤销之诉的一种诉讼类型,尽管行政机关针对当事人的申请往往也会作出一个明确的拒绝决定,但履行法定职责之诉的诉讼目的并不在于撤销行政机关的拒绝决定,而在于要求法院判决行政机关履行某一法定职责,所以在判决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下,对于拒绝决定的撤销本身并不是非常必要,因为它已经包含于对法定职责的履行中。换言之,不撤销拒绝决定,其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愿望也可实现;仅仅撤销拒绝决定而不判决履行法定职责,对于原告请求的实现也只能于事无补。同理,在行政机关针对当事人的申请逾期未作答复的情况下,只要所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前提条件皆已具备,人民法院也可以直接判决行政机关履行原告所请求的法定职责,而不必同时判决确认行政机关逾期不予答复违法。

为什么又要说到判决履行法定职责不必同时判决确认逾期不予答复违法?并不是故意扯这么远,也不是为了体系的完整而把裁判文书写成教科书,而是再审申请人恰恰就此提出了质疑。再审申请人强调,“本案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确认再审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违法。”他这样强调,也许是故意找茬,也许是一知半解,也许是怀疑法院不确认违法是官官相护,无论基于什么考虑,我们都有必要把法律的原本意思给他讲清楚。所以裁定说:

该条规定的确认判决的各种情形都具有“补充性”的特点,仅当原告不能,或者未能通过某个其他诉讼种类,在相同范围内并以相同效力实现其法律保护时,始得提起确认诉讼。具体而言,根据该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在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时,只有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情况下才适用确认违法判决。而本案判决行政机关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能够更好更直接地实现再审申请人的预期目的,因此没必要选择裁判效果更为间接的确认违法判决。所以,原审裁判不仅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而且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再审申请人的利益,并不构成“适用法律错误”。

此后,裁定还针对再审申请人关于法院一方面增加了他的诉讼请求,一方面又遗漏了他的诉讼请求的质疑,逐一进行了回应:

前述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专门作出要求:“当事人未能正确表达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释明。”同时,这也并不排除在经过释明原告坚持不作更改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根据原告诉求的实质性质,选择最为合适也能最大限度实现其诉讼目的的诉讼类型和判决方式。具体到本案,虽然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只包括“确认再审被申请人不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为违法”,原审法院在查明并不存在“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基础上直接判决再审被申请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针对再审申请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处理,不仅不属超出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反而对其合法权益保护更为有利。又如前所述,判决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即包含了对其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违法性的确认,故再审申请人主张原审判决没有确认再审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属遗漏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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